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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7日 星期三

公視董事會延任吐槽團


高涌誠律師

財訊雜誌 第409期 2012.10.11


Facebook上有一個「第四屆公視董事會延任吐槽團」,每天針對第四屆公視董事的延任自動計時,而計算到現在為止,該屆公視董事應該已經延任超過670天了。當然,早有部分的董事也認為如此無限期地延任太過荒謬,所以就自動辭職了,不過現在公共電視的董事會到底如何運作?究竟還有幾位董事在職?外界完全不清楚,這對於一個號稱民主法治的社會而言,實在是太不可思議了。



公視第四屆董事依法原本應於2010年12月3日卸任,而竟然在毫無法律根據下延任至今,此一法律亂象,本以為在文化部於8月20日召開公視第五屆董監事審查會議後可以畫下一休止符;詎料,文化部所新提名的14位董事候選人只通過3人,董事人數仍未達公共電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定最低門檻,而這是否意味著第四屆董事將如同當年萬年國代一般,無止盡的延任下去,著實令人擔憂。

公共電視法第1條開宗明義:「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說明了公視設立之目的具有高度公益性。

而在此高度公益性之要求下,公視董事會之組成自應有足夠的民意參與,並應遵守程序的嚴謹性,因此需由行政院提名董事名單,再送立法院推舉之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由行政院院長聘之,任期三年,得續聘續任。而三年的固定任期,其實蘊含著國民主權原則的精神:應由民意機關依循最新的民意定期選出適當的董事人選。換言之,公共電視法第16條所規定之董事3年任期,應具有確保董事人選符合公共電視多元經營、反應最新民意基礎的作用,且因為公視是公益財團法人,具有高度的公益性,所以完全不考慮參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立法模式,讓董事於不及改選時得自動延任,這顯然是立法時就有意依循民主法理禁止自動延任,而非立法的疏漏。因此,公視董事依照公共電視法第16條規定於屆滿時當然自動解任,殊無得延任之道理。

過去新聞局援引法務部見解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不及改選時即延長現任職務之條文,認為公視原任董事行使職權至新任董事就任止,係為維護公視營運常軌進行,於法無違。然而公共電視台所承擔之高度公益目的,和一般私人公司的性質怎能相提並論?且公司的目的是營利,與身負傳媒公益目的之公視完全不同,若可類比,何需為公視另訂法律?過去新聞局和現在的文化部對公視的公益性、特殊性視而不見,以根本不能類推援引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為合法解釋之依據,除不倫不類外,更是違法謬誤。何況縱使依據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的規定,主管機關還是必須儘速限期命令改選,如果屆期未能改選,原董事仍然當然解任。從而,連營利公司的董事都沒有所謂依法無限期延任之可能,具高度公益目的之公視董事竟然可以依據違反母法的行政命令而自動無限期延任,不僅明顯違法,更是令人無法接受!

其實文化部也意識到這確實有違法的問題,而且為了一併解決公視董事難產的困境,所以在最新的公共電視法修法草案中,就比照公司法加入得延任之規定,冀希修法通過後,可以為延任之事解套。但如真依此修法,將後患無窮,因為行政權從此可以正大光明控制公共電視,只要董事聽話就消極不改選,讓其依法延任,不受監督的萬年董事反而就此合法。因此,立法院根本不該讓修法條文通過,而應堅持依現行法於董事屆期時當然解任。

至於董事當然解任後無人行使職權的問題,早在民法和非訟事件法就已有如何處理的明文規定。當公益法人陷於無法運作的困境時,法律原就要求法院適度介入,而檢察官身為公益的代表人、法律的守護者(Wächter des Gesetzes),除追訴犯罪外,更重要的是承擔法治國原則下,維護客觀法秩序的責任;因此,在行政、立法僵局未解,新任公視董事無法順利選出,舊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的情況下,檢察官本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4條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由司法進行監督,這原是法治運作的ABC。龍應台部長在接受立法院質詢時,竟然表示公視董事難產只能等,而黃世銘檢察總長卻也還在旁觀納涼,臺灣的民主法治豈不真的變成大笑話?


本文刊登於財訊雜誌第409期:http://www.wealth.com.tw/index2.aspx?f=29&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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