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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31日 星期五

【聲明稿】 呼籲檢方莫上訴,貫徹人民抵抗權




【聲明稿】

呼籲檢方莫上訴,貫徹人民抵抗權
永 社
2017.03.31

  為了抗議立法院草率審查《服貿協議》,2014年3月18日黃國昌、林飛帆、陳為廷等人與群眾佔領立法院二十餘天,退場後遭檢方起訴22人,今(03/31)日上午11時,台北地院一審判決被訴的黃國昌等人全部無罪。此案北院採納德國「抵抗權」的精神,首次使用「公民不服從」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作出帶有相當進步價值的無罪判決,讓台灣司法進一步落實民主轉型和對於人權的積極保障,對此永社表達高度肯定與認同。

  然而觀察台灣社會抗爭與司法訴訟的歷史,解嚴至今、台灣簽署兩公約已經施行近十年,海內外學界倡議已久,卻要到今天這個案件,司法才首次對於人民抗爭和表達意見採用「公民不服從」作為判決基礎,可見台灣司法直到如今方對此一進步價值有足夠體認,此一見解是否能夠在後續「323行政院事件」、「411中正一事件」乃至於更多的「公民不服從」案件審判當中被一體適用,尚待台灣社會共同檢驗,也需各司法機關的堅持和努力落實。

  這項進步見解能否被維繫的一個重要指標,就是檢察體系面對此類案件的態度究竟為何,據聞北檢表示,收到此案判決書後要「再研議是否提起上訴」,永社對此鄭重呼籲,除法院應當後續維持此一進步見解的適用之外,亦盼台北地檢署、邢泰釗檢察長能夠充分體認上開抵抗權及公民不服從之進步價值,對於此案以及相關案件「不要提起上訴」。

  回顧本案訴訟過程,蒞庭公訴檢察官在辯論庭論告時,雖主張被告有罪,亦希望法官考量其動機與侵害程度,「於重要議題的多元表達,應予最大限度的維護與尊重,建議從輕量刑」──可見檢察體系並非對於人民意見充分表達的基本權利和「抵抗權」毫無認識,因此永社強烈建議,檢方對於此類案件,從偵查、起訴階段乃至於判決後上訴與否,應該秉持保障人權與捍衛民主的原則,儘可能避免濫行起訴或草率上訴,以免無謂浪費司法資源,並且讓當事人因為檢方上訴續遭受訴訟程序的拖磨與勞累,反而使上開進步價值蒙上塵埃。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自相矛盾的司法讓人難以信服,貫徹人民抵抗權,落實司法民主轉型,就從檢方對於公民不服從的案件不要再濫訴開始!

聯絡人:
永社副理事長 黃帝穎律師
02-2388-2505
永社副秘書長 洪崇晏
02-2388-3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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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頭殼newtalk/快訊 太陽花學運法院一審宣判「全無罪」!

新唐人亞太台/318太陽花學運 北院宣判22人全無罪

ETtoday東森新聞雲/太陽花學運22人通通無罪 台北地院判決理由全文

udn聯合新聞網/318太陽花學運 黃國昌等22人全部無罪

2017年3月29日 星期三

洩密案判決無罪有道理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3.29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orum/20170329/37598997/

立委柯建銘自訴前總統馬英九教唆洩密及加重誹謗罪,台北地院做出無罪判決。由於為正犯的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早已有罪確定下,此次判決必引發社會議論。而此次的無罪判決是否有道理,恐是更該檢討的課題。

兩度報告二審攻防

依據《刑法》第132條第1項,即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因只處罰洩密者,而不處罰機密接受者,故馬前總統於2013年8月31日,被動聽取檢察總長報告偵查資訊的行為,並不會觸犯《刑法》。不過,馬前總統於隔日凌晨再叫總長入官邸,要求進一步提供監聽與通聯紀錄等,能否成立「教唆洩密罪」,就成為自訴案件最重要的爭點。

而北院的第一審判決認為,再次叫檢察總長前來,因報告內容與前一天相同,故在馬前總統已經知悉下,就算有教唆的外觀,卻無洩密的實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但必是在第一次專案報告有諸多不完整,馬前總統才叫總長再次前來,且第二次的資訊必然更為詳細,能否稱為同一,實值商榷,也必為第二審爭執的重點。

此外,馬前總統於2013年9月11日,以黨主席身分於國民黨考紀會,影射柯建銘關說,因此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雖法定刑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卻也成為柯建銘自訴的案件內容。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只要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為真實,是可以阻卻罪責的。

甚且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還沿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蘇利文案所創設的「善意傾向原則」,即便無法證明言論為真,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者,就無惡意可言,致不能以誹謗罪論處。

故馬前總統指涉立法委員關說,既涉及公益,且也來自於檢察總長所提供之資訊,因有所本,就使法院認定其為善意,而無以為誹謗罪之究責。惟有問題的是,針對有所本的資料,乃源於檢察總長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來,若因此加以利用,能否說是善意,顯又落入因人而異的恣意判斷。

是否善意仍有爭議

總之,此次第一審無罪判決,在自訴人必然上訴,且關於法律評價與事實認定,仍有諸多解釋與判斷空間下,本案未來如何,仍屬未定之天。更值關注的是,關於馬前總統所涉的洩密情事,乃被拆成兩案件分由不同法庭審理,雖讓馬前總統於同一審級有兩次翻盤之機會,但若將來一為有罪、一為無罪確定,司法威信肯定再受重擊,這是讓人最不想看到的結果。

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陪審參審走向交融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中時電子報/言論 2017.03.26
http://opinion.chinatimes.com/20170326003146-262105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針對未來審判制度要採陪審或參審,特別加開公聽會以廣納各方意見。但這兩者真能截然兩分嗎?

所謂陪審,是由平民所組成的陪審團來決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並於有罪時,由法官單獨來量刑。而參審則是由平民所選出的參審員與專職法官共組合議庭,並共同決定犯罪有無及量刑。由於採陪審制的英、美與採參審制的法、德,剛好是海洋法系與歐陸法系的代表,因而有前者必採陪審、後者必採參審的分法。然而在各法系的交互融合下,陪審與參審兩分的見解也出現變化。

如在美國某些州,已開放給陪審團做死刑、無期徒刑的評決,也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支持。所謂陪審員只參與事實判斷、不參與量刑的模式正逐漸被打破。此外,陪審員原本不得在法庭詢問證人、鑑定人等,但在俄羅斯、烏克蘭等國也開放給陪審員直接詢問相關人證的機會,致有使陪審走向參審的趨勢。

又以歐陸最早採行人民參與審判的法國來說,就僅限於重罪法庭;至於平民參審員的選任則與英、美的陪審員選出相同,即以案件為單元,藉由隨機產生及篩選程序,選任正式參審員及若干候補者。相對於此,德國的參審制其適用範圍就不限於重罪,但參審員人數只有2位或3位,且第一、二審皆有之。而參審員不僅有任期,候選名單則由政黨及公益團體推薦,較傾向於菁英主義,與法國的普遍性有別。

至於歐陸其他國家,就更難於分類,甚至如丹麥、挪威在一般案件採參審制,但在重罪案件採陪審制者。更特殊者,還有比利時,於重罪審判時,雖由3位法官和12位平民組成合議庭,但在有罪、無罪評議時,卻由12位平民來決定。故此等國家,實在很難說是陪審或參審。

也因此,將陪審、參審絕對兩分,並認為某一制度絕對好或壞、絕對要採或不採用的主張,既過度簡化了問題思考,更忽略法制引入,必須要能與本國的社會結構相契合,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移植。

更重要的是,不管採哪種制度,既是得花至少10年的浩大工程,就應以精密的司法架構為基礎。所以現階段,就不能單純以審判結構改成是陪審或參審為足矣,而應是對刑事司法進行全面且徹底的改造。

合理懷疑未必合理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3.2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89129


客委會主委於外出購物時遭臨檢,引發警察國家之議論。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客委會提供
客委會主委於外出購物時遭臨檢,引發警察國家之議論。而在現行法律規範不明情況下,臨檢所依據的到底是客觀事實,還是主觀感受,或許可從美國的Terry案判決,看出一些許端倪。

一九六八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一起警察盤查案件的適法性進行審理。此案源於警官McFadden在例行性巡邏中發現,Terry和Chilton一直來回並觀察某家商店,就以當警察多年的經驗,認為應是要偷竊或強盜,故對兩人進行盤查,並搜到非法槍械,嫌犯也因此被起訴與定罪。但Terry卻以盤查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而依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必須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且要有法院所簽署的令狀,才可對人民進行逮捕或搜索。至於無令狀之例外,必是基於急迫性,如現行犯或緊急逮捕與搜索等。依此而論,警察以自我執法經驗來判斷犯罪即將發生,確實很難說是有相當理由,以致可成為無令狀搜查之例外。

