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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30日 星期一

「顧客關懷」與「侵入住居」

李彥賦(永社公關委員會副主委)

想想論壇 2014.06.27
http://www.thinkingtaiwan.com/articles/view/2190

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25日一早在航警局警察的「陪同」,針對已支付全額房價的住客進行破門驅離,嗣後因欠缺破門之法源依據,而於聲明稿中改口此舉為針對未登記的住客進行「顧客關懷」。全台灣的房東因此群起歡欣鼓舞,因為按照這個前例,將來只要租屋內疑似出現租約以外的「陌生人」,房東便可三不五時要求警察陪同而後破門而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警方不得拒絕),進行「房客關懷」的溫馨舉動。


當然,這樣的說法過於駭人聽聞,畢竟我們身處在「民主的台灣」。不過,即使是面對極端的情形,民主國家的做法似乎也跟台灣有所差異,在去年的State v. Wright(2013-Ohio-4473)一案中,法院的見解便值得提出討論。2012年8月間,俄亥俄州警方接獲了當地機場酒店的報案,當他們到場時,發現一名住客滿頭大汗並口吐白沫、行動飄忽,最後重重摔倒在房門口以及其他驚恐的住客面前。這位住客被送到醫院,後來也被逮捕。旅館員工當時便要求警方確認該住客是否造成房內的損失,並開門讓警方進入,警方因此搜出古柯鹼及天使丸(PCP)等毒品,隨後該住客即遭到檢方起訴。而那些被搜出的毒品是否能成為判決的證據,便成為攻防的重點。

在該案中,不論是一審及上訴法院皆認為,住客沒有放棄他在訂房期間內對於該房內隱私的合理期待,應該受到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隱私權保障,他在房外的不當行為,並沒有結束他的「住客」身分,他在酒店房間內的隱私權限也沒有因此而消解,飯店的員工也不得代替他「同意」警方的搜索。因此,在該住客退房前或酒店沒有採取積極方式來驅逐該登記的住客前,警方進入該房所取得的所有證據皆不得使用。相關的判決先例更指出,只有在(1)住客退房、(2)住客將鑰匙返還酒店並且未支付隔日房價、(3)住客自願放棄房間、(4)該登記的住客遭酒店採取積極手段驅逐等四種狀況,才能認定這位已經登記入住並已經支付房價的住客,已經失去他對於那個房間的「隱私權」。

依據100年台上字4780號判決針對「隱私」的認定,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的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根據報導,賴中強律師既已完成在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的住客登記且付足房價,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有明顯證據足信有人在房內犯罪且情況急迫的情形,否則其在房內的隱私權皆應受憲法所保障,包括賴律師讓幾位訪客進入房內、授權由何位訪客暫時管理住房。即使是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一再強調其乃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5款「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縱然有警察機關介入,這種行政命令位階的規範根本就不足以限制人民的隱私權!

在欠缺犯罪證據,或以前述所提及的外國判決為標準,在賴律師付足兩日房價也未退房、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只是要求未登記的訪客離開,並未採取積極手段驅離「已登記住客」的情況下,賴律師等人在該房內的隱私權便未解消,更何況當時房內人員皆已多次強調不開門並緊閉門鎖,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皆應符合上開法院判決所揭示的「隱私」要件。基此,飯店人員破門而入的做法,實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的侵入住居罪,最高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需要注意的是,在場縱容飯店人員破門而入的航警局警員並非毫無責任可言。雖然在場警員並未親自實施侵入住居(破門而入)的舉動,卻有可能是侵入住居罪的不作為幫助犯!依據《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寧,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條規定是一般判斷警察具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規定。在場的航警局警員,不論是在旁待命戒護或手持V8攝影者,依據《警察法》的規定皆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然而在飯店人員違法破門侵入他人私領域(客房)之時,在場的警員竟袖手旁觀,透過不作為的手段促使犯罪者(飯店人員)完成犯罪行為(侵入住居),依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應構成侵入住居罪的不作為幫助犯,並應按照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