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9.28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928/37795950/
台大租場地給《中國新歌聲》節目事件,有統促黨成員持甩棍追打學生,內政部長要求警察機關必須貫徹三打掃黑政策,將暴力集團連根刨起。如此宣稱或許展現了治安首長對抗犯罪的決心,但須思考的前提是:這個「黑」字,如何定義、又如何找尋?
依據《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即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更可處1到7年有期徒刑。而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甚至將參與者的刑度提高至6個月至5年有期徒刑、發起或指揮者提高至3到10年有期徒刑。故我國抗制幫派之對策,不僅採取重刑,且只要查有犯罪目的之聚合即可成罪,實質上是對預備行為的處罰。
判定黑幫落入主觀
這種對犯罪結社的前置處罰,由於涉及《憲法》第14條的集會、結社權之限制,故於成罪的要件設計,就應僅限於以犯重罪為宗旨之組織,更得遵守明確性原則。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針對犯罪組織,除須有3人以上,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足以該當。其發起、指揮,甚至是單純參與者,就會落入第3條第1項的重刑對待。
此等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除人數明確外,更限定是以明確列舉出的重大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惟在我國《刑法》並未劃分重罪、輕罪的情況下,限定為最重本刑超過5年,而非3年、7年或10年有期徒刑之罪,似也只能求之於寬廣無邊的立法裁量權。而將強制力極高的強暴、脅迫,與強度相對較低的恐嚇甚至詐欺同列,並以相同的法定刑對待,也有違比例原則。甚且,利用這些手段處理紛爭僅是結社之目的,在真正實行前,警察根據什麼來論斷也耐人尋味。同樣的疑問,也出現在法條所明文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因持續、牟利或結構性等字眼,乃屬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判定,恐又落入偵查機關的主觀與恣意,既無助治安之解決,也會落人於不公正、不中立之口實。
事實上,內政部長對三打掃黑政策,已經是今年第二次宣告,如果時間再往前推──1984的一清專案之後,只要社會發生重大犯罪事件,主事者總會以強力掃蕩幫派來展現對犯罪的永不妥協,成效如何,人人心中那把尺自有評斷。可以肯定的是,對黑幫的震怒與絕不寬貸之宣示,未來還是會不斷從治安首長口中說出。
2017年9月29日 星期五
2017年9月27日 星期三
從做菜談憲改
王思為(作者為南華大學國際事務與企業學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2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8715
一家專業的餐廳,其廚房的器具設備與它所擅長的菜式絕對要相互搭配,否則做出來的菜一定不怎麼樣。試問,利用傳統中式廚房的烹飪器材,有可能煮出精美的道地法式料理嗎?或者是運用西式廚房的器具,有辦法煮出中菜的滋味與精髓嗎?
修憲其實也是同樣道理,當吾人在替內閣制抑或是總統制辯護時,可曾想過這猶如餐廳菜式一旦決定要變動時,並不光只是採買食材的重點大異其趣,連廚房都必須整個打掉重練,否則煮出來的食物必然難入饕客法口。無奈地,每當學者或政治人物振臂疾呼中央政府體制的變革時,有多少人真正理解過其所涉及與涵蓋的層面茲事體大,豈是幾個憲法條文變動就可以解決的呢?
以內閣制為例,做為國家領導人的總理,並非人民直選,而是間接產生;但在台灣現行制度下的縣市長係由人民直選,此時便發生縣市長得票數比總理高出甚多的情況,那麼不免發生民意基礎孰強孰弱之爭議。假如修憲同時將縣市首長改為間接選舉,則我們擔心的黑道萬年治國,又將是難以避免的後果(每次縣市議長選舉時的風風雨雨,此處無庸再述),更何況還有很多相關複雜的連動問題待解。在這種狀況下,貿然採用內閣制,對於目前憲政體制缺陷的改善卻是治絲益棼,弊大於利。
要認識並理解一個國家憲政體制之表現,不僅僅在於檢視其憲法本身的條文設計,更關鍵的是,要釐清該國在憲法實踐上所不可或缺的完整配套機制與詳細辦法,以及該國在其社會脈絡與歷史經驗之中所映照出來的體制價值。吾人如果只是以望文生義方式進行虛幻的憲法想像,卻忽視驅動並維持該憲政體制之所以如此運作之必要因素,那麼必然會落入畫虎不成反類犬的困境,這樣的憲改只會愈改愈糟。
如同法國憲法巨擘杜維傑(Maurice Duverger)所言:「憲政體制的價值,絕大部分取決於身處其中的人們所崇尚之價值。」憲政運作軌跡中所牽涉的政治體制、經濟結構、文化慣習與社會組織網絡,在在都影響著憲政制度的表現。脫離本國自身經驗的憲改議論美則美矣,但掛在天邊的彩虹會降臨嗎?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2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8715
一家專業的餐廳,其廚房的器具設備與它所擅長的菜式絕對要相互搭配,否則做出來的菜一定不怎麼樣。試問,利用傳統中式廚房的烹飪器材,有可能煮出精美的道地法式料理嗎?或者是運用西式廚房的器具,有辦法煮出中菜的滋味與精髓嗎?
修憲其實也是同樣道理,當吾人在替內閣制抑或是總統制辯護時,可曾想過這猶如餐廳菜式一旦決定要變動時,並不光只是採買食材的重點大異其趣,連廚房都必須整個打掉重練,否則煮出來的食物必然難入饕客法口。無奈地,每當學者或政治人物振臂疾呼中央政府體制的變革時,有多少人真正理解過其所涉及與涵蓋的層面茲事體大,豈是幾個憲法條文變動就可以解決的呢?
以內閣制為例,做為國家領導人的總理,並非人民直選,而是間接產生;但在台灣現行制度下的縣市長係由人民直選,此時便發生縣市長得票數比總理高出甚多的情況,那麼不免發生民意基礎孰強孰弱之爭議。假如修憲同時將縣市首長改為間接選舉,則我們擔心的黑道萬年治國,又將是難以避免的後果(每次縣市議長選舉時的風風雨雨,此處無庸再述),更何況還有很多相關複雜的連動問題待解。在這種狀況下,貿然採用內閣制,對於目前憲政體制缺陷的改善卻是治絲益棼,弊大於利。
要認識並理解一個國家憲政體制之表現,不僅僅在於檢視其憲法本身的條文設計,更關鍵的是,要釐清該國在憲法實踐上所不可或缺的完整配套機制與詳細辦法,以及該國在其社會脈絡與歷史經驗之中所映照出來的體制價值。吾人如果只是以望文生義方式進行虛幻的憲法想像,卻忽視驅動並維持該憲政體制之所以如此運作之必要因素,那麼必然會落入畫虎不成反類犬的困境,這樣的憲改只會愈改愈糟。
如同法國憲法巨擘杜維傑(Maurice Duverger)所言:「憲政體制的價值,絕大部分取決於身處其中的人們所崇尚之價值。」憲政運作軌跡中所牽涉的政治體制、經濟結構、文化慣習與社會組織網絡,在在都影響著憲政制度的表現。脫離本國自身經驗的憲改議論美則美矣,但掛在天邊的彩虹會降臨嗎?
