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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8日 星期二

羅瑩雪不法 不能視而不見

黃帝穎

自由時報2014.04.08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768887


法務部長羅瑩雪昨對太陽花學運表示,學生這些「不法行為不能視而不見」,秉持同樣的執法標準,羅瑩雪涉嫌圖利黃世銘的不法行為,一樣不能視而不見。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過去法務部處理檢察官回任申請,有「維護檢察官形象」的行政標準,例如: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卸任後請調回任最高檢察署檢察官,當時法務部長王清峰即以「維護司法檢察官形象」為由,批示「礙難照准」。然而,黃世銘涉犯洩密及違反通保法等罪,經檢察官起訴、檢評會通過撤職建議,且台北地院判刑一年二個月,已然徹底踐踏「檢察官形象」,羅瑩雪卻准黃回任。

很明確的,社會對於羅瑩雪的不法行為「不能視而不見」,羅部長未堅守「維護檢察官形象」的標準,違法准黃世銘回任檢察官,還讓他擔任最高檢主任檢察官,圖利黃世銘包括主任檢察官薪資、司法官退休給付等納稅人血汗錢,此不法利益估計超過六百萬元,依據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規定,羅明知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圖黃不法利益,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2014年3月27日 星期四

王卓鈞殺人未遂

黃帝穎

自由時報2014.03.27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4/new/mar/27/today-o9.htm

二○○四年泛藍群眾持汽油彈、石塊、棍棒攻擊警察,甚至還用強力彈弓射穿警用盾牌,但王卓鈞當年並未以警棍還擊,僅以水柱驅離群眾;對比之下,太陽花學運,學生「手無寸鐵」,王卓鈞卻率領警察以盾牌跺學生的腳、以警棍打破學生的頭,行政院內滿地血跡(此有影片為證,國際媒體亦同步報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但王卓鈞對不同立場的群眾,進行是否殘暴驅離的「差別待遇」,這當然違法。此外,同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驅離行為的目的是要群眾離開,警察卻以盾牌跺學生的腳、以警棍打破學生的頭,這種行為的目的是報復,不是驅離學生,王卓鈞違法行為明確,應負行政責任。

尤其甚者,王卓鈞下令警察攻擊學生頭部,依據最高法院判例「手持木棍等工具向被害人頭部猛擊時,主觀上即有殺死被害人之不確定之故意」,王卓鈞涉及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傷害等罪,在刑事責任上,王卓鈞的下場,絕對比黃世銘更慘!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照片轉載自 DW.DE〈台湾"反服贸"学运越演越烈〉http://dw.de/p/1BV0i(2014.03.24)

2014年3月23日 星期日

「從黃世銘案判決看檢察制度改革」座談會(現場影音+與談資料)





■ 照片:http://ppt.cc/e0EG

■ 與談資料:吳景欽pdf

■ 現場影音

主持人:
高涌誠(永社秘書長、前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與談人: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高榮志(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黃帝穎(律師、永社理事)

與談人:
尤美女(立法委員、前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


現場發問1


現場發問2

現場發問3

內政委員會的幽靈議事錄?

李彥賦

2014.03.23蘋果即時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40323/365338

內政委員會輪值召委陳其邁預告,下周一內政委員會仍然將服貿協議列入會議議程,不過這只是預留開會時間,在馬英九尚未道歉及回應之前,不會進行服貿協議的審議。但不論會議是否進行,終將面對的問題是:張慶忠在3月17日的脫序行為應如何處理?

依照立法院議事規則,議事錄是用以記錄各次會議的討論及進行過程,除了參與人員、討論的議案、決策的過程,當然也包括了會議的開始及結束的時間。除此之外,按照議事規則,議事錄必須在下次會議開始時宣讀,以供委員確認是否有誤。也就是說,當下一次內政委員會會議開始時,「確認上次議事錄」的過程必然是朝野攻防的重點所在,但問題在於,17日的議事錄真的存在嗎?

