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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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租場地給《中國新歌聲》節目事件,有統促黨成員持甩棍追打學生,內政部長要求警察機關必須貫徹三打掃黑政策,將暴力集團連根刨起。如此宣稱或許展現了治安首長對抗犯罪的決心,但須思考的前提是:這個「黑」字,如何定義、又如何找尋?
依據《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即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更可處1到7年有期徒刑。而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甚至將參與者的刑度提高至6個月至5年有期徒刑、發起或指揮者提高至3到10年有期徒刑。故我國抗制幫派之對策,不僅採取重刑,且只要查有犯罪目的之聚合即可成罪,實質上是對預備行為的處罰。
判定黑幫落入主觀
這種對犯罪結社的前置處罰,由於涉及《憲法》第14條的集會、結社權之限制,故於成罪的要件設計,就應僅限於以犯重罪為宗旨之組織,更得遵守明確性原則。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針對犯罪組織,除須有3人以上,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足以該當。其發起、指揮,甚至是單純參與者,就會落入第3條第1項的重刑對待。
此等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除人數明確外,更限定是以明確列舉出的重大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惟在我國《刑法》並未劃分重罪、輕罪的情況下,限定為最重本刑超過5年,而非3年、7年或10年有期徒刑之罪,似也只能求之於寬廣無邊的立法裁量權。而將強制力極高的強暴、脅迫,與強度相對較低的恐嚇甚至詐欺同列,並以相同的法定刑對待,也有違比例原則。甚且,利用這些手段處理紛爭僅是結社之目的,在真正實行前,警察根據什麼來論斷也耐人尋味。同樣的疑問,也出現在法條所明文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因持續、牟利或結構性等字眼,乃屬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判定,恐又落入偵查機關的主觀與恣意,既無助治安之解決,也會落人於不公正、不中立之口實。
事實上,內政部長對三打掃黑政策,已經是今年第二次宣告,如果時間再往前推──1984的一清專案之後,只要社會發生重大犯罪事件,主事者總會以強力掃蕩幫派來展現對犯罪的永不妥協,成效如何,人人心中那把尺自有評斷。可以肯定的是,對黑幫的震怒與絕不寬貸之宣示,未來還是會不斷從治安首長口中說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