惟聯邦最高法院仍以八比一的多數決,承認此等盤查的合憲性。而由首席法官Warren所主筆的多數意見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的要件並非絕對,於警察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犯罪即將發生時,基於保護自己及公眾安全,就可對人民進行短暫的詢問與搜查(stop and frisk)。

但因這種暫時性的盤查,發動門檻低,又無須法院令狀,如何防止濫權,就會產生疑問。故判決就強調,所謂合理懷疑,必須要有特定事實為依歸,如Terry案的警官並非單憑直覺,而是觀察到嫌犯來回同一路線超過二十次,並依據自己的執法經驗,可因此推論有高度犯罪可能。另即便允許警察進行盤查,但此時於相對人的搜查,也只能是基於保護警察自身安全的外表碰觸,明顯比有令狀的搜索範圍小得多。

惟就算法院對盤查設下限制,卻因合理懷疑的空洞性,問題仍未解決。尤其從美國黑人、中南美洲移民被臨檢的人數,竟為白人三倍以上,以及在九一一攻擊以後,穆斯林教徒動輒被貼上恐怖主義的標籤,導致易成為警察顧慮對象下,就不得不讓人思考,所謂合理懷疑,所依憑者,恐是刻板印象遠多於客觀事證。於台灣來說,又何嘗不是如此。

2017年3月24日 星期五

挪威殺人魔告政府,受刑人也有人權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東森新聞雲/論壇 2017.03.23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70323/889021.htm


挪威殺人犯布列維克以監禁時受到不人道對待,向法院提出訴訟。
(圖片來源:東森新聞雲/取自路透社
2011年,因屠殺77人的挪威殺人犯布列維克(Anders Behring Breivik),遭法院判處21年有期徒刑;2016年,他卻以受到國家不人道對待,向法院提起損賠訴訟。

挪威與歐盟國家一樣,早已無死刑存在,又因認為沒有假釋的無期徒刑,會讓受刑人絕望且無以教化,等同是雙重處罰,否定終身刑的存在。至於有期徒刑,最高只能累加至21年,即便如布列維克殺了這麼多人,也只能判處如此的刑期。因此反映出,挪威的刑事司法不認為重刑能夠嚇阻犯罪,反而強調再社會化的功能。

不過,就如其他西北歐國家,雖無死刑、終身刑存在,但針對某些暴力犯罪,於服刑完畢後,若再犯風險高,仍可由法院來決定是否為保安式監禁,像挪威,就是以5年為一期來評估。也因此,布列維克就算服刑完畢,仍可能因此再被監禁,甚至關到死亡。

再來觀察挪威的刑事矯治機構,普遍採取所謂開放式監獄,不僅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房間,且內部裝設就如一般旅館的套房,更有上課教室、工廠、圖書館、餐廳、娛樂室等等,受刑人可不受拘束的自由使用,更無所謂圍牆存在。甚至受刑人根據自我意願及監獄安排,白天還可外出工作或讀書,晚上則回到舍房。所以,與其說是監獄,倒更像是一間學校,甚或是旅館。

而如此的設備與對待,總會讓人狐疑,這樣的監獄根本不是懲罰,而是種享受?這又再凸顯挪威刑事政策所堅持的,即受刑人失去自由,就是一種懲罰,實無須再加諸更多的壓力。甚且任何的再教育要有成效,必然得基於自由意志,施加極多的限制與紀律,使教化變得不可能,也易使戒護人員與受刑人間陷入緊張關係,使得監獄成為隨時會爆發的壓力鍋。

既然挪威的監獄是如此,那布列維克還能抱怨什麼?尤其他所居住的環境,又比一般受刑人更寬敞,何來不人道對待?但讓人驚訝的是,奧斯陸地區法院不僅受理訴訟,還判決其勝訴,其中的主要理由即是,因布列維克乃屬恐怖份子,再加以殺人無數,基於保護他與其他人,故必須被隔絕與戒護,但由於《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所指,「不得受不人道對待,乃屬人權的核心價值,即便是恐怖份子,亦不能被完全孤立」,故判決原告勝訴。

雖然上訴法院已撤銷改判,但因此案已上訴到最高法院,就算最終敗訴確定,仍可向歐洲人權法院申告,故此案仍屬未定之天,卻已凸顯挪威刑事司法講求人道及重視監獄人權的一面。而目前正進行的司改國是會議第5分組的重要議題之一,即是監獄改革,挪威的經驗似可成為我國借鏡。

但相當現實的問題是,挪威人口僅500萬人,土地寬闊,經濟又富裕,也不迷信刑罰的效力,故受刑人口僅為3千多人。相對於此,台灣人口是其4倍多,土地卻相對狹小,國家財政更是每況愈下,在受刑人高達5萬6千人,法務部也只能提出4、5年內達到一人一床的狹隘改革。更何況,就算投入龐大資源來為獄政改革,既無選票利益,反可能惹來對犯罪人太好之罵名,又會有哪號政治人物敢下此賭注?這恐更是問題的癥結。

偵查不公開 馬案立標準?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23
http://www.peoplenews.tw/news/37290cee-4861-4079-bc2c-b7799e659374


馬前總統洩密案的偵查程序,符合偵查不公開原則,此法律原則應一體適用全國人民,否則無以重建人民對檢察官的信任。(圖片來源:民報影像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也就是法定的偵查不公開原則,此一原則不只應適用於馬英九前總統,亦應一體適用全國各種案件。但從宇昌案、邱義仁案、國防部買官賣官案,似乎少數檢察官在偵查不公開的執法上,有藍綠的雙重標準。再從八里雙屍命案及最近的小模命案,亦可看出少數檢察官對偵查不公開的執法,有權貴與平民的差別待遇。

日前,北檢依洩密等罪起訴前總統馬英九,但在起訴記者會前,社會全然不知馬案的偵查進度,更遑論偵查細節。媒體直至偵結記者會當日的採訪通知發出後,還不確定是否起訴馬英九,顯見馬案的偵查程序,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偵查不公開原則」,此守法之舉固值肯定,但馬案的「偵查不公開」標準應一體適用所有案件,始能重建人民對檢察官「公正執法」的信任。

2012年總統大選前的宇昌案,在經建會以變造文書啟動抹黑攻勢後,特定媒體以頭條報導特偵組查扣宇昌案證據資料,甚至有承辦人員表示「撥款速度異常」,雖然選後特偵組「查無不法」,還給蔡英文清白,但選前的「偵查不公開」何在?

2008年政黨輪替後,檢調追殺前朝更無「偵查不公開」可言,例如:對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的偵查過程,媒體幾近同步報導,甚至連羈押後被剃光頭的「羞辱式」照片也被媒體掌握,雖最終在法院獲判無罪確定,但媒體迎合檢調進行政治操作的羞辱及政治目的已然達成。法定的偵查不公開何在?

尤其甚者,當年特偵組偵辦國防部「買官賣官案」,前國防部長蔡明憲的偵訊筆錄也幾乎被特定媒體所掌握,此時偵查不公開何在?雖然最後「查無不法」,但對蔡前部長及軍事將領統御威信的重傷,已無可恢復。

就算不談檢察官執法的藍綠差別待遇,檢察官對於平民百姓涉及的社會案件,可曾嚴守如馬案標準的偵查不公開?

近日的小模命案,偵查中的案情經媒體大肆報導,甚至將梁姓女子描述為「恐怖閨密」,引導為涉嫌密謀殺害好友。檢方更將梁姓女子與該案主嫌,一同聲請羈押獲准。但過了三天,檢察官才發現搞錯了,如同媽媽嘴案誤導了公眾,檢方事後查出,主嫌疑「意圖減輕罪責」才將責任推給梁姓女子,最後檢方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這樣的偵查過程,梁姓女子享有馬案標準的偵查不公開嗎?

再者,八里雙屍命案(媽媽嘴命案),媽媽嘴咖啡的老闆呂先生,也因檢方採信主嫌謝依涵單方的自白,對外散佈咖啡店老闆涉案,檢方甚至在羈押庭引用經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對外洩露案情的媒體報導,作為請求法院羈押的理由,無辜的咖啡店老闆可曾享有馬案標準的偵查不公開?

馬前總統洩密案的偵查程序,符合偵查不公開原則,此法律原則應一體適用全國人民,不能因為藍、綠而有「差別待遇」,更不能因為權貴或平民(如:媽媽嘴命案、小模命案),而有選擇性的偵查不公開!否則,無以重建人民對檢察官的信任!

