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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1日 星期一

趙董這一招 高招或險招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12.20

遠雄企業負責人趙藤雄對自己所涉及的行賄罪,不管第一審是有罪、無罪,於第二審全數為認罪。惟此看似招險之舉,對趙藤雄來說,卻是百利而無一害。

原本在貪污治罪條例裡,即第十一條第一項,僅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處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明文,但對於不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則無處罰規定,致形成治罪的漏洞。所以在二○一一年,為了杜絕紅包文化,立法院就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不違背職務的行賄入罪化,而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由於貪污犯罪具有高度的隱密性,除非肅貪機關事先察覺,致得用監聽方式取得證據,否則,就只能是在事件爆發後,找尋行賄者來合作。也因此,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就規定有自首必免刑、自白必減輕或免刑的規定,以提供誘因來讓行賄者願意與檢方站在同一陣線。只是此條文,既無庸得檢察官同意,亦無期間限制,故就算供述前後反覆且也無助於共犯犯行之證明,只要在判決確定前有認罪的事實,法官就必得為減輕或免刑,而完全暴露此等刑罰優待條款的粗糙性,致讓有心者有可乘之機,也與防杜走後門文化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馳,致亟待修法補強。

另外,在可能面臨無罪的場合,被告承認犯罪,似會帶來翻轉有罪的危險,惟此機率卻幾近於零。以新竹眷改案來說,發生時間點乃在葉世文卸任營建署長後,則此等招標案,就已非屬其法定職權的職務行為,就算查有金錢或利益輸送之事實,也不具有貪污對價性,致不可能成立受賄與行賄罪,這絕不會因趙藤雄的自白而有所改變。畢竟,法官是依法,而非依被告反覆無常的證詞為審判。

總之,於貪瀆犯罪的場合,行賄被告的自白,不可能使其從無罪變有罪,卻使法官於認定有罪時,必得為減刑的結果。且就算未能獲得緩刑,但在行賄罪的刑罰不重且羈押期間可為折抵下,入監服刑的時間,肯定不會太長。若果如此,趙藤雄的認罪,看似險招,實無任何一絲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