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思想坦克/談談影視音 2018.09.24
https://www.voicettank.org/single-post/2018/09/24/《公媒法》並非擴大政府對媒體的控制
隨著數位匯流的發展,台灣媒體環境每況愈下,關心傳媒文化的有識之士,常常呼籲媒體應該趨向整合,以避免惡性競爭、品質日益下降的困境。但說歸說,真正要著手啟動媒體整合的工程,媒體天性百家爭鳴、各吹各的號,委實是一件相當困難的工作。
在這樣的背景下,完全無須攪動這一池春水的文化部,居然願意嘗試這項困難重重的工作、歷經籌畫、終於提出從公家資源挹注的媒體整合開始,將《公共電視法》修正成《公共媒體法》草案,納入公視、華視、央廣、中央社以及客台、原民台,以期打造國家級的媒體品牌和內容通路,輸出台灣的文化價值。眾所周知,長期以來,輸出文化,在國際上打造台灣品牌和內容,從來易說而難行,單單是這樣的勇氣與決心,就令人刮目相看。
如果有人因為《公共媒體法》即將把六大媒體併在一起、便憂心忡忡說這是「政府擴大對媒體的控制」,他們大概並沒有仔細看過草案。分析草案的內容,主要可分為加強民意對人事的監督、確保公共媒體的資金來源、以及考量現有員工的權益。
由人事方面來說:未來董監事採取行政院提名、立法院同意,相較於現行部分媒體乃由行政院單方提名,增加了民意監督的程序;此外,草案更要求每二年定期改選一半的董監,以交錯任期制反映最新民意。由經費方面來說,草案改變現由主管機關分配經費的方式、規劃設置公共媒體基金,提供相對獨立且具有保障的資金來源;同時在媒體經營上將採執行長制,以公開程序徵選;於員工保障方面而言:採取最小變動原則,保留勞工董事名額。
換句話說,依據這部草案,未來的公共媒體,在人事部分,將從行政院單方決定、改為須經過民意或公開程序的檢驗;在資金部分,從由文化部的分配權限、改為獨立基金的維持運作;在營運方面,將由主管機關的決策改由公開徵選。怎麼看,文化部都是大大失血、以成就這些媒體的獨立性。只要看過這部草案的規定,就算再怎麼不認同這部草案的內涵,恐怕都不能說,這是一部「擴大政府掌控媒體」的法律,相反的,這根本就是一部「縮小政府對媒體掌控權力」的法律,大大的違反一般人對政府風格的認識。
早先,筆者(現任中央社董事)曾跟一起開會的央社董事開玩笑說:我們要變成「末代董事」了。話雖玩笑,但就如同其他有識之士所見,筆者認為,整合資源、向國際發聲,這樣的努力方向,大致都是對的。
當初文化部在推動《公共媒體法》草案的過程中,曾經強調有三個目標:一是公共化、二是國際化、三是產業化。公共化在草案規定中,已經充分彰顯,後二者在這次的改革中,涉及不同媒體的定位與角色、以及營運方式的調整,值得進一步討論。
在《公共媒體法》的草案公開記者會中,鄭麗君部長曾強調國家級的優質媒體品牌和內容通路,事實上此二項目標,也分別呼應著媒體的不同定位。以中央社和央廣而言,擔負一定的國家任務,以新聞為重;公共電視和華視,則既有新聞部,也有節目製作;而客台和原民台,既是新聞台、又具有多元族群文化的意義。未來在公共媒體的大傘下,如何使用和國外相比仍然是極其有限的公共資源,避免重覆配置,且讓各個定位不同的媒體,發揮所長、互相合作,將是未來公共媒體集團能否成功的關鍵。
雖然各媒體的定位不同,但筆者並不認為,如此就「無法整合」,只是「如何整合」,需要多加討論。如果只強調組織形式上的整合,硬要把幾個體質不同的媒體、在組織和營運上綁在一起,自然容易產生營運上的困難。但若整合意謂著在公共媒體的規範下,共享資源的擴大、維持現有各媒體一定的運作空間,這就應該是比較有意義、也比較可行的整合。
《公共媒體法》草案出來後,曾有一媒體界的朋友告訴筆者:希望未來公共媒體能在運作上具有商業媒體的彈性、但又具有公共精神,讓大家可以信賴。這位朋友所言,也點出了社會的期待,畢竟公共媒體和商業媒體同在同一市場內競爭,在百家爭鳴,各顯神通的環境中,公共媒體若不能提出優質產品, 要能勝出,絕非易事。
筆者更想指出的是,某程度而言,公共媒體和商業媒體本來都是媒體運作的形式、而並非截然二分。許多商業媒體的報導做得有聲有色,這些報導,當然也有「公共性」。而以政府資金運作的「國家媒體」或「公共媒體」,和商業媒體也有充分的合作。
例如,中央社的報導內容豐富,願意花錢以取得授權的商業媒體很多、尤其是海外派駐新聞採訪的部分,是中央社的強項,而可以補一般商業媒體較少經營的不足。又如公視和凱擘合作的《雙城故事》,同時在NETFLIX和電視台上映,由內容到通路,都是商業和公共媒體合作的範例。最後,近來華視和美國之音之間,同意包括「白宮記者會新聞分享」、「新聞拍帶共享」、「美國之音紀錄片分享」及「新聞攝影互相支援」,這又可說是一件跨國的公共媒體和國家媒體的合作。更早在今年8月,台灣網路媒體流線傳播就曾帶隊到美國之音探路,相信也提高了美國之音亞洲部門對台灣媒體的興趣。
以上種種,無非都說明了,台灣很小、資源很少,不管是公共媒體、商業媒體或是國家媒體,雖在所有權上有區隔,但實務上常有合作。《公共媒體法》若能順利通過,逐步解決公共媒體的困境、強化國家媒體的功能,提供文化內容的國際通路,這自然也就能改善整體的文化傳播環境。千里之行,始於足下,就由文化部自我犧牲開始。
2018年9月25日 星期二
2018年9月14日 星期五
錯認?認錯?指認瑕疵誤了林金貴一生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9.13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913/1248473.htm
2007年5月間,剛假釋出獄不久的林金貴,因一起計程車司機遭槍殺案,被指為兇手,並於20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以無期徒刑確定。惟本案,雖有街頭攝影機的影像,卻無法辨認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也沒有找到兇槍,只有目擊者的指證成為判決有罪的最關鍵證據。只是對於目擊者的指認程序,並無任何法律規範下,就易成為冤罪的根源,也是此案遭判有罪的重要關鍵。
向來對於定罪與否的關鍵,除被告的自白外,即是目擊者的指認與證詞。尤其是在自白於證明有罪的重要性,已隨著時代變遷不再是證據之王,偵查機關依賴目擊者的證詞,就變得更為迫切與需要。
而就目擊者的指認過程,一般多由警察以照片或從多數人中去實際指認,如此過程似乎沒有供述的成分在,也因此似乎是一種獨立的證據方法。但是,如果仔細思考,之所以會出現指認,必然是因警方發現目擊者,而在經目擊者陳述犯罪過程及被告的長相後,才有警方安排指認,所以指認過程不過是附屬在供述內容中,並非獨立的證據方法。
只是就現實面,警察機關卻常將之當成是獨立的證據方法,且直至現今,指認程序的規範竟仍是2001年由法務部與警政署所頒布的內規。雖然,此等內部規範也強調指認人必須先為陳述後指認,以防止先入為主,也規定必須是多數指認,而非單一指認,且多數人的外觀不能有太大差異,更禁止警察為暗示與操控。但卻在未有法律規範情況下,此等規範也就流於一種道德宣示,難發揮任何規制作用。
以林金貴案來說,由於街頭攝影機拍攝的畫面極為模糊,就只能加上目擊者的描述進行素描。但目擊者的證詞,除了有記憶的不可靠性外,亦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影響,再加以描述的完整性與否,皆存有種種的不確定性,因此所產生的所謂行為人描繪到底有多少真實性,也有相當的疑問。
尤其在此案中,警察根據死者的友人看過素描後即說出像誰,這本身的過程便存有嚴重瑕疵。而警察在給目擊者指認的照片,雖有多張照片供指認,卻有一張照片內的人明顯有被上手銬,因此,就算警察未為任何言語誘導,可想而知,目擊者會指向誰。
不過,就算整個指認程序充滿諸多瑕疵,還是可藉由檢察官、法官的把關,免於冤罪產生。只是在林金貴案中,不管是檢察官或法官,面對此等嚴重指認瑕疵竟視而不見,更忽略影像鑑定根本無法確認同一性,也無任何跡證證明是被告所為,卻仍判處被告有罪。這不禁讓人感嘆,所謂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證據裁判等《刑事訴訟法》的ABC,竟走不出法律系的講堂。
雖然,林金貴案在經過十多年後,藉由先進的3D影像還原技術,以及藉由關鍵的身分證照片來證明短期間內頭髮的生長速度等等,終於得以為其洗刷冤情。但這個歷程卻是被告用人生換來,也顯現科學證據於現今刑事司法的重要性。既然如此,偵查機關就不能再過度依賴供述證據,而對於指認程序也勢必得加以法制化。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9.13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913/1248473.htm
