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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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總統陳水扁的女婿趙建銘,因獲知台開公司之內線,而與其父等人買賣股票,致於2006年遭起訴。而此案從檢察官具體求處8年重刑,歷經最高法院3次發回,直至剛宣判不久的更四審,已降至3年。這讓人不得不檢討,到底是什麼原因,會造成越判越輕的結果。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或與其關係密切者,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更須在此消息已經明確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相關股票的買入或賣出,才足以該當內線交易罪。由於法條中的所謂「實際知悉、重大影響或消息明確」等等,皆屬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易成為涉案者,得以爭執與辯解的空間。如於台開案中,最關鍵的三井宴,當事人至今仍堅持,談話內容絕無涉及內線,而是在討論公司願景。這聽來雖是推托之詞,卻也增加被告獲判輕刑,甚至無罪的籌碼。
而2004年修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時,除於第1項,將內線交易罪的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3到10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外,並增訂第2項,對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者,還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以期有效遏止日益嚴重的內線交易。
也因此,內線交易的犯罪所得多寡,除關乎沒收範圍外,亦涉及法定刑適用的輕重,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4項,行為人只要自首或自白丶與自動繳不法利得,還可獲得減刑或免刑。而根據同條第5項,犯罪所得若超過罰金上限,還授權法官可於所得利益內,加重罰金。凡此都在在顯示,對內線交易的重刑化政策,能否實踐,實繫乎犯罪所得的精確計算。
惟對於犯罪所得怎麼評估,如計算時間,到底是要以行為既遂,或賣股票時點,或者於計算時,是採扣除成本的實際所得,抑或採不扣除成本的擬制所得,或在計算利益時,是以市場價格,還是以公司資產價格,甚至於共同正犯場合,到底該採行合併,抑或是分開計算等等,皆欠缺一套明確與客觀的標準,致使台開案陷入不斷發回更審的夢魘。
尤其在更四審的案件裡,對於犯罪所得的計算,乃採取實際所得與擬制所得併用的計算方式,再加以法官針對共犯的所得,以此部分無犯意聯絡,亦無平分之情況,而採取個別計算下,就很難突破一億元的門檻,致不可能適用7年以上的重罪條款,僅能為3到10年的量刑。再加以審判期間早已超過8年,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必須為減刑,致注定此案只會越來越輕的結果。
更值關注的是,司法院正力推的國民法官制度,適用的範疇,除殺人重罪外,即是涉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這幾乎集中於《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不法所得超過1億元之經濟犯罪。故若最高法院不儘速統一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於未來,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的適用與否,就完全取決於司法者的恣意判斷。
總之,現行對內線交易罪的重刑化政策,在計算犯罪所得規定不一下,就僅具有宣示意義。若果如此,則以1億元為加重法定刑的規定,就有重新調整之必要。當然,如何在追求精密審判之同時,又能迅速審判,更是司法改革的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