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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6日 星期日

沒收錢未必沒事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2.2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81491

新北市地政局副局長王聖文從住處8樓陽台墜落社區旁巷子。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鄭淑婷攝
新北市地政局副局長遭檢察官搜索後,留下沒收錢的遺書後自殺,這到底是畏罪自殺,抑或是以死明志,不得而知。惟值得注意的是,依據現行法制與審判現況,收錢未必有事、沒收錢也未必沒事。

公務員收受民眾利益,並為有利之行為,若違背職務,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即便不違背職務,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得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見我國對於公務員受賄,乃採取重罪、重刑之政策。惟就算刑罰如此之重,但因貪瀆犯罪的高度隱密性,欲找到公務員受有金錢之利益,實屬不易。即便找到證據,由於行賄、受賄必須有所謂的對價性,當事人仍可以所收受者是借貸、買賣或政治獻金等做為推託之詞。

更麻煩的是,由於成立受賄罪的前提要件,必須是公務員的職務行為,但目前司法實務卻有著法定職權說及因扁案所創設的實質影響力說之爭,必然造成相似案件的歧異對待。如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案,第一審即採法定職權說,以至於不認為收錢屬於職務行為,卻於第二審採實質影響力說,而以受賄罪重判。但詭異的是,此案上訴第三審已一年,最高法院既未開啟言詞辯論以統一見解,亦未有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的動作,就使此等案件的成罪與否,繼續流於法官的專斷。

而就算公務員查無收受金錢之情事,若有輸送私人利益的行為,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仍可以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圖利罪論處。惟由於此罪的成立要件,如主觀上必須是明知違背法令、客觀必須有圖利行為等,皆屬於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又落入執法者的恣意判斷。尤其在此罪僅處罰圖利既遂而不及於未遂下,更使諸多已經相當明確的圖利行為,如大巨蛋案,因難以證明私人有何獲利,而陷入究責與訴追之困境,亦使圖利與便民的界限繼續模糊,以致讓人有可乘之機。

也因此,若不儘速檢討與改進反貪法制之缺失,刑罰再重,也未必能處罰到真正的貪腐者,反而可能波及真正守法廉潔的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