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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6日 星期日

陪審不附理由真的違憲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2.26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9d66ab0-78da-4c62-9691-2cf12a75cdc7

採陪審制的國家,如英美,由於陪審員來自於一般大眾,且由其決定被告有罪、無罪,則在法官並未參與,評議僅是經由陪審員討論與表決下,自無所謂形式的判決書,就遑論有所謂判決理由存在。(圖片來源:民報取自維基百科/painted by John Morgan, uploaded to Wikipedia (en) by Swampyank/公有領域
司改國是會議的分組討論已經展開,不過司法院長許宗力卻拋出,若採陪審制度,因判決無庸附理由,致有違憲之虞,言下之意,我國未來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就只能選擇參審制。只是如此的理解,實存在著諸多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有罪判決書必須記載理由,若未記載或理由矛盾,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乃屬判決絕對違法,而可以成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所以如此規定,除了在使判決應受大眾監督與檢驗的目的外,更重要的是能讓被告知曉自己為何被判有罪、是否有受到公平審判之對待,並可指摘原審法院有何違法,而成為上訴救濟的重要基礎。故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但判決必須附理由,自也應成為訴訟權保障的重要內涵。

而就採陪審制的國家,如英美,由於陪審員來自於一般大眾,且由其決定被告有罪、無罪,則在法官並未參與,評議僅是經由陪審員討論與表決下,自無所謂形式的判決書,就遑論有所謂判決理由存在。而由於陪審團判決無罪後,基於雙重訴追禁止,檢察官不能上訴,案件就此終結,問題不大,但若為有罪判決,由於被告無從得知判決理由,就僅能針對程序有無違法來提起上訴。依此而論,我國若沿襲此制,就必然會碰觸到被告公平審判與上訴權遭侵害的紅線,司法院長的疑慮,似非毫無道理。

惟必須注意的是,關於陪審與參審,是否真的那麼涇渭兩分,實有相當疑問(可參閱筆者民報專欄文章:採陪審或參審制的迷思)。又即便採取所謂參審制的國家者,如法國的重罪參審,其評議結果,並無須附理由。故若要說判決不附理由違憲,恐不只是陪審,參審亦會有此疑問。

也因此,必須思考的問題是,不管陪審或參審,只要評議結果不附理由,真的必然違憲嗎?這可以比利時的制度來說明,因於重罪、政治或言論犯罪,其憲法明文應受陪審團審判。不過,該國的陪審團雖亦由12位平民組成,卻有三位法官加入,而關於有罪、無罪評議,法官不能參與,若有罪、無罪票數相當,就得為無罪判決,但若有罪僅七人,就得有至少兩位法官認同,才能判被告有罪。而一旦做出有罪評議,就由法官與平民一起進行量刑。這可以說是陪審、參審融合的顯例。

而因有罪、無罪,基本上是由平民來評議,一旦判決有罪,自無須附理由,也有人因此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救濟,甚且於2009年TAXQUET v. BELGIUM一案中,做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即侵害被告公平審判權的判決,這或許可成為我司法院長所指違憲的最有力基石。

惟觀此判決之理由,重點並非在有無形式判決書存在,而是被告有無可能在審判過程中,清楚知悉自己被判有罪之理由。因就比利時的陪審制度來說,於陪審員進入評議前,審判長必須列出構成犯罪理由的問題,在給予雙方當事人提出修改或附加後,提供給陪審團進行評議與回答,這與英美陪審制,審判長僅能為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的教示,有很大不同,卻常見於歐陸的陪審或參審制中。而在TAXQUET案裡,審判長雖列有三十二個問題,但因此案共犯有八人,但與被告有關者僅有四題,且所提問者,要非空泛、即是模糊,根本無從使陪審員能清楚回答,並為理性判斷。

故歐洲人權法院於本案判決被告勝訴,實非在指責陪審或參審判決不附理由之點,而是被告能否從程序中知悉自己被判有罪之理由,並可據以為上訴。這也代表,若審判長能在程序進行,尤其是評議前,提出更清楚、更細緻與更具體的問題給陪審員,並能讓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最終即便只是yes或no的回答,亦無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如此的見解,事實上,一直是歐洲人權法院的態度,也因此,同樣是由比利時人所提出相類似案件,並於2016年做出的LHERMITTE v. BELGIUM判決,就以被告已能清楚從程序過程中知曉自己被判有罪之理由,判決被告敗訴。

總之,以判決不附理由來否定陪審的合憲性,實未解於人民參與制度,因時、空不同所產生的多樣與多變性,更過度簡化了問題的思考,致可能喪失改革的契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