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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23日 星期二

沒有理由的不受理決議 只是一個政治決定 -簡評大法官第1394次決議


黃帝穎

極光期刊 第324期 2012.10.23
http://blog.roodo.com/aurorahope/archives/21129984.html


一、前言

2012年10月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第5案,將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是否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案件作成不受理決議,然觀本件不受理之理由,係大法官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案件不符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恣意作成不受理決議,其背後動機恐係擔心本件若依據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精神宣告「侮辱國旗罪」違憲,將造成馬政府之政治上困擾,故以形同「判決不備理由」的方法,不受理人民釋憲聲請。人民不難發現,這種沒有理由的不受理決議,其實只是一個政治決定。



二、本案事實與司法院不受理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主張台灣獨立建國的台灣國運動召集人王獻極,他因兩度毀損國旗被訴,被法院依「刑法」侮辱國旗罪判處拘役定讞;因此筆者於兩年前義務扶助王獻極先生之官司進行,並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釋憲。但大法官會議卻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的理由,決議應不受理。

司法院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指出,本件為妨害秩序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而司法院決議認為:(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被判決有罪之事實係因不滿政府施政理念與國家認同問題,憤而以污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此屬政治性質之象徵性言論之表現,惟系爭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顯屬對於人民藉由污辱國旗、國徽表達不滿國家或政府行為之政治性言論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及第六四四號(聲請人誤植為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人民政治性言論之限制,採取嚴格審查基準,亦即,政治性言論本應受到憲法最高程度之保護,系爭規定卻以自由刑罰為嚴厲限制,明確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及第六四四號解釋意旨,悖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涉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之言論自由作為基本人權保障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我國大法官民主素養落後美國二十年

事實上,早在上個世紀(一九八九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xas v. Johnson案中,已依據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判決德州州法限制人民不得焚燒、毀壞國旗的法律「違憲」。此後,美國司法仍在United States v. Eichman(一九九○年)判決中,針對美國聯邦法律「國旗保護法」限制人民毀譽國旗之規定,再次宣告該法違憲。

簡單的說,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認為,人民就算用侮辱國旗的方式表達對國家的不滿,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疇,對於這樣的「政治性言論」,國家不可以用法律處罰人民,所以早在二十三年前,美國司法就已確立了「言論自由」做為民主憲政與人權保障價值之根基。

但可惜的是,我國大法官對於現行刑法第一六○條「侮辱國旗罪」是否牴觸「言論自由」的違憲爭議,至今仍「視而不見」、不敢解釋,對此,前中國時報社社長王健壯也認為『大法官選擇了沉默』,投書聯合報(2012年10月14日)指出:「瞭解大法官審理運作的人都知道,這項不受理理由其實是適用所有不受理案件的標準萬用答案,所謂「個人主觀見解泛稱」、「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等文字,既空泛又模糊,就像法官在判決書中常用「殊難謂之非是」、「亦難以為不相容」等文字一樣,都是廢言廢語。更何況,王獻極的聲請案不但引憲引法,更引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佐證,可見並非「個人見解」,更具體到非「泛稱」所能形容。」,足見台灣大法官恣意做出不受理決議,其民主法治素養落後美國超過二十年,已近社會通念!

四、「侮辱國旗罪」不符人權公約立法精神

2009年我國將人權兩公約國內法化,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明文「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肯認「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涉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亦即,立法者確立人權公約之思想自由、表達自由與言論自由作為我國人權保障之基本價值,自應寬容對待不滿政府之政治性言論。

然而我國行政機關至今仍依刑法第一六○條偵辦人民,又法院依此判決、司法院拒絕解釋憲法,使得剛完成人權兩公約簽署的馬總統「人權立國」徹底淪為口號,大法官亦淪為政府戕害人權的幫凶。

五、「侮辱國旗罪」明顯牴觸憲法言論自由

侮辱國旗係政治性質之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表現,按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及第六四四號解釋意旨,國家限制「政治性言論」,大法官援引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而認對於高價值言論(high value speech)之限制,原則上採取「嚴格的違憲審查基準」,除有「重大而急迫的政府利益」外,國家不得限制,而立法禁止人民毀損國旗,顯不具有重大而急迫的政府利益,自難認合憲。

換言之,國家應盡最大努力保護人民的政治性言論,因此國家需保障人民有權以汙辱國旗表現不滿政府之象徵性政治言論,「侮辱國旗罪」明顯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可惜大法官對此客觀上明顯牴觸憲法的法律,選擇「裝聾作啞」,將大法官守護憲法的義務與最基本的法律人良知棄如蔽屣。

六、結論

早在23年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就已依據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宣告「禁止侮辱國旗」的法律違憲,而我國已邁入21世紀,並立法施行人權兩公約,但大法官仍恐擔心依據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精神解釋宣告刑法「侮辱國旗罪」違憲,會造成馬政府之政治上的困擾,故以形同「判決不備理由」的方法,不受理人民釋憲聲請,棄人權與民主法治憲政於不顧。

若仔細檢視大法官的不受理理由,實不難發現係大法官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案件不符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恣意作成不受理決議,因此,台灣人民對於這種顯然以政治手段凌駕法律良知的不受理決議,應紀錄在台灣的法治史上,永世警惕!


(作者為律師、台灣教授協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