2017年3月22日 星期三

【新聞稿】監督條例審查,請讓人民的意見進國會



監督條例在今、明(3/22、3/23)兩天將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進行審查。報載民進黨將甲級動員,以民進黨團版監督條例為主,進行逐條審查。經濟民主連合認為民進黨團版本監督條例有六大缺失,並對應提出六大主張。
 
其中,「不要服貿作文比賽,要落實衝擊因應」、「要民間諮詢會議,落實公民參與」兩項,尤美女(民間)版與時代力量版已有完整設計,經民連呼籲立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不要張慶忠式備查,要完整國會監督」、「不要主權談判,要捍衛民主自決」、「不要一國兩區,台灣不是地區」、「要有溯及條款,解決服貿貨貿爭議,明定應退回服貿協議、終止貨貿談判之情形」四項,經民連的具體建議尚未見諸已付委的各版本條文中,經民連謹針對民進黨團版監督條例提出修正動議,希望獲得各黨派立委連署, 讓這些意見可以在審議過程中被討論。
 
經民連提出的修正動議包括:
 
*為了避免「兩岸」之用語,延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錯誤之「一國兩區」國家定位。經民連建議將法案名稱從「兩岸訂定協議監督條例」修正為「對中協議監督條例」或「台海雙邊協議監督條例」,並且刪除第一條第二項關於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為了建立完整國會監督,避免張慶忠事件重演。經民連建議刪除第五條第三項「備查」之規定,並明定協議正式簽署後,行政院應一律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可以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協議簽署前,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完整協議草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簽署;經立法院決議修正部分條款續行談判者,其談判結果應再經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簽署。並刪除第六條逾九十日,限時送院會議決條款。

*為捍衛台灣人民民主自決之權利,參考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之一「政治談判強制公投條款」,政治談判之談判計畫,必須先經公投投票通過,始能進行協商。協商文本,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通過後,再交付公民投票,經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通過後,始得簽署。

*為處理本條例立法前已在談判中(例如貨貿)或審議中(例如服貿)之協議,建議增訂「溯及既往,過渡條款」,行政機關應辦理兩階段衝擊影響評估,主動揭露必要資訊,經公聽會與聽證會程序,民間亦可提出對應評估報告,再送國會審議。國會審議結果,發現有以下四種情形之一,應為退回(服貿)協議之決議:一、協議預期效益已無法達成。二、協議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三、協議有其他衝擊較小之替代方案。四、協議整體評估弊大於利。
 
經濟民主連合昨日也發起連署,來自學者、NGO工作者、318參與者等表達呼籲各黨派立委連署經民連提出的修正動議。在一天內已有近百位署名支持。
 
經濟民主連合作為自2013年兩岸服貿協議簽署以來,即致力反對服貿、貨貿,積極倡議監督條例立法的公民力量,懇切盼望朝野政黨對本週監督條例的審查採開放態度,參採經民連的六大主張與修正動議,讓來自人民的聲音,在委員會審查時有公開討論的機會。經民連並重申:(一)希望本會期完成監督條例三讀,至遲不超過今年底完成立法。(二)希望擴大參與、開放討論,由相關委員會審查監督條例,召開公聽會,並將經民連修正動議連署納入委員會審查。(三)堅持對監督條例之六大主張。
 
時間:3月22日上午8:45
地點:立法院群賢樓外
 
詳情請見經濟民主連合臉書頁面:
https://www.facebook.com/permalink.php?story_fbid=1107852942653135&id=593374924100942

2017年3月21日 星期二

【新聞稿】 318三周年晚會活動新聞稿

「318三週年,監督條例不能再等」


318運動即將屆滿三週年,當年運動訴求「退回服貿協議」、「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先立法,再審查」、「召開公民憲政會議」。然而,各版本的《兩岸協議監督條例》,於2014年4月11日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交付內政委員會審查,至今三年仍未完成立法。

經濟民主連合等各團體於3月18日晚上七點,在立法院青島東路側門,舉辦「318三週年,監督條例不能再等」集會。當天活動包括:


(一) 「太陽花三年了,你,過得好嗎?」短片拍攝計畫

請你帶著你的記憶、感想、當年照片還有那未被擊倒的初衷,一起來參與短片拍攝計畫。


(二) 318參與者短講與演唱

短講:簡年佑、魏揚、曾柏瑜、黃燕茹、吳政哲、邱文聰、蘇彥圖、徐偉群、林秀幸、孫友聯、林敏聰、覃玉蓉、賴中強

演唱: 巴奈

(三) 「我們要一個答案」政黨論壇

邀請立院各黨團代表及內政委員會委員回應經民連三個訴求:

1. 是否承諾於本會期完成監督條例三讀?

2. 是否願意採納經民連提出的六大主張?即:(1)不要張慶忠式備查,要完整國會監督;(2)不要服貿作文比賽,要落實衝擊因應;(3)不要主權談判,要捍衛民主自決;(4)不要一國兩區,台灣不是地區;(5)要民間諮詢會議,落實公民參與;(6)要有溯及條款,解決服貿貨貿爭議,明定應退回服貿協議、終止貨貿談判之情形?

3. 是否支持擴大參與,改由相關委員會聯席審查監督條例?

(四)「我們沒有忘記,寫給未來的自己」

請現場所有參與者填寫兩張明信片,內載「監督條例2017年不過,2018年我不投票給民進黨」、「監督條例2017年不過,2020年我不投票給民進黨」。經民連秘書處負責收集明信片,如果監督條例2017年不能三讀通過,經民連於2018年、2020年郵寄明細片。這個行動會在未來巡迴演講中,持續進行。


晚會主持人吳濬彥開場指出,三一八佔領立院運動到今天已經三年了,許多當時是青澀的大學生,現在都已經是職場新鮮人;一起坐在馬路上聽短講而相遇的他們,今年都已經結婚了。那時的反服貿運動訴求卻被擱置,被遺忘。各版本的《協議監督條例》,到現在還躺在立法院。我們到底該怎麼看待檯面上這些政黨及政客拋出的承諾—「對中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當台灣的民主體制,因為國民黨政府的急速傾中政策,發生重大的憲政危機,張慶忠以30秒宣布通過服貿協議,人民不得不佔領國會以「公民不服從」捍衛民主;這個時候,政治人物承諾「協議監督機制的法制化」,以「回應人民訴求,恢復國家秩序」,然後運動退場,民進黨贏得政權。主持人吳濬彥對現場參與者提問:「你們說,這個承諾該不該兌現了?我一個青年都等到變壯年了,監督條例還要再等。你們說,監督條例還能不能等?

針對下週國民黨將在內政委員會排審監督條例,主持人謝邑霆表示:

民進黨將監督條例列為本會期優先法案,國民黨召委曾銘宗下週將排審。我們呼籲國民兩黨都應該要放下政治算計,回歸到法案本身,擴大參與,開放討論,由各委員會聯席審查、並納入經民連六項修正動議,嚴謹審查,以儘速完成監督條例的立法。

民進黨內政委員會召委姚文智在3月17日受訪時曾表示,「他已和國民黨曾銘宗召委取得共識,民生法案會接力審查,而政治性法案,只要優先法案中,都有可能審查」。因此,我們在這裡要提出要求,監督條例既是優先法案,民進黨召委姚文智應在下週國民黨排審監督條例後接續審查,不應刻意拖延,如此才能有利於監督條例在本會期完成立法;否則越接近台灣與中國雙方復談時刻,反而會有更多的顧慮。

其次,監督條例六個版本中,有民間版(尤美女)、江啟臣版、時代力量版等半數草案主提案委員現不在內政委員會之中,經濟民主連合也尚有六項修正動議要提出,因此,我們要求擴大參與,開放討論,監督條例應交由各委員會聯席審查,呼籲各黨委員聯署並將經濟民主連合六項修正動議納入審查。


經濟民主連合六項修正動議為:

一、   不要張慶忠式備查,要完整國會監督;

二、   不要服貿作文比賽,要落實衝擊因應;

三、   不要主權談判,要捍衛民主自決;

四、   不要一國兩區,台灣不是地區;

五、   要民間諮詢會議,落實公民參與;

六、   要有溯及條款,解決服貿貨貿爭議,明定應退回服貿協議、終止貨貿

談判之情形。


經民連發言人簡年佑代表主辦團體宣布:監督條例就是民進黨執政的試金石,監督條例就是蔡英文政府的期中考!在這裡我們要鄭重呼籲:只要監督條例2017年不過,2018年、2020年就不要投票給民進黨。新政府上台以來,對監督條例一再冷處理,能拖就拖、能閃就閃,人民已經給蔡政府一年的時間,民進黨政府要珍惜現在執政的機會,認真的落實過去的承諾,不要利用完運動就消費運動,不要辜負過去參與者的託付。