2017年9月25日 星期一
【聲明稿】譴責統派暴行 籲政府立即掃黑
永 社 2017.09.25
針對台大學生質疑「中國新歌聲」之和平表達意見,竟遭統派團體及黑衣人襲擊、甚至持武器攻擊學生頭部濺血事件,永社聲明如下:
一、嚴正譴責統派暴行
統派團體假藉言論自由及結社自由之名,行暴力壓制反中言論之實,黑衣人在台大血腥攻擊學生,已嚴重傷害台灣民主的憲政價值,永社嚴正譴責中國背景社團之暴行。
二、呼籲政府立即掃黑,維護人民和平表達意見之權利
統派黑衣人攻擊民眾已非單一個案,相似組織及黑衣人曾攻擊、滋擾「101法輪功成員、西門町台獨大旗隊成員、訪台的香港民族黨陳浩天、香港雨傘革命參與者黃之鋒」等人,更在今年二二八紀念活動圍毆民眾,顯示統派組織性的暴力壓制反中自由言論者,嚴重傷害台灣民主法治價值,踐踏檢警執法尊嚴,戕害人民和平表達意見之權益。
政府有義務查明,這些統派黑衣人背後的資金來源如何?有無中國的介入或遙控?除了國安單位應調查釐清外,統派黑衣人在國內的暴力滋擾,已重傷檢警執法威信及人民的言論自由與人身安全。
因此,永社再次呼籲政府立即掃黑,維護台灣人民和平表達意見之權利。
針對台大學生質疑「中國新歌聲」之和平表達意見,竟遭統派團體及黑衣人襲擊、甚至持武器攻擊學生頭部濺血事件,永社聲明如下:
一、嚴正譴責統派暴行
統派團體假藉言論自由及結社自由之名,行暴力壓制反中言論之實,黑衣人在台大血腥攻擊學生,已嚴重傷害台灣民主的憲政價值,永社嚴正譴責中國背景社團之暴行。
二、呼籲政府立即掃黑,維護人民和平表達意見之權利
統派黑衣人攻擊民眾已非單一個案,相似組織及黑衣人曾攻擊、滋擾「101法輪功成員、西門町台獨大旗隊成員、訪台的香港民族黨陳浩天、香港雨傘革命參與者黃之鋒」等人,更在今年二二八紀念活動圍毆民眾,顯示統派組織性的暴力壓制反中自由言論者,嚴重傷害台灣民主法治價值,踐踏檢警執法尊嚴,戕害人民和平表達意見之權益。
政府有義務查明,這些統派黑衣人背後的資金來源如何?有無中國的介入或遙控?除了國安單位應調查釐清外,統派黑衣人在國內的暴力滋擾,已重傷檢警執法威信及人民的言論自由與人身安全。
因此,永社再次呼籲政府立即掃黑,維護台灣人民和平表達意見之權利。
2017年9月21日 星期四
業力引爆有犯罪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9.2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ae334974-e71d-4780-8781-57e7f30ba48d
妙禪師父因接受信眾供奉名車代步,讓人對宗教團體積聚的龐大財產,及以念力、靈動,甚至業力引爆等無形力為號召的宗教導師感到狐疑,也讓人與刑法的詐欺、恐嚇或強制等罪相連結。惟這些行為,真能成罪嗎?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私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其物者,就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以虛無飄渺的頓悟、靈修等,來吸引信眾參與,並要其繳交入門費或隨喜金,似乎就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惟所謂信仰,乃取決於信者內在之感受,如信仰導師所常強調的靈動、發光、分身,甚或是祭拜生基等等,某些人或許嗤之以鼻,卻也有人趨之若鶩。尤其這些手段並非單獨存在,往往是教義宣揚之輔助,就某些信者來說,重點或在心靈的撫慰,而非相信真有其事。則在信仰沒有真假,只有信與不信下,宗教家所運用的任何超自然手段,有時就算離譜,也難稱為詐術,詐欺成罪的機率,就顯得微乎其微。若果如此,但宗教團體畢竟積聚龐大資產,總該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以詐欺或不正方式逃漏稅罪吧?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公益或慈善機關或團體,並依法登記或立案者,就受有稅捐優惠。故只要是法人或向內政部登記為人民團體的宗教或信仰組織,於目前皆被界定屬公益性質下,只要無營利行為、也沒有盈餘分配,其所有來自門下弟子的捐贈及資產,原則上都是免稅的,自無逃不逃漏稅的不法或犯罪存在。
至於信徒想脫離門派,致被師兄姐們以業力引爆、失去師父庇護,甚或遭邪魔入侵等說詞來阻止,似會涉及刑法第305條,法定刑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恐嚇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強制罪。惟由於此等妨礙自由之罪,須是以加害他人權利之告知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相對人心生畏懼或自由意志受壓抑為成罪前提,若僅是以未來無法確定,更無法預知的災難,甚至是來世的因果業報,基於刑法的嚴格解釋,再加以罪疑惟輕之理,恐也無以稱為恐嚇或強制。
而宗教導師常聲稱,可以其無邊法力來治病,是否也會觸犯醫師法第28條,法定刑為六個月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未有醫師執照卻為醫療行為罪?由於何謂醫療行為,法律未為明文,就留由主管機關為定義。而不管是過去的衛生署或現在的衛福部,皆不認為民俗或信仰療法屬醫療之範疇,故宣稱可以佛力、法力治病,也不違反醫師法,若有因此造成生命、身體損害,就只能以一般的民事或刑事法解決。
總之,目前宗教組織的種種言行,即便眾人皆曰不妥,卻也難以刑法論處,或為人所詬病,卻也凸顯台灣對信仰自由的極大保障之現況。惟也因如此的寬容,就容易造成宗教組織或團體的帳目不清、公私不分之現象,尤其是否有人利用這樣的混沌狀態,而以之為洗錢工具,恐更是未來必須藉由法律加以穿透之處。只是研議多時的宗教團體法,或因對宗教的難以界定,或因憲法信仰自由的保障,更可能因有諸多團體的反對,致於立法院躺了20多年。若此立法繼續延宕,就只能依賴人民團體法與寺廟管理條例為監督,既與時代脫節,也必有捉襟見肘之缺漏。
民報/專欄 2017.09.2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ae334974-e71d-4780-8781-57e7f30ba48d
妙禪師父因接受信眾供奉名車代步,讓人對宗教團體積聚的龐大財產,及以念力、靈動,甚至業力引爆等無形力為號召的宗教導師感到狐疑,也讓人與刑法的詐欺、恐嚇或強制等罪相連結。惟這些行為,真能成罪嗎?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私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其物者,就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以虛無飄渺的頓悟、靈修等,來吸引信眾參與,並要其繳交入門費或隨喜金,似乎就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惟所謂信仰,乃取決於信者內在之感受,如信仰導師所常強調的靈動、發光、分身,甚或是祭拜生基等等,某些人或許嗤之以鼻,卻也有人趨之若鶩。尤其這些手段並非單獨存在,往往是教義宣揚之輔助,就某些信者來說,重點或在心靈的撫慰,而非相信真有其事。則在信仰沒有真假,只有信與不信下,宗教家所運用的任何超自然手段,有時就算離譜,也難稱為詐術,詐欺成罪的機率,就顯得微乎其微。若果如此,但宗教團體畢竟積聚龐大資產,總該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以詐欺或不正方式逃漏稅罪吧?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公益或慈善機關或團體,並依法登記或立案者,就受有稅捐優惠。故只要是法人或向內政部登記為人民團體的宗教或信仰組織,於目前皆被界定屬公益性質下,只要無營利行為、也沒有盈餘分配,其所有來自門下弟子的捐贈及資產,原則上都是免稅的,自無逃不逃漏稅的不法或犯罪存在。
至於信徒想脫離門派,致被師兄姐們以業力引爆、失去師父庇護,甚或遭邪魔入侵等說詞來阻止,似會涉及刑法第305條,法定刑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恐嚇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強制罪。惟由於此等妨礙自由之罪,須是以加害他人權利之告知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相對人心生畏懼或自由意志受壓抑為成罪前提,若僅是以未來無法確定,更無法預知的災難,甚至是來世的因果業報,基於刑法的嚴格解釋,再加以罪疑惟輕之理,恐也無以稱為恐嚇或強制。
而宗教導師常聲稱,可以其無邊法力來治病,是否也會觸犯醫師法第28條,法定刑為六個月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未有醫師執照卻為醫療行為罪?由於何謂醫療行為,法律未為明文,就留由主管機關為定義。而不管是過去的衛生署或現在的衛福部,皆不認為民俗或信仰療法屬醫療之範疇,故宣稱可以佛力、法力治病,也不違反醫師法,若有因此造成生命、身體損害,就只能以一般的民事或刑事法解決。
總之,目前宗教組織的種種言行,即便眾人皆曰不妥,卻也難以刑法論處,或為人所詬病,卻也凸顯台灣對信仰自由的極大保障之現況。惟也因如此的寬容,就容易造成宗教組織或團體的帳目不清、公私不分之現象,尤其是否有人利用這樣的混沌狀態,而以之為洗錢工具,恐更是未來必須藉由法律加以穿透之處。只是研議多時的宗教團體法,或因對宗教的難以界定,或因憲法信仰自由的保障,更可能因有諸多團體的反對,致於立法院躺了20多年。若此立法繼續延宕,就只能依賴人民團體法與寺廟管理條例為監督,既與時代脫節,也必有捉襟見肘之缺漏。
赦免既是法律問題、更是政治決定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2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6917
民進黨全代會即將展開,已有多數黨代表連署要求蔡英文總統特赦前總統陳水扁。只是關於此爭議,既有政治的考量,更有法律的障礙,致使主事者有所顧忌。
