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孟昌(作者為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永社理事)
思想坦克/政治。法律。社會 2024.09.23
一、只有漣漪,並無巨浪
憲法法庭於9月20日下午就王信福聲請案及相關併案等(即「死刑案」)案》宣告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判定聲請案所涉終局判決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含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合憲。惟前提是法官適用上述規定時僅限於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事。
判決並未觸及「廢死與否」的爭議。憲法法庭甚至強調判決僅係以系爭刑法條文為審查標的,至於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所涉「死刑為主刑之一種」之一般性制度問題;或同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其他規定,如刑法第334條第1項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刑法第101條第1項之暴動內亂首謀、第185條之1第1項之劫機與第2項之因劫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均不在判決審理範圍。
是以「死刑」的合憲性並未動搖。法庭中主張系爭刑法條文違憲僅有詹森林大法官一人。他在不同意見書中指出,死刑無助於實現「應報正義」,也無助於嚇阻犯罪;國家選擇死刑作為刑罰,僅僅是因為恐懼、復仇與洩憤,而非實現正義。在所有刑罰當中,唯有死刑是所有事後救濟手段都無法真正填補損害的刑罰手段,這是他認為死刑無法合憲的重要理由。
判決一出,國民黨立即表示釋憲結果幾乎宣示實質廢死,與絕大多數台灣人民感受有相當大的落差。國民黨另外炮打民進黨,質疑執政黨仍會不顧民意反對,逐步推進廢除死刑。民進黨表示尊重憲法法庭判決,期盼後續相關機關針對判決意旨審慎研擬配套措施,符合社會期待。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表示,判決已經提高通過死刑門檻,將會要求刑事司法體系針對此次判決結果,研擬配套措施,以回應民意。
最高檢察署表示,每個個案具體情節不同,需閱覽資料後才能決定應否提起非常上訴。司改會表示遺憾,認為國家機關不應藉由槍決人犯來緩解社會大眾對嚴重刑事犯罪的焦慮,政府應更全面探討重大犯罪成因,強化社會安全網的建構。國家人權委員會也為此判決結果影響台灣人權進步發展感到遺憾。民間各界反應更是熱烈,甚至有法學者直陳死刑早就被司法做掉了!國民黨立委則要求法務部清查待執行的死刑犯,儘速執行。
其實各方議論早在判決公布前就已熱烈展開,有擔心大法官不敢做成道德判斷者,有質疑大法官的公正性與獨立性者,有擔心大法官是否會與民意多數對抗者。惟判決一出,看似滾燙的油鍋僅僅濺出幾滴油花,旋即不在媒體討論的焦點之中。民意板塊並無因此位移、廢死與反廢死的鬥爭依舊持續、人民仍崇信「及時應報方為正義」、「惟有死刑才能有效嚇阻與防制犯罪」、「沒有死刑就沒有天理」。
對某些政黨而言,死刑一直都是他們挽救政治聲望、打擊政敵的手段之一。至於探討死刑是否違反人性尊嚴、是否構成酷刑對待、是否有助防制犯罪、是否能使被害者存歿具感可得安慰,這些不過是陳意甚高的空言虛論。至於聲請人能否因此判決而扭轉命運,社會輿論與朝野各界其實並不在意。若以為一紙判決就終結「死刑爭議」,那真的是高估台灣人民的法治素養了。
二、慎刑與對聲請人的程序權利救濟才是判決核心
有關「死刑做為主刑之一種」此一般性制度問題的修正廢止,理應由立法機關所決定。司法職司個案審判,關心的是能否清楚地析明事實證據,正確地適用法規與審判程序,最終確保審判公正與當事人權益。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必須謹守罪疑惟輕、刑罰謙抑、原被兩造訴訟權利平等以及司法獨立等憲法原則。這是司法機關責無旁貸且須積極任事,目的是確保國家行使刑罰權時能合憲正當。
根據權力分立原理,死刑制度的內涵固然取決於立法機關的形成自由,惟立法機關宜定期檢討是否及如何區別其行為態樣,從而限縮死刑之適用範圍,或另定適當之替代刑罰例如提高假釋門檻之特殊無期徒刑或更長期之有期徒刑等,以取代死刑。唯一死刑的規定即因違反刑罰謙抑、刑罰政策與限制法官在個案審判的量刑選擇而被認定違憲。死刑之執行由行政權為之,行政機關依法得為死刑犯提起非常上訴,甚至得法外施仁予以特赦。至於延後執行死刑常見諸於法治國家。涉及死刑個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由司法機關為之。三權之間分立制衡,彼此尊重,不應有干擾其他機關憲政權限甚至越權代為的情事發生。
憲法法庭認定「死刑為國家法定刑之一」合憲,原因即在於此。除非憲法明訂廢除死刑或國家簽署諸如《公政公約第二號任擇議定書─廢除死刑議定書》,憲法法庭並無宣告「科處死刑的法律」違憲之權。因此,國人若擔心憲法法庭有權終止「死刑制度」,純屬無稽。