經濟民主連合重申今天活動的三個訴求:我們要求立法院各委員會聯席審查監督條例,我們要求這個會期三讀通過監督條例,我們要求各黨採納經民連關於監督條例的六大主張。


【活動流程簡表】

19:00~20:50

短講&演唱

來賓:簡年佑、魏揚、曾柏瑜、黃燕茹、吳政哲、邱文聰、蘇彥圖、徐偉群、林秀幸、孫友聯、林敏聰、覃玉蓉、賴中強等318參與者短講

演唱: 巴奈


20:50~21:20 

政黨論壇

主持:嚴婉玲

來賓:時代力量 黃國昌委員
   民進黨社運部副主任 李世民

與談:邱文聰 賴中強


21:20~21:30

提醒民進黨318的政治承諾

蔡英文:支持推動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立法院有義務制定完整的法律。
民進黨將承擔改革責任,堅定推動完成《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立法。

期盼新國會新會期,《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列優先法案,盡速審理。

寫給未來的自己

柯建銘:大局承擔


19:00~21:30

「太陽花三年了,你,過得好嗎?」短片拍攝計畫

周世倫導演等


主辦團體:
經濟民主連合、民主維新、島國前進、台灣教授協會、永社、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勞工陣線、地球公民基金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婦女新知基金會、台灣守護民主平台、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公民縣政推動聯盟




318三週年晚會聲明


「監督條例就是蔡英文的期中考」


經濟民主連合發言人簡年佑代表主辦團體發表聲明如下:

三一八佔領立院運動到今晚正好屆滿三週年,盤點這場運動的結果,雖然我們在實際上阻擋了服貿協議生效,打斷中國「先經後政」「以經促統」的策略藍圖;也在整體政治氛圍上,促成許多公民開始更積極參與政治、討論公共事務,讓台灣在2014年後有不一樣的新發展。但是我們回顧過去提出的運動訴求:「退回服貿協議」、「兩岸協議監督機制法制化」、「先立法再審查」、「召開公民憲政會議」至今沒有確實達成。三年前當許多公民團體、學生、青年步出議場,發表「轉守為攻 出關播種」聲明,已經宣示要以轉進社會,繼續深耕的方式努力,因此有很多人也在各自的位置上,堅信這場運動留下的「未竟之業」我們能夠一步一步來完成。

三年來,從要求撤回行政院江宜樺版監督條例、要求國會各黨團將監督條例列為優先法案、針對民進黨版提出六大批判與主張、要求比照服貿協議文本由相關委員會聯席審查等等。原本我們一直期待,政黨輪替過後的政府能夠對選民負責,也對過去的自己負責,能夠兌現民進黨包括立委與蔡英文總統在選舉時做過的政治承諾。但是,新政府上台後一再推託,把過去的改革承諾遁逃於「尚待社會共識」。在監督條例立法這件事上,陸委會民調也說有八成民意支持盡快立法,我們還要再等什麼?已經等了三年我們還要等多久?

經濟民主連合認為:監督條例就是民進黨執政的試金石,監督條例就是蔡英文政府的期中考!在這裡我們要鄭重呼籲:只要監督條例2017年不過,2018年、2020年就不要投票給民進黨。新政府上台以來,對監督條例一再冷處理,能拖就拖、能閃就閃,人民已經給蔡政府一年的時間,民進黨政府要珍惜現在執政的機會,認真的落實過去的承諾,不要利用完運動就消費運動,不要辜負過去參與者的託付。

經濟民主連合也在這裡重申今天活動的三個訴求:我們要求立法院各委員會聯席審查監督條例,我們要求這個會期三讀通過監督條例,我們要求各黨採納六大主張:1.不要張慶忠式備查,要完整國會監督;2.不要服貿作文比賽,要落實衝擊因應;3.不要主權談判,要捍衛民主自決;4.不要一國兩區,台灣不是地區;5.要民間諮詢會議,落實公民參與;6.要有溯及條款,解決服貿貨貿爭議,明定應退回服貿協議、終止貨貿談判之情形。

No ongoing legal cases should be made public

Huang Di-ying  黃帝穎
(Huang Di-ying is a lawyer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Perry Svensson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3.21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3/21/2003667159

The Taipei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has indicted former president Ma Ying-jeou (馬英九) on charges of leaking secret information and inciting others to leak secret information. Still, prior to a news conference announcing the decision, no one knew anything about the status of the investigation, not to mention any detailed information.

Before a release announcing the news conference was issued, the media did not know whether Ma was going to be indicted. It is clear that the investigation was conducted fully in line with Article 245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刑事訴訟法), which states that “an investigation shall not be public.”

This is praiseworthy, but the same standard should be applied to all cases if the government is to rebuild public trust in prosecutors and their ability to remain neutral.

People remember the 2012 Yu Chang Biologics (宇昌) case, which involved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Fund falsifying documents and initiating a smear campaign against then-presidential candidate Tsai Ing-wen (蔡英文), and how certain media published reports, including materials from the Special Investigation Division’s (SID) probe into the allegations. Although the SID concluded that Tsai was innocent, officials seemed to ignore the legal requirement that an investigation shall not be public.

When prosecutors were investigating officials from the previous administration after the transition of power in 2008, there similarly was no attempt to follow the rule that an investigation shall not be public.

For example, almost every stage of the investigation into the actions of former 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 secretary-general Chiou I-jen (邱義仁) was reported, and even humiliating photographs of Chiu with his head shaved following his detention found their way into the hands of the media.

Although the court concluded that Chiu was innocent, the media had already helped prosecutors humiliate Chiu.

Another example is the way in which details of an investigation into the 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se and almost every statement by former minister of national defense Michael Tsai (蔡明憲) found its way into the media during an investigation into briber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motion of officers.

Once again, nothing illegal was found to have occurred, but the authority of Tsai and other high officers had been irreparably damaged.

The investigation resulting in Ma’s indictment followed the regulation that investigations should not be made public. This is a legal principle that should be applied to everyone.

There should be no difference, regardless of whether you belong to the pan-blue camp or the pan-green camp, nor should it have anything to do with your social status — the Mama Mouth Cafe murders and the murder of a 22-year-old model, surnamed Chen (陳), spring to mind.

No ongoing investigation should be made public — this is not a rule that can be selectively applied.

警察臨檢如走鋼索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中時電子報/言論 2017.03.20
http://opinion.chinatimes.com/20170320005722-262105

客委會主委李永得穿拖鞋購物,卻遭警察盤查,讓其痛批台北市是警察國家。而從此議題卻暴露出,我國的臨檢法制一直就是處於混沌不明的狀態。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若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警察可實施緊急逮捕。惟此種逮捕,須於事後向檢察官聲請補發拘票,且因發動門檻相當高,又是針對犯罪行為,則警察為社會治安或交通秩序之維護的臨檢行為,就無法以之為依據。

但奇怪的是,臨檢明明是警察常態且大量化的行為,卻有很長一段時間,其依據竟只來自於《警察勤務條例》短短的一個條款,即第11條第3款的明文。且此條款僅明列臨檢的種類,對發動門檻、執行程序與方式、事後的救濟等,完全處於空白,警察權的濫用也就難免。

好不容易於2001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535號解釋,指出國家授權警察得對人民臨檢,雖在於治安維持與犯罪預防之目的,卻不代表警察人員可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任何人。故警察實施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若對人實施臨檢,更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故大法官等於是藉由解釋來填補臨檢的法律漏洞,惟因所謂合理判斷、相當理由等,仍屬極為空泛的概念,故此號解釋就要求立法者必須盡速整備相關的法制。所以,於2003年,就有了《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出現。

而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除將警察基於治安維持的臨檢行為加以類型化,並分別規定其發動要件與執行手段外,並設計有事後救濟、賠償,甚至補償的規定。只是法條是由自然語言所寫成,總不免有模糊性。

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合,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可以查驗身分。惟此條文充斥太多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合理懷疑、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等等,就使標準趨於浮動。以民眾於公共場合穿拖鞋來說,不過是小事一樁,但就長期浸淫於強調治安維護的警察來說,這些看似微不足道的小地方,卻可能隱藏著更大的犯罪,當然得盡早提防。如此的認知落差,正凸顯現行的臨檢法制實不夠細緻與明確,不僅讓民眾常陷入攔停是否一定得接受檢查的疑惑,警察執法也猶如走在鋼索之上,致易動輒得咎。

2017年3月20日 星期一

馬洩密可能無罪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3.19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87187


北檢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無故洩漏監聽通訊秘密資料及濫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起訴前總統馬英九。(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北檢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無故洩漏監聽通訊秘密資料及濫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起訴前總統馬英九,被判有罪的機率極高。惟針對檢方的有罪舉證,馬前總統果真毫無辯駁餘地?

