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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9日 星期一

上頭圖利 下頭頂罪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1.0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69514


大法官日前做出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認為北市府不得以聯合開發之名,將徵收土地移轉給私人。如此的統一解釋,確認美河市案的整個行政程序,充滿著嚴重瑕疵。若果真如此,相關公務員是否也涉及圖利重罪呢?

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開發。而依同條第三項,開發所需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故就美河市案來說,為了有效活化捷運周邊用地所為之徵收,而與日勝生達成聯合開發協議,並因此分到三成多的權益比,似無任何不法。


但關於美河市案的土地,有些是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即以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法徵收。以此名目所為之徵收,乃須是為捷運系統本身之用,這與「大眾捷運法」第七條所指的情況,即捷運系統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乃屬完全不同事務。因依此條文的聯合開發,目的既然在於活化土地,就可能被用於蓋住宅而出售,且因此有商業利益夾雜其中,這與第六條中,土地必須用於公益性的捷運系統,是截然不同的。


而既然是基於公益的理由徵收,在法律無明文授權下,政府決定將土地轉給私人使用,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有使私人獲取暴利之嫌。尤其是在美河市一案,日勝生公司所獲得的權益比之高,竟讓北市府損失數億、甚至十多億元。面對如此違法濫權之情事,承辦公務員與決策之市長,似乎就得負起圖利罪責。


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圖利罪,即便在客觀上有圖利私人之行為,卻因主觀上須有明知違背法令的確定故意,就使公務員可以法令多如牛毛且相互歧異,甚或是現今才有大法官解釋出現,以致非屬明知違背法令來為辯解。


尤其處於高層的市長,更可以受誤導或僅是簽名等無知之理由,輕易將所有罪責推給下屬。也因此,就算美河市案問題叢生,也經大法官兩次違憲、違法之宣告,但至現今,仍只有兩位承辦公務員被依圖利罪嫌起訴,實顯得相當諷刺。

聯合開發案違法與公務員圖利罪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1.08
http://www.peoplenews.tw/news/f71fa63c-3b56-463a-8910-695fc5081af7

美河市案的土地,有些是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即以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來依法徵收。以此名目所為之徵收,乃須是用為捷運系統本身之用。
(圖片來源:民報資料照
大法官日前針對做出釋字第743號解釋,認為北市府不得以聯合開發之名,將徵收土地移轉給私人。如此的統一解釋,確認美河市案的整個行政程序,充滿著嚴重的瑕疵。若果如此,相關公務員,是否也會涉及圖利重罪呢?

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開發。而依同條第3項,開發所需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故就美河市案來說,為了有效活化捷運周邊用地所為的徵收,而與日勝生達成聯合開發協議,並因此分到三成多的權益比,似無任何不法。

惟有疑的是,關於美河市案的土地,有些是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即以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來依法徵收。以此名目所為之徵收,乃須是用為捷運系統本身之用,這與大眾捷運法第7條所指的情況,即捷運系統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乃屬完全不同的事務。因依此條文的聯合開發,目的既然在活化土地,就可能被用於蓋住宅而出售,並因此有商業利益夾雜其中,這與第6條,土地必須用於公益性的捷運系統,是截然不同的。

其次,政府在一開始以捷運用地為徵收,卻在中途的過程中,改變徵收目的,而改成聯合開發,在原本的土地所有人已喪失所有權的情況下,無法享有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的種種有利的價購方式,甚至聯合開發所帶來的利益。這無疑的假政府之手,而來犧牲少數人的權益,以來造就後來聯合開發者的龐大利益。

而既然是基於公益的理由徵收,在法律無明文授權下,政府決定將土地轉給私人使用,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有使私人獲取暴利之嫌疑。尤其是在美河市案裡,日勝生公司所獲得的權益比之高,竟讓北市府損失數億、甚至十數億元。面對如此違法濫權之情事,承辦公務員與決策之市長,似就得負起圖利罪責。

