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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1日 星期六

勿將大體當成是嚇阻酒駕的工具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6.12.31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61231/37504788/

有立委提案酒駕肇事者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就得去清洗被害者大體,此與先前台北市政府對酒駕累犯服社會勞動或勞務時,讓其進入大體室清掃相似,目的都在強化對生命之尊重,期能防止酒駕一再發生。惟此等作法存有法律與實效性的重大爭議。

清洗大體二次傷害

基於對死者的尊重及家屬的思慕之情,清洗大體乃具有高度專業,致須有證照。故由酒駕肇事者來清洗大體,實是將此職業當成是懲罰工具,是對從事此行業者的一大污衊。更何況,讓加害人來對被害人進行清洗工作,能否對其有懲罰效果,不得而知,卻必然是對被害家屬的二次傷害。故如此的修法提案,就真的只能是種建議。而酒駕累犯進入大體室清掃,是否較無問題呢? 

由於2013年立法院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特別在第1項第1款,將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明訂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雖能達於執法的客觀與公平性,卻因門檻過低,觸法人數急遽增加。而因單純酒駕的法定刑上限僅為2年,為了避免監獄負擔,法務部在當年6月就頒布,5年內三犯酒駕須起訴且一定得發監執行的執法標準。這也代表,對於初犯、二犯者,檢察官就傾向以緩起訴的來終結案件,致須為適當的轉向處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向指定機關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似可為酒駕者至大體室清掃的法律依據。惟依同法條第2項,檢察官在命被告履行義務勞務,須得相對人同意。雖然,為獲得緩起訴其不可能不同意,卻也意謂著,檢方須盡量與被告溝通且能得到認可,畢竟,非屬真心誠意的義務勞動,也難收再社會化的效果。 

違反人性尊嚴保障

此外,緩起訴的應命履行事項,尚有其他如向國庫繳納金額、戒癮、心理輔導等方式。即是授權由檢察官根據每個酒駕者的生理、心理、社會環境等,找出最適合的處遇方式。若一律強制僅能至大體室清掃,就侵害檢察官獨立行使的裁量權,也忽略個別化處遇的精神。總之,讓酒駕者進入大體室清理,是否能強化對於生命的尊重,得打個大問號。尤其將大體作為嚇阻酒醉駕車的手段,不僅過度簡化問題,更是將人當成工具,嚴重違反《憲法》人性尊嚴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