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3日 星期三
隱私空間 執法者無主張權
吳景欽
蘋果日報2013.01.23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30123/34788520/
法務部日前表示,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維護個人隱私的原則,如果執法警察不同意,得以制止民眾錄影拍攝,原因即在於警察的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既然警察只是「穿著制服的公民」,若未得其同意而為跟拍,自會侵害個人隱私權與肖像權。而根據法務部在去年9月,回覆給警政署的函示指出,隱私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則個人縱於公共領域,也應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資料自主之保護。而此個人隱私的保障,自也包括警察在內,其當然有權制止未經其同意拍攝的行為。
應透明公開受監督
惟《憲法》的基本權條款,目的乃在藉由限制國家權力,以免使人民受侵害,所以可主張基本權保障者,當然只限於人民,而不包括國家。依此,警察於執法時,其並非以個人身分,而是以代表國家的公權力機關出現,其乃屬於法律必須嚴格規範的對象,而不能成為享有權利的主體。因此,將《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對於個人隱私與資訊的保護及於執法者的擴張解釋,不僅荒謬,更未解於基本權保障的本質與特性。
而未將基本權條款適用於執法者,並不代表警察於執行公務時不受保護,因若執法時遭受強暴脅迫,相對人即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若尚未達於強暴脅迫的程度,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為行政罰鍰。凡此規定,不僅彰顯執法者為國家代表的特徵,亦在保障警察的人身安全,以使其無後顧之憂。
所以,就執法者而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條,任何行政行為都須公開、透明以接受人民監督,即便是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否認基於公共利益所為的資料蒐集,只有在少數情況,如為犯罪偵查,才可能有不公開的例外。因此,人民於警察執行職務時的跟拍行為,警察若為阻止,不僅法無所依,更有規避監督之嫌。
作者為真理大學 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