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帝穎律師
極光期刊 第322期 2012.10.09
極光期刊 第322期 2012.10.09
一、前言
2012年10月1日民進黨立委陳其邁在立院內政委員會質詢指出 ,今年有5件因選舉當天,進行助選活動而遭裁罰, 但不論是傳簡訊或是在臉書上拉票,都一律罰50萬元, 其影響層面卻差很多,而中選會卻未依行政程序法, 給予不同程度處分,極不合理,因此質疑中選會「標準不一」。
事實上,中選會不只「標準不一」,更有「選擇性裁罰」 的不合理差別待遇情況,以今年總統大選的裁罰案件來檢驗, 馬英九和蔡英文皆有出現未在立委聯合競選文宣上簽名的情況, 但中選會只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裁罰小英, 對於總統馬英九的相同情況就「視而不見」, 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二、中選會「選擇性裁罰」
2012年6月4日中選會對蔡英文主席罰款10萬元, 理由是小英於第13 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中, 夾有其與新北市第11選區候選人高建智未簽名之宣傳品,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所以裁罰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但荒謬的是,新北市選委會曾具體決議, 建議不處罰總統候選人蔡英文, 亦對於有相同情形張慶忠與馬英九及羅明才與馬英九, 皆建議不罰總統候選人, 但中選會竟無視第一線選務機關之認事用法,執意「選擇性裁罰」 在野黨總統候選人,背離「公正執法」之法治國基本精神。
中選會僅針對在野黨總統候選人進行裁罰, 卻對於現任總統馬英九文宣品出現相同情形,不予裁罰,如此「 選擇性執法」,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易言之, 如果中選會認為馬英九與張慶忠、 馬英九與羅明才之文宣品不需馬英九簽名, 故採納新北市選委會不予裁罰之建議,本於同一事理、 同一判準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要求, 中選會就不得恣意針對蔡英文與高建智之文宣品裁罰,否則即是「 雙重標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換句話說,如此「 只罰小英不罰老英」的處分當然違法。
三、中選會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中選會「罰綠不罰藍」的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係當然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
事實上,憲法對國家權力行使已有調控,其中「平等原則」 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作為支配國家各機關職權行使之原則, 在行政法上又被稱為「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大法官釋字第571號解釋理由書甚至對總統發佈之緊急命令, 亦闡釋須受「平等原則」拘束而有所明文:「 該緊急命令以及執行機關所為之補充規定… 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法治國家憲法之一般原則」, 亦即各機關在行使職權係屬行政行為者,當必須受到「 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拘束,確保法治國家之人民不受公權力之突襲。
因此「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乃要求法治國之國家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必需公平為之。 若依照事件性質,無法作不同處理之明顯依據時,即不得為「 差別待遇」,以使人民對國家機關能生信賴。實務上, 誠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亦採取相同見解。質言之, 該原則要求國家機關為行政行為者,必須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規制。
準此,任何行政行為,基於前述之「法治國原則」下的「平等原則」 拘束所有國家機關之行為,不容許任何恣意與專斷, 而造成人民權利之侵害,始符憲法「法治國原則」與「平等原則」 之意旨, 故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之規定即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具體化。 然中選會對於蔡英文與馬英九之相同情事,為天差地別之迥異認定, 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外, 更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意旨, 當屬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
四、結論
中選會「選擇性裁罰」的案例,日前筆者已於極光電子報「 中選會應對「包道格案」開罰」一文嚴加批判, 具體指出中選會對於同樣是外國人助選, 中選會只對2004年3月7日,諾貝爾和平獎得獎人貝蒂. 威廉斯女士在婦女節活動上台與前副總統呂秀蓮共同宣讀「 女人宣言」,裁罰主辦者民進黨台北市黨部五十萬元; 卻對2012年大選期間前美國在台協會辦事處處長包道格應「 遠景基金會」(即馬總統主政之國安局外圍組織) 邀請來台在中天電視發表挺馬言論「裝聾作啞」。
尤其甚者, 中選會對於同樣在新北市立委與總統候選人的聯合文宣未簽名的案件 上,只罰小英,不罰老英,同時踐踏第一線選務機關「 新北市選委會」建議均不予處罰的決議, 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中選會之「 選擇性裁罰」惡習,已嚴重侵蝕我國得來不易的民主法治基本價值。
http://blog.roodo.com/aurorahope/archives/210951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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