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即便在客觀上有圖利私人之行為,卻因主觀上須有明知違背法令的確定故意,就使公務員可以法令多如牛毛且相互歧異來為辯解。尤其是美河市開發案,從研議到現今已二十年有餘,中間的法令更替在所多有,且之所以有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乃是因行政法院與監察院對於中途改變開發目的的合法性有不同意見,故公務員亦未嘗不可以,現今才有大法官解釋出現,致非屬明知違背法令來為正當化理由。

尤其處於高層的歷任市長,更可以受誤導或僅是簽名、或者此決策乃為前朝所為,其只是執行等等,難以判斷是真無知,還是裝無辜之理由,來擺脫明知違背法令之束縛,更可輕易將所有罪責推給下級公務員。

也因此,就算美河市案問題叢生,也經大法官兩次違憲、違法之宣告,但至現今,仍只有兩位承辦公務員被以圖利罪起訴。雖然,此等公務員已於前年底經第一審法院重判,但案件仍未確定,若以目前圖利罪定罪率不到三成的現況,最終為無罪,或僅以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的可能性,也相當高。且承辦公務員若無收受賄賂之情事,卻寧可造假圖利廠商極大的利益,如未有來自高層的壓力或授意,實在難以理解與想像。只是處於高層的歷任決策者,至今卻無一人被以被告身份調查,甚或起訴,致凸顯出有功歸上位、有過推給下屬的官僚文化。

2017年1月8日 星期日

統派威脅黃之鋒 台灣檢警被洗臉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1.07
http://www.peoplenews.tw/news/1c0e0803-bdaa-49b3-ba0b-784ab1f18bae

黃之鋒在香港雨傘革命中的表現,受到歐美等先進國家的關注及國際媒體的肯定,但在號稱民主法治的台灣,卻遭統派團體暴力相向,這些中國因素的犯罪問題,不只是再度「洗臉」台灣檢警,更傷害台灣最寶貴的民主法治價值。(圖片來源:網路資料/民報影像合成
雨傘革命參與者、香港眾志秘書長黃之鋒等一行人,受邀參加時代力量所舉辦的論壇,2017年1月7日凌晨搭機抵台時,在機場遇到大批愛國同心會成員鼓譟「接機」,大喊要黃等人滾回去,混亂中還有數名黑衣男子,突然衝上前要打黃之鋒。黑衣人在民主法治的台灣,對香港民主人士施展暴行,這不只是「洗臉」檢警,更嚴重傷害我國民主的國際形象。

事實上,台灣檢警被質疑遇到中國因素的暴力或犯罪就「軟腳」的現象,並非只存在黃之鋒被愛國同心會暴力威脅事件。

去年十二月,香港民族黨陳浩天、周浩威遭五名愛國同心會成員攻擊,且從他們抵台後,即有不明人士跟拍,終至傷害事件發生,也是起嚴重傷害我國法治威信的事件,讓檢警顏面無光。

因此,當時台北市長柯文哲舉行記者會表示,國家不允許暴力存在,一定嚴辦。

除了黃之鋒及前次港獨人士在台遭統派人士暴力威脅事件,檢警未能有效制裁外,過去有更多案例,令人質疑檢警執法標準,讓人民認為檢警一再被中國暴行洗臉。

例如:二○一三年中國文化部高官劉忠奎訪台,對飯店二十歲女實習生起色心,涉嫌性侵案,警方到場竟以性騷案件做處理,備案書只寫了短短三行,檢察官不僅沒有積極偵辦,更放任中國高官離台,無須接受法律制裁。

荒謬的還有,二○一○年中國政協福建省官員倪子川,在新竹連偷兩次BB霜(市值二○○元),檢察官以犯案情節輕微,立即釋放,並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台中老婦人路邊摘菊花(市值二元),被警察上銬逮捕,依竊盜罪嫌偵訊七小時,逼得老婦人與公所和解才罷休。