2007年5月間,剛假釋出獄不久的林金貴,因一起計程車司機遭槍殺案,被指為兇手,並於20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以無期徒刑確定。惟本案,雖有街頭攝影機的影像,卻無法辨認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也沒有找到兇槍,只有目擊者的指證成為判決有罪的最關鍵證據。只是對於目擊者的指認程序,並無任何法律規範下,就易成為冤罪的根源,也是此案遭判有罪的重要關鍵。
向來對於定罪與否的關鍵,除被告的自白外,即是目擊者的指認與證詞。尤其是在自白於證明有罪的重要性,已隨著時代變遷不再是證據之王,偵查機關依賴目擊者的證詞,就變得更為迫切與需要。
而就目擊者的指認過程,一般多由警察以照片或從多數人中去實際指認,如此過程似乎沒有供述的成分在,也因此似乎是一種獨立的證據方法。但是,如果仔細思考,之所以會出現指認,必然是因警方發現目擊者,而在經目擊者陳述犯罪過程及被告的長相後,才有警方安排指認,所以指認過程不過是附屬在供述內容中,並非獨立的證據方法。
只是就現實面,警察機關卻常將之當成是獨立的證據方法,且直至現今,指認程序的規範竟仍是2001年由法務部與警政署所頒布的內規。雖然,此等內部規範也強調指認人必須先為陳述後指認,以防止先入為主,也規定必須是多數指認,而非單一指認,且多數人的外觀不能有太大差異,更禁止警察為暗示與操控。但卻在未有法律規範情況下,此等規範也就流於一種道德宣示,難發揮任何規制作用。
以林金貴案來說,由於街頭攝影機拍攝的畫面極為模糊,就只能加上目擊者的描述進行素描。但目擊者的證詞,除了有記憶的不可靠性外,亦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影響,再加以描述的完整性與否,皆存有種種的不確定性,因此所產生的所謂行為人描繪到底有多少真實性,也有相當的疑問。
尤其在此案中,警察根據死者的友人看過素描後即說出像誰,這本身的過程便存有嚴重瑕疵。而警察在給目擊者指認的照片,雖有多張照片供指認,卻有一張照片內的人明顯有被上手銬,因此,就算警察未為任何言語誘導,可想而知,目擊者會指向誰。
不過,就算整個指認程序充滿諸多瑕疵,還是可藉由檢察官、法官的把關,免於冤罪產生。只是在林金貴案中,不管是檢察官或法官,面對此等嚴重指認瑕疵竟視而不見,更忽略影像鑑定根本無法確認同一性,也無任何跡證證明是被告所為,卻仍判處被告有罪。這不禁讓人感嘆,所謂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證據裁判等《刑事訴訟法》的ABC,竟走不出法律系的講堂。
雖然,林金貴案在經過十多年後,藉由先進的3D影像還原技術,以及藉由關鍵的身分證照片來證明短期間內頭髮的生長速度等等,終於得以為其洗刷冤情。但這個歷程卻是被告用人生換來,也顯現科學證據於現今刑事司法的重要性。既然如此,偵查機關就不能再過度依賴供述證據,而對於指認程序也勢必得加以法制化。
2018年9月11日 星期二
好巧,又是這三個法官…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北社副社長、永社副理事長)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9.1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31193
郭冠英辱台 政院省府仍應把關
發表辱台「仇恨性言論」的前官員郭冠英,遭馬政府撤職後,在台灣省政府包庇下,讓郭短暫任職一個月即辦理退休,郭冠英申請退休遭銓敘部拒絕而提告,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郭冠英勝訴,命銓敘部應准郭退休,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判,讓自稱「高級外省人」的郭冠英將領「台巴子」納稅血汗錢每月六萬元,社會無法接受。
姑且不論判決郭冠英勝訴的北高行第四庭,剛好是在黨產會案罕見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護國民黨產的相同三位法官。僅探究郭冠英判決理由指「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機關『得』參酌內部陞任評分標準…,亦得自行裁量是否舉行面試或測驗,亦即舉行面試與否,求才機關具有裁量權。」進而認為省府規避面試,直接錄取郭冠英上班一個月後辦退休是合法。如此荒謬結論,不只社會無法忍受,法理上也站不住腳。
行政法上,並非行政機關有「裁量權」,就可以為所欲為、恣意或濫權裁量,法律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合義務裁量」,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然郭冠英在省府徵選程序中,本有七位報名徵選的公務員,其餘報名者初試分數未低於郭冠英,但省府恣意將其他公務員,當成配合演出的臨時演員,恣意不辦面試,直接錄取郭冠英,這就是「濫權裁量」。可議的是,行政法院對此未置一詞,更無視監察院在郭冠英案調查台灣省政府的糾正案文,擺明護航郭冠英。
行政法院判決郭冠英勝訴已成定局,但該判決僅拘束銓敘部行政處分,未及於省府違法任用郭冠英的行政處分,因此省府及行政院仍可把關,既然監察院正式糾正案文直指省府徵選程序違法,因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省府對於當時違法任用郭冠英之行政處分,得自行依法撤銷,上級機關行政院亦得為之。
簡單來說,省府與政院依法仍得撤銷任用郭冠英的違法行政處分,銓敘部將准郭冠英退休之處分即失所附麗,端看主政者能否把關,確實淘汰辱台的不適任官員,維護台灣民主法治,也為納稅人省下每個月六萬元的血汗錢。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9.1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31193
郭冠英辱台 政院省府仍應把關
發表辱台「仇恨性言論」的前官員郭冠英,遭馬政府撤職後,在台灣省政府包庇下,讓郭短暫任職一個月即辦理退休,郭冠英申請退休遭銓敘部拒絕而提告,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郭冠英勝訴,命銓敘部應准郭退休,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判,讓自稱「高級外省人」的郭冠英將領「台巴子」納稅血汗錢每月六萬元,社會無法接受。
姑且不論判決郭冠英勝訴的北高行第四庭,剛好是在黨產會案罕見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護國民黨產的相同三位法官。僅探究郭冠英判決理由指「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機關『得』參酌內部陞任評分標準…,亦得自行裁量是否舉行面試或測驗,亦即舉行面試與否,求才機關具有裁量權。」進而認為省府規避面試,直接錄取郭冠英上班一個月後辦退休是合法。如此荒謬結論,不只社會無法忍受,法理上也站不住腳。
行政法上,並非行政機關有「裁量權」,就可以為所欲為、恣意或濫權裁量,法律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合義務裁量」,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然郭冠英在省府徵選程序中,本有七位報名徵選的公務員,其餘報名者初試分數未低於郭冠英,但省府恣意將其他公務員,當成配合演出的臨時演員,恣意不辦面試,直接錄取郭冠英,這就是「濫權裁量」。可議的是,行政法院對此未置一詞,更無視監察院在郭冠英案調查台灣省政府的糾正案文,擺明護航郭冠英。
行政法院判決郭冠英勝訴已成定局,但該判決僅拘束銓敘部行政處分,未及於省府違法任用郭冠英的行政處分,因此省府及行政院仍可把關,既然監察院正式糾正案文直指省府徵選程序違法,因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省府對於當時違法任用郭冠英之行政處分,得自行依法撤銷,上級機關行政院亦得為之。
簡單來說,省府與政院依法仍得撤銷任用郭冠英的違法行政處分,銓敘部將准郭冠英退休之處分即失所附麗,端看主政者能否把關,確實淘汰辱台的不適任官員,維護台灣民主法治,也為納稅人省下每個月六萬元的血汗錢。
【被告沒人權】羈押並非刑罰 被告不是犯人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9.10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910/1255440.htm
有曾被羈押的被告於網路論壇上連載了數篇在台北看守所內的親身經歷(請見新聞連結),令人驚訝羈押處遇的現況外,也讓人質疑,到底羈押被告與受刑人間,是否該有相同,甚至更糟的對待?
