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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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國已經相繼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促轉條例》等,但對於轉型正義的落實,似乎仍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尤其,若以德國於近幾年,仍持續訴追納粹戰犯來看,台灣的步伐就顯得太緩慢和消極。
在二次大戰結束後,德國針對納粹戰犯,尤其是最大集中營,即發生於波蘭奧茲維茲(Auschwitz)的殘暴犯行的責任追究,一直在進行。甚至於2016年,德國檢察官還起訴28名,號稱是最後納粹、且年齡皆超過90歲的戰犯,並在經過4個月的審理後,皆被法院判處有罪。可能令人迷惑的是,這些被告,僅是擔任守衛、文書等,為何仍須對屠殺猶太人的暴行,負起刑事責任呢?
以曾為納粹黨衛隊的萊侯得.漢寧(Reinhold Hanning)為例,他是集中營的守衛,既未動手、更未分擔任何殺人工作,頂多就是旁觀者,又守衛的階級不高,若出手阻止,既是螳臂當車,其生命也將遭到立即危害,致陷入義務衝突之兩難。甚且,以現在的法制來對當事人究責,似也碰觸不溯既往之紅線,更有追訴權時效已過之疑問。
惟集中營守衛,雖未執行屠殺任務,但就軍人的本職,乃在保家衛民來看,仍具有防止人民死亡的作為義務存在,恐不能只以冷漠的旁觀者視之。只是若要以共犯追究責任,勢必得先探究其有無防止殺人的作為義務存在。而就算有作為義務,能否進一步要求其有進一步的防止殺人舉動,也會產生問題。更要思考的是,集中營守衛乃是其依當時的法令及依上級長官的命令,這是否能阻卻其不法呢?
惟不管是依據《德國刑法》、抑或是《羅馬規約》,皆明文不能以「違法的上級命令來免責」。故在生命權保障乃屬絕對下,殺人命令當然違法,下級者是不能以之為阻卻不法之事由。也因生命權保障的普世價值,以殺人幫助犯論處,自也不會違反不溯既往之原則。
至於殘害人權之犯罪,本就不應適用追訴權時效,德國於戰後,也經廢止,並且於1998年,也進一步於《國際法》規範,即《羅馬規約》裡獲得實踐。這也象徵,類如納粹屠殺之暴行,無論距今有多久遠,都不能以逾越時效,為脫罪的保護傘。
雖然,漢寧於去年,即遭一審判決5年有期徒刑後、而於上訴過程中,以95歲高齡過世,對其判刑,似顯得毫無意義,卻凸顯德國對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之堅持。
相對於此,我國即便已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但其中對於加害者的究責,並未有任何明文。雖然,加害者若仍存在於世,檢察官仍可對之訴追,但對於轉型正義的落實,似乎無法藉由正常體制來改變,尤其在我國司法體系仍未轉型,仍多少存有威權體制的色彩下,欲藉由檢察體系進行究責,可說是不可能。更成疑問的是,在我國《刑法》,對於殺人重罪仍可適用追訴權時效下(按,日前行政院已通過要修刑法,殺人致死重罪要取消追訴時效,修法完成後,例如:彭婉如丶劉邦友命案,皆可無限期追訴,林宅血案丶陳文成命案等,則視此間檢察官有無繼續偵查中,如有,則追訴期可不起算),若無特別立法將以排除,就算要訴追加害者,也是無能為力。
總之,我國對於轉型正義的立法,實顯得相當簡略與粗糙,致可能面臨難以落實的境地。也因此,對於轉型正義,就只能是種宣示?或能先啓動執行,法律有不周全之處,以後再修法彌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