目前特赦最大的障礙,乃出現於赦免法第三條,即受罪刑宣告經特赦者,除非情節特殊,致得將罪刑宣告為無效,否則,僅能免除刑之執行。由於此條文,並未如赦免法第二條第二款,即大赦之效力,亦及於未受罪刑宣告者的追訴權消滅之規定,就使特赦能否及於未被起訴或未被判刑者,出現疑義。而由於陳前總統尚有案件處於停止審判,甚至偵查狀態,蔡英文總統若將特赦用之於這類案件,不僅是以總統特權取代法官審判權,似乎也是種有罪推定,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或許,一個可以解釋的空間,在於憲法與赦免法對於總統的此等特權,只規定法律效果,卻未明文要件與範圍,故關於特赦的對象,就無法排除繫屬於法院,甚至尚未被起訴的案件,致可以追訴權消滅為由來為赦免。只是動用特赦,乃是對司法權的否定,於現今,到底是用以為法外開恩之工具,還是用之於翻轉個案不正義的手段,肯定無法劃出一條清楚的界線。
如以扁案來說,於整個刑事程序瑕疵重重,且一再暴露司法人員的恣意與專斷下,陳前總統到底是罪有應得的貪瀆犯,抑或是政治迫害的犧牲者,實已令人感到模糊。不管如何,從扁案所暴露的司法弊端,原可做為司法改革的重要參考與指標,卻在今年司改國是會議一開始,就被總統府以不談個案迴避,既使會議討論有如天馬行空,也可能錯失改革的最佳契機。
故面對這些涉及違法的判決,只能求之於再審與非常上訴。但關於前者,聲請者須能提出新事證,後者僅能看檢察總長的臉色,門檻皆非常高;再加以司法難以期待自我糾正下,要走非常救濟途徑來翻轉,實有相當大的難度,致又得回到棘手的特赦決定之上。
而在現任總統,或基於法律因素,或有更多的政治考量,致遲遲不敢特赦,讓第一線的矯治機關,時時得揣摩上意,致會遭受不中立、不依法之質疑,這絕非法治國家該有的現象。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2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6917
民進黨全代會即將展開,已有多數黨代表連署要求蔡英文總統特赦前總統陳水扁。只是關於此爭議,既有政治的考量,更有法律的障礙,致使主事者有所顧忌。
目前特赦最大的障礙,乃出現於赦免法第三條,即受罪刑宣告經特赦者,除非情節特殊,致得將罪刑宣告為無效,否則,僅能免除刑之執行。由於此條文,並未如赦免法第二條第二款,即大赦之效力,亦及於未受罪刑宣告者的追訴權消滅之規定,就使特赦能否及於未被起訴或未被判刑者,出現疑義。而由於陳前總統尚有案件處於停止審判,甚至偵查狀態,蔡英文總統若將特赦用之於這類案件,不僅是以總統特權取代法官審判權,似乎也是種有罪推定,以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或許,一個可以解釋的空間,在於憲法與赦免法對於總統的此等特權,只規定法律效果,卻未明文要件與範圍,故關於特赦的對象,就無法排除繫屬於法院,甚至尚未被起訴的案件,致可以追訴權消滅為由來為赦免。只是動用特赦,乃是對司法權的否定,於現今,到底是用以為法外開恩之工具,還是用之於翻轉個案不正義的手段,肯定無法劃出一條清楚的界線。
如以扁案來說,於整個刑事程序瑕疵重重,且一再暴露司法人員的恣意與專斷下,陳前總統到底是罪有應得的貪瀆犯,抑或是政治迫害的犧牲者,實已令人感到模糊。不管如何,從扁案所暴露的司法弊端,原可做為司法改革的重要參考與指標,卻在今年司改國是會議一開始,就被總統府以不談個案迴避,既使會議討論有如天馬行空,也可能錯失改革的最佳契機。
故面對這些涉及違法的判決,只能求之於再審與非常上訴。但關於前者,聲請者須能提出新事證,後者僅能看檢察總長的臉色,門檻皆非常高;再加以司法難以期待自我糾正下,要走非常救濟途徑來翻轉,實有相當大的難度,致又得回到棘手的特赦決定之上。
而在現任總統,或基於法律因素,或有更多的政治考量,致遲遲不敢特赦,讓第一線的矯治機關,時時得揣摩上意,致會遭受不中立、不依法之質疑,這絕非法治國家該有的現象。
2017年9月19日 星期二
【李明哲救援大隊聲明:中國國安再度抹黑,救援大隊鄭重澄清】
圖片轉載自民間司改會網站 |
中國國安單位繼9月15日在微博發出匿名的抹黑帖文後(李净瑜与一男子在岳阳亲密逛街),18日晚上再次發動網軍大量轉貼「李淨瑜挽蕭逸民逛街視頻來了,這臉打的啪啪響啊!真夠諷刺!!!」、「最新監控曝光」等影片,對李明哲太太李凈瑜繼續進行人身攻擊。李明哲救援大隊發出澄清聲明。
9月15日中國國安單位第1次抹黑,尚且以路人名義在微博上發帖,強調是路人路過拍攝。經本大隊澄清照片是國安單位錄影截圖的真相後,18日第2次抹黑直接透過國安單位的公權力,調閱出中國移動門市的錄影畫面,然後透過網軍散佈。
實際上,李凈瑜等人在中國移動停留約半小時,中國移動門市尚有數支監視器,為什麼國安單位只公佈一支監視器3秒鐘的錄影。如果國安單位公佈完整的監視畫面,就可以看出半小時的停留中,李凈瑜一行人都在焦急地辦理電話卡與聯絡官派律師,直到要離開要闖過國安人員監控時,才有拉手緊跟的動作。
這次的錄影也證實國台辦周主任的存在,比對本大隊公佈的周主任照片,錄影中周主任拿的手提包,就是他在機場拿的同一只手提包,裡面放的就是李凈瑜與隨行人員的台胞證。周主任穿的褲子和鞋子,完全符合第1次抹黑照片左下角的影像,證明國安單位刻意修圖的破綻。
詳情請見民間司改會網站:
https://www.jrf.org.tw/articles/1406
9月15日中國國安單位第1次抹黑,尚且以路人名義在微博上發帖,強調是路人路過拍攝。經本大隊澄清照片是國安單位錄影截圖的真相後,18日第2次抹黑直接透過國安單位的公權力,調閱出中國移動門市的錄影畫面,然後透過網軍散佈。
實際上,李凈瑜等人在中國移動停留約半小時,中國移動門市尚有數支監視器,為什麼國安單位只公佈一支監視器3秒鐘的錄影。如果國安單位公佈完整的監視畫面,就可以看出半小時的停留中,李凈瑜一行人都在焦急地辦理電話卡與聯絡官派律師,直到要離開要闖過國安人員監控時,才有拉手緊跟的動作。
這次的錄影也證實國台辦周主任的存在,比對本大隊公佈的周主任照片,錄影中周主任拿的手提包,就是他在機場拿的同一只手提包,裡面放的就是李凈瑜與隨行人員的台胞證。周主任穿的褲子和鞋子,完全符合第1次抹黑照片左下角的影像,證明國安單位刻意修圖的破綻。
詳情請見民間司改會網站:
https://www.jrf.org.tw/articles/1406
Tainted oil scandals a reflection of injustice
Huang Di-ying 黃帝穎
(Huang Di-ying is a lawyer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Perry Svensson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9.19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9/19/2003678709
The tainted oil scandals involving Chang Guann Co and Ting Hsin Oil and Fat Industrial Co have had a major negative effect on the nation’s food industry.
When the heavy 22-year prison sentence meted out to Yeh Wen-hsiang (葉文祥), chairman of the old and well-established oil brand Chang Guann, was finalized, he drank detergent in an apparent attempt to take his life, although the hospital reported that he was not in a critical condition.
Leaving aside speculation about whether Yeh was trying to postpone the start of his sentence, there is another interesting aspect of the case.
Former Ting Hsin chairman Wei Ying-chung (魏應充) was also accused of mixing inferior oil into the company’s products, but while Yeh was sentenced to 22 years in prison, Wei was given a not-guilty verdict.
The discrepancy raises concerns about the impartiality of the judiciary.
Yeh and Wei were accused of mixing inferior oil into their company’s products and of violating Article 15 of the Act Governing Food Safety and Sanitation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which stipulates that foods or food additives that, among other things, have been adulterated or counterfeited should not be manufactured, processed, prepared, packaged, transported, stored, sold, imported, exported, presented as a gift or publicly displayed.
Yeh’s sentence was based on this article and on the fraud regulations in the Criminal Code.
However, in the case against Wei — who served as vice chairman of the National Business and Industrial Leaders’ Support Group for former president Ma Ying-jeou (馬英九) — the court raised the prosecutors’ burden of proof by demanding evidence that the oil “could be suspected to have a negative effect on physical health,” a requirement with no legal basis.