羈押的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與證據保全,並非在懲罰被告。而雖然檢察官的羈押決定權,已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刪除,但仍有羈押聲請權,且若認無羈押必要者,也可自行決定保釋、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此的權力,就可能以聲押與否來逼使被告認罪,尤有甚者,即便檢察官手邊的證據仍不充分,在被告不認罪下而聲押,若法官未加詳查,就可能使無辜被告因此受災。如此的結果,就使羈押的保全作用喪失,成為押人取供與先行刑罰的手段,使羈押被告與受刑人無異。
而早在2008年,大法官做出的釋字第653、654號解釋,就開始打破羈押等同刑罰的思維。到了釋字第665號解釋,既言明羈押的最後手段性,更強調在受無罪推定原則下,羈押不能成為先行刑罰的手段。為了防止羈押決定,法官只能接受檢察官的片面資訊,在2016年的釋字第737號解釋,也肯認羈押程序的律師閱卷權,並於之後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裡,也採取強制辯護制度。凡此種種,實已顯示,對於羈押被告的保障,在法制上的改變。
只是法制的變革,未必代表執行沒有落差。以羈押決定來說,檢察官動輒要被告認罪以來換取保釋,仍所在多有,且即便羈押審查採取強制辯護,但法官不看證據,只看罪名輕重與輿論反應來決定,似乎也不會消失。更值得檢討的是,對羈押者的處遇,原本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其他自由權的行使,理應不能受到太多限制。惟觀《羈押法》,對於羈押被告的處遇幾乎與受刑人一模一樣,且在大法官相繼於釋字第755、756號解釋,強調受刑人仍應受到基本的人權保障下,於現今,反而出現羈押被告的保障不如受刑人的詭異現象。
再就現實面來說,雖然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已重申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的溝通與接見權不能被干擾,更不可全程監聽、錄影,只能由戒護人員監看不與聞。只是如何只看不聞,實難以想像,且在這樣的監視下,如何能有效為溝通與辯護,實也無法理解。更令人質疑的是,根據《羈押法》第23條之1第2項,對於被告與律師的來往文書,基於維持看守所秩序之必要,仍可對之進行檢查,如此廣泛無邊的目的,既把律師看成是潛在的犯罪者,更完全挖空了被告與辯護人間的秘密溝通權。
此外,在偵查中羈押,一次兩個月,可延押一次,原本是希望檢察官能迅速蒐證,以迅速將案件終結,卻往往成為偵查的期限,就容易使檢察官的提訊,重點不在釐清案情,而是另有所圖。尤其當檢察官開始訊問,被告若無法忍受看守所的惡劣環境,就很難不及早認罪以求得保釋,羈押就著實成為非任意性自白的根源。
也因此,在羈押被告不是受刑人,也受無罪推定的保障下,處處充滿違憲及違反人權保障的《羈押法》實應全面修正,否則,羈押就很容易與「人質司法」劃上等號。更重要的是,檢察官應該深切體認與檢討,羈押絕對是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9.10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910/1255440.htm
有曾被羈押的被告於網路論壇上連載了數篇在台北看守所內的親身經歷(請見新聞連結),令人驚訝羈押處遇的現況外,也讓人質疑,到底羈押被告與受刑人間,是否該有相同,甚至更糟的對待?
羈押的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與證據保全,並非在懲罰被告。而雖然檢察官的羈押決定權,已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刪除,但仍有羈押聲請權,且若認無羈押必要者,也可自行決定保釋、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此的權力,就可能以聲押與否來逼使被告認罪,尤有甚者,即便檢察官手邊的證據仍不充分,在被告不認罪下而聲押,若法官未加詳查,就可能使無辜被告因此受災。如此的結果,就使羈押的保全作用喪失,成為押人取供與先行刑罰的手段,使羈押被告與受刑人無異。
而早在2008年,大法官做出的釋字第653、654號解釋,就開始打破羈押等同刑罰的思維。到了釋字第665號解釋,既言明羈押的最後手段性,更強調在受無罪推定原則下,羈押不能成為先行刑罰的手段。為了防止羈押決定,法官只能接受檢察官的片面資訊,在2016年的釋字第737號解釋,也肯認羈押程序的律師閱卷權,並於之後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裡,也採取強制辯護制度。凡此種種,實已顯示,對於羈押被告的保障,在法制上的改變。
只是法制的變革,未必代表執行沒有落差。以羈押決定來說,檢察官動輒要被告認罪以來換取保釋,仍所在多有,且即便羈押審查採取強制辯護,但法官不看證據,只看罪名輕重與輿論反應來決定,似乎也不會消失。更值得檢討的是,對羈押者的處遇,原本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其他自由權的行使,理應不能受到太多限制。惟觀《羈押法》,對於羈押被告的處遇幾乎與受刑人一模一樣,且在大法官相繼於釋字第755、756號解釋,強調受刑人仍應受到基本的人權保障下,於現今,反而出現羈押被告的保障不如受刑人的詭異現象。
再就現實面來說,雖然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已重申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的溝通與接見權不能被干擾,更不可全程監聽、錄影,只能由戒護人員監看不與聞。只是如何只看不聞,實難以想像,且在這樣的監視下,如何能有效為溝通與辯護,實也無法理解。更令人質疑的是,根據《羈押法》第23條之1第2項,對於被告與律師的來往文書,基於維持看守所秩序之必要,仍可對之進行檢查,如此廣泛無邊的目的,既把律師看成是潛在的犯罪者,更完全挖空了被告與辯護人間的秘密溝通權。
此外,在偵查中羈押,一次兩個月,可延押一次,原本是希望檢察官能迅速蒐證,以迅速將案件終結,卻往往成為偵查的期限,就容易使檢察官的提訊,重點不在釐清案情,而是另有所圖。尤其當檢察官開始訊問,被告若無法忍受看守所的惡劣環境,就很難不及早認罪以求得保釋,羈押就著實成為非任意性自白的根源。
也因此,在羈押被告不是受刑人,也受無罪推定的保障下,處處充滿違憲及違反人權保障的《羈押法》實應全面修正,否則,羈押就很容易與「人質司法」劃上等號。更重要的是,檢察官應該深切體認與檢討,羈押絕對是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
2018年9月9日 星期日
我國對器官買賣刑罰的幾個盲點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9.08
作家伊森・葛特曼(Ethan Gutmann)的屠殺(Slaughter)一書之中文版,在台出版,再引發台北市長柯文哲,是否曾帶病人至中國為器官移植,且確知器官來自法輪功成員的爭議。由於此書內容,多是根據轉述,也夾雜著訪談與作者個人的評論,實屬傳聞,致難成為法庭上的證據。惟於此書的出版,反該檢討我國目前對於器官買賣的刑罰規定,到底有何問題存在。
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至於違反的效果,根據此條例第16條第1項,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根據同條第2項,為了符合國際禁止器官買賣的人權保障趨勢,我國國民就算在領域外犯此罪,也屬此條例的處罰效力範圍。甚而根據第3項,醫事人員觸犯此規定且情節重大,還可廢止其證照。
