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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5日 星期一

維冠案真的是輕判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2.03


台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災情慘重。(圖片來源:民報/陳逸民攝


台南地院針對維冠案,判處建商林明輝等被告五年有期徒刑,致讓被害人家屬感到不服,更有地方首長出面指責法院判太輕。只是如此的判決,受制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法定刑,實不能說是輕判,反該檢討現行法制的問題與缺陷。

依據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偷工減料致生公共危險者,可成立刑法第193條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惟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2006年7月1日前的舊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僅為十年,則維冠大樓建造至今,早已逾越此等期間。又由於此條文,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人於死的加重規定,就使類似案件,僅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只有一個建造行為 也只能處以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

由於維冠大樓倒塌造成115人死亡、96人輕重傷的慘劇,但在只有一個建造行為下,依據刑法第55條,必須從一重處斷,此在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也因此,就算死傷如此慘重,也只能以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來對相關人等為判罪與科刑。而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針對此案的所有被告,全數判處五年刑度,實已達於法定刑極限,並不能說是輕判。惟在此案被告必然上訴,且責任可能因此被切割或分散,上級審是否會維持此等刑度,也有很大之疑問。

故從維冠案的究責困境,就不得不讓人思考,刑法第55條,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僅能從一重罪處斷之規範,於侵害多數生命、身體法益的場合,是否該重新調整,而以刑法第51條的數罪併罰,並因此為刑期累加。惟因此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上位框架,再加以法官先天的保守性格,恐無法期待司法權藉由解釋為扭轉。

其次,對於建造行為,是否可以直接當成是未必故意,致成立故意殺人罪,或許也是一個可以思考的解釋方式。惟根據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謂未必故意,必須是犯罪事實有預見,且對於發生的死傷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才足以該當。而就一個建築行為,即便有諸多的瑕疵與問題,卻很難想像,建造者是要蓋房子來倒塌的,故要以未必故意,而以極重的殺人既遂罪論處,實會踩踏罪刑法定的紅線,致不可能採取此等解釋模式。也因此,若想從司法解釋來突破如此的困境,實有相當大的問題存在,就只能依賴修法解決。

增加刑法第193條第2項 加重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人於死傷者刑度

而可以考慮的方式,即是於刑法第276條增加重大過失致死罪,以來將刑期提升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條文。惟在我國刑法並無重大過失的概念與設計下,如此的增訂,勢必會牽動整個刑事法體系,致不可能在短期間完成討論與修法。不過,一個可立即檢討與修正者,應是於刑法第193條增加第2項,即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人於死傷的加重規定,以將法定刑上限提升至七年、十年,甚或是無期徒刑。藉由加重結果犯的增訂,既能彌補過失致死罪不可能重刑對待的缺陷,亦能防止類如維冠的公安事件,可動輒以追訴權時效已過來免於刑事訴追之弊。

雖然,就算修法加重對公共危險行為的刑罰,基於不溯既往原則,亦無法適用於維冠究責或相類似,如八仙塵爆案件。惟基於居住安全及生命權保護,卻又是不得不然的作法,更是對維冠大樓倒塌犧牲者的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