Although the two cases were similar, the court ca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Wei was not guilty.
In Chang Guann’s case, the court ruled that Yeh’s actions violated fraud regulations in Article 339-4 of the Criminal Code and articles 15 and 49 of the Act Governing Food Safety and Sanitation.
However, in Ting Hsin’s case,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 prosecutor had not provided substantive evidence showing that the Vietnamese company Dai Hanh Phuc Co had bought and used oil from individual contractors that was made from uninspected pigs that had died from disease, which was then imported by Ting Hsin.
Therefore, Wei and others who stood accused of having violated Article 49 of the food safety act by selling adulterated or counterfeited products were not guilty.
Yeh and Wei were both charged with mixing inferior oil into their products, yet Wei was set free, while Yeh was sentenced to 22 years in prison.
Yeh is probably not the only one to question whether the scales of justice lean toward the rich and powerful.
(Huang Di-ying is a lawyer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Perry Svensson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9.19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9/19/2003678709
The tainted oil scandals involving Chang Guann Co and Ting Hsin Oil and Fat Industrial Co have had a major negative effect on the nation’s food industry.
When the heavy 22-year prison sentence meted out to Yeh Wen-hsiang (葉文祥), chairman of the old and well-established oil brand Chang Guann, was finalized, he drank detergent in an apparent attempt to take his life, although the hospital reported that he was not in a critical condition.
Leaving aside speculation about whether Yeh was trying to postpone the start of his sentence, there is another interesting aspect of the case.
Former Ting Hsin chairman Wei Ying-chung (魏應充) was also accused of mixing inferior oil into the company’s products, but while Yeh was sentenced to 22 years in prison, Wei was given a not-guilty verdict.
The discrepancy raises concerns about the impartiality of the judiciary.
Yeh and Wei were accused of mixing inferior oil into their company’s products and of violating Article 15 of the Act Governing Food Safety and Sanitation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which stipulates that foods or food additives that, among other things, have been adulterated or counterfeited should not be manufactured, processed, prepared, packaged, transported, stored, sold, imported, exported, presented as a gift or publicly displayed.
Yeh’s sentence was based on this article and on the fraud regulations in the Criminal Code.
However, in the case against Wei — who served as vice chairman of the National Business and Industrial Leaders’ Support Group for former president Ma Ying-jeou (馬英九) — the court raised the prosecutors’ burden of proof by demanding evidence that the oil “could be suspected to have a negative effect on physical health,” a requirement with no legal basis.
Although the two cases were similar, the court ca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Wei was not guilty.
In Chang Guann’s case, the court ruled that Yeh’s actions violated fraud regulations in Article 339-4 of the Criminal Code and articles 15 and 49 of the Act Governing Food Safety and Sanitation.
However, in Ting Hsin’s case,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 prosecutor had not provided substantive evidence showing that the Vietnamese company Dai Hanh Phuc Co had bought and used oil from individual contractors that was made from uninspected pigs that had died from disease, which was then imported by Ting Hsin.
Therefore, Wei and others who stood accused of having violated Article 49 of the food safety act by selling adulterated or counterfeited products were not guilty.
Yeh and Wei were both charged with mixing inferior oil into their products, yet Wei was set free, while Yeh was sentenced to 22 years in prison.
Yeh is probably not the only one to question whether the scales of justice lean toward the rich and powerful.
2017年9月18日 星期一
廢省、廢兩岸條例行動-廢除一國兩區 終結歷史錯誤 行動晚會
圖片轉載自經濟民主連合 |
活動地點:自由廣場牌樓下(中山南路側)
活動時間:2017.09.18(一)19:00~21:30
1992年9月18日行政院發布施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院草案(郝柏村提出)立法說明記載:「民國三十八年大陸淪陷..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領土,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同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事事件,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是這樣錯誤的國家定位,讓民主化後的台灣依然無法成為正常國家,是老立委、老國代的鄉愁,讓四分之一世紀的台灣,依然無法擺脫「一國兩區」的糾纏。
中華民國憲法的先佔與高門檻的修憲程序,讓屬於台灣人民的新憲法遲遲無法誕生。「一國兩區」的錯誤國家定位,讓台灣的主權地位岌岌可危,各表「一中」,如何可能不承認「一中」?台灣政府是否清楚且持續地表達要成為一個有別於中國的國家?這些質疑讓台灣與中國及其他國家間的互動進退失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行政機關大量的空白授權,更是馬英九政府八年來以「行政命令」治國,不顧各界反對,跳過國會監督,猛踩油門連闖紅燈,全面推動傾中政策的方面門,讓行政立法的權力制衡在「對中政策」上完全失效。
台灣國民主權必須找到出路,我們提出「終結歷史錯誤,廢省、廢兩岸條例,讓台灣國民主權衝撞中華民國憲法」的運動路線。具體主張包括:
一、 立法院應全數刪除台灣省、福建省省政府及省諮議會的預算。
二、 立法院應修正地方制度法,刪除第二章省政府與省諮議會之規定。
三、積極行使台灣國民主權,挑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省制度,為全面憲改、制定新憲法創造動能。
四、 立法院應廢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廢除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
五、 對於中國人的往來規範,在定位上應由「特殊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變更為「特殊外國人」,過渡階段可制定「中國關係法」,長遠而言應回歸法治國原則,由國會全面制定更嚴謹的法律規範(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中國人入出境專章)。
六、讓台灣國民主權衝撞中華民國憲法,終結「一國兩區」錯誤國家定位,建立真正屬於台灣人民的新憲法。
【發起團體】經濟民主連合、台灣教授協會、民主維新、永社、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獨立建國聯盟、南社、人權公約施行監督盟、台灣人權促進會會、在地深蹲協會、北北新巢、北社、台灣社、台灣守護民主平台、陳文成基金會、台灣勞工陣線、公民憲政推動聯盟、中社、鄭南榕基金會
【特別邀請】特邀長期關注社會議題支持社會運動的本土搖滾歌手:朱約信、蕭福德的「搖滾主耶穌」樂團演出
活動詳情請見:
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1938825626386999
2017年9月17日 星期日
黑心油黑心審判?
黃帝穎(作者為、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1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5849
強冠與頂新等黑心油事件,重創台灣美食形象,老牌油品強冠負責人葉文祥遭法院重判二十二年徒刑定讞,驚傳喝清潔劑輕生,送醫後無大礙。暫且不論葉文祥是否企圖拖延入監服刑,同樣是摻偽劣油原料,強冠葉文祥重判二十二年,但頂新魏應充竟判無罪,司法公正令人質疑。
葉文祥與魏應充同樣涉嫌在食品摻入劣油原料,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做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摻偽或假冒」,因此法院依食管法及刑法詐欺等罪,重判葉文祥二十二年徒刑;但對曾任馬前總統全國工商團體後援會副總會長的魏應充,縱使情節與強冠近似,法院竟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甚至形同自創法律所無的「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要件,判決魏應充無罪。
強冠公司摻入劣油,法院判決「被告葉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而犯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罪」(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維持二審判決)。
兩案比較,頂新公司摻入劣油,法院卻判決「檢察官仍應具體舉證證明有何異常狀況之未檢疫病死豬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之上游熬油個體戶所購買並熬製油脂,而該油脂販入越南大幸福公司,並進而由被告頂新公司輸入…被告魏應充…等人此部分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
同樣是在食品摻入劣油原料,強冠葉文祥遭重判二十二年徒刑,但頂新魏應充一審獲判無罪,司法天平是否朝權貴傾斜,恐怕不只是遭重判而輕生的葉文祥會質疑!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1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5849
強冠與頂新等黑心油事件,重創台灣美食形象,老牌油品強冠負責人葉文祥遭法院重判二十二年徒刑定讞,驚傳喝清潔劑輕生,送醫後無大礙。暫且不論葉文祥是否企圖拖延入監服刑,同樣是摻偽劣油原料,強冠葉文祥重判二十二年,但頂新魏應充竟判無罪,司法公正令人質疑。
葉文祥與魏應充同樣涉嫌在食品摻入劣油原料,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做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摻偽或假冒」,因此法院依食管法及刑法詐欺等罪,重判葉文祥二十二年徒刑;但對曾任馬前總統全國工商團體後援會副總會長的魏應充,縱使情節與強冠近似,法院竟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甚至形同自創法律所無的「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要件,判決魏應充無罪。
強冠公司摻入劣油,法院判決「被告葉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而犯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罪」(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維持二審判決)。
兩案比較,頂新公司摻入劣油,法院卻判決「檢察官仍應具體舉證證明有何異常狀況之未檢疫病死豬為越南大幸福公司之上游熬油個體戶所購買並熬製油脂,而該油脂販入越南大幸福公司,並進而由被告頂新公司輸入…被告魏應充…等人此部分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製造、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
同樣是在食品摻入劣油原料,強冠葉文祥遭重判二十二年徒刑,但頂新魏應充一審獲判無罪,司法天平是否朝權貴傾斜,恐怕不只是遭重判而輕生的葉文祥會質疑!