惟憲法法庭有審判法院終局判決是否違憲之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第62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若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不同時,當事人得以此作為再審的理由,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憲法法庭依據憲法要求國家法制須審慎施刑並賦予聲請人之程序權利有效救濟,這兩者才是此判決的核心。判決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為生命權與訴訟權,兩者皆為最重要之憲法權利。憲法法庭因此採取「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又因死刑為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死刑案件之刑事調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應踐行最為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法庭力求法院所為死刑判決之事實認定須確無合理懷疑,其法律理由應充分正當,始符合與生命權相稱之「最高度程序保障要求」。
憲法法庭要求法官除非被告犯行已達「情節確屬最嚴重者」,始得判處死刑。判決明確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於2018年就已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死刑僅能適用於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所為之解釋,所謂之「情節確屬最嚴重者」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此外,法院仍應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與法律上確已具備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憲法法庭舉例如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法院尤須注意是否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另外,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應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是否已達無更生教化之可能。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曾要求死刑量刑時須回歸個案,考量被告的具體犯罪情節、所犯的不法及責任的嚴重程度等。尤其應依據刑法第57條,逐一檢視。而今憲法法庭增加「情節確屬最嚴重者」此一判準,要求法官在個案裁判時更應敬謹審慎。
據此,憲法法庭允許聲請人或檢察總長根據此一意旨,若認為終局判決所依據之情事尚未達「情節確屬最嚴重者」,自可提起非常上訴。
判決亦指出現行法制對於死刑被告的訴訟權利保護不足。蓋死刑案件涉及被告生命權與訴訟防禦權,各級審判皆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卻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又於第三審審判時,理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惟《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現行條文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死刑案件須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判決,即已侵犯被告之訴訟權。
又盱衡過往發生錯誤判決並執行之死刑冤案,或曾被判處死刑確定後改判無罪者,往往起因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階段多有瑕疵、疏漏甚至還刑求取供、買攀誣認,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階段又未能發現其錯誤,因而失入。故為維護審判公正與當事人權利,若犯罪嫌疑人涉及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犯罪時,《刑事訴訟法》應確保其在檢警調查的階段即有受律師協助之憲法權利。
憲法法庭因此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且須經言詞辯論後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有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再者,為確保各級法庭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也為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憲法法庭要求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各級法院之審判,自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判決意旨辦理。有關機關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法院組織法》。