惟須注意的是,對於器官買賣乃是於2015年才入罪化,在此之前,僅能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故類如屠殺一書所指的2008年之前,就算查有至中國進行器官買賣的情事,基於不溯既往原則,亦不能為刑事處罰,且因行政罰的裁罰時效僅為三年,現在也不能處以罰鍰。
又即便於現今,已將器官買賣入罪化,但關於非無償的器官提供或取得的手段,法條並未清楚界定。不過在2015年的修法理由裡,卻列舉了五種行為態樣,除包括具有對價關係的器官買賣、仲介外,對於安排或商議有償的器官移植者,亦在禁止之列。只是於我國刑法,僅有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類型,要件皆屬嚴格,單純為安排或商議,能否稱得上有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實在有疑問。
更有甚者,此修正理由也將明知所接受之器官來源不明而仍為移植者,列入非有償的範疇,此可能更有問題。因是否有償與是否明知器官來源不明,乃屬兩種完全不同的行為態樣,明知器官來源不明而移植,仍可能是屬無償,若此條文可涵蓋至此,顯然逾越了法條文義。
更重要的是,此等列舉並非在法條之中,實也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故於未來,對於器官買賣,除須修法列出有償提供或取得的手段外,由於到底是有償、無償,有時很難證明與界定,如在器官移植的場合,器官本身不能有對價性,但手術、運輸、保存等必要費用,仍須由病人支出,但如果此類費用過高,就會產生疑問。也因此,為了防止規避,就應將明知器官來源不明的移植行為,同列於刑事處罰的範圍,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也才能有效制止器官買賣之發生。
由於在台灣,器官移植的程序與通報,受到非常嚴格的管控,所謂器官買賣或者是在非自由意志下的器官移植,尤其是2015年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正時,立法者亦要求主管機關在相關的醫療指引中,明確禁止死刑確定犯的器官捐贈下,此類違反人權的器官移植行為,幾乎已在國內消失。只是在器官移植的需求下,於境外從事器官買賣,就肯定難以消失。
而同樣在2015年修法時,雖也將刑法效力擴及於我國民於海外的器官買賣行為,但關於此等行為的訴追,就有賴於司法互助,但證諸我國目前的國際地位,實有很大的困難。尤其是在兩岸關係處於冰凍期、更不可能自掀家醜下,請求中國提供器官買賣的資訊,顯是緣木求魚的想法。也因此,為了避免對器官買賣的刑罰規定流於形式,就算再困難,還是得加強國際的刑事司法合作,以來共同防制買賣與活摘器官的非人道行徑。
2018年9月8日 星期六
永社2018年感恩募款餐會「制定新憲 正常國家」
致敬愛的各位夥伴:
為追求與實踐「台灣民主憲政法治的永續發展」,數十名學者、法律人與各界人士在2012年冬天組織了「台灣永社」。成立以來,我們持續致力於關注司法改革、憲政民主、社會正義和基本人權等各種議題,並藉重永社成員在法學、政治學和各領域的專業,參與議題倡議和社會行動,至今舉辦或協辦近百場與民主、憲政、司法、人權相關的座談會、記者會、乃至於法庭觀察與集會遊行。
永社的工作邁入第六年,我們仍然堅定地透過社會對話與公義訴訟等行動,努力推動各項改革倡議與民主落實。為了感謝社會大眾與夥伴盟友們一路以來的支持,也期待更多朋友未來能與永社一起努力,永社希望邀請您一同參與今年度的感恩餐會,藉由參與永社的活動與行動、認捐餐券、認購專案與義賣的藝術品,在推動台灣民主憲政法治永續發展的漫長道路上,攜手向前邁進。
理事長鄭文龍
暨全體理監事
敬邀
---
永社2018年感恩募款餐會「制定新憲 正常國家」
一、時間:2018年09月08日(六)中午11:30入場、12:15開始
二、地點:晶宴民權館 地下一樓(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2號)
三、餐券:3,000
四、捐款方式
戶名 / 支票抬頭:社團法人台灣永社
新光銀行(代號103)城內分行:011610-1004455
郵局儲匯(代號700)國史館分局:0001145-0549475
郵政劃撥:50253256
五、聯絡資訊
電話:02-2388-3997
傳真:02-2388-3990
電子信箱:taiwanforever2012@gmail.com
*如欲捐款,請來電、來信或傳真告知以下資訊
捐 款 人:
聯絡電話:
收據抬頭:
電子信箱:
通訊地址:(寄送餐券及收據)
餐券張數:
總計金額:
出席人數:(葷、素)
*回函及邀請函電子檔,請見下附連結或聯絡永社:
2018年9月6日 星期四
錯過時間就不能告?冤罪究責的追訴權時效存廢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9.05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905/1247738.htm
因涉嫌強盜殺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的蘇炳坤,終在37年後,經再審獲判無罪,總算得以洗刷冤情,並得以聲請刑事補償。而之所以造成冤罪的主因,便因為警察的刑求所致,洗刷冤情後,勢必得進行究責。只是在時間經過如此漫長,能否有證據證明,尤其是追訴權時效恐已過,此等究責就變得不可能,也讓人思考,追訴權時效制度是否該繼續存在。
國家訴追權限若遲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為了防止國家訴追的怠惰,自然必須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以來督促國家積極行使追訴權。此外,若刑罰權長久不行使,也會造成人民對於正義的期待逐漸減弱,甚至喪失。尤其依據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只要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為30年,若犯罪人能躲過追訴期限,身心必受到某種程度的煎熬,也算是一種處罰。
只是如此的長時效乃是於2006年7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即便是殺人重罪,追訴權時效也只有20年。又根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若追訴權時效橫跨新、舊法時,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以蘇炳坤案來說,對其施以刑求者可能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到7年有期徒刑的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只是最高法院一直認為,此罪的處罰對象僅限於法官、檢察官,而不包括司法警察。在如此限縮解釋下,刑求的警察就只能以普通傷害、強制等罪,並依據刑法第134條加重二分之一,不僅處罰較輕,依據舊的時效,也僅為10年。
此外,關於這類刑求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起算的時點,根據刑法第80條第2項,是從犯罪成立時,也就是刑求時起算,故若要避免追訴權時效的到來,勢必得在第一時間向檢察官為申告。只是證諸當時環境,以及檢察官與警察乃具有一體性下,根本無法期待究責之可能,被告勢必得自力救濟,採取自訴手段。但自訴直至現今,仍設下很高的門檻,且在偵查密行下,欲證明有刑求存在也是難如登天。
對於冤罪的究責,總要到冤情被洗清時才有可能。只是冤罪要能洗清,時日往往相當長久,除了推翻確定判決的再審門檻極高外,更涉及司法者是否願意認錯。尤其若冤判者仍占據高位,欲發動再審,就肯定有其相當高的難度,這也是冤罪洗清,動輒超過10年的原因。
