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報/專欄 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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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成立貪污受賄罪,必須公務員以其執務行為而與他人為交易, 此稱為貪污的對價性,致成為受賄罪成立與否的關鍵。 (圖片來源: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
有國民黨立委準備提案修法,將公務員受賄罪的職務行為認定,明確化為法定職務,以求法律的明確性及公平性。惟此舉是否在為馬英九總統卸任築起防火牆,實難以猜測,只是關於公務員職務範圍的認定,其癥結實在於司法的差別對待。
欲成立貪污受賄罪,必須公務員以其執務行為而與他人為交易,此稱為貪污的對價性,致成為受賄罪成立與否的關鍵。惟關於對價性與否的判斷,卻不可能於法條中明文,而是由法官藉個案為判斷。至於根據最高法院在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的見解,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惟如此的認定基準,事實上仍屬於一種綜合性的判斷,實趨於模糊與不確定。又此種採取實質認定的作法,雖可防堵假贈與、真受賄的貪瀆行為,卻也因此使得對價性的認定趨於困難,尤其是在政治人物從事競選,必須籌措大量資金,且在政治獻金法已經立法下,若關於對價性的認定趨於模糊,則將使賄款與合法的政治獻金間的界限,繫於一種極為不確定的狀態。原本欲藉由判例來明確界定對價性,以來防止法恣意解釋的目的,實也難以達成。
既然公務員必須以其職務行為與私人為交易,始得以有對價性,則關於職務行為的解釋,恐又是決定對價性與否的關鍵。而由於我國的反貪政策,向來採取重罰、重刑政策,故司法實務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就將職務行為採取廣義解釋,即只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作為皆包括之。從此推演,所謂職務範疇,不僅包括核心業務,也包括附隨業務,也不管是抽象權限,還是具體權限,只要屬於此範圍的舉措,即便非其法定執掌權限,亦屬之。如此的界定,不僅有違明確性,更可能因內容空泛,致造成相類案件卻因法官不同的歧異判決。
所以在2006年7月1日以後,由於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刑法公務員,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界定,也因此,對於受賄罪職務行為的認定,就由原來的廣泛無邊,致須走向以具體的法定權限為基準。惟如此的法律修改,似乎未能在司法實務上獲得實踐,尤其在陳前總統的龍潭購地案與二次金改案裡,最高法院竟採取所謂實質影響力說,而認為只要是與總統職務有「密切關連」,其對之為任何的指示或建議,不管法律規定是否為總統職權,即被認為是屬其職務行為。此等包山包海的範疇,既無視於法律之明文,亦讓人有只為入人於罪之感。
而以目前正陷入非法政治獻金疑雲的馬總統來說,針對行政機關對於頂新集團的種種優惠,甚至可能是圖利的行為,雖非屬總統法定職權範圍,但只要有證據證明,馬總統受有來自頂新的獻金,且不管有無根據政治獻金法為申報,並對行政機關的作為有所指導,基於實質影響力說的基準,亦同樣可成立公務員受賄罪,致可能於卸任後,步入與陳前總統相同的命運。
不過,由於實質影響力說嚴重違反罪刑法定,最高法院不可能藉由刑庭決議將之採為判例,自也拘束法官之效力。也因此,當林益世案件的第一審判決,對於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法官回歸法定職權說,致不認為有受賄罪成立之可能時,就不免又讓人懷疑,背後是否有政治動機,致使司法威信再受重擊。凡此種種正突顯出,對於職務行為或須修法明確化,但如何抑制法官的恣意與專斷,恐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