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新聞/政治經濟 20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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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吳景欽,以營養午餐案探討「被濫用的經驗法則」。(圖片來源:公民新聞) |
吳景欽指出,本案最大爭議乃源自2005年刑法第10條修正後,公務員的定義已採限縮規定,尤其公立學校的人員,已不再屬於公務員,除非依據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有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才足稱公務員。而就目前學校所開辦的營養午餐,仍須由學生家長付費,則不管是公立、還是私立學校所開辦者,實就屬單純的私法行為,自與所謂公共事務無關。而既然是由學生家長付款,並由學校代收付款的方式為之。則在經費非來自於國家補助的情況下,就不可能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承辦此等業務者,也就不可能具有任何法定職權,更不可能因此成為刑法的公務員。
吳景欽認為,本案司法機關認定公立學校校長針對營養午餐招標一事,乃在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屬於刑法公務員,並因此可處以貪污罪的想法,實仍延續舊思維,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至於被告是否有收受廠商回扣的部分,即便認為公立學校校長不是刑法公務員,但若有收受來自於廠商的利益,仍可能涉及諸如刑法的背信等罪。只是關於是否收受廠商賄賂的事實認定,卻不能僅憑審判者的主觀臆測。
刑事訴訟法中,雖然強調被告有不自證己罪權與緘默權,吳景欽指出,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無庸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也不會因為保持緘默,致須負擔有罪的風險。只是不自證己罪,往往只是種理想。
吳景欽表示,法官會請被告提不在場證明,但談何容易。例如要被告提出上個月的今天,晚上十點在哪的證據,按常情幾乎不可能,假設其在家,但問題是,若其是獨居,有誰可證明?又其若與父母在家,當然可以找父母出庭,但法官對於此證詞,肯定不會相信。但只是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就可以認定被告有罪嗎?看似符合常識,卻又詭異的理由,這種理所當然的經驗法則,真的經得起考驗嗎?
吳景欽指出,廠商是證人證詞的可信性,有待探討,因為若以貪污罪來論處,行賄廠商亦有刑事責任,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只要自首或自白,都可獲得減刑或免刑。為了儘早脫離訴訟,檢察官誘導廠商合作,來全力指證被告也有可能。所以廠商都知道只要配合檢方的指控,就是自己脫身之道。本案廠商在法官提問時,每次回答都不一樣,這樣的證詞能不能當證據都是問題,法官也知道證人陳述不一,竟然採信而且還取中間值,來作為行賄金額的數目,實在令人驚訝。
法官以最寬鬆的標準,以手寫備忘錄當成是認定有罪的證據,妥適嗎?吳景欽指出,檢方所搜得的所謂行賄備忘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某些文書,由於具有特別高的可信性,雖屬傳聞證據,基於此可信性擔保,仍得為證據。惟此等文書畢竟屬傳聞的例外,自應以嚴格的標準為審視,所以,若無法從備忘錄裡,看出製作人是誰、明確的時間與事證,甚至有足以擔保可信性的證明,備忘錄就只能當成是一張紙,應不予採信。
「冤案結構一樣,但背後都有它的故事。」吳景欽表示,在台灣,每每發生重大案件時,最不遵守偵查不公開應屬檢察官,常為了造成輿論氣氛,動輒放消息給媒體,而在輿論已經形成有罪心證下,不僅帶來法官必判有罪的壓力,一旦最終為無罪判決,就引發恐龍法官的質疑。而在如此的氣氛下,司法者往往又未能堅持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等等,又動輒以理所當然的經驗法則來認事用法,「冤罪」當然就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