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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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校長遴選爭議,有師生發起維護大學自主,拒絕政治介入的連署。我國憲法固然保障「大學自治」,但全球民主國家所理解的大學自治,並非讓大學淪為「法外之境」,如大學有違法情況,政府仍有為「合法性監督」的權責。
因此,管爺如果真維護大學自治的精神,應避免讓政府對台大校長遴選程序進行「合法性監督」,自行「知所進退」是維護大學自治的有效方法。
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揭示「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換句話說,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並非讓大學變成法外之境,國家對大學自治尚有依法監督的權責。
因此,教育部就台大校長遴選,必須進行「合法性監督」,管中閔身為台灣大哥大獨董,在遴選前資訊是否確實揭露?有無登載不實?台灣大哥大副董事長蔡明興擔任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進行投票,組織不合法問題如何解決?遴選過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依據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規定,應以解職遴選委員方法迴避之情況,包括遴選委員若與候選人有、或曾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有學位論文指導的師生關係,抑或是有具體事實足認定遴選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簡單來說,僅有「情誼因素」的論文指導師生關係即屬迴避事由,則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同公司的副董事長與獨董,不只情誼因素,更有「明顯利益關聯」,應屬有具體事實足認偏頗之虞者,即台大該次校長遴選之組織及程序顯有瑕疵,政府本應進行合法性監督。
管爺如真維護「大學自治」的憲法價值,不忍台大被教育部進行「合法性監督」,誠應知所進退,別讓台大校長遴選的汙點永遠留在歷史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