而好不容易還被告清白,但要究責卻又得面對時效已過的窘境。若果如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是否該加長,甚至廢止,就必須是修法的重要課題。而在未修法前,面對某些結構性的政府犯罪,於追訴權時效是否仍從行為時起算,於司法論上,更有檢討空間。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9.05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905/1247738.htm
因涉嫌強盜殺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的蘇炳坤,終在37年後,經再審獲判無罪,總算得以洗刷冤情,並得以聲請刑事補償。而之所以造成冤罪的主因,便因為警察的刑求所致,洗刷冤情後,勢必得進行究責。只是在時間經過如此漫長,能否有證據證明,尤其是追訴權時效恐已過,此等究責就變得不可能,也讓人思考,追訴權時效制度是否該繼續存在。
國家訴追權限若遲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為了防止國家訴追的怠惰,自然必須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以來督促國家積極行使追訴權。此外,若刑罰權長久不行使,也會造成人民對於正義的期待逐漸減弱,甚至喪失。尤其依據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只要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為30年,若犯罪人能躲過追訴期限,身心必受到某種程度的煎熬,也算是一種處罰。
只是如此的長時效乃是於2006年7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即便是殺人重罪,追訴權時效也只有20年。又根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若追訴權時效橫跨新、舊法時,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以蘇炳坤案來說,對其施以刑求者可能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到7年有期徒刑的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只是最高法院一直認為,此罪的處罰對象僅限於法官、檢察官,而不包括司法警察。在如此限縮解釋下,刑求的警察就只能以普通傷害、強制等罪,並依據刑法第134條加重二分之一,不僅處罰較輕,依據舊的時效,也僅為10年。
此外,關於這類刑求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起算的時點,根據刑法第80條第2項,是從犯罪成立時,也就是刑求時起算,故若要避免追訴權時效的到來,勢必得在第一時間向檢察官為申告。只是證諸當時環境,以及檢察官與警察乃具有一體性下,根本無法期待究責之可能,被告勢必得自力救濟,採取自訴手段。但自訴直至現今,仍設下很高的門檻,且在偵查密行下,欲證明有刑求存在也是難如登天。
對於冤罪的究責,總要到冤情被洗清時才有可能。只是冤罪要能洗清,時日往往相當長久,除了推翻確定判決的再審門檻極高外,更涉及司法者是否願意認錯。尤其若冤判者仍占據高位,欲發動再審,就肯定有其相當高的難度,這也是冤罪洗清,動輒超過10年的原因。
而好不容易還被告清白,但要究責卻又得面對時效已過的窘境。若果如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是否該加長,甚至廢止,就必須是修法的重要課題。而在未修法前,面對某些結構性的政府犯罪,於追訴權時效是否仍從行為時起算,於司法論上,更有檢討空間。
2018年9月5日 星期三
【會後新聞稿】0905「呼籲北市府依法行政,違法大巨蛋盡速拆除」記者會
呼籲北市府依法行政,違法大巨蛋盡速拆除! |
前台北市政府廉政委員、永社理事長鄭文龍律師與松菸公園催生聯盟召集人游藝、松菸護樹志工團、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專職律師蔡雅瀅及台灣北社社長李川信等公民團體代表於9月5日上午10:30在大巨蛋預定地旁召開記者會,重申大巨蛋建案違法違約、更有公共安全問題,事證明確,應解約拆除,「改變台灣,從拆蛋開始;呼籲北市府,拆除大巨蛋」。
前台北市政府廉政委員、永社理事長鄭文龍律師說明:大巨蛋在甄審過程發現甄審委員與遠雄趙滕雄不當接觸與飲宴,更有款項流入甄審委員帳戶,又發生馬英九趙藤雄920密會而違法圖利遠雄免除權利金之事,現在台北地檢署既然已經正式起訴時任台北市財政局長、代表市府議約大巨蛋BOT案的李述德,那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應撤銷決標,終止合約,或解除契約」,如市府認為不需要終止或解除契約,「應經上級核准」。本案中遠雄既有上述違法應解約事由,台北市政府既未報請上級准許免解約,則市府自應依法解約拆蛋。改變台灣,從拆除官商勾結違法危險的大巨蛋開始。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專職律師蔡雅瀅表示:大巨蛋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法第58條,經法院判決確認;負責大巨蛋議約的前財政局長李述德,涉嫌圖利遭起訴;參與大巨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的台建中心前執行長及部分審查委員,亦因涉嫌圖利、偽造文書遭起訴,起訴理由指出相關犯行影響建照核發的正確性。柯市長若有心積極處理,大可終止、解除契約或撤銷建照。況人命無價,大巨蛋建築量體過大,缺乏逃生救災空間且蛋體深埋地下10.5公尺,逃生困難,根本不應續建。大巨蛋在緊鄰捷運處大規模深開挖,施工過程曾造成板南線受損,若日後遇豪雨、強震,難保不會再次受損,盼早日解約、拆蛋、填土重建森林,確保人命安全。
黃帝穎律師則強調,依據台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調查報告(2015年5月8日)第20-25頁錄音檔顯示,李述德提及遠雄打算都市計畫變更,具體的說「我也講一下,這協商主要是,因為這是重大議題,所以特別由遠雄董事長跟市長親自見面,做一些溝通之後,大家有共識」;李接著談到營運權利金,竟稱「府裡的高層認為乾脆這個部分就不提」,足證馬市長與趙藤雄親自見面後,擅自免除遠雄的營運權利金。但依促參法規定,「營運權利金」為台北市大巨蛋標案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事實上,同一份調查報告書發現台北市政府與遠雄最終簽約,大巨蛋案合約書第12條竟變成「權利金:本計畫無權利金」,足證時任市長馬英九私下對趙藤雄同意免除「營運權利金」,係「明知違背法令」,以事後修改合約方式棄守北市府權益,圖利遠雄。去年10月北檢已經針對遠雄弊案,依圖利罪起訴李述德,求刑十年並限制出境,雖然馬英九部分仍然被簽結,但大巨蛋案違法事證明確無疑。
松菸公園催生聯盟召集人、台北市松山信義區市議員參選人游藝表示,舉國皆知大巨蛋是弊案,卻不知為何柯市長卻獨鍾遠雄,拚了命要讓遠雄繼續蓋下去,完全不顧台北市民的權益與公共安全,幾度說要解決大巨蛋,結果關鍵時刻都臨陣脫逃,放任大巨蛋越蓋越大,對遠雄完全束手無策,只會拿「前朝的爛攤子」來卸責。游藝痛批,2014年柯醫師參選時,就說大巨蛋放在市中心「怪怪的」,但現在這個怪怪的大巨蛋,已經在市政府放水包庇下,即將成為「超級大怪獸」,難道柯市長沒有任何責任嗎?大巨蛋只有公安問題要解決嗎?交通衝擊釐清了嗎?零權利金要到任何一毛錢了嗎?不按圖施工遠雄改進了嗎?監察院糾正的39項缺失改善了嗎?徹底解決大巨蛋問題唯一的途徑,就是馬上解約,沒有第二條路,希望柯市長好好想清楚!別為了政治利益,犧牲台北市民的權益!別為了財團利益,出賣下一代的未來!「政治不難,找回良心而已!」柯市長你的良心在哪裡?
