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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1日 星期四

有錢就可以免囚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2.30

遠雄集團負責人趙藤雄,以認罪策略獲得免囚,暴露刑事豁免制度的粗糙性,與法官自由心證的問題。(圖片來源:中央社資料照片
遠雄企業負責人趙藤雄,對自己所涉及的行賄罪,不管第一審是有罪、無罪,於第二審全數為認罪。高等法院即因此判處兩年有期徒刑、緩刑五年,並繳交國庫兩億元為終,致引發刑不上有錢有勢者的質疑,也凸顯出目前刑事豁免制度的大問題。

現行刑事司法得以金錢換自由的顯例,是根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致受六個月以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根據此條文,每日折算的金額可為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此對有財力者而言,實屬不痛不癢;但對一般人卻可能是不可承受之輕。而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無力繳納罰金者,可提供六小時折算一日的社會勞動來抵刑期,卻已反映出財富差距所造成的司法對待歧異。

除了易科罰金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犯罪,檢察官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在為一到三年的緩起訴同時,可命被告繳交一定金額給國庫,以為公益之用。因此在經濟犯罪、環保犯罪等案例,檢方或被告就常會以此條件作為緩起訴的交換;甚至如魏應充涉及的混油案,原本也欲以高額的公益補償金來作為緩起訴的條件,但因之後的劣油案爆發,北檢才放棄此作法。顯見,以金錢換自由的殘酷現實,在我國並非少見,也反應在趙藤雄的緩刑判決上。

原本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僅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處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規定;但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則無處罰明文,致難以杜絕紅包文化。所以在 2011年,為了彌補此一法律漏洞,立法院將不違背職務的行賄入罪化,而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由於貪污犯罪具有高度的隱密性,除非為偵查機關所事先察覺,致得以監聽方式取得證據,否則只能於事件爆發後,藉由行賄者的供述,來定公務員的貪瀆犯罪。故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就規定有自首必免刑、自白必減刑或免刑的規定,以提供誘因讓行賄者與檢方合作。只是此條文,無須於起訴前與檢察 官達成認罪協商,亦無期間的限制;而且就算供述前後反覆,只要在判決確定前有認罪的事實,如趙藤雄的情況,法官就一定得為減輕或免刑,致完全暴露此刑罰優待條款的粗糙性,而亟待修法以對。

由於不違背職務的行賄罪的刑罰本來就不重,在法條要求必減下,其宣告刑就會在兩年以下,致屬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的範疇。而若考量短期自由刑應儘量避免機構化的監獄處遇,以及被告趙藤雄本身的年紀來看,對之為緩刑對待,並無太大疑義。

惟在緩刑宣告時,若基於再社會化之目的,當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的公益義務勞務。但於趙藤雄案,法官卻選擇第4款,即要求其繳納二億元給國庫以為公益之用,且認為此舉有助於對社會做出正面、積極的補償,就不免令人感到做作與虛偽。所謂「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民間流傳,似乎也藉由法院判決而獲得認證。司法總對於有錢有勢者,百般的照顧與顧慮,確實符合刑事法的種種規定;但此種最基本的法律保障,是否也能及於平民百姓,恐是更值深思的問題與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