檢警過去「逢中必軟」,執法雙重標準,嚴重傷害台灣法治尊嚴,難怪柯市長看不下去,曾在記者會上公開呼籲「警察局該抓的抓,該處理的就處理,這才是法治社會應有的樣子」。

綜上所述,黃之鋒在香港雨傘革命中的表現,受到歐美等先進國家的關注及國際媒體的肯定,但在號稱民主法治的台灣,卻遭統派團體暴力相向,這些中國因素的犯罪問題,不只是再度「洗臉」台灣檢警,更傷害台灣最寶貴的民主法治價值。

2017年1月7日 星期六

永社年度研討會:司法改革的新課題

 

永社年度研討會:司法改革的新課題

時間:2017.01.07(六) 09:30-17:30
地點:台灣國際會館(台北市南京東路2段125號4樓,偉成大樓)
主辦單位:永社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0SyukXfS2HmildKD2
或傳真至02-2388 3990
或E-mail至 taiwanforever2012@gmail.com
──備有午餐,請提供「姓名、手機號碼、用餐葷素、服務單位、E-mail」

人數:100人
費用:免費
午餐:備有簡單午餐,請註明葷素,現場報到時會發給餐券,憑券領取
論文索取:限量100本,依現場報到順序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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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討會流程】

09:30-09:50 報到
09:50-10:00 開幕致詞:理事長 陳傳岳 律師

10:00-11:30 場次一:司法行政與司法審判如何兼顧?
  主持人:陳耀祥教授
  引言人:時瑋辰法官
  與談人:鄭文龍律師
[主持人×1(5min)、引言人×1(15-25min)
 與談人×1(10-15min)、綜合討論:45min]

11:30-13:00 中午休息

13:00-14:30 場次二:落實審檢分立,重新檢視檢察官的權力
  主持人:高涌誠律師
  引言人:林孟皇法官
  與談人:林達檢察官
  與談人:李海龍檢察官
  與談人:陳重言律師
[主持人×1(5min)、引言人×1(15-25min)
 與談人×3(10min×3)、綜合討論:30min]

14:30-15:00 茶敘交流

15:00-16:30 場次三:重新檢討台灣赦免制度

  主持人:張政雄律師
  引言人:吳景欽教授
  引言人:洪偉勝律師
  與談人:尤美女委員
  與談人:黃帝穎律師
[主持人×1(5min)、引言人×2(15min×2)
 與談人×2(10min×2)、綜合討論:35min]

16:30-17:30 綜合討論
  主持人:陳傳岳 律師
  與談人:各場次主持人

17:30   閉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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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0SyukXfS2HmildKD2

或傳真至02-2388 3990

或E-mail至 taiwanforever2012@gmail.com

──備有午餐,請提供「姓名、手機號碼、用餐葷素、服務單位、E-mail」

臉書活動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171466889989035/

2017年1月3日 星期二

美河市案 馬英九違憲確定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1.0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0541a310-8faa-4f17-97d1-a0bf1f2bf3a5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日前作出釋字第743號解釋,時任台北市長馬英九以「聯合開發模式」與日勝生集團簽約,徹底改變美河市徵收民地最初的公益目的,馬英九違憲明確。(圖片來源:民報合成/左圖民報資料照,右圖張良一攝
司法院最新釋字743號解釋,等同確認時任台北市長馬英九擅將美河市變更為聯開案,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亦即馬英九違憲確定。

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文揭示「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換句話說,時任台北市長馬英九以「聯合開發模式」與日勝生集團簽約,徹底改變了美河市徵收民地最初的徵收名義及公益目的,馬市府除了被監察院通過糾正,更被大法官判定違憲。馬英九違憲違法,已然明確。

監察院於2014年間通過監委馬以工、林鉅鋃、李復甸所提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案。監委認為,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新店機廠美河市聯合開發案,在缺乏法律依據下,逕將徵收取得的土地再透過聯合開發方式移轉登記為私有,顯屬違法。