台灣北社社長李川信重申:「改變台灣,從拆大巨蛋開始;改變台北,也要從拆蛋開始」,這塊地是台北市最精華地段,當時台北市長馬英九以人民資產與無良奸商亂搞,搞出目前問題眾多的巨蛋,經過廉政委員調查,有許多違法違約之處,如今的台北市政府有權利、有責任解約拆巨蛋,把空間還給台北市民。遠雄趙藤雄在許多重大建案中都有賄賂的行為,前科累累的人竟然可以蓋巨蛋,這是給台灣人民怎麼樣的示範?我們期待,真正要追求公平正義,就要從拆巨蛋開始。
先前大巨蛋案調查報告中,對於本案甄審過程中種種違法之處,便已提出應撤銷決標、終止合約或解除契約的明確建議。而大巨蛋本身量體過大、缺乏逃生規劃也一直令社會質疑,更何況先前施工還造成板南線受損,因此各公民團體今天強烈呼籲台北市政府應早日解約,盡速拆除大巨蛋,回歸依法行政,勿再圖利遠雄。
記者會直播影片: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forever2012/videos/1096023837231610/
時間:2018/09/05(三) 10:30
地點:大巨蛋預定地旁(板南線國父紀念館站五號出口前,光復南路、忠孝東路口)
鄭文龍/律師、永社理事長、前台北市政府廉政委員
游 藝/松菸公園催生聯盟召集人、台北市松山信義區議員參選人
蔡雅瀅/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專職律師
李川信/台灣北社社長
黃帝穎/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聯絡人:
永社副理事長 黃帝穎律師
02-2388-2505
永社副秘書長 洪崇晏
02-2388-3997
tfawork2014@gmail.com
【相關報導】
*民團籲柯文哲依法行政:改變台灣從拆違法大巨蛋開始
http://www.peoplenews.tw/news/c89c34ea-7b28-40e2-85a0-84c89ce95234
*團體籲市府解約拆蛋 前北市廉委:大巨蛋是台灣恥辱
https://newtalk.tw/news/view/2018-09-05/138256
*改變台灣就從拆松菸大巨蛋 建公園開始
https://www.peopo.org/news/378067
2018年9月4日 星期二
【採訪通知】「呼籲北市府依法行政,違法大巨蛋盡速拆除」記者會
「呼籲北市府依法行政,違法大巨蛋盡速拆除」記者會
時間:2018/09/05(三)10:30
共同主辦:永社、台灣社、台灣北社、松菸公園催生聯盟、松菸護樹志工團、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出席:
鄭文龍/律師、永社理事長、前台北市政府廉政委員
游 藝/松菸公園催生聯盟召集人、台北市松山信義區議員參選人
蔡雅瀅/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專職律師
李川信/台灣北社社長
張葉森/台灣社社長
黃帝穎/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前台北市政府廉政委員、永社理事長鄭文龍律師與、松菸公園催生聯盟、松菸護樹志工團、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台灣社及台灣北社等公民團體於9月5日上午10:30在大巨蛋預定地旁召開記者會,重申大巨蛋建案違法違約,事證明確,應解約拆除。
大巨蛋案除了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法第58條外,去年10月北檢也已經針對遠雄弊案,依圖利罪起訴在北市財政局長內代表市府議約大巨蛋BOT案的李述德,求刑十年並限制出境。先前大巨蛋案調查報告中,對於本案甄審過程中種種違法之處,便已提出應撤銷決標、終止合約或解除契約的明確建議。而大巨蛋本身量體過大、缺乏逃生規劃也一直令社會質疑,更何況先前施工還造成板南線受損。因此永社及各公民團體今天強烈呼籲台北市政府應早日解約,盡速拆除大巨蛋,回歸依法行政,勿再圖利遠雄。
敬邀採訪!
聯絡人:
永社副理事長 黃帝穎律師
02-2388-2505
永社副秘書長 洪崇晏
02-2388-3997
tfawork2014@gmail.com
2018年9月2日 星期日
用錢換免訴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8.09.01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901/1421788/
藝人吳宗憲之子吳睿軒,因在網路上揚言炸台北市政府,致涉及恐嚇公眾安全罪。士林地檢署則處1年的緩起訴,並附帶要求繳交公庫50萬元為條件。如此的結果,就引發以錢換免訴的質疑,也暴露緩起訴制度的本質缺陷。
在200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參酌德、日法制,引入所謂緩起訴制度,即針對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檢察官可以附條件來定1到3年的暫緩起訴期間。如此的規定,既可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也可避免犯輕罪者進入監獄,同時,藉由附帶要求履行,諸如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服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或精神矯治等事項,也有利於被告的再社會化。如此看來,檢察官若能有效運用緩起訴,既可避免司法浪費,也可紓解監獄的擁擠,更可防止被告被標籤化,似百利而無一害。
惟檢察官是否緩起訴,必然以認罪為前提,若欲防止權力的不對等,致使被告在不得已的情況承認犯行,就得有律師在場。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請辯護人,才應由檢察官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若再考量得為緩起訴的案件屬輕罪性質,被告委請律師的可能性不高,就代表大部分的此類案件,都是在無辯護人且地位不平等下為協商。這樣的認罪結果,就令人擔心其真實性,更可能侵害被告無罪答辯之權利。
同樣的質疑,也會出現在附帶履行事項的條件上。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對於附帶履行事項,如賠償、繳公益金或義務勞務等,雖須得到被告的同意,但在無律師協助下,被告何能拒絕檢察官的要求?所謂被告的同意權,實僅具有宣示意義。
故以吳睿軒於IG宣稱將炸北市府的例子來看,雖屬私人帳號,但仍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就可能涉及《刑法》第152條,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恐嚇公眾安全罪。雖然,揚言炸政府機關,確實屬恐嚇,但因此罪為具體危險犯,還必須判斷有否危害公安,這就存有很大的模糊空間,若被起訴,實也有一半以上的機會被判無罪。只是被告承擔不了如此的不確定性及長期訴訟的糾纏,走向認罪一途,似為必然。
而對於檢察官要求繳交50萬元給公庫的履行事項,即便是名藝人之子,似也無太大的談判空間。雖然,若其他被告無財力,類此情形,檢察官也會以服義務勞務為替代,但這難免讓人有貧富有別之感,致落入有錢免訴之譏。也因此,對於具有強烈認罪協商色彩的緩起訴制度,如何強化律師協助與對等談判,就為修法的當務之急。
蘋果日報/論壇 2018.09.01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901/1421788/
藝人吳宗憲之子吳睿軒,因在網路上揚言炸台北市政府,致涉及恐嚇公眾安全罪。士林地檢署則處1年的緩起訴,並附帶要求繳交公庫50萬元為條件。如此的結果,就引發以錢換免訴的質疑,也暴露緩起訴制度的本質缺陷。
在200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參酌德、日法制,引入所謂緩起訴制度,即針對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檢察官可以附條件來定1到3年的暫緩起訴期間。如此的規定,既可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也可避免犯輕罪者進入監獄,同時,藉由附帶要求履行,諸如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服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或精神矯治等事項,也有利於被告的再社會化。如此看來,檢察官若能有效運用緩起訴,既可避免司法浪費,也可紓解監獄的擁擠,更可防止被告被標籤化,似百利而無一害。
惟檢察官是否緩起訴,必然以認罪為前提,若欲防止權力的不對等,致使被告在不得已的情況承認犯行,就得有律師在場。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請辯護人,才應由檢察官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若再考量得為緩起訴的案件屬輕罪性質,被告委請律師的可能性不高,就代表大部分的此類案件,都是在無辯護人且地位不平等下為協商。這樣的認罪結果,就令人擔心其真實性,更可能侵害被告無罪答辯之權利。
同樣的質疑,也會出現在附帶履行事項的條件上。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對於附帶履行事項,如賠償、繳公益金或義務勞務等,雖須得到被告的同意,但在無律師協助下,被告何能拒絕檢察官的要求?所謂被告的同意權,實僅具有宣示意義。
