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研究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ETtoday/論壇 2015.11.08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51108/593295.htm
美國在台協會發現有年輕女子頻繁進出美國而向檢調報案,並因此查出跨國媒介色情,甚至是人口販賣的事件。雖然,檢方正密集約談相關人士,但面對此等犯罪的訴追,卻有著諸多困境。
2009年,為了打擊販賣人口之惡行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立法院特別制訂人口販賣防制法,將散佈於刑法、勞基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中,有關人口販賣犯罪加以統合,並針對上述規範所不足處,新增處罰條款。
而依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只要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即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此次跨國賣淫案來說,若查有被害人於被欺瞞出遊,卻遭媒介者扣下護照或財物來威脅其賣淫,自可以此重罪治之。
惟此案發生的地點乃在國外,若無法透過司法互助來囑託他國協助調查證據,就僅能依賴買春者與被害人的陳述來證明犯罪。只是在刑法不處罰買春者,且其可能不在台灣,更不願意暴露身份下,找尋此等證據方法就肯定是條死路。而就被害人來說,或為避免曝光致影響未來事業,或為讓事件儘速了結,甚至害怕二次傷害等因素,就必然影響其陳述之意願。尤其若被害者亦涉嫌媒介色情下,實就更難證明行為人有以強制手段逼迫被害人性交之情事。
而若無法證明媒介者,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來使之與他人性交,就只能以人口販賣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即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之。不過,依據刑法第7條,域外犯罪須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者,才能為我國刑罰的對象,則在此罪的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媒介賣淫行為能否為刑法效力所及,實也存有疑問。
所以,為了去除訴追障礙,執法機關就應落實人口販賣防制法與證人保護法中,對於被害人種種的保護措施,以能讓其勇於出庭指證犯罪。只是依人口販賣防制法第22條第1條,雖然禁止媒體暴露足資辨認被害人身份的資訊,但其違反的效果卻僅是六萬到六十萬元的罰鍰,甚且但書還規定,若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仍可為公開,惟關於必要與否的拿捏,恐會陷入恣意與專斷。也因此,如何進一步強化對被害人保密與保護機制,並儘速檢討與修正相關的法規範,肯定更屬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