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
蘋果日報2013.06.07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607/35068700/
立法院在本會期最後一天,通過《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案,對國家研究經費補助核銷之問題,為除責與除罪化。惟此修正條文,竟漏列大專教師一職,暴露出立法的粗糙性,且就算行政機關利用解釋來加以解決,但是否真能除罪化,卻有很大疑問。
面對不實經費核銷,大學教授或其助理,若受限於現行繁瑣的法令規章,而僅是違反品項金額流用的規定,但未將經費納為私有,則於此時,根本無不法所有的意圖,致不可能成立詐欺罪,而僅是偽造文書之類的輕罪。就檢方而言,實可基於微罪不舉原則,給予不起訴或緩起訴,法院亦應為緩刑對待。惟為避免司法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藉由《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將研究經費核銷除罪化,似有道理,更可節省龐大的司法資源。
除罪限制因人設事
只是此次修法,竟漏列爭議主角,即大學教師,而僅明文大專院校職員,因此,若大學教授兼有行政職者,如系主任,尚可納入此職員範疇,但若無兼行政職者,即只能勉強將之以學術研究人員為看待。惟若任何修法,都得靠主管機關於事後為補充解釋,不僅有違立法須為明確性的原則,且關於是否除罪的對象與範疇,即完全流於行政機關的恣意與專斷。
此外,關於除罪化的對象,僅限於2012年底前的大專院校職員與學術機構之研究人員,則立法者如何說明,為何行為是否受刑事處罰,是以此時間點為基準?又此等人員何德何能,致讓立法者打破禁止為特定人、特定事立法之原則,而讓其免於《刑法》的適用?若是以大學教職員與學術研究者的地位崇高等為特殊對待之理由,不僅是對其他職業與專業的歧視,更嚴重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
更受爭議的是,若不實核銷研究費,目的乃為中飽私囊,則於此情況,所爭執者,並不在於是否成立詐欺罪,只在於大學教授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的授權公務員,致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十年起跳,並可處以無期徒刑的浮報價額舞弊之重罪。就此部分,若不分青紅皂白,一概除罪化,不啻是為不法者背書,而嚴重踐踏司法正義。所以,根據此次修正的《會計法》第99條之1第3項,針對將研究經費納入私有者,即不在除罪化對象之內。只是比較首長與民意代表的特別費,並無此排除規定,唯獨研究經費受此限制,致讓人有因人設事之感。甚且研究費是否納入私有,仍須由檢察官調查與起訴,並由法官審理認定,如此結果,與現行此類案件的處理並無二致,致形成有除罪之名,卻無除罪之實的詭異現象。原本欲達成的除罪目的,恐只是虛幻一場。
暴露出立法者怠惰
此次《會計法》的修正,由於立法倉卒,漏洞百出,而處處須由主管機關為補充解釋,這不僅暴露出立法者的怠惰,無形中,也使行政權凌駕於立法權,甚至是司法權之上,而嚴重破壞權力分立。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