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0.2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43ebec8-d8c0-448c-90aa-c53720861d08
大法官針對美河市案做出釋字第732號解釋,指出大眾捷運法中,基於交通事業以外毗鄰地區之徵收依據,有違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此解釋一出,為抗爭二十年的美河市案,燃起了再審的希望,不料,司法院副院長卻立即對媒體指出,此釋憲文沒有說美河市案違憲,若聲請再審不會成功,致引來是否為某些政治人物護航的質疑。而從此爭議亦突顯出,我國現行缺乏類如德國的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制度下,即便聲請釋憲成功,也不及於個案的弊端。
根據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人民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耗盡法律救濟手段後,其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得向大法官聲請釋憲。惟為了避免大法官成為超級第四審,即便釋憲成功,其效力也不及於個案,聲請人頂多拿此解釋文向法院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能否成功翻案,恐屬未知,也易使違憲宣告成為具文。
我國的制度,如以之與美、日相比,由於此等國家並無獨立的釋憲機關,故任一層級的法院都具有違憲審查之權力,最高法院自然具有最終的解釋權。而由於要發動違憲審查的前提,必然有個案繫屬於法院,也因此,在採司法一元化的美、日兩國,宣告法律違憲的同時,就必然及於個案,而不至於使違憲宣告流於空談。
所以,若要根本解決大法官違憲宣告僅具有象徵意義之問題,似乎就必須將大法官與最高法院合一,以讓憲法解釋權與最終審判權合一。只是此種改革,涉及司法制度的根本架構,更涉及最高層級法院法官的去留,實難以改革。尤其早在2001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530號解釋,即要求立法院必須在兩年內,朝司法一元化的方向改革,惜因有侵害立法權之虞,以及司法院後繼者強力反對下,明明是位階最高的釋憲文,竟無人理會,致淪為笑柄一樁。 所以,在司法大結構難以撼動下,為了避免大法官的釋憲被當成是空氣,勢必就得讓解釋效力及於個案,則同樣不採司法一元化的德國,似乎就成為可以參考的對象。
而根據德國基本法第93條第1項第4之1款,人民基本權只要遭受公權力侵害,且在用盡一切救濟手段後,就可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此乍看之下,與我國前述的人民釋憲之規定相當,但不同的是,德國的所謂公權力侵害乃包括法院的判決。換言之,在我國聲請釋憲,不能直接以法院判決違憲聲請釋憲,而須是以判決所引用的法律、命令或判例違憲才行,但在德國,就可直接針對判決違憲提出聲請。如此的不同,影響所及的是,我國大法官只能宣告法規或判例違憲,其效力自然不能及個案,此在學理上稱為抽象法官審查。反之,德國因目的就在審查個案,一旦宣告違憲,此個案的判決自然失效,就須發回到原法院重新審理,此在學理上就被稱為具體法規審查,如此的釋憲,也才具有實質的意義。
總之,在我國現行的釋憲制度下,人民要聲請釋憲,不僅必須耗盡一切救濟手段,也不能以判決違憲來聲請釋憲。甚且在打破重重關卡釋憲成功後,效力也不及於個案,而僅能以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更糟的是,大法官還可以在違憲宣告後,直指解釋文沒有說法律違憲,還對法院下指導棋。凡此種種,只能說是為台灣司法的畸形發展,再添一則奇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