針對馬前總統所涉嫌的犯罪事實,即是當時檢察總長將偵查尚未終結的案件向其報告,且因此洩漏不能公開的資訊。或許,一個可以解脫的理由,在於檢察總長乃由總統任命,故當案件已明顯不屬刑事不法,檢察總長就退化為單純的行政官,其上級、即總統,就屬有權知悉者,以致不會有洩密的問題。

惟在案件尚未偵結前,所有證據仍處於浮動狀態,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檢察官之首,既要謹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本於檢察權的獨立行使,是沒有所謂的上級存在,就算是提名他的總統,亦無權知悉偵查資訊。故欲以此為免責基礎,實為對檢察官定位有著嚴重誤解。

也因此,馬前總統似已難逃洩密之究責。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三項,檢察官基於維護公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可將偵查內容揭露於第三人,以致成為阻卻洩漏機密罪成立之重要事由。而由於條文所謂公益、合法權益等,乃屬於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二○一三年,司法院即制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為具體準則。

惟依此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列有七款例外得公開之情況,且依這些條款,又處處出現社會治安、重大影響、重大犯罪等更不明確的字眼,使得偵查公開與不公開的界線趨於模糊,以致可能造成因法官而異的恣意解釋。尤其是同一個事實,被拆成兩個案件,分由不同法庭審理,等同於讓馬前總統在同一審級有兩次翻盤之機會。甚且,若法庭間產生判決歧異,就更可以司法迫害為抗爭。

又依刑法第十六條,即便犯罪構成要件明確、也無阻卻違法事由,若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者,還是可以免除刑責。這也代表馬前總統只要提出自己對刑法、刑事訴訟法的錯誤解讀,甚至是無知的證據,亦非不可能因此被判無罪。惟若果真如此,馬前總統就得完全拋開法學博士,甚至曾為九五之尊的光環,這必然陷入面子與裡子的衝突與抉擇。

2017年3月19日 星期日

支持國民黨 就是挺馬英九犯罪?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18
http://www.peoplenews.tw/news/0aede293-8d12-40d1-9eaf-89d352d67f6c


馬英九被認定洩密犯罪,不只在北檢的起訴書,更可從上開高院有罪判決、地院有罪判決,甚至是林秀檮檢察官告黃世銘損害賠償的民事判決中,清楚可見,唯獨國民黨視而不見。(圖片來源:民報資料庫影像合成
前總統馬英九因教唆洩密等罪遭北檢起訴,時隔三天後,立法院國民黨團舉行記者會聲援馬英九,黨籍立委高呼「還馬英九清白,馬總統加油」。很明確的,對於法界普遍認定觸犯洩密罪的馬英九,國民黨仍以「政治追殺」等政治語言力挺,下次選舉的口號,可能會從上次的「支持○○○,就是支持馬英九」,升級成「支持○○○,就是挺馬英九犯罪」。

在國民黨的挺馬記者會上,黨團首席書記長王育敏指出,北檢起訴馬前總統這件事,讓許多台灣民眾不能接受,因為這是赤裸裸的政治鬥治和追殺,看到這個案件,包括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的自訴、告訴,還有台灣北社、教授協會及律師黃帝穎的告發,有看過任何一個案件,同一個事由這麼多人萬箭齊發的追殺嗎?這不是政治追殺,什麼才叫政治追殺?

國民黨團及王育敏如果稍有法律常識,應可知馬的洩密共犯黃世銘經高院判刑定讞,馬被追究洩密罪,是法律上當然。國民黨團講成政治追殺,難道認為判黃世銘有罪的高院法官、地院法官和起訴的檢察官都是政治追殺?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書(即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洩密罪判刑定讞之判決書)揭示,時任總統馬英九於2013年8月31日馬總統拿著黃世銘的偵查中秘密,對羅智強及江宜樺做第一次的洩漏,構成洩密罪,9月1日馬英九要求黃世銘到官邸繼續做偵查中個案洩密行為,為一次教唆洩密罪,及9月4日馬英九要求黃世銘對江宜樺洩密,黃依職務報告原無犯意,馬構成二次教唆洩密罪。

簡單的說,黃世銘有罪定讞的判決書,清楚指出馬英九有三次洩密犯罪行為,馬前總統曾任法務部長,竟為了政爭,踐踏「偵查不公開」原則,毫無法律素養並破壞民主法治原則。馬英九被認定洩密犯罪,不只在北檢的起訴書,更可從上開高院有罪判決、地院有罪判決,甚至是林秀檮檢察官告黃世銘損害賠償的民事判決中,清楚可見,唯獨國民黨視而不見。

尤其甚者,國民黨與王育敏如果稍有國際常識,應可知當時馬王政爭被國際媒體報導「台灣版水門案」,回顧2013年9月,馬英九發動的「九月政爭」,美國華盛頓郵報以「台灣水門案」為報導;法新社更直指「司法濫權」,台灣法治瞬間成為國際醜聞。因此,同年10月有28位國際學者包括:譚慎格、章家敦、金德芳、家博、林霨以及韋傑理等人發表共同聲明,關切台灣民主。難道國民黨認為,連華盛頓郵報、法新社及28位國際學者也政治追殺馬英九?

國民黨團沒有法律常識就算了,真不怕貽笑國際? 國民黨如真盲目力挺涉嫌洩密罪被起訴的馬英九,恐怕在下次選舉的布條,就會升級為「支持○○○,就是挺馬英九犯罪」。

馬前總統有辯駁無罪的空間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18
http://www.peoplenews.tw/news/c301f6fd-5357-4ba7-8f08-e0121301b6fa

馬前總統似已難逃洩密罪的究責。但刑訴法又規定有檢察官基於維護公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可將偵查內容揭露於第三人,似乎易陷入因法官而異的恣意解釋。(圖片來源:民報資料照片/影像處理
北檢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無故洩漏監聽通訊秘密資料罪及濫用個人資料等罪,起訴前總統馬英九。若依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所稱,此案起訴將成為法治精神的標竿,似也意味,被判有罪的機率與時間,應已不遠。只是馬前總統所涉及的洩密案件,果毫無辯駁無罪之餘地?

雖然,檢察官起訴罪名有三,但因數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故就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個接續犯,致依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僅能從最重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故洩漏及教唆洩漏通訊機密之罪。而不管哪一罪,關鍵都在於馬前總統於檢察官尚未偵結的案件,就聽取了檢察總長的報告,更因此洩漏了不能公開的資訊。或許,一個可以解脫的理由,在於檢察總長乃由總統任命、立法院同意,故當案件偵查已明顯不屬刑事不法,檢察總長就退化為單純的行政官,其上級,即總統,就屬有權知悉者,致不會有洩密的問題。

惟在案件尚未經起訴、不起訴、緩起訴或簽結前,所有犯罪證據仍處於浮動狀態,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檢察官之首,既要謹守偵查不公開,本於檢察權的獨立使,是沒有所謂上級存在。所以,在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基於檢察一體,檢察體系最高的長官,就是檢察總長,其並無任何上級可言,就算是提名他的總統,亦無權知悉偵查資訊。至於偵查終結與否,就必須以形式,而不能以檢察總長主觀上認為已終結來為認定。故欲以總統為檢察總長上級,故須向其報告為免責基礎,實是對檢察官的定位與角色,有著嚴重的誤解。

也因此,馬前總統似已難逃洩密罪的究責。惟值得注意的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檢察官基於維護公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可將偵查內容揭露於第三人,致成為阻卻洩漏機密罪的重要事由。而由於條文所謂公益、合法權益等,乃屬於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2013年,司法院即制訂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為具體準則。只是依此辦法第9條第1項,列有七款例外得公開之情況,且觀這些條款,又處處出現社會治安、重大影響、重大犯罪等等更不明確的字眼,就使偵查公開與不公開的界限趨於模糊,致易陷入因法官而異的恣意解釋。尤其在同一事實,被拆成兩個案件分由不同法庭審理,實等同讓馬前總統於同一審級有兩次翻盤之機會,而有更多挑戰檢方有罪證據的空間。

此外,依據刑法第16條,就算犯罪構成要件明確、也無阻卻違法事由,但若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者,是可以免除刑事責任。這也代表,馬前總統只要提出,自己對刑法、刑事訴訟法、憲法等法規範的錯誤解讀,甚至是無知的證據,亦非不可因此被判無罪。若真如此,馬前總統就得完全拋開台灣大學法律學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甚至曾為九五之尊的光環,這必陷入面子與裡子的衝突與抉擇。

長久以來,關於檢察官到底是司法官、還是行政官,一直處於糾纏不清的狀態,也在馬前總統的案件裡被凸顯出來。故對於檢察官的定位,以及其濫權之防制,肯定是未來改革的重要課題。

馬案示範了偵查不公開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3.18

北檢依洩密等罪起訴前總統馬英九,但在起訴記者會前,社會全然不知馬案的偵查進度,更遑論偵查細節。媒體直至偵結記者會當日的採訪通知發出後,還不確定是否起訴馬英九,顯見馬案的偵查程序,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的「偵查不公開原則」,此守法之舉固值肯定,但馬案的「偵查不公開」標準應一體適用所有案件,始能重建人民對檢察官「公正執法」的信任。

猶記得,二○一二年總統大選前的宇昌案,在經建會以變造文書啟動抹黑攻勢後,特定媒體以頭條報導特偵組查扣宇昌案證據資料,甚至有承辦人員表示「撥款速度異常」,雖然選後特偵組「查無不法」,還給蔡英文清白,但選前的「偵查不公開」何在?