故以吳睿軒於IG宣稱將炸北市府的例子來看,雖屬私人帳號,但仍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就可能涉及《刑法》第152條,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恐嚇公眾安全罪。雖然,揚言炸政府機關,確實屬恐嚇,但因此罪為具體危險犯,還必須判斷有否危害公安,這就存有很大的模糊空間,若被起訴,實也有一半以上的機會被判無罪。只是被告承擔不了如此的不確定性及長期訴訟的糾纏,走向認罪一途,似為必然。
而對於檢察官要求繳交50萬元給公庫的履行事項,即便是名藝人之子,似也無太大的談判空間。雖然,若其他被告無財力,類此情形,檢察官也會以服義務勞務為替代,但這難免讓人有貧富有別之感,致落入有錢免訴之譏。也因此,對於具有強烈認罪協商色彩的緩起訴制度,如何強化律師協助與對等談判,就為修法的當務之急。
2018年9月1日 星期六
【死囚槍決】死刑執行是政治提款機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8.31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831/1249038.htm
法務部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對死刑確定犯李宏基為執行,再度引發議論。即便法務部宣稱,此次死刑的執行,已經審慎檢視其既無聲請釋憲、再審與非常上訴之理由,更無心神喪失之狀態,一切依法來執行,但如此的說詞能否讓人信服。此外,更凸顯在死刑制度仍然存在之下,不管執不執行死刑,也不管法務部說得如何振振有詞,都難讓人擺脫政治聯想。
刺死前妻並強行擄走6歲女兒企圖燒炭自盡,女兒身亡但自己卻獲救的死刑犯李宏基,依據我國刑法,同樣造成死亡的結果,卻因主觀是殺人或傷害故意,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若為殺人故意,則依據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既遂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但若為傷害故意,則依據刑法第第277條第2項的故意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由於殺人既遂與故意傷害致死罪,一可處死、一不可處死,故對於是否存有殺人故意,至關重要。只是此等主觀乃存在於人的內心,往往得靠法官根據客觀情狀為判斷,這就陷入為人詬病的法官心證。此案於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僅是為報復,判其無期徒刑,但之後的上訴審,皆認為被告是有計畫與以殘暴的手段殺人,且其女兒為18歲以下,根據《兒少法》還得加重二分之一。甚且於上訴期間,還揚言與被害人家屬不死不休,已無教化可能,致得處以極刑。從此案的過程就暴露出,是否判死,存乎法官自由心證。
此案於2016年確定後,查無任何救濟可能,且也符合人權公約殺人手段異常殘忍致可處死的規定,因此,法務部長依法核准並立即執行,看起來完全合法,若要說是為執政者的政治聲望或選舉考量,似屬無稽之談。惟如此的辯解,馬上產生的問題是,目前死刑確定尚待執行者尚有42位,其中比李宏基更早確定者,或殺人手段相當或更殘忍者,亦所在多有,而這些死囚若未能在之後執行死刑,無論法務部講再多的正當化理由,恐都無解於政治考量的猜測與懷疑。
更令人不解的是,法務部在說明為何執行一人,卻難以讓人信服的理由後,突然話鋒一轉,重提法務部逐步廢除死刑的決心與步驟,尤其是關於死刑廢除配套的研議,還有社會安全網之建立,要非老調重彈,即是華而不實。其次,更讓人感到突兀的是,法務部怎可一手拿屠刀,卻滿嘴談成佛的道理?也難怪,於現今台灣,無論藍或綠執政,若不執行死刑,會是千夫所指;執行死刑,也會落得是為選票的口實。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8.31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831/1249038.htm
法務部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對死刑確定犯李宏基為執行,再度引發議論。即便法務部宣稱,此次死刑的執行,已經審慎檢視其既無聲請釋憲、再審與非常上訴之理由,更無心神喪失之狀態,一切依法來執行,但如此的說詞能否讓人信服。此外,更凸顯在死刑制度仍然存在之下,不管執不執行死刑,也不管法務部說得如何振振有詞,都難讓人擺脫政治聯想。
刺死前妻並強行擄走6歲女兒企圖燒炭自盡,女兒身亡但自己卻獲救的死刑犯李宏基,依據我國刑法,同樣造成死亡的結果,卻因主觀是殺人或傷害故意,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若為殺人故意,則依據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既遂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但若為傷害故意,則依據刑法第第277條第2項的故意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由於殺人既遂與故意傷害致死罪,一可處死、一不可處死,故對於是否存有殺人故意,至關重要。只是此等主觀乃存在於人的內心,往往得靠法官根據客觀情狀為判斷,這就陷入為人詬病的法官心證。此案於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僅是為報復,判其無期徒刑,但之後的上訴審,皆認為被告是有計畫與以殘暴的手段殺人,且其女兒為18歲以下,根據《兒少法》還得加重二分之一。甚且於上訴期間,還揚言與被害人家屬不死不休,已無教化可能,致得處以極刑。從此案的過程就暴露出,是否判死,存乎法官自由心證。
此案於2016年確定後,查無任何救濟可能,且也符合人權公約殺人手段異常殘忍致可處死的規定,因此,法務部長依法核准並立即執行,看起來完全合法,若要說是為執政者的政治聲望或選舉考量,似屬無稽之談。惟如此的辯解,馬上產生的問題是,目前死刑確定尚待執行者尚有42位,其中比李宏基更早確定者,或殺人手段相當或更殘忍者,亦所在多有,而這些死囚若未能在之後執行死刑,無論法務部講再多的正當化理由,恐都無解於政治考量的猜測與懷疑。
更令人不解的是,法務部在說明為何執行一人,卻難以讓人信服的理由後,突然話鋒一轉,重提法務部逐步廢除死刑的決心與步驟,尤其是關於死刑廢除配套的研議,還有社會安全網之建立,要非老調重彈,即是華而不實。其次,更讓人感到突兀的是,法務部怎可一手拿屠刀,卻滿嘴談成佛的道理?也難怪,於現今台灣,無論藍或綠執政,若不執行死刑,會是千夫所指;執行死刑,也會落得是為選票的口實。
林為洲退選 搓圓仔湯最重判十年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民報/專欄 2018.08.3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68255aa7-ac3b-40ea-a336-d521af813314
國民黨立委林為洲近日宣布退選新竹縣長,但媒體日前報導中國國民黨主席吳敦義曾說,只要林為洲下週不登記參選縣長,下屆立委選舉一定提名林為洲。
吳敦義明顯以提名立委之不正利益,作為退選縣長之交換條件,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俗稱搓圓仔湯條款),檢察官應啟動偵查。
依據法院實務見解,認定「權位」屬不正利益。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四七號裁判揭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均屬之,而公職人員之選舉,重在選賢與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立法理由揭櫫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明示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搓圓子湯之弊端」。
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一)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民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供參考。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法院認為介紹職位也屬不正利益,更何況是提名立委,當屬不正利益。
以權位交換退選而遭起訴的前例,如前彰化縣副縣長謝章捷在縣長選舉前,以父親身體不佳為由退選縣長,選後獲縣長卓伯源任命為副縣長;但彰化地檢署查出他曾以出任副縣長或監委提名,做為協商退選條件,將他依違反選罷法起訴,並以他毫無悔意,求刑三年六個月。
國民黨彰化縣前線西鄉長黃弘耀與有意參選鄉長的鄉民代表會主席蘇賜木期約,承諾當選鄉長後聘蘇為鄉公所秘書,遭檢察官認定為「不正利益」,依「搓圓仔湯條款」提起公訴及當選無效之訴,黃弘耀除遭判刑外,更經高等法院判定「當選無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十四號判決)。