更明確的是,大法官解釋743號解釋文中已確認,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的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但可議的是,總統府2015年10月1日發布新聞稿「美河市案 府:黃帝穎扭曲事實」,回應筆者在自由時報之投書「兩百億元 馬英九賠」,完全撇清馬英九擔任台北市市長時在美河市案的違法角色,反將責任推給前台北縣長尤清,總統府新聞稿全文避談美河市的違憲關鍵,是馬市府擅自變更為聯開案,為馬英九閃避責任。

然而,除了釋字743號解釋認定美河市擅自變更為「聯開案」違憲,大法官在第732號解釋也曾清楚的指出,「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但馬前總統卻在新聞稿一再重提,新店都市計畫變更案以及美河市建地的徵收時點都在民進黨籍縣長任內,擺明迴避美河市案的違憲狀態,關鍵是馬英九在2001年擔任市長任內,以「聯合開發模式」與日勝生集團簽約,徹底改變了當初都市計畫變更以及徵收民地的公益目的。

尤其甚者,監察院在2012年12月11日以「台北市政府」為糾正對象,指出台北市政府在此一聯合開發案中與日勝生集團私相授受進行權益分配、北市府更放縱日勝生集團哄抬權配比例損及市府權益。

監察院向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清楚指出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時,「臺北市政府創設『捷運工程用地徵收與聯合開發協議併行』(即所謂雙軌併行)方式,先以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徵收土地後,再假藉該法第7條規定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致人民被強制徵收之土地,遭以聯合開發模式交由投資人興建住、商、辦大樓而出售他人所有,違反並扭曲該法第6條及第7條分立不得併行之規定及立法設計,又背離該法第7條第3項前段所定,聯合開發應優先採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協議方式辦理,以達到公私合作共享開發利益的立法意旨,明顯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

此外,北市府官員圖利日勝生,亦已遭台北地檢署依據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遭法院判刑。

馬英九號稱法學博士,曾任總統和台北市長、法務部長等要職,不思以全民福祉為執政目標,反而倒果為因,扭曲法理,將前人合法徵收的民地,擅自轉作圖利財團之用,甚至在監察院糾正、大法官作出解釋後,仍不思反省、恣意詭辯,嚴重欠缺憲法賦予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保障意識,足認馬英九違憲犯後毫無悔意,國家應追究馬英九應負的法律責任。

2017年1月2日 星期一

美河市案 大法官打臉馬英九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1.0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67530

大法官最新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認定政府徵收捷運用地,不得於同一計畫中擅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聯合開發案,本解釋形同認定美河市案中,馬市府擅自變更為聯開案「違憲」,這是大法官公然「打臉」馬英九!

筆者於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投書自由時報「兩百多億 馬英九賠」一文,指出美河市聯開案的違憲問題,受害地主向台北市政府求償後,北市府應依國賠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轉向聯開案的決策市長馬英九求償。豈料總統府隔日發出新聞稿「美河市案 府:黃帝穎扭曲事實」,將美河市徵地責任推給前台北縣長尤清,卻完全避談美河市案的違憲關鍵,是馬市長與財團簽約,擅自變更為「聯開案」。

大法官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文清楚揭示「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也就是說,二○○一年時任台北市長馬英九以「聯合開發模式」與日勝生集團簽約,徹底改變了美河市徵收民地最初的徵收名義及公益目的,馬市府除了被監察院通過糾正,今更被大法官判定違憲。

簡單的說,比對馬回應筆者的總統府新聞稿,對照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對「聯開」部分宣告違憲,可清楚看到大法官「打臉」馬英九!美河市聯開案的違法違憲,馬英九要負完全責任。

2016年12月31日 星期六

勿將大體當成是嚇阻酒駕的工具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6.12.31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61231/37504788/

有立委提案酒駕肇事者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就得去清洗被害者大體,此與先前台北市政府對酒駕累犯服社會勞動或勞務時,讓其進入大體室清掃相似,目的都在強化對生命之尊重,期能防止酒駕一再發生。惟此等作法存有法律與實效性的重大爭議。

清洗大體二次傷害

基於對死者的尊重及家屬的思慕之情,清洗大體乃具有高度專業,致須有證照。故由酒駕肇事者來清洗大體,實是將此職業當成是懲罰工具,是對從事此行業者的一大污衊。更何況,讓加害人來對被害人進行清洗工作,能否對其有懲罰效果,不得而知,卻必然是對被害家屬的二次傷害。故如此的修法提案,就真的只能是種建議。而酒駕累犯進入大體室清掃,是否較無問題呢? 

