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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1日 星期五

頂新的有罪、無罪之間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2.1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622230c-c114-495e-b111-3aabf69d8118


對被告最基本的保障,是否僅限於富商巨賈,而非普及於平民百姓。
這或許才是頂新案,最該被檢驗與思考之處。(圖片來源:中央社資料照,民報合成

頂新案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引起民眾的極大反彈,而由於判決書的頁數近三百頁,到底是有罪、無罪,也陷入五里迷霧之中。

針對頂新案,攻防重點乃在於刑責最重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而根據此條文第2項,在食品中為不法添加,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者,還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是在不可能每種添加物皆有臨床實驗或大量的研究報告,再加以環境污染與個人體質等因素交錯影響下,即便眾人皆曰有害,要在法庭證明此等關連,卻有其困難。

也因違法添加對人體損害的不確定性,故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才規定,攙偽假冒或添加有害人體的物質,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則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只要有不法添加,就算於身體健康無損,亦得受刑事處罰。

只是在第一審判決裡,卻將此等罪名之定位是抽象危險犯而非行為犯,故關於攙偽假冒行為仍須有害人體之可能,才足以該當法條的構成要件。如此的目的性限縮,或符合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卻使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與第2項的構成要件幾乎等同,更易陷入因法官而異的恣意解釋。

而撇開此法條解釋不談,頂新案的更大問題,乃在於攙偽假冒等行為的證明,即只要能證明原料油來自於餿水油或病豬死體等,就可定被告於罪。所以就檢方所查封油槽內的油品,已經驗出有如銅、鉛等重金屬物質,實就可證明是違法添加,法官以精煉後即可去除來加以否定,似於法有違,也引來「大便精煉即可食用」之譏諷。惟觀判決書內容,其意似非如此。

因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對於食品的定義,已明確包含原料在內,要說此法規範不及於原料油,顯有違法條的文義。故判決僅是指出,在目前主管機關僅有對食用油而無對原料油制訂安全標準下,即無法由重金屬超標來推斷其源頭來自於餿水油或死豬肉,致僅能是合理懷疑。尤其是在檢驗過程與精確度,屢屢遭被告律師質疑下,此等證據的證明力就會逐步減弱。故檢方要讓被告定罪的證據,實就繫於原料油製造廠有用地溝油或病死豬一事。

只是在此案裡,原料油製造廠乃在越南,在台、越僅有民事、而無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即難於案發第一時間,請求越南官方立即為刑事證據的保全,就算於事後,我方派人前往探尋,實已無濟於事。更何況,檢方所出具的越南代表處,證明原料廠經詢問越南官方為飼料油製造廠的書面,卻因是在事後,針對單一事件所為的查詢,且非屬常規性,亦不具有公信力,致難達於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否定此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尤其是被告方也提出,製造廠亦具有食用原料油產出之證據,就使原本被認為一刀斃命的證據,面臨完全潰堤的狀態。

而就算第二審判決有罪,也因與第一審落差極大,最高法院必然會發回更審,致陷入長期訴訟的惡夢中。更讓人擔憂的是,在檢方所能找尋的新事證已屬有限下,未來第二審的攻防,恐也未必樂觀。而由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有第一、二審都判無罪,檢方原則上不得上訴的規定,若判無罪,頂新案就會因此終結,魏應充等曾遭羈押的被告,還可請求一筆由全民負擔的刑事補償金,這教人情何以堪?

總之,法官基於罪疑惟輕來判處被告無罪,不符合民眾的正義期待乃屬當然,卻難冠以恐龍法官之名。只是從判決書不僅冗長,內容又屬艱澀來看,稱為恐龍判決書,卻不為過。而從判決文中處處強調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刑事法基本原則,卻又隱含大部分刑事審判多屬有罪推定的現況,更使人懷疑,此等對被告最基本的保障,是否僅限於富商巨賈,而非普及於平民百姓。這或許才是頂新案,最該被檢驗與思考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