林為洲退選新竹縣長,疑中國國民黨主席吳敦義以提名立委之「不正利益」作為交換條件,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7條規定,最重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檢察官應偵辦這種明顯傷害公正選舉的「搓圓仔湯」犯行。
民報/專欄 2018.08.3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68255aa7-ac3b-40ea-a336-d521af813314
國民黨立委林為洲近日宣布退選新竹縣長,但媒體日前報導中國國民黨主席吳敦義曾說,只要林為洲下週不登記參選縣長,下屆立委選舉一定提名林為洲。
吳敦義明顯以提名立委之不正利益,作為退選縣長之交換條件,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俗稱搓圓仔湯條款),檢察官應啟動偵查。
依據法院實務見解,認定「權位」屬不正利益。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四七號裁判揭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均屬之,而公職人員之選舉,重在選賢與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立法理由揭櫫為革新選舉期間『惡性讓賢』之不良風氣…明示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搓圓子湯之弊端」。
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一)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民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供參考。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法院認為介紹職位也屬不正利益,更何況是提名立委,當屬不正利益。
以權位交換退選而遭起訴的前例,如前彰化縣副縣長謝章捷在縣長選舉前,以父親身體不佳為由退選縣長,選後獲縣長卓伯源任命為副縣長;但彰化地檢署查出他曾以出任副縣長或監委提名,做為協商退選條件,將他依違反選罷法起訴,並以他毫無悔意,求刑三年六個月。
國民黨彰化縣前線西鄉長黃弘耀與有意參選鄉長的鄉民代表會主席蘇賜木期約,承諾當選鄉長後聘蘇為鄉公所秘書,遭檢察官認定為「不正利益」,依「搓圓仔湯條款」提起公訴及當選無效之訴,黃弘耀除遭判刑外,更經高等法院判定「當選無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十四號判決)。
林為洲退選新竹縣長,疑中國國民黨主席吳敦義以提名立委之「不正利益」作為交換條件,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7條規定,最重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檢察官應偵辦這種明顯傷害公正選舉的「搓圓仔湯」犯行。
中國網貸倒閉潮 《街口支付》掃到颱風尾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ETtoday新聞雲/論壇 2018.08.31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831/1248422.htm
金管會在8月中決定放寬網路銀行非金融業者的持股比例,並特別優惠電信、電商等科技業者,此舉為台灣遲滯已久的金融科技發展,注入一劑強心針。未來在更多新業者加入金融市場後,市場競爭更加激烈,相信各家業者必然會絞盡腦汁、爭取消費者的認同。
街口補貼投資虧損,「保障收益」口號敏感
也就是在這樣的開放競爭背景下,號稱台版支付寶的《街口支付》日前推出「街口託付帳戶」,保障用戶高於定存利率的年收益1.2%至1.8%。乍聽之下,頗有吸金騙局的疑慮,不過經《街口支付》說明,主要是因為該帳戶將連接投信基金,若投信基金的投資回報未達預期水準,風險將由街口承擔。換句話說,所謂的「保障收益」,並非真的保障投資回報,而是投資虧損分由街口負責補貼。
有收益歸用戶所有,有風險歸街口承擔,確實令人動心。尤其,法律規定電子支付帳戶的儲值上限5萬元;另一方面據報導街口亦設有 50 萬人的總額用戶限制。在風險可計算的情況下,如此做法,看似也有一定的風險控管機制。
不過,《街口支付》的廣告用語「保障收益」,在中國P2P網貸平台爆發違約潮之際,實在相當敏感。
中國民間資金需求大,「影子金融」伴之而生
眾所皆知,中國正式的銀行體系控管嚴格,但隨著民間蓬勃的資金需求,地下影子金融體系伴之而生。根據外企在2017年的報告,2016年中只有20至25%的銀行貸款流向中小企業,但中小企業卻承擔中國60%的GDP。此外,中國四大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亦只有30%的貸款屬於個人貸款。
正因中小企業和個人對資金的需求得不到滿足,見不得光的影子金融體系雖然資訊透明度低且監管不備、風險處處,但在經濟高速成長的時期,影子金融體系也跟著高速擴張。而網貸媒合平台正是「影子金融」的重要成分,跟著中國經濟規模的快速增長,這些媒合個人貸款和放款的資訊平台產業,已在短短數年之間,成為全世界規模最大的P2P網貸產業。去過中國的朋友,也往往驚喜於在中國「資金」竟然這麼好用,錢滾錢的速度如此之快,跟台灣低於1%的定存利率,實不可相提並論。
當局加強監管網路金融業,狂歡終了大洗牌
但狂歡的party終有結束的時候,尤其近年來中國試圖對這些「野蠻生長」的網路金融產業,加強監管力道。在一次又一次的法規要求下、每次都迫使一些體質不佳的P2P網貸平台退出。而2018年6月以來,中國P2P網貸平台更爆發了一批大規模爆雷潮,原因雖然千頭萬緒、十分複雜,但綜合多數論者的意見:在整個大環境下,中國宏觀資金的收緊、與防控金融系統性風險而加強監管,讓這個快速崛起的產業、正面臨快速的洗牌。
專家預測,此次洗牌過後,中國P2P的網貸平台將只有不到200家可以存活。固然,存活下來的平台,經過市場和法規的考驗,其體質比較健康。但此次市場洗牌過程中,平台業者逃的逃、跑的跑,留下許多曾經深信P2P網貸是好生意的金融難民,這些民怨與損失如何解決,則又是一個難題。
對於曾經相信中國「野蠻生長」模式才是王道的人們,此時,或許不得不苦笑:台灣政府對金融科技創新的監管嚴格,讓人們少賺點錢,但也少點風險,這也是一種台灣風格的「小確幸」。
ETtoday新聞雲/論壇 2018.08.31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831/1248422.htm
金管會在8月中決定放寬網路銀行非金融業者的持股比例,並特別優惠電信、電商等科技業者,此舉為台灣遲滯已久的金融科技發展,注入一劑強心針。未來在更多新業者加入金融市場後,市場競爭更加激烈,相信各家業者必然會絞盡腦汁、爭取消費者的認同。
街口補貼投資虧損,「保障收益」口號敏感
也就是在這樣的開放競爭背景下,號稱台版支付寶的《街口支付》日前推出「街口託付帳戶」,保障用戶高於定存利率的年收益1.2%至1.8%。乍聽之下,頗有吸金騙局的疑慮,不過經《街口支付》說明,主要是因為該帳戶將連接投信基金,若投信基金的投資回報未達預期水準,風險將由街口承擔。換句話說,所謂的「保障收益」,並非真的保障投資回報,而是投資虧損分由街口負責補貼。
有收益歸用戶所有,有風險歸街口承擔,確實令人動心。尤其,法律規定電子支付帳戶的儲值上限5萬元;另一方面據報導街口亦設有 50 萬人的總額用戶限制。在風險可計算的情況下,如此做法,看似也有一定的風險控管機制。
不過,《街口支付》的廣告用語「保障收益」,在中國P2P網貸平台爆發違約潮之際,實在相當敏感。
中國民間資金需求大,「影子金融」伴之而生
眾所皆知,中國正式的銀行體系控管嚴格,但隨著民間蓬勃的資金需求,地下影子金融體系伴之而生。根據外企在2017年的報告,2016年中只有20至25%的銀行貸款流向中小企業,但中小企業卻承擔中國60%的GDP。此外,中國四大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亦只有30%的貸款屬於個人貸款。
正因中小企業和個人對資金的需求得不到滿足,見不得光的影子金融體系雖然資訊透明度低且監管不備、風險處處,但在經濟高速成長的時期,影子金融體系也跟著高速擴張。而網貸媒合平台正是「影子金融」的重要成分,跟著中國經濟規模的快速增長,這些媒合個人貸款和放款的資訊平台產業,已在短短數年之間,成為全世界規模最大的P2P網貸產業。去過中國的朋友,也往往驚喜於在中國「資金」竟然這麼好用,錢滾錢的速度如此之快,跟台灣低於1%的定存利率,實不可相提並論。
當局加強監管網路金融業,狂歡終了大洗牌
但狂歡的party終有結束的時候,尤其近年來中國試圖對這些「野蠻生長」的網路金融產業,加強監管力道。在一次又一次的法規要求下、每次都迫使一些體質不佳的P2P網貸平台退出。而2018年6月以來,中國P2P網貸平台更爆發了一批大規模爆雷潮,原因雖然千頭萬緒、十分複雜,但綜合多數論者的意見:在整個大環境下,中國宏觀資金的收緊、與防控金融系統性風險而加強監管,讓這個快速崛起的產業、正面臨快速的洗牌。
專家預測,此次洗牌過後,中國P2P的網貸平台將只有不到200家可以存活。固然,存活下來的平台,經過市場和法規的考驗,其體質比較健康。但此次市場洗牌過程中,平台業者逃的逃、跑的跑,留下許多曾經深信P2P網貸是好生意的金融難民,這些民怨與損失如何解決,則又是一個難題。
對於曾經相信中國「野蠻生長」模式才是王道的人們,此時,或許不得不苦笑:台灣政府對金融科技創新的監管嚴格,讓人們少賺點錢,但也少點風險,這也是一種台灣風格的「小確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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