根據媒體報導,張慶忠當時以「私人麥克風」宣告兩岸服貿協議已經委員會審查完成、送交院會進行包裹表決後,便要求議事人員將這段「未宣布開會、也沒有發言詢答、討論議決等程序下,逕自宣告服貿備查」的過程,記載在內政委員會的「議事錄」當中。由於當時張慶忠是以私人麥克風開講,主席台麥克風根本沒錄到音,在場的議事人員也根本沒有聽到會議是否開始、何時結束,就連會議室的多媒體螢幕上到最後也仍舊顯示著「會議狀態:會議尚未開始」。

簡單來說,當天會議根本還沒開始、無從紀錄,張慶忠卻要求議事人員作成這份不應存在的幽靈議事錄,除已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之規定,應送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外,並也該當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議事人員雖受張慶忠脅迫,但其明不存在卻仍然捏造會議開始與結束的時間,以及無從確知的會議內容,也已然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永社公關委員會副主委)

2014.03.23攝於立法院群賢樓「反黑箱服貿行動」現場

2014年3月22日 星期六

「從黃世銘案判決看檢察制度改革」座談會

(現場影音+與談資料:http://taiwanforever2012.blogspot.tw/2014/03/blog-post_3594.html


★★★為支持「反黑箱服貿協議」行動,本場座談會,場地移至:立法院【濟南路】街頭民主教室講台,9:30準時開始。造成您的不便請您諒解。(當日聯絡電話:02-2388-3997)

ps.本座談停止報名,請直接到現場即可。  


司法史上首位遭刑事判決有罪的檢察總長,其判決結果於司法上的意義是如何?又將可能會造成什麼影響?以及檢察制度改革是否能有所進展?後續的制度改革又該怎麼繼續?邀請大家一同關注及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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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4年3月23日(日)上午9:30開始~11:30
地點:立法院【濟南路】街頭民主教室講台(反黑箱服貿協議現場、台大校友會館外面)

主持人:
高涌誠(永社秘書長、前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與談人:(依姓氏筆畫排序)
尤美女(立法委員、前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高榮志(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黃帝穎(律師、永社理事)



2014年3月21日 星期五

國會警察權的法律問題

張雁翔(作者為律師,永社社員)

*本文經刪減後刊載於 2014.03.21 自由時報〈美麗島 五二O 野百合 太陽花〉,此為完整版全文。(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4/new/mar/21/today-o17.htm

據報載,反黑箱服貿學生團體占據立法院議場,立法院長王金平表示會保護學生安全為主,不會強制驅離,但王院長同時又強調國會自主對象是以立法委員為對象,所以學生不適用「警察權」,這樣的說法在法律上有所疑義。

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立法院警衛勤務規則第5條規定:「為維護會場秩序、防止危害及保護委員安全,警衛人員得應院會或委員會主席之召喚,進入會場,執行警衛勤務。」這些規定所提到的國會議長警察權範圍,應是「地點的範圍」而非「人的範圍」,如此立法的考量來自於權力分立原則,使國會自主不受行政權的干預,一般警力若要進入立法院,即須院長同意。

外國立法例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議長管轄議會大廈並在大廈內執行警察權。在聯邦議會大廈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索或扣押。」以及日本國會法第118條之2規定國會議長得對「議員以外」擾亂議會之人行使警察權,很明顯的是以地為範圍,而非人為範圍。

因此,如果不具國會議員身分的一般人民,在議場內有影響秩序時,也是由國會議長行使警察權驅離,相對的,國會議員如果在議場以外的地點有違反秩序的行為,也當然並非國會議長警察權所得管轄。所以在國會議場中的學生雖然並非國會議員,但要將其驅離仍需立法院長的同意,王院長若表示不會強制驅離,行政權即沒有強制干預的權利。



2014.03.21攝於立法院濟南路側


2014年3月19日 星期三

大法官釋字第342號看服貿「無效」

黃帝穎

自由時報2014.03.19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4/new/mar/19/today-o3.htm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召委張慶忠未經委員會審議,在國民黨團強力動員下,逕自宣布兩岸服貿協議送院會「存查」,嚴重違反議事規則與民主程序,此服貿協議違憲無效,人民無需遵守。

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簡單的說,依據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立法院對於兩岸服貿協議的審議,也當然要在不牴觸憲法的範圍內,依立法院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

然而,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章至第六章規定之立法院議事程序規範意旨,國會開會至少應有宣布開會、報告事項、詢問、討論、表決等「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但國民黨立委逕自宣布通過兩岸服貿協議,並未踐行立法院議事規則上開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顯屬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對於這樣違反議事規則通過的服貿協議,應認定違憲無效。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