二○○八年政黨輪替後,檢調追殺前朝更無「偵查不公開」可言,例如:對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的偵查過程,媒體幾近同步報導,甚至連羈押後被剃光頭的「羞辱式」照片也被媒體掌握,雖最終在法院獲判無罪確定,但媒體迎合檢調進行政治羞辱的目的已然達成;再如偵辦國防部「買官賣官案」,前國防部長蔡明憲的偵訊筆錄也幾乎被特定媒體所掌握,雖然最後「查無不法」,但對蔡前部長及軍事將領統御威信的重傷,也已無可恢復。

馬前總統洩密案的偵查程序,符合偵查不公開原則,此法律原則應一體適用全國人民,不能因為藍、綠而有「差別待遇」,更不能因為權貴或平民(如:媽媽嘴命案、小模命案),而有選擇性的偵查不公開!

2017年3月16日 星期四

日本武士能蛻變成台灣勇士嗎?國家棒球隊公司化問題就解決?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16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2332f67-9055-49f1-8b22-c6639260ac60


假若基層棒球不夠穩固,欲組成具有競爭力的國家代表隊,實也難為無米之炊。(圖片來源:民報取自Jon Eckert, CC0 Public Domain
2017年棒球經典賽,台灣三連敗遭淘汰後,面對各界指摘,棒協也提出改革方案,並想沿襲日本武士,即成立公司專責國家代表隊的組訓工作。只是台灣棒球的問題,果能藉由國家隊的公司化,即可來解決?

「日本武士」大一統全日棒壇

在國際棒壇尚未開放執業球員參加賽事的時代,日本的職棒與業餘,即所謂社會人球隊,乃涇渭分明,互不干涉。而於開放職業球員參賽,尤其是2000年的雪梨奧運後,原本被認為等級僅次於美國的日本棒球,其成績似無法完全反應在國際重要賽事。雖然,於2006、2009年的棒球經典賽,日本皆拿到冠軍,但於2013年,不僅八強賽與台灣纏鬥至延長賽才驚險獲勝,更於四強賽遭波多黎各擊敗。為了重返世界第一的榮耀,也為了讓國家隊組訓能長期與體制化,就於2014年底,成立日本棒球公司(NPB Enterprise)為專責,並以侍ジャパン,即日本武士來稱呼國家隊。

而日本棒球公司所負責組訓的國家隊,雖以層級最高的比賽,如經典賽、12強賽或奧運賽為主,但關於各級棒球的組訓,也是由此公司為主導。簡而言之,這家公司,即是金字塔結構的最頂端,以職業棒球的雄厚基礎,來帶動下級棒球的整體提升。也因此,不管哪個層級的國家代表隊,皆以日本武士為名,一方面可使球員產生榮譽感,更可經由職業球隊較為豐沛的資源,來對各級棒球為技術,甚至是資金的輸出。同時,因已公司化之故,就可將日本武士的商標、著作權等為販售,既可為國家隊比賽、訓練等等之財源挹注,也可經由授權商品的販賣,而使國民對於代表隊出征,產生更大的向心與凝聚力。

故將國家隊公司化,就可使組訓工作常態、常規與專職化,而可免於臨時徵召不順之困,似為我國可以學習的對象。惟須注意的是,日本能走到今天,也是經過近二十年,職業與業餘棒壇相互爭奪主導權所致,期間的慘烈情況,恐不會輸給目前中華職棒與中華棒協間的爭執。而如今,雖已統合,但從公司的資金全由十二支球團支出,且除董事長外,乃是由十二支職棒球團,加上日本職棒機構(Nippon Professional Baseball;NPB)所派代表來組成董事會,就可看出日本職棒界因資源與財力雄厚,自然全面掌控公司營運的態勢。

日本武士經驗 能成為台灣蛻變成勇士契機嗎?

而以台灣現況,所有的四支職棒球團,不管在人力、財力或規模等等,皆遠遠不如日本球團,且各隊經營自己的球隊已顯吃力,致常有球隊易主下,有否能力來支撐整個棒球體系,也是個疑問。此外,還有長期受到國家支援,足可與職棒聯盟相抗衡的棒球協會,要成立公司,勢必還是得由兩者來合組。惟除非兩者能盡釋前嫌,否則,必又面臨誰來主導公司的窘境。若最終,又是在勉強湊合,甚或陷入一方退出的僵局,就算專責公司成立了,卻可能種下更多的心結,致使棒壇永無寧日。

最高層級的代表隊組訓,可說是國家棒球的整體表現與展現,所以,類如經典賽的選手組成,就是結果,而非原因。假若基層棒球不夠穩固,欲組成具有競爭力的國家代表隊,實也難為無米之炊。總之,台灣棒球的沉痾已深,就算排除萬難,成立所謂台灣或中華勇士公司,難道就可掃除所有弊端?這或許是主事者,更該深思的課題。

Media leaks imperil the idea of a fair trial

Wu Ching-chin 吳景欽

(Wu Ching-chin is an associate professor, chair of Aletheia University’s law department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Edward Jones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3.16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3/15/2003666782/2


Liang Ssu-hui (梁思惠), a model and girlfriend of Cheng Yu (程宇), a suspect in a recent high-profile murder case of another model, surnamed Chen (陳), was detained without visitation rights by the police on March 3.

However, after it emerged that Liang had not been at the scene of the crime, she was released.

The ensuing frenzied backpedaling by Taiwanese media and social media users — who had quickly passed judgement on Liang and left hate-filled messages on her Facebook page — was shameful to witness.

It seems that in Taiwan, the legal principle that investigation details are confidential exists only on paper.

All too often, during the initial stages of an investigation, while police were gathering material and establishing suspects’ whereabouts, details of the investigation are made public.

Not only does this run the risk of potential evidence being destroyed or covered up, but it might also put suspects on guard, 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prosecutors to uncover the truth during questioning.

If, when the facts of a case are still unclear, details of an investigation are made public, this could encroach upon the privacy — and damage the reputation — of victims, witnesses and other parties caught up in the investigation.

It is all too easy for pretrial publicity to result in a “trial-by-media.”

The principle of maintaining confidentiality during investigations is by no means absolute.

In cases where a suspect is on the run, when deciding whether to release information to the media,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potential danger a suspect poses to the public and whether the public can provide useful assistance.

Article 245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刑事訴訟法) prohibits prosecutors, police, defense attorneys or any other public officials connected with an investigation from publicly disclosing any information related to the case, except when it is permitted under the law,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is required in order to uphold the law.

The Judicial Yuan also has specific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investigators abide by the law and to ensure human rights are protected.

However, there is a vast difference between what the law states and what actually happens.

This is because if police or prosecutors leak information, although they could be prosecuted for having disclosed state secrets, in the majority of cases prosecutors and police are unwilling to turn against one of their own, meaning successful legal action is rare.

Even if a source is identified, the excuse that the leak was either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to ensure public safety is used.
Furthermore, even if such justifications for disclosing information did not exist, this type of offense normally only receives a jail term of less than three years, and trials often end in a deferred prosecution, a suspended sentence or the sentence being commuted to a fine.

In most cases, investigators who have been charged with disclosing information receive only a token punishment.

This latest instance of an ongoing investigation being splashed across the media and the Internet should be thoroughly investigated and the source of the leak uncovered, even if there is not much hope of a successful prosecution.


It is imperative that the law is amended to close loopholes; otherwise, the principle of confidential investigations is nothing more than aspirational.

