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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3日 星期三

病人自主權與生命權保障絕對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2.2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849f8c1-ca1e-419f-874e-53b24c754711


醫療者決不會放棄任何一絲能救活人命的機會,這不會因有無預立醫療指示而有所改變。(圖片來源:民報/michaeljung

立法院通過病人自主權利法,並將於三年後正式施行,其中最受矚目者,即是可預立臨終前,可拒絕或接受維生醫療。藉由此等規定,似能因此減少醫療糾紛,更將治療權回歸病患本身。惟在生命權保障絕對下,死亡果能自主?

在我國刑法第275條,有所謂加工自殺罪的規定,此條文即明示了任何人對於自己的生命並無自我處分的權利。只是在生命已處於不可逆的狀態下,若仍須堅持此原則,醫護人員就得持續醫療,就使病人遭受更大的痛苦,因此關於病人自主權,隨著時代變遷,就逐漸受到重視。只是在生命步入終期前,雖必須尊重其醫療意願,但在生命權保障絕對下,卻不能承認積極安樂死的合法性,致僅能是緩和醫療權的尊重與保障。


故我國於2000年,為尊重末期病人的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而制訂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故立法院此次制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就將保障的對象擴及於所有人。惟此兩法畢竟在本質與目的上,皆在保障病人的醫療意願,只是保護範圍有大小之別,故立法者稱,兩者不具有互斥或競合關係,致無庸規範何者為特別法之理由,恐會埋下未來適用爭議的種子。


而根據《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只要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即得以書面預立生命終期前,想為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善終之指示。而根據此法第9條第1項,預立的醫療指示,還得包括有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所提供的醫療照顧計畫及核章,更得有公證人公證或兩人以上在場,再經註記於健保卡,才算生效。如此縝密的過程,雖可避免任何人草率決定死亡之事,卻因程序過於繁瑣,致產生會有多少人,想先行預立指示的懷疑。


尤其對已經生效的預立指示,之後雖可變更或撤回,卻仍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只是人的生死難於預測,當突如其來的意外發生時,此預立的醫療指示,能否代表當下的真意,實也屬未知數。


由於預立醫療指示,乃屬瀕臨死亡前接受或拒絕醫療的事前同意書,故對於生命終期的界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第1項,就列有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或難以治癒的疾病且無他法可為解決者等五款狀況。而因疾病與醫療的高度不確定性,此條文第2項即明文,須由二位具相關專科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才得以判定是否符合此等病況。如此嚴格與繁瑣的要求,當然在確保判斷的精確性,但此處可能產生的問題是,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後段,於適用此條例的末期病人,只有在無最近親屬可為同意下,才應再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則在兩者的規範有寬嚴下,面對末期病人到底如何適用,就成問題。甚且此程序過程,亦有很大的可能性,使預立指示者比未立者受有更長的臨終醫療,則所謂善終自主權,到底能有多少自主性,肯定又得打個大問號。


更值關注的是,法律並未強制要求醫療機構或醫師必須遵從預立的醫療指示,而仍須經由其專業判斷,以來對病患為最有利且適當的醫療措施。若果如此,則在病人自主權利法裡,對於醫師遵從預立指示的醫療行為,而可免除民、刑事責任的規定,就顯得可有可無,致僅具有宣示性的意義。


總之,醫療者決不會放棄任何一絲能救活人命的機會,這不會因有無預立醫療指示而有所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