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基於慎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憲法法庭認為此等違法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之被告,承擔罪責之能力既已欠缺,實不應科以最嚴重之死刑刑罰。縱使對之科處死刑,亦難以達成公正應報之目的。判決要求有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至於行為時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被告,審判時如經臨床診斷並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難以期待此等被告可以完整理解死刑之科責意涵及判決後果,亦無法為自己進行有效辯護。對此等被告亦不應科處死刑。憲法法庭要求有關機關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已經判決確定者,不可執行。
三、憲法法庭為台灣死刑爭議開創另一層面的思考
長久以來,台灣人一提到死刑即陷入「廢死與反廢死」之爭。甚至有不少極端者視「廢死聯盟」為寇讎,將一切對於死刑犯的憤怒、怨懟、恐懼、無奈乃至於個人對社會不公以及政治不滿的情緒都可以傾洩於廢死陣營之上。彷彿只要槍聲一響,即可天下太平。其中還有不良政客操弄死刑議題,想借此謀取群眾支持並攻擊政敵。
近半世紀以來,台灣無論在人權法治、憲政民主、公民素養、經濟科技、社會文明所達成之成就,早為先進國家如歐盟等國欽佩。台灣在《經濟學人》的民主指數或自由之家的人權指數的評比中為世界前茅。唯獨提到死刑,國人多數認同的竟然與中國、伊朗、沙烏地阿拉伯等死刑大國一致。這些國家的人權、法治與民主的表現,人不忍言。當今世界仍維持死刑並執行死刑的國家已是少數。根據國際特赦組織的調查,截至2023年底,已有112國完全廢除死刑,144國在法律或實務上廢除死刑。2023年僅有16國執行死刑,2022年則是20國。多項調查指出,死刑與維護社會安全、降低犯罪率並無必然關係。我國仍舊維持死刑,不過是引來民主先進國家側目以及對台灣維護人權決心的疑慮。
支持「廢死」國人常會引用《公政公約》第6條要求政府必須履行公約規定的國家義務。惟第6條僅要求締約國不得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並未要求締約國批准或加入公約後即須廢除死刑。第6條要求締約國在未廢除死刑之前,必須局限死刑僅能適用於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科處對象不得針對種族而有所歧視;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公約要求仍存有死刑的締約國必須將死刑限制在最小範圍,須給予死刑犯寬免的機會,不可對於無完全責任能力者甚至是婦女施以死刑。死刑施行豈可一視同仁,應善加分別處置,更應逐步限縮廢除。公約第14條要求締約國對死刑被告有完整嚴謹之程序性保障。第7條甚至提及對「待決死囚」應考慮寬免減刑。若說公約是否主張締約國廢死尚非明確,但公約要求締約國必須慎刑、恤囚、確保被告訴訟權利之完整、嚴謹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司法獨立公正,則是確切不移。
「公政公約」成為我國國內法施行迄今將滿15年,《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已三度提交國際專家完成審查。最近一次專家審查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於2002年五月完成,國際專家對於其在2013年與2017年兩度建議中華民國須未宣布暫停死刑之執行,直至2022年仍未見作為而感到極度失望。他們只聽到政府一再表示要努力改變公眾輿論,卻未見政府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之努力;對於政府聲稱廢除死刑之前須對死刑的替代方案進行研究,專家認為理由很薄弱。專家強烈建議政府必須有積極作為。
而今,憲法法庭用政府比較聽的懂語言指出必須限期修法改善的事項,且指示各級法院審理死刑案件必須遵守的規定。制度必須經由行政與立法兩院合作方能有所改進,個案部份則由法院即可進行救濟。這個判決揭示三權面對死刑各有其責,切切不可瞻顧左右、因循怠惰。
政府即使想規避「廢除死刑」此一燙手山芋,也需要好好思考怎樣的死刑審判才能符合現代法治文明的基本要求。國家若不能保障被告在正當法律程序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利,即無法保證司法公正,也就毫無立場對於被告科刑。對於涉犯輕罪的被告如此,對於死刑被告更應如此。憲法法庭提醒政府切勿以「國人多數反對廢死」為藉口,忘卻其對死刑被告乃至於司法公正的責任。
憲法法庭提醒依然熱愛死刑的台灣人民,若現行法制對於被告的訴訟權保障尚有諸多缺失與不足時,是否還堅持這37位聲請人是罪有應得,政府理應儘速執行?相信稍有天良的國人都會躑躅持疑。
憲法法庭提醒判斷是非、決人生死的法官,若法定刑並非唯一死刑,那麼法官自省其審判心態與作為,是否已經達到反覆推求、敬謹審慎而無愧於心的程度?下筆前須警醒,長存不忍之心,否則內疚神明、外慚清議,生死豈能無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