2017年9月16日 星期六
永社2017年感恩募款餐會「堅定真改革,展望新憲法」
致敬愛的各位夥伴:
為追求與實踐「台灣民主憲政法治的永續發展」,數十名學者、法律人與各界人士在2012年冬天組織了「台灣永社」。成立以來,我們持續致力於關注司法改革、憲政民主、社會正義和基本人權等各種議題,並藉重永社成員在法學、政治學和各領域的專業,參與議題倡議和社會行動,至今舉辦或協辦超過五十場與民主、憲政、司法、人權相關的座談會、記者會、乃至於集會遊行。
永社已經五歲了,我們仍然不懈地透過社會對話與公義訴訟等行動,努力推動各項改革倡議與民主落實。為了感謝社會大眾與盟友們一路以來的支持,也期待更多朋友未來能與永社一起努力,永社希望邀請您一同參與今年度的感恩餐會,藉由參與永社的活動與行動、捐款、認購專案與義賣的藝術品,在推動台灣民主憲政法治永續發展的漫長道路上,攜手向前邁進。
理事長 高涌誠
暨全體理監事
敬邀
---
永社2017年感恩募款餐會「堅定真改革,展望新憲法」
一、時間:2017年09月16日(六)中午11:30入場、12:15開始
二、地點:晶宴民權館 地下一樓(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2號)
三、餐券:3,000
四、捐款方式
戶名 / 支票抬頭:社團法人台灣永社
新光銀行(代號103)城內分行:011610-1004455
郵局儲匯(代號700)國史館分局:0001145-0549475
郵政劃撥:50253256
五、聯絡資訊
電話:02-2388-3997
傳真:02-2388-3990
電子信箱:taiwanforever2012@gmail.com
如欲捐款,請來電、來信或傳真告知以下資訊
捐 款 人:
聯絡電話:
收據抬頭:
電子信箱:
通訊地址:(寄送餐券及收據)
餐券張數:
總計金額:
出席人數:(葷、素)
*回函及邀請函電子檔,請見下附連結或聯絡永社:
回函下載
邀請函封面
邀請函內頁
2017年9月15日 星期五
【面對中國惡意抹黑,救援大隊鄭重澄清】李明哲救援大隊聲明
照片轉載自尋找李明哲 |
照片轉載自尋找李明哲 |
李明哲救援大隊聲明
2017/9/15 18:00
今天上午中國的微博帳號發出了一件匿名帖文,題名為「李净瑜与一男子在岳阳亲密逛街」(https://goo.gl/RbPnKS ),對李明哲太太李凈瑜進行人身攻擊。李明哲救援大隊發出澄清聲明如下:
1. 李凈瑜9月10日深夜11點抵達達岳陽格蘭雲天大酒店,中國官派律師隨即送來法院的旁聽證與一封李明哲的親筆信。李明哲信中請太太寄送生活費、醫藥費、書籍與一張含微信支付帳號的電話Sim卡。由於,國台辦人員(照片如下)從下飛機後,就扣留李凈瑜與隨行所有人員的證件,並監控所有人的行動。在11日開庭結束後,李凈瑜就透過海基會人員想國台辦人員反映要辦理李明哲交代的事務。國台辦人員就安排12日早上09:00先到銀行開戶,然後再去辦理電話卡。
2. 國台辦人員9月12日09:00準時帶同李凈瑜前往銀行開戶,由於海基會人員與律師另有行程,由民間司改會申訴中心主任蕭逸民陪同。一行人步行前往中國建設銀行,微博公開的照片就是在中國建設銀行前面拍攝,當時國台辦人員在前方銀行門口,拍照者應該是中國的國安人員,在對街監控李凈瑜,全程拍照記錄。這張挑選過的照片刻意不讓國台辦人員入鏡,當時即將要進入建設銀行,李凈瑜上前拉住蕭逸民,交代等一下要問有沒有網路銀行、在台灣可不可以匯款、以及其他不便在此公開的機密事項。為了怕被國台辦與國安人員竊聽,李凈瑜才特別靠近蕭逸民,以致被拍下這張照片。從照片可以看出,二人刻意走在路中央,避免靠近牆壁、暗巷與馬路,以免被人突襲強擄。李凈瑜對蕭逸民說話時,蕭逸民正查詢手機中,如何在中國辦理銀行開戶的說明,同時張望四周注意有無可疑人士靠近。
3. 由於,中國加緊嚴控台灣人辦理銀行帳戶的條件,中國建設銀行拒絕李凈瑜開戶申請,國台辦人員再帶同李凈瑜到中國農民銀行、中國銀行,但都無法成功申辦。國台辦人員再帶李凈瑜到中國移動辦理電話卡,但中國移動也以實名制嚴控電話卡帳號為由,拒絕李凈瑜的申請。蕭逸民請國台辦人員聯絡中國官派律師,說明無法申辦銀行賬戶與電話卡的情況。中國官派律師回覆,辦不下來就算了,反正可能不重要了。之後,一行人就返回飯店。
4. 中國國安單位全程監控李凈瑜行程,對於上述情況完全了解,甚至可以看出有全程記錄,仍然透過匿名發帖對李凈瑜進行人格抹殺,還可能拿照片給李明哲看,試圖刺激李明哲的情緒,這些手法將導致台灣人民的反感,中國透過微博全程轉播李明哲大審,希望「彰顯中國法治力量」、「教台灣人自覺遵守大陸法律」的企圖,都被國安單位這種不入流的手法抵消。希望中國國安單位即刻懲處失職人員,公開澄清道歉,還李凈瑜與蕭逸民一個公道,否則李明哲救援大隊不排除委請律師,控告中國政府。
---
【CHINA!FREE LI 聲援李明哲人體排字行動】
台灣NGO工作者李明哲先生,於今年3月被中國「強迫失蹤」已逾半年。9月11日中國將對李明哲公開審判,其妻子李淨瑜女士將前去,期望能旁聽開庭。
而聯合國強迫失蹤工作小組已於今年6月正式受理李明哲案,首次處理來自台灣的個案。由於中國政府近日突襲性地宣佈審判,雖然李淨瑜女士改前往中國,其他民間團體將於9月13日赴聯合國工作小組報告案情。
9月17日下午三點,我們需要你,和我們一同在中央藝文公園排出巨大的「CHINA!FREE LI」字樣,除了告訴李淨瑜女士,台灣人並未遺忘李明哲先生,同時讓全世界的人知悉並關注,再告訴中國,李明哲一天沒有回來台灣,台灣人不會停止這一系列的行動!
