許惠峰(作者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財經法律系教授、永社社員)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26.03.27
李貞秀立委資格爭議近期成為社會與媒體關注焦點,其核心問題除涉及國家認同外,根本之道仍須依法行政,以重新建構民主法治之基礎。
首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廿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而國籍法第廿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已明定雙重國籍者不可擔任公職,因此,即使兩岸條例保障大陸地區人民的參政權,然設有戶籍滿十年僅是條件之一,不得具有雙重國籍乃是普遍適用的原則,兩岸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與國籍法二者位階同屬法律地位,兩岸條例並無優先適用之問題,反而是國籍法依前述兩岸條例第廿一條之規定,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其次,從行政法觀點出發,不分區立委資格爭議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撤銷違法處分。蓋不分區立委之產生方式,本質上並非個別候選人直接經由選區選舉產生,而係透過政黨比例代表制名單排序而取得席次,其法律關係較接近行政機關對資格之確認與認定。因此,若主管機關於登記審查或當選證明核發階段作成違法行政處分,理論上即應回歸一般行政法原則處理。因此,中選會就此一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職權撤銷之,使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及時自我糾正」。
有論者主張可依選罷法第一二一條第二項由中選會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訟,然該條適用之前提必須當選人具有選罷法第廿九條第一或第二項之情事始適用之。而第廿九條之適用又以違反第廿四條第一至三項、第廿六條、廿七條及九二條第一項等規定為前提,然細觀各該條之內容並無如李貞秀具雙重國籍之情形,自無加以適用之餘地,故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訟,並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
綜上,中選會應適用第一一七條主動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避免日後候選人利用當選無效訴訟曠日廢時之制度缺陷,以不實資料欺瞞中選會後,反而必須由中選會提出當選無效訴訟此一不合理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