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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5日 星期四

潑漆違法?只傷心不傷身的增值效應

李彥賦(作者為法學碩士,永社公關委員會副主委)

​蕃論戰​/專欄 2015.03.04
http://n.yam.com/yam_other/politics/20150304/20150304894036.html

228事件六十五週年 成大蔣介石銅像遭潑漆(2012)
(圖片來源:行南季刊


蔣介石銅像在228紀念日前後遭到一系列的潑漆行動突襲,據報載,包括在中正紀念堂內遭逮捕的台灣國創辦人王獻極、主任陳峻涵,以及自首在馬英九老家旁興隆公園的蔣介石銅像上噴漆的民眾,皆將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開罰六千元以下罰鍰。

不過,按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而警方之開罰依據,應是將蔣介石銅像認定為「公眾紀念之設施」。姑不論作為城市休憩的公園中所安置的銅像究竟只是裝置藝術還是為紀念所用,即使在殺人魔紀念廣場內蓋一座殿堂安置的銅像勉強能被認為是紀念所用,但潑墨、潑漆、砸蛋、戴面具等行為,是否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的「污損」程度呢?

關鍵在於「污損」一詞,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中並無定義,但在其他法令規章中,應可推知「污損」與「不堪使用」乃屬無法分離之法律概念,例如護照條例第15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3款:「國民身分證因毀損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三、其他污損不堪使用致難以查核辨識身分等情形」等,「因髒汙而達損壞程度」始得該當本條的開罰要件。

而什麼才算是「達到損壞程度」呢?依照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的規定,則是必須要使物品達到「毀棄」、「損壞」或「機能上的妨害」始能該當。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也提到:「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然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及電動鐵捲門均未因遭油漆噴濺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發生損壞致喪失遮雨棚之遮雨效用及鐵捲門之防護內部、區隔內外效用,殆無庸置疑,公訴意旨僅謂「遮雨棚及電動鐵門污漬,難以清洗,致失去美觀並減損價值」等語,顯然亦認並無「毀棄」或「損壞」之情事」。

也就是說,潑個漆、砸個蛋,並沒有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警方根本不得開罰。更有甚者,這樣的裝置藝術提升了民眾對於古人的真正認識,反而增加了其本身的價值。有人自私的說,這樣做會傷害到他內心的感情,但卻沒想到銅像的存在卻傷害了更多人的感情。戴個面具、用油漆寫個註釋而已,套一句馬英九針對食安風暴曾說過的話,「沒那麼嚴重啦」!「不會傷身,只會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