直播在展現文明辦案之成果?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9.1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e37c924c-d6de-49bd-9682-83ff4b5828c4
台人李明哲被以顛覆國家政權罪起訴,並於湖南岳陽中級法院進行審理,被告也在網路直播下認罪,也強調未受任何強暴、脅迫,更稱許執法機關的先進性。只是如此的自白,到底是在凸顯文明辦案的程度,抑或暴露中國司法的陰暗面,實也讓人模糊。
2012年,中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時,特別於偵查章增加技術偵查措施一節。而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只要是對國家安全、恐怖主義、組織或毒品等重大犯罪,公安及檢察機關就可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惟關於此等措施之內容,並未有條文加以界定,就可涵蓋監聽、網路監控、秘密跟蹤、GPS定位,甚至是所有電子郵件的檢查等,致等同是種概括與空白授權。甚且,在此等技術手段的決定,並非由法院來審查,而是由公安與檢察機關依據自我的內部規則來批准,這就讓人民的行動自由與隱私權,隨時有被監控之可能,致使中國落入英國作家喬治.歐威爾(George Orwell, 1903.6.25-1950.1.21)在《1984》一書中,所謂的老大哥(big brother)社會。
至於若被偵查機關逮捕後,依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必須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惟此條文卻也例外規定,若有涉及國家安全之犯罪或者通知不能之情況,偵查機關就可免除此等通知義務。故如李明哲之例,因涉及顛覆國家政權之重罪,再加以目前兩岸關係處於冰凍期,若家屬未受通知,也符合法律的規定,致顯露出強調國家安全遠勝過人權保障的中國法治特色。
而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權進行有罪或無罪答辯,卻強調其對偵查人員必須誠實以對,甚至在第2項還有,如實供述自我罪行,必將從輕發落之明文。此等坦白從寬、抗辯從嚴的立法,或可使偵查人員以相當文明的方式,來慫恿被偵訊者自認己罪,卻絕對與現代法治國家所強調的不自證己罪權保障相違背。
又於中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針對死刑、無期徒刑,如李明哲所涉及的顛覆國家政權罪,不管在偵查、還是審判階段,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在被告無委任律師時,都有義務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派律師為辯護,似可有效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惟依第37條第3項,於涉及國家安全,如顛覆國家政權罪之場合,律師與在押被告之會面,必須得到偵查機關同意,致使辯護權的核心完全被挖空。
更值注意的是,中國刑案律師於辯護過程中,即便只是告訴當事人於法庭之上,哪些話該講、哪些話不該講,還是常常得面臨刑法第306條第1項,法定刑為3到7年有期徒刑的教唆偽證罪之風險,一不小心,委託人案件尚未確定,自己反可能先被定罪。尤其在這幾年,中國執法與司法機關,竟以刑罰極重的顛覆國家政權罪來對付維權律師,就使刑案辯護人猶如走在鋼索之上。也因此,於李明哲的案件裡,由法院所指派的律師,唯一的作用,自然是鼓勵被告自白,致偏離辯護權保障的精神。
而在台灣剛結束的司改國是會議,對於法庭是否開放直播,有著不小的爭議,但不管如何,網路直播可以使公開審理更為深化,並因此監督與抑制司法權之恣意與專斷,惟就中國而言,卻是展現文明辦案之成果。尤其是涉及國家安全之犯罪,更可用以教示、警惕,甚至是恐嚇人民,不可踩踏到紅線。也因此,李明哲的認罪,感覺不出有一絲的自由意志,只令人感到不寒而慄。
民報/專欄 2017.09.1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e37c924c-d6de-49bd-9682-83ff4b5828c4
台人李明哲被以顛覆國家政權罪起訴,並於湖南岳陽中級法院進行審理,被告也在網路直播下認罪,也強調未受任何強暴、脅迫,更稱許執法機關的先進性。只是如此的自白,到底是在凸顯文明辦案的程度,抑或暴露中國司法的陰暗面,實也讓人模糊。
2012年,中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時,特別於偵查章增加技術偵查措施一節。而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只要是對國家安全、恐怖主義、組織或毒品等重大犯罪,公安及檢察機關就可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惟關於此等措施之內容,並未有條文加以界定,就可涵蓋監聽、網路監控、秘密跟蹤、GPS定位,甚至是所有電子郵件的檢查等,致等同是種概括與空白授權。甚且,在此等技術手段的決定,並非由法院來審查,而是由公安與檢察機關依據自我的內部規則來批准,這就讓人民的行動自由與隱私權,隨時有被監控之可能,致使中國落入英國作家喬治.歐威爾(George Orwell, 1903.6.25-1950.1.21)在《1984》一書中,所謂的老大哥(big brother)社會。
至於若被偵查機關逮捕後,依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必須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惟此條文卻也例外規定,若有涉及國家安全之犯罪或者通知不能之情況,偵查機關就可免除此等通知義務。故如李明哲之例,因涉及顛覆國家政權之重罪,再加以目前兩岸關係處於冰凍期,若家屬未受通知,也符合法律的規定,致顯露出強調國家安全遠勝過人權保障的中國法治特色。
而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權進行有罪或無罪答辯,卻強調其對偵查人員必須誠實以對,甚至在第2項還有,如實供述自我罪行,必將從輕發落之明文。此等坦白從寬、抗辯從嚴的立法,或可使偵查人員以相當文明的方式,來慫恿被偵訊者自認己罪,卻絕對與現代法治國家所強調的不自證己罪權保障相違背。
又於中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針對死刑、無期徒刑,如李明哲所涉及的顛覆國家政權罪,不管在偵查、還是審判階段,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在被告無委任律師時,都有義務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派律師為辯護,似可有效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惟依第37條第3項,於涉及國家安全,如顛覆國家政權罪之場合,律師與在押被告之會面,必須得到偵查機關同意,致使辯護權的核心完全被挖空。
更值注意的是,中國刑案律師於辯護過程中,即便只是告訴當事人於法庭之上,哪些話該講、哪些話不該講,還是常常得面臨刑法第306條第1項,法定刑為3到7年有期徒刑的教唆偽證罪之風險,一不小心,委託人案件尚未確定,自己反可能先被定罪。尤其在這幾年,中國執法與司法機關,竟以刑罰極重的顛覆國家政權罪來對付維權律師,就使刑案辯護人猶如走在鋼索之上。也因此,於李明哲的案件裡,由法院所指派的律師,唯一的作用,自然是鼓勵被告自白,致偏離辯護權保障的精神。
而在台灣剛結束的司改國是會議,對於法庭是否開放直播,有著不小的爭議,但不管如何,網路直播可以使公開審理更為深化,並因此監督與抑制司法權之恣意與專斷,惟就中國而言,卻是展現文明辦案之成果。尤其是涉及國家安全之犯罪,更可用以教示、警惕,甚至是恐嚇人民,不可踩踏到紅線。也因此,李明哲的認罪,感覺不出有一絲的自由意志,只令人感到不寒而慄。
2017年9月12日 星期二
每個台灣人都是潛在的顛覆中國國家政權罪者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9.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179a455-d578-4f1c-9f2a-cdd149820e83
被押超過170天的李明哲,已於湖南岳陽中級法院審判,不僅網路公開直播,李本人也當庭認罪,並指稱中國執法機關完全是文明辦案,並未有遭強暴脅迫之情事。如此的自認己罪,實看不出是基於自由意志,反凸顯中國刑事司法迫害人權之一面,而更大的危機是,只要此例一開,所有台灣人只要進入中國境內,都將成為潛在的顛覆中國國家政權之犯罪者。
於1997年,中國刑法修正時,將原先的反革命罪,轉化成所謂的顛覆國家政權罪,即依中國刑法第105條第1項,只要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只是單純參與,也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據同條第2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者,亦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處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於實施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其中的構成要件,諸如組織、策劃、造謠,尤其是顛覆國家政權與推翻社會主義等等,皆屬於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成為箝制言論與表現自由的工具與手段。也因此,即便如劉曉波於2008年發表極為溫和的零八憲章,亦被以此等罪名訴追與定罪,並遭監禁與軟禁至病死,致讓人不勝唏噓。
