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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7日 星期二

檢察官帶警辦私案所凸顯的司法問題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8.07
http://www.peoplenews.tw/news/c3aab6c9-594d-4ab9-b985-77b972f9a31a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林俊佑,帶兩位警察進入幼兒園辦私案,原傳出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要將之平調至澎湖地檢署,在民意強烈反彈後,逆轉改為停職,並建請法務部逕送監察院彈劾。如此的轉折,除須檢討檢察官汰除機制的失靈外,檢警關係的如何調整,亦應是重要課題。

《法官法》於2011年實施後,檢察官若有違法、失職,依據此法第89條第4項,就應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於認為有懲戒必要,再移送監察院,再由其彈劾給司法院的職務法庭為審理。如此的程序,就比一般公務員來得繁瑣。

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的組成,十一名委員裡,有三位要由全體檢察官選出、一位要由全體法官選出,三位要由全國律師選出,剩下四位所謂公正人士,再由法務部來遴選。如此的組織,看似他律,惟屬司法圈者,就有四位,且四位外部委員,還是由法務部從司法院、全國律師公會所推舉者來遴選,要說有公正性,實得打個大問號。

此外,一旦決定懲戒,還得移送監察院審查,以決定是否彈劾。若果如此,檢評會的決議,就只是建議,反因此造成程序的延宕,這也是法務部在面對各方指責後,考慮直接送監察院的主因,卻也代表檢評會的可有可無。就算監察院決定彈劾,仍得移送至司法院的職務法庭為審理,但五位職務法庭的法官,又全是與檢察官出身背景相同的司法官,如此的組織,顯又落入自己人審自己人的窠臼。

在面對濫權檢察官,幾乎難以急速淘汰的現況,法務部至少得讓其先停職。只是同樣在《法官法》實施後,要停職,還得經由檢審會來決定。而此組織,根據《法官法》第九十條第五項,十七位委員比檢評會更糟,完全是由檢察體系所選出,實難擺脫官官相護之質疑。

更該檢討者,還有檢警關係,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29條以下,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司法警察則為其輔助機關。雖然,司法警察得不待檢察官的命令,即可對犯罪發生進行偵查,卻須在調查完畢後,將案件移送給檢察官。同時,司法警察若要進行搜索,也須得到檢察官同意後,才能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凡此規範,就是藉由檢察權,來抑制警察權的濫用。而根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1條,檢察官對司法警察還具有獎懲的權力,以讓檢察官能為更有效之監督。

惟就現實面來說,真正實施犯罪調查且具有此等專業者,必然是司法警察,而非檢察官,就出現法律應然面與實然面的落差,有時也讓人有外行領導內行之感。

以此次花蓮辦私案事件來說,因幼稚園的兒童,依據《刑法》第18條第1項,屬無責任能力者,根本不可能涉及犯罪,若有問題,也是地方教育機關的職權,而非檢察官可以干涉的領域。就算擴張解釋檢察官的職權範圍,也應立案調查,且因有涉及自己的直系血親,不管是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或者是《刑事訴訟法》,都必須迴避才是。

而在檢察官違法妄為且毫不避嫌的情況下,司法警察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對於其指揮,本就無服從義務,卻因害怕檢察官,事後對之懲處,致仍屈服如此不法的命令,實就暴露出檢警關係的緊張與衝突。

為解決此爭議,勢必得考慮讓檢察官退出偵查,並單純化為國家律師,或者如日本般,讓司法警察為第一線偵查、檢察官則為第二線的備位偵查。惟一旦如此改變,則抑制警察權,就得轉由法官來承擔,但本於司法的被動與消極性,能否有效監督,實也是疑問。

故於制度尚須深思熟慮的現階段,實更該強化司法警察的法治觀念,並強調對檢察官的違法命令,並無遵從之義務,若因此服從,依據《刑法》第21條第2項但書,也不能阻卻刑事不法。

總之,司法警察若一切依法,而非依照檢察官個人意志來行事,則現行的檢警關係,就算不調整,也能順暢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