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頂文章📌 活動記錄:永社2023年轉型正義工作坊(活動已結束)

2015年1月22日 星期四

法人不能為惡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1.2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4679586b-3edd-43c2-929e-76cf9b799fa0

最高檢察署針對法院未沒收公司不法所得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致牽扯出法人能否為罪的爭議。(圖片來源:民報/網路資料



針對大統黑心油事件,行政機關連續對大統公司及負責人開罰18億元的行政罰鍰,卻在法院判處負責人十二年有期徒刑,並對公司科以3800萬元罰金確定後,基於一行為不二罰與刑罰優先之原則,就使此等高額的行政罰鍰被一筆勾消,而讓人所詬病。也因此,最高檢察署針對法院未沒收公司不法所得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致牽扯出法人能否為罪的爭議。

雖然法人於民事法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但由於法人只是擬制的個體且無手腳,就很難認定其可成為犯罪主體,更何況,刑事處罰的種類,如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也是針對自然人而設計,何能適用於法人,恐更難想像。不過,隨著時代的變遷,企業體藉由其強大的組織為營利之追求,實已對社會的經濟、環境,甚至是民眾的生命、身體造成極大的危害。至於對於法人的處罰不能,也並非全有道理,因對法人亦可對之解散、停止營業等,更可以高罰的罰金來嚇阻不法行為產生。所以,若僅對執行的自然人處罰,致讓企業體置身事外並享有暴利,所謂正義的天平就會嚴重傾斜,故傳統認為法人不能為惡的想法,也逐漸受到修正。

所以於我國刑法本文,雖仍不認為法人可為犯罪主體,但於特別刑法中,已出現對法人的處罰明文。惟由於我國並無如英國法般,已制訂有法人刑罰的總則性規定,故於許多特別刑法裡,針對此等涉及以企業結構體所為侵害法益的行為,就採取對實際執行的自然人處以徒刑、對法人則處以罰金的規範型態。

以在食用油品攙偽、假冒,甚或添加有毒物質來說,對於實際執行業務者,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除可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外,根據此條文第5項,法院還得對法人處以十倍以下之罰金。從此條文觀察,我國對於法人實已承認其具有犯罪能力,既然如此,在大統油案件裡,法院以法人並非刑法的行為主體,致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將大統公司的不法所得沒收之判決理由,實就嚴重違反現行法律。

而在法院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判決已經確定,檢察總長仍可因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為救濟。只是非常上訴的目的,乃在統一法令解釋,若最高法院認為有理由,雖須將判決撤銷,卻只有在原判不利被告時,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就該案另行判決。且即便改判,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這也象徵,即便最高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成功,仍無解於大統油公司所繼續享有不法利得。

目前特別刑法所採的處罰模式,雖已肯認法人的犯罪與刑罰能力,惟在行為單一且實際執行的自然人與法人並無犯意聯絡下,為何仍可同時處罰兩個獨立的個體,是否因此違反憲法的一行為不二罰的保障,肯定是未來必須解決的課題。其次,既然對法人處罰的重點乃在不法利得的剝奪,則關於特別刑法中,對於法人罰金的處罰上限,就應隨時為調整,以免是罰金處罰變得不痛不癢。更重要的是,傳統刑法認為法人不能為罪、為惡的觀念,更得為改變與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