而原本依據中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只要辯護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引誘證人偽證,就可處三到七年有期徒刑。如過去,薄熙來於重慶打黑期間,律師李庄於其辯護的黑幫老大案件,被告竟反咬律師叫其翻供不認罪,就使李庄因此被判教唆偽證罪。也因此,中國刑案律師,就猶如走在鋼索之上,致動輒得咎。更慘的是,於這幾年,執法機關對於所謂的維權律師,更動用到刑罰極重的顛覆國家政權罪,中國律師的處境,就顯得更加艱難。故於顛覆國家政權罪的審理,雖屬於強制辯護案件,但被法院指定的律師,為了避免自己也陷入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指責,也就只能鼓勵被告認罪,如此的辯護權保障,實就只是一種形式。
至於顛覆與煽動國家政權罪,其處罰的對象,雖不分本國人與外國人,但若外國人因此罪被逮捕、起訴與判刑,中國法院有很大的可能性,會依據其刑法第35條,直接將之驅逐出境,致不會有實際的懲罰效果。但由於台灣人,不被中國界定是外國人,故一旦涉及此罪而被判刑,就沒有驅逐出境之適用,致必定受監禁。
又依據中國刑法第8條,外國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國民犯罪,若屬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顛覆國家政權罪,除非行為所在地法律不處罰,否則,仍為中國刑法效力所及。惟因他國,尤其是強調人權保障的國家,鮮少有這類罪名存在,故就中國的法律層面,就難以此罪來強加於外國人身上。
但就台人而言,卻因不是外國人之故,即便在台灣這片土地,不要說是主張台獨,而是只要對中國政權有任何批評的言行、舉動,一旦進入對岸,都可以顛覆國家政權罪加以逮捕與審判,這也是為何李明哲案,國人必須給予最大聲援之原因。更重要的是,我國政府,實不能再以鴕鳥心態面對,畢竟,對強權者的卑躬屈膝,只會助長更大、更多的不正義。
民報/專欄 2017.09.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179a455-d578-4f1c-9f2a-cdd149820e83
被押超過170天的李明哲,已於湖南岳陽中級法院審判,不僅網路公開直播,李本人也當庭認罪,並指稱中國執法機關完全是文明辦案,並未有遭強暴脅迫之情事。如此的自認己罪,實看不出是基於自由意志,反凸顯中國刑事司法迫害人權之一面,而更大的危機是,只要此例一開,所有台灣人只要進入中國境內,都將成為潛在的顛覆中國國家政權之犯罪者。
於1997年,中國刑法修正時,將原先的反革命罪,轉化成所謂的顛覆國家政權罪,即依中國刑法第105條第1項,只要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只是單純參與,也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據同條第2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者,亦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處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於實施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其中的構成要件,諸如組織、策劃、造謠,尤其是顛覆國家政權與推翻社會主義等等,皆屬於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成為箝制言論與表現自由的工具與手段。也因此,即便如劉曉波於2008年發表極為溫和的零八憲章,亦被以此等罪名訴追與定罪,並遭監禁與軟禁至病死,致讓人不勝唏噓。
而原本依據中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只要辯護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引誘證人偽證,就可處三到七年有期徒刑。如過去,薄熙來於重慶打黑期間,律師李庄於其辯護的黑幫老大案件,被告竟反咬律師叫其翻供不認罪,就使李庄因此被判教唆偽證罪。也因此,中國刑案律師,就猶如走在鋼索之上,致動輒得咎。更慘的是,於這幾年,執法機關對於所謂的維權律師,更動用到刑罰極重的顛覆國家政權罪,中國律師的處境,就顯得更加艱難。故於顛覆國家政權罪的審理,雖屬於強制辯護案件,但被法院指定的律師,為了避免自己也陷入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指責,也就只能鼓勵被告認罪,如此的辯護權保障,實就只是一種形式。
至於顛覆與煽動國家政權罪,其處罰的對象,雖不分本國人與外國人,但若外國人因此罪被逮捕、起訴與判刑,中國法院有很大的可能性,會依據其刑法第35條,直接將之驅逐出境,致不會有實際的懲罰效果。但由於台灣人,不被中國界定是外國人,故一旦涉及此罪而被判刑,就沒有驅逐出境之適用,致必定受監禁。
又依據中國刑法第8條,外國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國民犯罪,若屬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顛覆國家政權罪,除非行為所在地法律不處罰,否則,仍為中國刑法效力所及。惟因他國,尤其是強調人權保障的國家,鮮少有這類罪名存在,故就中國的法律層面,就難以此罪來強加於外國人身上。
但就台人而言,卻因不是外國人之故,即便在台灣這片土地,不要說是主張台獨,而是只要對中國政權有任何批評的言行、舉動,一旦進入對岸,都可以顛覆國家政權罪加以逮捕與審判,這也是為何李明哲案,國人必須給予最大聲援之原因。更重要的是,我國政府,實不能再以鴕鳥心態面對,畢竟,對強權者的卑躬屈膝,只會助長更大、更多的不正義。
【李明哲救援大隊聲明】 不是「叛亂」而是「亂判」,李明哲應無罪釋放
照片轉載自台灣人權促進會 |
2017年9月11日
台灣社運工作者李明哲,在被中國政府秘密關押176天後,今天9月11日終於再度出現在他所愛的家人和關注他的世人眼前,在中國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庭受審。然而,這場表演性十足的「審判」,非但無法為李明哲定罪,反而再次喚起了台灣民眾對過去戒嚴時期濫用「叛亂罪」以言治罪的白色記憶。
以違反國際人權標準的嚴苛法律,將和平批評政府、倡導普世價值的網絡言論,指鹿為馬地,作為「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證據----這就是今天在中國法院上演,讓全體台灣人民和國際社會眼睜睜看到的荒謬劇情。中國加於李明哲的「顛覆國家政權罪」,和台灣戒嚴時期以言治罪的「叛亂罪」如出一轍。走過白色恐怖,認同民主自由的台灣人民,非但不會被這場法庭大戲愚弄,更將看穿中國領導人口中「依法治國」的虛罔。
今天的審判過程充分表明,李明哲和他的中國友人僅僅涉及以和平的言論關注及鼓吹中國人權及民主,從未進行任何暴力或武裝行為。而宣揚民主人權、組織結社均屬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和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中國作為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的成員,不該不了解行使基本人權絕對不是犯罪。中國在法庭上所舉出的「罪證」,包括發貼文四十條、組織社交媒體群組,都是人民行使基本權利的合法行為,應受國際人權法和中國憲法的保障。
在本案法律程序方面,除了長期秘密拘押,未依中國刑事訴訟法通知家屬,未充分保障被告自由選任律師辯護的權利等問題之外,我們特別要爭執的是中國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基礎。中國刑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李明哲並非中國公民,今日在法庭上被控的行為,包括參加社交媒體群組、批評中國政府、倡導多黨民主等等,即便屬實,在台灣也無一構成犯罪,因此,中國法院對該等行為並無管轄權,必須立即釋放李明哲。李明哲本人在沒有有效法律支援情況下被迫認罪,並不影響本案管轄權的爭議。如果坐視中國政府以台灣法律所不處罰的行為對台灣國民定罪,將來所有台灣國民在台灣所實施的合法行為都可能受到中國惡法的處罰,這是台灣人民絕對無法接受的事。
我們相信,一個政權要維持穩定,不是靠抓異議人士、不准人民批評、給批評者胡亂定罪監禁就可以做到。 台灣過去戒嚴時期,從雷震案到余登發父子案,也是這樣對待異議人士,但最後只會迫使人民憤而起身反抗。30多年來,台灣已經由威權走向真正民主,中國領導人若重蹈國民黨的覆轍,終將自取滅亡。
我們在此要再度呼籲中國政府,按照中國憲法及國際人權法保障言論結社自由的原則,無罪釋放李明哲。我們也要呼籲台灣政府,應該為全體國民主張權益,對兩國間關於刑事管轄權的爭端做出嚴正表態,以免所有台灣國民淪於中國刑事管轄。
李明哲救援大隊籲請台灣人民一起做李明哲的堅強後盾!9月17日,請大家將憤怒化為行動,共同參加聲援李明哲人體排字行動(行動網址 https://goo.gl/yVzRw4),向中國政府及國際社會發出我們的要求:
李明哲無罪!
立即釋放李明哲!
釋放所有被關押逮捕的和平異議人士!
--
【CHINA!FREE LI 聲援李明哲人體排字行動】 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1956759441227953
台灣NGO工作者李明哲先生,於今年3月被中國「強迫失蹤」已逾半年。9月11日中國已對李明哲公開審判,其妻子李凈瑜女士排除萬難前去旁聽開庭。
而聯合國強迫失蹤工作小組已於今年6月正式受理李明哲案,首次處理來自台灣的個案。由於中國政府近日突襲性地宣佈審判,雖然李凈瑜女士改前往中國,其他民間團體將於9月13日赴聯合國工作小組報告案情。
9月17日下午三點,我們需要你,和我們一同在華山中央藝文公園排出巨大的「CHINA!FREE LI」字樣,除了告訴李凈瑜女士,台灣人並未遺忘李明哲先生,同時讓全世界的人知悉並關注,再告訴中國,李明哲一天沒有回來台灣,台灣人不會停止這一系列的行動!
