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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6日 星期六

該升級成全套的梅根法案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1.0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06e28ad7-df4d-4fbe-91c6-49f5838ccc62

有員警因疏忽,將七十六名性侵害犯的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之上。雖然已將資料撤下,但該名警察卻被移送地檢署偵辦。只是依現行法制,如此的行為,是否真會觸犯刑法?實有檢討空間,且對於目前性侵害犯的登記制度,是否該升級至美國的「梅根法案」,恐更值思考。

1994年,一名七歲女孩梅根遭剛出獄的性侵害犯為性侵與虐待後殺害,其犯行令人髮指,也引起當地居民氣憤,為何再犯風險如此高的性侵害犯,已經住進社區,社區居民卻渾然不知,因此開始推動立法,以使性侵害犯的個人資料能被公開於大眾,1996年,當時的美國總統柯林頓終於簽署著名的「梅根法案」。

而梅根法案的重點,非在性侵害犯的登記,而在資訊的對外揭露,惟如此的公開,可能使得性侵害犯出獄後,根本無法找到住所與工作,形同一種標籤,再加以性侵害犯有輕、重與再犯可能性高低之別,若一律公開,恐陷入人權保障的爭議。為了解決此衝突,許多州的梅根法,如紐澤西州,在性侵害犯為登記後,即必須由檢察官根據醫療專家的評估,分為低度、中度與高度再犯風險的等級判定。若屬於低度者,則其個人資訊僅能在警察機關間流通,不得對外公開;若屬於中度者,則必須由警察機關通知學校、青少年育樂中心、保育團體等機構,使其能有所防範;若屬於高度再犯可能者,才必須向社區,甚至在網路上為公布。如此的作法,無寧說是在人權保障與公眾安全之間,取得一個較平衡點。

而我國於2005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似乎也有仿效美國法之意味。因依據此第23條第1項,性侵害犯於出獄後,必須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不過期間只有七年。而且,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14條,只有從事教育、社會福利、衛生等事業,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因雇用或招募人員之需要,「才可申請查閱」。故目前對於性侵害犯的個人資訊,雖設有登記報到制度,卻非可主動全面公開,而僅能供特定人申請許可後查閱,致僅能算是條件式「半套」的梅根法。

也因此,承辦此等事務之員警,將性侵害犯的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之上,就必然會有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即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可能。惟值注意的是,性侵害犯的資料,並不能被涵蓋於國家機密的範疇,而是屬於隱私權之保障,就無以成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而僅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洩漏個資罪」論處。

只是此罪於主觀上,必須要有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若僅是一時疏忽,自難以合致此等要件,且在此罪不處罰「過失」下,洩漏性侵害犯的個人資訊,就屬刑法不罰之行為,除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懲處外,也僅能由被洩漏者對洩密者提起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惟若真有此等民事訴訟之提起,被告未嘗不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3款,即為免除大眾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侵害之理由,致來阻卻不法性。

從此結果,亦凸顯出一個本質問題,即為了公眾,尤其是婦幼的安全,台灣是否該升級成全套的梅根法,即將性侵害犯依再犯風險,分為低度、中度與高度。若屬低度,只能在警察與司法機關間流通。若屬中度,則可由特定人查閱。至於高度,則於社區,甚至是網路公布。惟如何為等級的評估,實難有客觀標準,且高度再犯風險者可於網路公開,肯定也會面對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衝突與抉擇,委實多重困難抉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