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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9日 星期一

一定得羈押不可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2.09
http://www.peoplenews.tw/news/ce53024c-e115-456f-9e94-cc738587238d


在彰化地院對魏應充為交保後,即引發放水、怎可輕縱壞人等等的懷疑。
(圖片來源:民報/中央社資料照

在彰化地院對魏應充為交保後,即引發放水、怎可輕縱壞人等等的懷疑。而在台中高分院撤銷裁定,地院雖將交保金額從原先的一億提高至三億,卻肯定無法解消更加劇,也讓人思考,就此案件,難道非得羈押不可嗎?

羈押的目的,不外在防止被告逃亡、勾串證人與湮滅證據。但由於羈押乃在限制人身自由,致屬於判決確定前最嚴厲的強制處分,基於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的考量,為了保全被告與證據,即須儘量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的方式來替代羈押。

而就偵查階段來說,因尚處於摸索與找尋證據的階段,尤其如頂新案件,所涉及的共犯人數繁多,且負責人不僅坐擁百億財產,亦有私人飛機可隨時開往海外,自有羈押以防止被告逃亡或湮滅證據等之必要。惟在被告遭起訴後,代表檢方已經蒐證完成,若以湮滅證據之事由為羈押,顯難圓說。此外,在審判期間,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確實有使其勾串,甚或恐嚇證人之風險,甚且在頂新案件裡,涉及此案的共犯或證人,多皆為頂新企業下的員工,老闆是否會以工作權為要脅,更是考量是否會勾串的重要因素。

惟在案件起訴以後,以勾串理由為續押,必然會使被告的訴訟權利受到箝制,致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況所謂勾串與否,乃屬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且若相關共犯與證人已進行交互詰問,若動輒以此為由來續押,必會影響被告公平審判的權利,這也是為何羈押不能是保全證據與證人的最優先手段之原因。故從起訴到判決確定前,欲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就只剩下防止被告逃亡。

既然基於慎押原則,於審判期間,就不應以羈押,而應以交保來為防止被告逃亡的優先考量。只是每個人對金錢的感受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同,到底要課以多少的保釋金額,才足以防逃,就只能繫於法官經驗法則之判斷。甚且如魏應充般,以三億元交保,但相對於此其龐大資產,實就顯得為不足道,致須再課予限制住居且每日向警局報到之義務,以來防其潛逃。

惟被告一旦不報到,雖可對其通緝以再為羈押,但於此時,實已無濟於事。就算法官要求警察隨時注意保釋者的行蹤,但在人力監視有時間與空間的侷限性下,必會產生監控上的漏洞。從此問題,正暴露出我國防逃機制,恐有諸多缺陷,致使原本該居於最後位的羈押手段,反成為實務運作的最優位考量。同時,如魏應充般的富商巨賈,就算法院課予高額的保釋金,也難逃以金錢換自由的指摘,致對司法威信造成極大的戕害。

更須關注的是,在審判期間,關於是否延押的權限乃在於審判庭,如此的制度設計,就容易產生一種道德風險,即可藉由不斷延押來方便其訴訟的進行。尤其在我國審判並未落實集中審理,致易陷入經年累月的訴訟延宕下,實就更易以羈押來保證被告就訊,卻可能因此造成押人取供,甚至是先行刑罰的手段。而類如頂新案,針對交保裁定之抗告,上級法院雖為撤銷,卻仍由原審判庭繼續為羈押審查而無庸迴避,實就更凸顯羈押庭與審判庭未為分離的問題與弊端,致亟待檢討與修正。

總之,針對羈押手段被濫用,必須深思的是,在防逃機制漏洞百出致造成難以防逃之風險,到底該由誰負擔?是被告、是檢察官、抑或是法院?顯見如何強化防逃機制,並在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間取得平衡,絕對是刑事司法須立即思考與解決之重要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