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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28日 星期六

228事件想到國際刑事法院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2.27
http://www.peoplenews.tw/news/fd3f88ed-3f8b-477a-9e65-7e1f153b8ffa

藉由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獨裁者再也不能躲於國家機器之後,
而可免於對屠殺行為的究責,如此的規範,實也應給台灣一定的啟示。
(圖片來源: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對於國家型態的暴力,甚至是屠殺行為,只要政權繼續維持,將無訴追的可能。即便政權被推翻,新政權雖會對其為審判,若獨裁者逃往他國,仍可繼續享有其貪污所得。就算未能出逃,而必須面臨審判,若強調公平審判,則若此政權維持甚久,亦可能因追訴權時效已過,仍得以逃脫法律的制裁,反之,若不講法律,則易流於一種報復。這正凸顯殘害人權的暴行,藉由現行法制,實有其侷限之處,台灣的228事件及之後的白色恐怖時代,即完全暴露出此種困境。而來到了現今,面臨此種殘害人權的犯罪,是否仍是如此?

在二次大戰後,聯合國雖有組成紐倫堡與東京的特別刑事法庭,以來審理軸心國戰犯的經驗,卻未曾思考建立一個常設性的國際刑事制裁機構,一直要到1990年代,在南斯拉夫與盧安達所發生的種族屠殺,聯合國才分別組成兩個特別法庭為審理,即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ICTY)與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ICTR),國際社會才逐漸意識到常設機構的必要性,也才有1998年羅馬規約的誕生。

而羅馬規約主要的內容,即是將過往慣例所形成的國際犯罪法制化,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其所規定的國際犯罪包括種族屠殺罪、殘害人權罪、戰爭罪與侵略罪等四大類型,且以個人為處罰對象,此與一般國際法所規範的對象為國家,顯有不同,藉由如此的轉變,屠殺者即不能再以國家機器為擋箭牌。而羅馬規約的最大特色,即是於荷蘭海牙所成立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以來專門審理此類案件,藉由此常設性的國際審判機構,對於國際犯罪的處罰已不再是一種宣示,而是有實質的懲罰機制存在。

國際刑事法院所處罰的對象是個人,而非國家,畢竟觸犯國際刑法者,必然為自然人,而非抽象的法人組織。而雖然確立了個人責任原則,但是在國際犯罪的處罰會面臨一個問題,即處罰對象到底是執行者、還是幕後的指揮者?由於國際犯罪的三種類型,幾乎不可能由一人單獨完成,而是經由組織,甚或是國家機器所完成,而此種犯罪結構,乃由上級下命,而由低階層的聽命者為執行,若採對於正犯的概念採取狹隘的觀點,勢必無法對於下命者為訴追,此時是否能以教唆犯為之恐也成問題,因教唆犯必須針對具體事實為教唆,國際犯罪可能只是依據法律或命令為執行,是否合致,恐生疑問,所以羅馬規約採取特別的立法方式為解決。

雖然羅馬規約將處罰的對象及於個人,但在國際犯罪的場合,易出現的審理障礙,即是政權若維持甚久,可能面臨追訴權時效已過的窘境,也因此,羅馬規約第29條,才規定國際刑事法院所管轄的犯罪,無受追訴權時效拘束的明文,以來解決此問題。而另一個更大的障礙,即是執行屠殺者往往以「依法令的行為」來為免責事由;而就下令者而言,由於層級越高,越不可能直接為執行,也難證明其直接下令,因此,其仍可躲藏於分層負責的官僚體系下來為卸責,而造成無人可為歸責的困境。

為了解決此困境,羅馬規約第33條第2項即規定,對於殘害人權的上級命令或法律,乃屬明顯違法,下級公務員無服從義務,若服從而仍執行,即不能以「依上級命令」來為免責。其次,就下令者而言,根據羅馬規約第28條,即便無法證明其有下令屠殺的事實,但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並對於下屬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卻未為任何防止措施,仍必須對屠殺的結果為負責。藉由如此的規定,獨裁者再也無法以未下令為卸責理由,即便坐視不管、視而不見,亦難辭其咎。

總之,藉由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獨裁者再也不能躲於國家機器之後,而可免於對屠殺行為的究責,如此的規範,實也應給台灣一定的啟示。只是在台灣,過往威權統治的政黨,仍一直掌握國家機器,致未能有真正的轉型正義,且隨著時間的流逝,在相關人等與證據亦逐漸流失下,又必面對還原真實的困難,甚至還有以歌頌獨裁者的言論出現。凡此種種,只反映出台灣無法與國際人權接軌,亦無法好好反省歷史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