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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4日 星期四

核三重啟公投違法又違憲,不符合《公投法》的任一類型


文/永社秘書處
關鍵評論網/能源 2025.08.13

今年7月20日立法院通過「您是否同意第三核能發電廠經主管機關同意確認無安全疑慮後,繼續運轉?(下稱:本次公投案)」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將於今年8月23將舉行全國性公民投票。 

但本次公投案符合《公民投票法》的規定嗎?核三重啟一案,適合交由公投決定嗎? 

全國或地方性的創制、複決公投 

依據《公投法》第二條,公投分成地方性公投與全國性公投。如果一項公投的命題,影響範圍侷限在單一直轄市或縣(市)裡面,和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無關,原則上屬於地方性公投;反之,如果一項公投的命題影響,跨越數個直轄市或縣(市),甚至是全國,那就會是用全國性公投。  

而在這兩種類型下,再依據公投要達成的目的,分為以下三個類型: 

1.法律複決型:當立法院通過某過某項法律後,人民可以透過公投決定要不要讓該法律繼續有效。例如:透過法律複決型公投,讓現有的憲法訴訟法部分規定失效。 

2.立法原則創制型:當人民覺得立法院應該去立某個法律達到某項目的,就能用這種公投,來決定立法院應不應為了達成該目的,制定某個法律。例如,當現在沒有任何法律處理大法官長期缺額而導致憲法法庭無法運作的情形,民眾可以使用立法原則創制型公投,要求立法院立法處理這個問題。 

3.重大政策創制、複決型:人民以公投的方式,要求政府要推動某一個現在還沒推行的重大政策,這是重大政策創制型;針對已經推動的重大政策,投票決定要繼續或停止,這是重大政策複決型。 

上述《公投法》第二條不只是在具體化人民權利,也同時用以避免任何事件都尋求公投解決,架空憲法上其他國家機關決策功能,破壞既有憲政秩序,或是浪費公投執行成本。 

因此,如果一項公投案不論同意或反對方勝出,都沒辦法產生創制或複決的效果,那麼該項公投命題,就會因為不屬於任一個《公投法》第二條第二項的類型而屬違法 [註]

另一方面,《公投法》第十五條二項指出,如果是由立法院提出全國性重大政策創制、複決案,可以排除適用公民提案的連署規定,但仍要符合同法第二條,對於容許提案類型的要求。

也就是說,就算是立法院提出的公投案,如果不符合《公投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對於全國性重大政策創制、複決的類型規定,也是不合法。 

本次公投案,不符合《公投法》的任一公投類型 

核三廠若出現核安問題,將不同程度的影響全台灣,因此本次公投案可算是全國性重大政策。但可以歸類為重大政策創制型或複決型公投嗎? 

我國新修正的《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六條第一、三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無安全顧慮並審核同意換發執照後,始得繼續運轉。」
明文對主管機關課予上述申請案的法定審查義務,與依審查結果做出發給執照或駁回申請的行政處分作成義務。所以若要重啟核三廠機組,只要台電向主管機關提交執照申請並通過審核、取得執照即可。

依此,本次公投案主文:「您是否同意第三核能發電廠經主管機關同意確認無安全疑慮後,繼續運轉?」,只是重複了上面《核管法》第六條第一、三項的內容,且未要求台電要向主管機關提出重啟申請。

倘若只是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則不屬於創制也不屬於複決,完全不符合《公投法》第二條中的任一公投類型。

本次公投案,對核三廠附近居民並不公平 

依據《公投法》第四條、第七條,在我國滿十八歲的公民都有公投投票權,而且投票必須以普通、「平等」、不記名的方式進行。而在過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判決中,大法官不斷強調平等權保障的意涵是:「相同事務相同對待;不同事物不同對待。平等是實質,而非形式齊頭的平等。」。

然而,當我們回顧本次公投案的命題,「核三廠附近的居民」與「離核三廠較遠的居民」的票票等值,實際上並不平等。

住在核電廠附近的居民,承受最高的核安風險,但對於核電廠是否重啟的決定權卻與他人無異,明顯是對於不同事物,予以相同對待,形成應與區別卻等同視之平等權、健康權等數項憲法基本權上的侵害,完全不符合《公投法》第四條、《憲法》第七條,對於平等權保障要求。 

重啟核三廠不用環評,誰來為人民的未來把關? 

總結而言,本次核三廠重啟公投,不僅不屬於現行公投法中的任何一個類型而違反《公投法》,也違反《憲法》、《公投法》揭示的公平投票原則。 

此外,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目前只有核廢料儲存地選址應經環評;《核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要求核電廠除役計畫需要合於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護相關規定。核電廠之延役或重啟無需環境影響評估。

換句話說,在過去數十年間,台灣的核電廠興建與運轉,從未受到環評法規範。

過去的制度不完備,導致核電廠周邊居民可能早就承受了居住地環境受損的不利益;若未來核三廠真的重啟,台灣人民將毫無選擇、要繼續承受核電廠運轉的風險。 

行政立法機關應盡速立法修正當前核電廠延役、重啟未有明文規定須要環評的法律漏洞,才符合世代正義、不繼續禍延子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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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6號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更明確指出:「…查系爭提案理由書提及其目的就達成非核家園目標而言並非從無到有的制度,即難認屬重大政策之創制,而不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