2017年3月12日 星期日

顧立雄:處理黨產 助國民黨轉型正常政黨

記者陳鈺馥/台北報導

自由時報/政治新聞 2017.03.11
http://m.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084859

輔仁大學昨舉辦「台德黨產處理法治與經驗比較」座談會,律師黃帝穎(左起)、雲谷南榕律師事務所律師邱顯智、輔仁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吳豪人、助理教授鍾芳樺、逢甲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辛年豐等人出席。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羅沛德攝
行政院黨產會追討國民黨黨產,卻與國民黨陷入司法攻防戰,黨產會主委顧立雄昨表示,處理黨產不困難,一定要讓國民黨轉型成正常政黨;法律學者也指出,國民黨對金錢迷戀程度令人咋舌,近代史上絕無僅有,追討黨產不是為了錢,是為讓台灣成為正常化國家。

學者:國民黨是營利級政黨 對金錢迷戀程度令人咋舌

「台灣與德國黨產處理法治與經驗」座談會昨在輔仁大學實習法庭舉行。顧立雄與會表示,相較於追討不當黨產,台灣社會接下來面臨最大課題是追求轉型正義,對於過去所發生的不公不義、不法所得,要透過歷史責任報告撰寫完成就結束,或以司法途徑來解決,尚待社會討論。

顧立雄認為,戒嚴時代沉冤案件,受難者家屬若要爭取以司法解決,不應該不提供機會,過去他也代表二二八家屬告過國民黨,可惜法官當成歷史事件,未能了解轉型正義平反真諦,至於黨產問題並不困難,就是協助國民黨轉型成正常政黨。

「拿台德做比較,太抬舉國民黨了!」輔仁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吳豪人表示,德國納粹是戰敗國,國民黨是戰勝國,國民黨卻用戰敗國納粹方式在統治台灣。他批評國民黨是營利級政黨,對金錢迷戀程度令人咋舌,宛若明朝皇帝掌握天下,還想搜刮天下白銀,把不當黨產當成私有財產在追求,當黨產被追討,還要人尊重它搶來的財產。

輔大法律系助理教授鍾芳樺說,德國制定「政黨法」將黨產還給國家,國民黨卻一邊說要「黨產歸零」,一邊稱黨產合法,一黨專政下將國產及財產據為己有,全是不合法行為。

黃帝穎:黨國司法官阻轉型正義

永社副理事長黃帝穎表示,台灣處理黨產有兩大阻礙,一是政治層面,國民黨及黨工持續叫囂抗議;二是法律層面阻礙,許多黨國時代受黨栽培的司法官,至今仍存在司法體系,繼續打壓轉型正義。黨產條例符合國際法精神,呼籲法官莫淪為「平庸的邪惡者」。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主委顧立雄10日出席於輔仁大學舉辦的「台德黨產處理法治與經驗比較」座談會,顧立雄在台下仔細聆聽與會者發言。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羅沛德攝

侮辱「國旗」有罪 台灣落後美國28年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1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753822b-41cc-422b-8f3c-8034e7d1392b

前台大教授蔡丁貴在二二八事件70周年燒「國旗」,遭警察以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函送法辦。(圖片來源:民報/郭文宏攝
前台大教授蔡丁貴在二二八事件70周年燒「國旗」,遭警察以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函送法辦。此外,2010年社運先進王獻極也曾在凱道燒「國旗」,遭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這些侮辱「國旗」有罪的事件,凸顯我國法治落後美國28年,因為早在28年前,美國已宣告該國侮辱國旗罪牴觸憲法「言論自由」,違憲!

侮辱國旗罪,與憲法牴觸

侮辱國旗罪,也彰顯我國刑事庭法官面臨此種憲法問題時,未能將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價值,納入刑法第160條第1項的解釋適用,憲法素養顯有欠缺。誠如黃昭元大法官所述,我國因為採取抽象法令違憲審查,又沒有裁判違憲審查制度,多半只能也必須期待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的法官,在面臨此種涉及憲法權利保障的高度爭議問題時,能透過更精細的合憲解釋方法,將各個憲法價值納入一般法律的解釋適用(參黃昭元教授在〈靜坐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公民抗議的憲法保障與法律界線〉座談上的發言內容,《台灣法學雜誌》,240期,頁22)。

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故大法官揭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

侮辱國旗被判決有罪之事實,係因不滿政府施政理念與國家認同問題,憤而以污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此屬政治性質之象徵性言論的表現(symbolic speech;參林子儀,〈言論自由導論〉,《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元照,2002,頁111)。惟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當屬對於政治性言論的嚴重干預。

台灣法治  落後美國28年

早在上個世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xas v. Johnson(1989)案中,依據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判決德州州法限制人民不得焚燒、毀壞國旗的法律「違憲」。但台灣到21世紀還有「侮辱國旗罪」,是台灣法治落後美國28年的表徵。簡單的說,不論人民要拿國旗表示愛國,或者侮辱國旗表達對國家不滿,都是「象徵性言論」,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高價值政治性言論,民主國家不會有人因為毀損國旗被判刑,這是民主常識。

司法本應捍衛言論自由的人權保障,因此,美國在United States v. Eichman(1990)判決中,針對美國聯邦法律「國旗保護法」限制人民毀譽國旗之規定,再次宣告該法違憲。

我國憲法同樣保障「言論自由」,不論是前台大教授蔡丁貴或王獻極先生,甚至是任何人侮辱「國旗」,都不應被刑罰相繩。因此除了筆者已針對侮辱國旗罪判刑確定的個案聲請釋憲外,也誠摯呼籲未來承審侮辱國旗罪的法官,能具憲法素養與國際觀,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

2017年3月11日 星期六

羈押法制出了什麼問題?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1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e0142f2d-1a64-487c-af1e-db57bdfd36b5

立法院應檢討羈押法制的相關弊端與缺陷,更應將律師強制辯護延伸至羈押庭,免讓濫權情事再次發生。(圖片來源:民報取自pixabay
程姓兇嫌涉及殺害女模命案,被檢警懷疑是共犯的梁姓模特兒,同遭檢方向法院聲押獲准後,又經撤銷羈押。如此的峰迴路轉,引發社會議論,也讓人思考,到底是哪個環節出問題?

由於羈押乃屬侵害人權最深的強制處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一定要被告的犯嫌重大,且無其他手段足以防止其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才得動用此等最嚴厲的手段。而為了避免羈押變成偵查者押人取供的工具,檢察官於聲押時,既要提出相關卷證,更得由法院開庭為實質審理。而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從今年一月一日開始,為了使強制處分的決定趨於公平與一致性,各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更得設置專庭,以來為偵查中強制處分之審核。如此看來,目前的刑事司法,似有完備的機制來防止羈押權被濫用。

惟關於羈押之審查,重點並非在判定有罪與否,而是在考量有否保全被告與證據之必要,加以偵查的急迫性,不僅證據法則較為寬鬆,亦不會要求檢方提出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據,而僅要有相當理由的證據即可。只是如此的門檻,到底為何,卻又陷入抽象與模糊。

以此次案件來說,檢察官只根據程姓被告的陳述,即來認定有共犯存在,確實有其草率之處。但於命案發生時,檢察官只能接收來自警方所提供之資訊,再加上民眾殷切破案的壓力,即便證據有所欠缺,在不押會面臨指責,更可能錯失找尋真實的良機下,也只能走向聲押一途。原本寄望檢察官能監督警察權的作用,也就因此喪失。

程姓兇嫌涉及殺害女模命案,被檢警懷疑是共犯的梁姓模特兒,聲押獲准後,又經撤銷羈押。(圖片來源:民報取自中央社
更讓人詬病的是,只要是重大或受矚目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文的偵查不公開,早已形同虛設。由於偵查階段,所有證據仍處於找尋與摸索的階段,且行為人更可能仍在找尋,所以過早的將偵查資訊與進度公開,不僅會使相關證據遭湮滅或隱匿,更可能使犯罪人有所防備,而使檢方難於還原真實。又在此階段,既然事實尚處於混沌不明,若將資訊公開,即可能對當事人、被害人或證人等的隱私、名譽權等造成侵害,更易形成輿論審判。不過此原則也非絕對,如犯罪人尚在逃逸,為避免大眾受害,或尋求全民協助逮捕的偵查考量,亦可例外為偵查資訊的公開。

只是法律的應然,往往與現實面有落差。因若檢警洩漏偵查資訊,雖會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但在多數情況,難以期待自己人查自己人下,觸犯此罪而被訴追的機率,實在不高。即便有執法者查出洩密來源,但其未嘗不可以是基於公益或為保護大眾等等,來為免責之藉口。而就算這些例外得公開的理由不存在,但在此罪法定刑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有很大的可能,也會被以緩起訴、緩刑或易科罰金為終。凡此種種,就使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刑罰,僅具有聊備一格之作用。

尤如本次案件,在程姓兇嫌遭逮捕後,關於咬出梁姓模特兒亦在場一事,竟大肆被媒體與網路社群所傳播,在這樣的輿論氣氛下,就易使形成司法機關非得羈押的沈重壓力。雖然,士林地檢將徹查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事,惟以過往經驗,有很大可能性,又會是不了了之。

而若檢察官無法有效把關,致應將希望寄託在法官身上。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羈押的檢察官要否在場,竟委由其自由裁量,就易使羈押決定流於書面審理。又因現行法制,於羈押審理並不採律師強制辯護,就使檢察官與被告的地位落差,更為加大。即便有律師在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法官也僅能告知其事實,而無法親自閱覽卷證,就等同是種空白辯護,致使法官僅能依據檢方所提供,皆為有罪且屬片面之詞的資訊為判斷,也使羈押庭流於形式、形骸化。

於去年四月,大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737號解釋裡,為了彌補被告方在羈押的弱勢地位,要求一年內,必須完成羈押審查的律師閱卷權之修法。也因此,立法院於此修正時,實應一併檢討羈押法制的相關弊端與缺陷,更應將律師強制辯護延伸至羈押庭,免讓濫權情事,再次發生。

2017年3月10日 星期五

偵查不公開變公開 誰該負責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聯合報/民意論壇 2017.03.09
https://udn.com/news/story/7339/2330840#prettyPhoto

程姓男子及梁姓女子涉嫌殺害陳姓女模被羈押,檢方調查梁的涉案程度降低,撤銷羈押。 (圖片來源:聯合報記者李奕昕翻攝
程姓兇嫌殺害女模事件,被認定是共犯且經收押禁見的梁姓模特兒,以無在場證據,被撤銷羈押。然對比先前,不管是媒體或社群網站所散布的訊息來看,如此戲劇般的大逆轉,令人感嘆,所謂偵查不公開,是否僅能存在於法條之上?