由於2013年立法院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特別在第1項第1款,將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明訂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雖能達於執法的客觀與公平性,卻因門檻過低,觸法人數急遽增加。而因單純酒駕的法定刑上限僅為2年,為了避免監獄負擔,法務部在當年6月就頒布,5年內三犯酒駕須起訴且一定得發監執行的執法標準。這也代表,對於初犯、二犯者,檢察官就傾向以緩起訴的來終結案件,致須為適當的轉向處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向指定機關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似可為酒駕者至大體室清掃的法律依據。惟依同法條第2項,檢察官在命被告履行義務勞務,須得相對人同意。雖然,為獲得緩起訴其不可能不同意,卻也意謂著,檢方須盡量與被告溝通且能得到認可,畢竟,非屬真心誠意的義務勞動,也難收再社會化的效果。 

違反人性尊嚴保障

此外,緩起訴的應命履行事項,尚有其他如向國庫繳納金額、戒癮、心理輔導等方式。即是授權由檢察官根據每個酒駕者的生理、心理、社會環境等,找出最適合的處遇方式。若一律強制僅能至大體室清掃,就侵害檢察官獨立行使的裁量權,也忽略個別化處遇的精神。總之,讓酒駕者進入大體室清理,是否能強化對於生命的尊重,得打個大問號。尤其將大體作為嚇阻酒醉駕車的手段,不僅過度簡化問題,更是將人當成工具,嚴重違反《憲法》人性尊嚴的保障。 

2016年12月30日 星期五

重刑 重罰 輕判 緩刑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2.3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66921

胖達人內線交易案,日前第二審宣判,除小S老公維持一審無罪外,所有被告刑期全數減輕,亦皆以緩刑對待。凡此結果,再次暴露出現行內線交易罪於適用上的大問題。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內線交易罪,其法定刑為三到十年,並得併科一千萬至二億元罰金,甚至根據同條第二項,若不法獲利超過一億元,還可處以七到十五年徒刑,及得併科二千五百萬至五億元罰金。故若能對內線交易採取重刑,必能產生一定的威嚇效果。

只是重刑、重罰的嚇阻效果,乃是以有效率的訴追與高定罪率為前提。惟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必須是企業經營者或與其關係密切者,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更須在此消息已經明確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為相關股票的買入或賣出,才足以該當內線交易罪。由於法條所謂實際知悉、重大影響或消息明確等,皆屬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易成為涉案者得以爭執與狡辯的空間。如被告動輒可以消息已經媒體披露或來自市場傳聞,甚或對於股價無重大傷害等,來為免除罪責之理由。

此外,由於此等內線情事,大多涉及企業內部的營業機密,實難為外人所知,再加上現行法條又有訊息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的沉澱期間限制,若檢察官未能迅速為證據搜索,相關人等就可輕易為串供或滅證,甚至為脫產或洗錢等行為,致使證據的找尋陷入困境,即便起訴,恐也難於定罪。

更糟的是,就算犯罪行為已經證實,但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四項,只要認罪並繳回不法所得,就算非屬真心誠意,被告亦可獲得輕判或緩刑,則欲利用重刑來防制內線交易的刑事政策,必將因此落空。

也因此,胖達人案的判決不過是反映出,現行內線交易難以定罪、難以重判的冰山一角,立法者如何讓犯罪要件明確化,勢必為當務之急。又檢察官面對此等案件,不僅得迅速為證據保全的動作,更得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來與涉案不屬重大的內部從業者進行認罪協商,以使其吐露真實,才能有效訴追坑殺眾多小股東且獲取暴利的不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