2017年9月11日 星期一
台灣人到了中國都叫李明哲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1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4197
被押超過一百七十天的李明哲,將於湖南岳陽中級法院審判,若此例一開,台灣人於中國,就有人身自由隨時受拘束之風險。
依據中國刑法第一○五條第一項,只要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對首要份子或罪行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只是單純參與,也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據同條第二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者,亦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於實施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其中的構成要件,諸如組織、策劃、造謠,尤其是顛覆國家政權與推翻社會主義等等,皆屬於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成為箝制言論與表現自由的工具及手段。也因此,即便如劉曉波於二○○八年發表極為溫和的零八憲章,亦被以此等罪名訴追與定罪,並遭監禁與軟禁至病死,致讓人不勝唏噓。
而顛覆與煽動國家政權罪,其處罰對象雖不分本國人與外國人,但若外國人因此罪被逮捕、起訴與判刑,中國法院有很大的可能性,會依據其刑法第三十五條,直接將之驅逐出境,致不會有實際的懲罰效果。但由於台灣人不被中國界定為外國人,故一旦涉及此罪而被判刑,就沒有驅逐出境之適用,致必定受監禁。
又依據中國刑法第八條,外國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國民犯罪,若屬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顛覆國家政權罪,除非行為所在地法律不處罰,否則仍為中國刑法效力所及。惟因他國,尤其是強調人權保障的國家,鮮少有這類罪名存在,故就中國的法律層面,就難以此罪強加於外國人身上。
但就台人而言,卻因不是外國人之故,即便在台灣這片土地,不要說是主張台獨,而是只要對中國政權有任何批評的言行、舉動,一旦進入對岸,都可以顛覆國家政權罪加以逮捕與審判,這也是為何李明哲案,國人必須給予最大聲援之原因。更重要的是,我國政府實不能再以鴕鳥心態面對,畢竟,對強權者的卑躬屈膝,只會助長更大、更多的不正義。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1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4197
被押超過一百七十天的李明哲,將於湖南岳陽中級法院審判,若此例一開,台灣人於中國,就有人身自由隨時受拘束之風險。
依據中國刑法第一○五條第一項,只要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對首要份子或罪行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只是單純參與,也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據同條第二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者,亦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於實施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其中的構成要件,諸如組織、策劃、造謠,尤其是顛覆國家政權與推翻社會主義等等,皆屬於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成為箝制言論與表現自由的工具及手段。也因此,即便如劉曉波於二○○八年發表極為溫和的零八憲章,亦被以此等罪名訴追與定罪,並遭監禁與軟禁至病死,致讓人不勝唏噓。
而顛覆與煽動國家政權罪,其處罰對象雖不分本國人與外國人,但若外國人因此罪被逮捕、起訴與判刑,中國法院有很大的可能性,會依據其刑法第三十五條,直接將之驅逐出境,致不會有實際的懲罰效果。但由於台灣人不被中國界定為外國人,故一旦涉及此罪而被判刑,就沒有驅逐出境之適用,致必定受監禁。
又依據中國刑法第八條,外國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國民犯罪,若屬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顛覆國家政權罪,除非行為所在地法律不處罰,否則仍為中國刑法效力所及。惟因他國,尤其是強調人權保障的國家,鮮少有這類罪名存在,故就中國的法律層面,就難以此罪強加於外國人身上。
但就台人而言,卻因不是外國人之故,即便在台灣這片土地,不要說是主張台獨,而是只要對中國政權有任何批評的言行、舉動,一旦進入對岸,都可以顛覆國家政權罪加以逮捕與審判,這也是為何李明哲案,國人必須給予最大聲援之原因。更重要的是,我國政府實不能再以鴕鳥心態面對,畢竟,對強權者的卑躬屈膝,只會助長更大、更多的不正義。
2017年9月10日 星期日
0910「特赦陳前總統」研討會-從陳前總統案看陪審團制度的精神與對人權保障的重要性
報名網址:https://goo.gl/BPBXne
時間:9月10日下午13:30入場
地點:台灣國際會館(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25號4樓)
1.人權兩公約與司法人權
2.陪審團制度的精神
3.陳前總統案辯證─法理、事證、審判過程
4.陪審vs.參審
5.總結
主持人:吳景欽教授
與談人:蔡易餘委員、陳志祥法官、洪英花法官、黃帝穎律師(永社)
流程:
13:30-14:10 記者會
14:10-15:30 與會專家學者發言(每人15~20mins)
15:30-15:50 休息茶敘
15:50-16:30 Q&A
政治干涉司法,對我們台灣的司法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除了泯滅司法公正性,也證實了在這個民主的國家裡,有著假借民主之名的司法,將危害社會大眾。
陳前總統案,是個活生生的例子。
我們在9月10日,邀請法界專家學者,除了探討如何從現有了法律制度特赦陳前總統外,更進而分析怎樣從陳前總統案裡看到陪審團制度的重要性!
誠摯邀請您們的參與~
主辦單位:台灣北社、台灣社、台灣客社、台灣陪審團協會、台灣永社
協辦單位:台灣教師聯盟、凱達格蘭基金會、水噹噹姊妹聯盟、(持續增加中…敬邀參加協辦)
報名網址:https://goo.gl/BPBXne
連絡電話:(02) 2396-0900
服務時間:周一至周五09:00~18:30
Labels:
-司法正義,
-法律人權,
■ 永社行動,
■ 永社評論,
2017/0910特赦陳前總統
2017年9月4日 星期一
評憲兵濫權抓人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0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2509
世大運閉幕時,有民眾拿台灣、獨立建國等旗幟,遭黑衣人制止及帶走,事後發現,其身分竟是憲兵。如此情境,讓人感到時光倒錯,憲指部卻指稱,此舉措乃是依法執行職務。惟一個舉台灣旗的行為,有犯任何法律嗎?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憲兵雖也是具有犯罪調查權的司法警察,卻須受到檢察官的嚴格監督,更須依據刑事訴訟法來行使其職權。而以世大運閉幕場合來說,憲兵要對人實施無法院令狀的逮捕與搜索,除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的現行犯外,即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因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經盤查而逃逸之情況。而一旦為逮捕,也必須立即報請檢察官、法官,來審查行為的合法性,以決定是否簽發拘提與搜索票。
只是拿台灣旗與獨立標語,到底犯了什麼罪?如果將時間拉回到一九九二年之前的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即只要有意圖分裂國土而著手實行,即可該當內亂罪。惟此荒謬的所謂和平內亂罪,早已被廢止,若又將台獨言行當成是犯罪,實不知今夕是何夕。若又因此進行緊急逮捕,甚至未表明身分,更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為罪名告知、緘默權與辯護權保障等,即輕率對人民進行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甚至是言論自由權之侵害,既令人質疑憲兵體系仍存有威權之遺毒,更顯露出對法治與人權的輕蔑。
由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的侮辱公務罪,乃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既然憲兵之逮捕乃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就不能稱為是依法執行,人民即便與之有爭執、爆口角或推擠等行為,也無成立妨害與侮辱公務罪之可能,更不會使執法機關的濫權行徑因此被正當化。甚而面對國家暴力,也可以對現在不法侵害,即非法逮捕所可能觸犯的強制罪,來行使刑法第二十三條的正當防衛權。
也因此,檢察官於處理此等案件時,不能本末倒置地將受害民眾當成是罪犯,更不該對違法濫權的憲兵視而不見。只是證諸過往,如去年喧騰一時的憲兵違法搜索案來看,所有被告全數獲得不起訴處分,也無一人遭記大過,此次的濫權逮人事件,恐怕也是船過水無痕。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0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2509
世大運閉幕時,有民眾拿台灣、獨立建國等旗幟,遭黑衣人制止及帶走,事後發現,其身分竟是憲兵。如此情境,讓人感到時光倒錯,憲指部卻指稱,此舉措乃是依法執行職務。惟一個舉台灣旗的行為,有犯任何法律嗎?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憲兵雖也是具有犯罪調查權的司法警察,卻須受到檢察官的嚴格監督,更須依據刑事訴訟法來行使其職權。而以世大運閉幕場合來說,憲兵要對人實施無法院令狀的逮捕與搜索,除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的現行犯外,即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因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經盤查而逃逸之情況。而一旦為逮捕,也必須立即報請檢察官、法官,來審查行為的合法性,以決定是否簽發拘提與搜索票。
只是拿台灣旗與獨立標語,到底犯了什麼罪?如果將時間拉回到一九九二年之前的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即只要有意圖分裂國土而著手實行,即可該當內亂罪。惟此荒謬的所謂和平內亂罪,早已被廢止,若又將台獨言行當成是犯罪,實不知今夕是何夕。若又因此進行緊急逮捕,甚至未表明身分,更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為罪名告知、緘默權與辯護權保障等,即輕率對人民進行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甚至是言論自由權之侵害,既令人質疑憲兵體系仍存有威權之遺毒,更顯露出對法治與人權的輕蔑。
由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的侮辱公務罪,乃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既然憲兵之逮捕乃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就不能稱為是依法執行,人民即便與之有爭執、爆口角或推擠等行為,也無成立妨害與侮辱公務罪之可能,更不會使執法機關的濫權行徑因此被正當化。甚而面對國家暴力,也可以對現在不法侵害,即非法逮捕所可能觸犯的強制罪,來行使刑法第二十三條的正當防衛權。
也因此,檢察官於處理此等案件時,不能本末倒置地將受害民眾當成是罪犯,更不該對違法濫權的憲兵視而不見。只是證諸過往,如去年喧騰一時的憲兵違法搜索案來看,所有被告全數獲得不起訴處分,也無一人遭記大過,此次的濫權逮人事件,恐怕也是船過水無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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