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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1日 星期一

再審之門是否已經敞開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9.16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335b6e5-ce6e-4c7e-b52e-7ec8ca39dcad

(圖片來源:民報合成

今年一月,立法院放寬了刑事再審的要件,似乎為冤罪的救濟帶來曙光,惟如此的法條改變,真的使再審的窄門敞開了嗎?

判決一旦確定,即會產生所謂既判力,若欲推翻,僅能利用非常救濟手段,即非常上訴與再審為之。惟關於非常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的規定,其提起乃專屬檢察總長,且僅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不僅要件嚴格,也因在冤罪的場合,往往屬於事實未察或誤認,多非屬於適用法律之問題,在非常上訴強調判決須違背法律的要求下,藉由此途徑為平反,即顯得困難。即便能為提起,但由於非常上訴的重點,不在個案救濟,而在統一法令解釋,自也無停止確定判決執行的效力,所以,若屬於死刑確定的案件,藉由此種方式為冤罪平反,肯定緩不濟急。至於再審,則是對原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已被證實是虛偽者,所為的一種非常救濟手段,由於此制度的目的,即是對誤判為糾正,雖也無停止確定判決的效力,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法院卻可職權裁定原判決的執行,此於死刑判決的場合,即顯示出其重要性,而成為冤罪平反最主要的手段。

而欲提起再審,其困難度也不低,因原判決所憑證據若屬虛偽,不外就是證人作偽證、證物遭偽造,甚或是檢察官或法官的違法濫權,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必須是在此等人員遭判刑確定後,才可提起再審。惟欲證明此等情事,顯非容易,尤其是檢審的違法濫權,恐更是難如登天,因此,目前可以提起再審者,恐只剩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的情況

惟司法實務,還對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採取極為嚴格的界定,即僅限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及審酌者。如此的見解,不僅阻絕了判決確定後所發現的新事證,如藉由新的DNA檢測技術來翻案之可能性,更附加了法條所無的限制,致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也因此,就造成我國聲請再審的成功機率,竟只有百分之0.7左右。

而在今年初的修法,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就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的要件加以放寬。同時,在同條第3項,更明文所謂新事證,不僅指的是判決確定前已發現未調查者,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出現的事實與證據。凡此修正,目的正在防止法院,以恣意解釋的方式來限縮再審的門檻。

更值注意的是,諸多疑案或冤罪的產生,往往跟警察為取得被告自白而不擇手段,甚至是刑求有關。惟根據修法前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針對司法人員因該案而犯職務上犯罪,經判決確定致得為再審之範圍,竟只列舉法官與檢察官,就更顯得荒謬。

以纏訟接近30年的邱和順,即陸正案來說,當年負責偵訊的台北市刑大員警,不僅已遭監察院彈劾,更有人因刑求而受有罪判決確定,卻因法條漏列司法警察,致無法以此理由提起再審。故為彌補此漏洞,在今年修法時,就將司法警察因職務犯罪受有罪確定,列入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備受爭議的邱和順案,自可藉此機會重啟審理。只是法律修正,或可迫使法院讓此案再審,但若司法者仍無視於刑求之事實,並繼續執著於不正方法取得的證據,再審之門恐仍無法敞開。同樣以邱和順案的再審來說,高等法院即認為刑求的員警所涉及的對象為共犯而非被告本身,自不符合法條要件,仍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如果司法絕對公正,對再審採取嚴苛的標準並不為過,只是就目前台灣的司法現況,有多少人還相信司法、有多少人相信司法的自我糾錯機制?所以,在我國距離精密司法,仍有一段不小的差距下,立法者就應對於再審門檻為放寬,司法者更不能以家醜不可外揚的心態,繼續恣意限縮聲請再審的要件與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