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2.0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cd041001-7139-42de-9db4-26f01133af33
最高法院針對海巡署官員為查緝私煙,於被告車上裝設GPS定位系統為追蹤,以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50日。被告雖因緩刑而免牢獄之災,惟此判決,卻對執法人員以新科技為偵查手段之適法性造成衝擊,致須為檢討之對象。
根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罪所保護的法益,自然為隱私權無疑。
車輛行駛於道路乃屬公開場合,故關於其行走的蹤跡、位置等,並無隱私權之期待。也因此,無論是偵查機關,抑或是私人,有尾隨、跟蹤之行為,原則上,並無隱私權侵害之問題。而被追蹤者,若覺得被干擾,就可告知警察前來勸阻,仍制止不聽,頂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處3,000元以下罰鍰。而若有遭拍攝或錄影,並且被公開,也僅能由當事人,以肖像權被侵害來為民事求償,卻未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
既然如此,司法警察將GPS定位系統安裝於他人車輛,似乎也應比照人為、肉眼追蹤之型態,致無涉隱私權侵害,更無觸犯竊錄罪之可能。惟於此次海巡人員的案件裡,於一開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告訴人於再議遭駁回,而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後,卻判決有罪,在檢方為被告利益上訴,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仍贊同下級法院之見解。而事實上,不僅檢、辯意見不同,各法院對類似案件之判決,目前也屬分歧。
而此次判決主要認為,於公開場合無隱私權期待的傳統觀念,必須隨科技進步所帶來對人的資訊自主之干涉,而有所調整。尤其,車輛行駛於道路,顯可預期駕駛者不欲將其行程公開,而經由GPS定位系統的追蹤,卻是不間斷且全面性的監控,這與人力尾隨或跟蹤,乃屬片段式,且隨時會受遮斷或遮蔽之情況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並認為無隱私侵害。
如此的見解,很明顯受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2年的Jones案,所建立的所謂馬賽克論(mosaic theory)所影響,即GPS定位所蒐集之資料,看似微不足道與瑣碎,卻可積少成多,致如馬賽克拼圖般,形成一個鉅細靡遺的圖像,致否定司法警察此等作為的正當性,而向隱私權保障邁向一大步。
惟最高法院若未將此次判決,選為判例或做成刑庭決議來統一見解,勢必仍無解於檢察官、法官各行解釋之現狀。此外,一個更須注意的問題,即是在司法確認裝設GPS屬隱私權侵害下,偵查機關若欲阻卻刑事的不法性,勢必得有法律的依據,甚至是法院所發給的令狀。但目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否能涵蓋未具有通訊性質,而僅是紀錄位置的範疇,肯定有相當的疑問。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雖賦予警察有以科技設備監視有犯罪之虞之權限,惟此乃針對犯罪預防,卻不能以之為犯罪偵查之依據。
故為解決此等法律漏洞,立法者恐更應修法,明文類如:GPS的新科技偵查手段,該遵守如何之程序,也須經由法官以令狀同意後為之。只有如此,才能使法律規定能跟得上時代之進步,亦可使執法人員,為了更有效追緝犯罪,而來使用新科技設備,免於受到刑事的訴追與究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