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
自由時報2013.06.05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3/new/jun/5/today-o3.htm
立法院在本會期的最後一天,於兵荒馬亂之際,竟通過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案,而將基層首長、民代特別費及研究人員補助費用核銷除罪化。如此的作為,實已辜負人民所託,尤其是看到特別費逐步除罪化的過程,亦讓人驚訝於立法者的恣意妄為。
關於首長特別費,在過往一直欠缺法律明文,其經費的使用,完全是依據各級民意機關所通過的預算為編列,以勉強作為此類款項運用的正當化基礎。只是在缺乏法律規範下,關於特別費的性質,就有認為須因公支出,亦有認為是首長的實質薪資,更有認為其中一半須因公、另一半則為薪資補貼者。所以,在特別費定性不明下,不僅造成司法的歧異對待,也苦了承辦特別費核銷的下級公務員,不僅動輒得咎,且當發生問題時,明明其未拿到任何好處,卻須由其承擔法律責任,而造成所謂余文現象。
而行政院在2006年12月26日,才以函示確立了特別費須因公支出,且須以憑證與領據為核銷的解釋,並自隔年1月1日起生效。惟行政院在無任何法律授權,即自行頒佈與確立特別費的使用方式,等同超越立法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為了解決此爭議,立法院才於2011年5月,在會計法中增訂第99條之1,逕以行政院的函示時間為分界點,將在此之前的特別費使用,加以除責與除罪化。
惟這種直接確認行政院解釋的正當性,已使立法院成為橡皮圖章,又立法者既然只能針對一般性與普遍性事務為立法,若將特別費納入私有者亦排除於刑法之外,實嚴重違反個案立法禁止之原則。甚而在除罪化的範圍,只限於首長的特別費,而不及於性質相類似的民意代表特別費與總統的國務機要費下,也有違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致引來未受雨露均霑者的不滿。此也造成每次立法院會期,不斷有全面除罪化的修正案提出,卻也屢屢在輿論壓力下受阻的結果。惜在此次會期的最後,立法院竟於通過重要法案之際,夾帶特別費除罪化的條文過關,甚至將民代的除罪時間點訂在2010年底之前,令人感到無奈與錯愕。同時,此次除罪化,並不包括國務機要費,更讓人有因人設事、因人而異之感。
而在民意代表的特別費核銷除罪化後,若有此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的從輕原則,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法院亦應為無罪判決。若案件遭判刑確定,但尚未服刑完畢者,依刑法第3條第3項,亦將免於執行。影響所及者,還不止於此,因此若對此等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恐亦會被撤銷改判無罪,則選罷法中,因貪瀆有罪確定致不能再為參選的限制,亦將形同具文。如此的後果,不僅使廉能政治成為空談,所謂公平正義,更是被有權者活生生的踩在腳下,而蕩然無存。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