由於案件偵查階段,仍處於找尋證據與行為人的階段,過早將偵查資訊與進度公開,不僅會使證據遭湮滅或隱匿,更可能使犯罪人有所防備,而使檢方難於還原真實。

在此階段,既然事實尚處於混沌不明,若將資訊公開,即可能對當事人、被害人或證人等隱私、名譽權等造成侵害,更易形成輿論審判。不過此原則也非絕對,如犯罪人尚在逃逸,為避免大眾受害,或尋求全民協助逮捕的偵查考量,亦可例外為偵查資訊的公開。

故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明定檢警辯等依法執行職務之相關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將偵查所得資訊,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司法院也制訂有具體辦法,讓偵查者有所遵循,並有效保障人權。

只是法律的應然規定,往往與現實面有落差。因若檢警洩漏偵查資訊,雖會觸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但在多數情況,難以期待自己人查自己人下,被訴追的機率實在不高。即便有執法者查出洩密來源,但其未嘗不可以基於公益或為保護大眾等等,來為免責之藉口。就算這些例外得公開的理由不存在,但此罪法定刑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有可能以緩起訴、緩刑或易科罰金為終。凡此種種,使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刑罰,僅聊備一格。

此次女模被殺事件,被媒體與網路傳布之事,應儘快追查與追訴洩密者,即便難以期待,卻也是檢察官必須向各界交代的義務與責任。主事者當務之急,儘速修正相關法制,若不如此作為,只會讓偵查不公開,繼續停留在法條宣示。

2017年3月9日 星期四

「美國川普新政府與臺灣戰略新佈局」研討會

【活動資訊】

時間:2017.03.26(日)09:00-17:30 
地點:集思北科大會議中心感恩廳
  (台北市忠孝東路三段197號旁-北科大億光大樓2樓)

『這次由「台灣國家聯盟」及「民主台灣國際委員會」策劃的「美國川普新政府與臺灣戰略新佈局」研討會,將動員特別關心台灣本土前程的智庫及學者專家共同合作,依上述分析論點,集焦在當前川普新政下,台灣必須儘早思考調整建構的四大戰略重點挑戰:

首先,我們要深入探討,川普及其新團隊的政策思維及戰略動向。 接著,我們要在台灣建國願景及國家利益引導下,精心設計,如何主動積極善用川普新政府所帶來的新契機,借力使力,建構台美戰略合作的新框架,以及強化台灣全球經貿戰略發展的新佈局。 最後,我們要回到台灣自處的亞太地區,從地緣政治角度切入,探討如何強化台灣與區域重要成員日本、印度及東南亞諸國的合作新關係,並創建台灣與中國的戰略新平衡。』

【報名日期】2017.03.02 至 2017.03.20

【人數上限】150人

【報名方式】
 *本活動採網路及傳真報名
 *報名網頁:
  http://www.mpat.org.tw/RegistrationForm?id=19  

  (請使用Google Chrome 瀏覽器或最新版IE瀏覽器(IE10以上)報名)
 *傳真回函請見:
  http://www.mpat.org.tw/Upload/Event/17030209284237196.pdf
 *報名聯絡人:李小姐
  1. 電話: (02) 2321-2362 #23
  2. 傳真: (02) 2321-2357 
  3. Email:alexli@mpat.org.tw

活動流程】


詳情請見財團法人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
http://www.mpat.org.tw/EventDetail?id=19

2017年3月6日 星期一

School’s ‘one China’ pledge contradicts Constitution

Huang Di-ying  黃帝穎
(Huang Di-ying is a lawyer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Perry Svensson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3.05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3/05/2003666151

Shih Hsin University’s Lifelong Education Center signed a letter of commitment that it would not promote “one China, one Taiwan,” “two Chinas” or Taiwanese independence.

This letter, which amounts to supporting the “one China” policy, contradicts Article 11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Constitution, which says: “[T]he people shall have freedom of speech, teaching, writing and publication.”

The letter is unconstitutional and has no binding power over lecturers or students.

According to the Council of Grand Justices’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o. 380: “The provision regarding the freedom of teaching provided in Article 11 of the Constitution is an institutional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academic freedom. Such provision shall encompass the freedom of research, instruction and study, etc, in the field of college education.”

The Constitution guarantees academic freedom, including the right of professors to teach and conduct research freely, as well as the right of students to study freely.

The letter of commitment signed by Shih Hsin University restricts the content of lecturers’ instruction and students’ study direction, which violates the guarantees expressed by the Council of Grand Justices,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declared unconstitutional and null and void.

If Shih Hsin University professors have any academic conscience and strength of character, they would sue the university for violating their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freedom of instruction if the school interferes because their instruction touches upon “one China, one Taiwan,” “two Chinas” or Taiwanese independence.

This is clearly stated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o. 736, which concerns the right of school teachers and university lecturers to judicial remedy.

Of course, if the school in viol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interferes with students who express the opinion that there is not “one China,” the students could also sue the university for violating their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right of instruction and freedom of expression in accordance with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o. 684, which states that: “When a university makes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or other public authority measures for realizing educational purposes of seeking academic truth and cultivating talents... if the decisions or measures infringe the student’s right to education or other constitutional rights, even if the decisions or measures are not expulsions or similar decisions, based on the mandate that where there is a right, there is a remedy under Article 16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student whose right has been infringed shall be allowed to bring administrative appeal and litigation and there is no need to place special restrictions.”

2017年3月4日 星期六

別拿違憲搪塞司法改革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3.0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83063


司改國是會議第四組,即參與透明親近司法之議題,重點即是未來要採陪審或參審制。惟司法院長卻拋出,若採陪審,因判決不附理由,恐有違憲之虞。但真是如此嗎?

關於形成判決的評議過程,乃採取保密原則,頂多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一○六條第二項,於裁判確定後,由案件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閱覽評議內容,但不得抄錄或攝影。也因評議不公開,故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才規定,判決未記載理由乃屬絕對違法,而可上訴第三審。也因此,藉由判決附理由與公示,除可方便民眾監督與檢驗外,更重要者,是要讓被告知曉為何被判有罪,而可因此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以致成為上訴救濟的重要依據。故就算憲法未明文,但裁判須附理由,也當然為訴訟權保障的重要內涵。

採陪審制的國家如英美,因陪審員來自於一般大眾,且由其決定被告有罪、無罪,則在法官並未參與,評議僅是經由陪審員討論與表決下,自無所謂形式的判決書,遑論有所謂理由存在。若再加以評議不公開,被告就難以得知被判有罪之理由,既影響上訴權,也易被質疑是秘密審判。

惟須注意的是,即便採取所謂參審制的國家,如法國,其評議結果,亦無須附理由,要說判決不附理由違憲,就不只是陪審,參審亦會有此疑問。其次,在採行人民參與審判的某些歐陸國家,如比利時、西班牙、俄羅斯等,於陪審員進入評議前,審判長必須列出構成犯罪理由的問題,在給予雙方當事人提出修改或附加後,提供陪審團進行評議。

這些看似只能回答是或否之提問,是形成犯罪成立與否的連鎖與結構,在陪審員評議出結果後,就等同於告知被告有罪或無罪的理由。也因此,重點並非在於形式判決書之有無,而是在審判過程中,如何讓被告清楚知悉自己的罪名及被判有罪的法律與證據基礎,以致能讓其有效行使防禦與救濟權。

凡此保障,正是制度引入所須考量與補強之處。若不思及此,僅以判決不附理由來否定陪審的合憲性,既未解於司法民主化,因時空不同所產生的多樣與多變性,更簡化了問題的思考,以致喪失改革的契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