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彥賦(作者為永社公共關係委員會副主委)
新境界智庫 201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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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在去年3月作出釋字第718號解釋,針對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但書以及第12條第2項關於申請許可的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宣告違憲,並訂於今年1月1日起失效,但因立法院內對於集會遊行應採許可制或報備制仍僵持不下,來不及在法律失效前通過相關修正法案,內政部為了因應這樣的結果,便於上月底以「台內警字第10308734912號」發布「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9點全文,自行宣告自年初生效。不過,如此毫無法治概念的規範制訂程序、將行政院版本未獲立法院通過的草案內容直接拿來宣布施行,內政部挾執政優勢所暴露的權力傲慢,這創意又再一次讓法律人驚呆了!
台內警字?內規還外規?
首先,若按照內政部的構想,將處理原則定位在對人民直接產生拘束力的「行政命令」,不論是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指的「法規命令」或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的「職權命令」,處理原則都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授權並送立法院備查。因此,找法源變成一件相當重要的事。
先回到釋字718號解釋理由書內文,大法官在裡面只提到緊急性集會是否採取申請(許可)制,立法者有「立法形成自由」。也就是說,在立法者還沒「形成完畢」之前,不論是緊急性集會或是偶發性集會,都將回歸到憲法第14條初始保障的未限制狀態。簡單來講,不管是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或是因事起倉卒,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其目的的集會遊行,原則上目前都是無法可管的狀態。內政部想要置喙?很簡單,把法條依據先找出來!但或許就是這樣的「無法」狀態讓內政部無所適從,因此就處理原則第1點的內容來看,內政部確實也找不出個法源依據來支撐,當然也不會想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什麼備查不備查的程序了。
然而,如果我們詳閱處理原則第1點的句型:「為使警察機關因應…,執行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事項有所遵循…」,會發現這根本只是警察機關的「內規」,但「內規」究竟為什麼可以限制人民權利?為什麼這個「台內警字」生效之後,緊急性集會遊行變成要申請才行?為什麼我的集會自由權利,要犧牲成為你內政部無所適從的祭品?
無法可管,不是無法無天
無法可管,不代表內政部可以無法無天,或在法律沒授權的狀況下,做出甚至比集會遊行法母法還要嚴格的限制。按照大法官釋字第367號解釋,「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外,釋字第570號也提到,「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警察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且其影響非屬輕微,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始得為之」。當釋字718號解釋理由書一面提到「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內政部卻用什麼都不是的內規仍舊要人民提出申請,並等待「即時核定」的書面通知,相信曾經報案過等警察做筆錄的大家,應該很容易理解這裡的「即刻」與「緊急性」的概念會有多麼大的差距、對集會遊行權利造成什麼樣程度的影響。
除此之外,處理原則第5點的規定更是離譜。集會遊行法本文對於一般室外集會遊行,頂多就是要求負責人維持交通秩序,並依交通狀況隊遊行路線跟範圍作限制,但處理原則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直接禁止於車道上舉行偶發性集會遊行。更有甚者,按照大法官及處理原則第2點針對偶發性集會遊行的定義,是指「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之集會遊行」,但處理原則第6點又將「現場實際主持或指揮活動之人」冠上「負責人」的大帽子,依照目前警調的辦案水準,最後勢必會跳針說這場集會遊行有實際負責人、不是偶發性集會,舉牌要求解散順便搭配移送法辦,這不是自相矛盾、刻意架空偶發性集會卑劣手段嗎?
不過,如果內政部真要拿處理原則出跟大家硬著幹,也代表著我們可以把處理原則等同法規命令視之,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大家就自己看著辦囉!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網址: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040111046500-1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