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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3日 星期六

以詐病躲避罪責的可能性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6.06.13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40100fd-6307-4a6e-8165-72c01c8bb683

民報引用/中央社資料照片,2015年5月29日

北投文化國小割喉案的被告龔重安,直稱其乃因幻聽才殺人,總不免讓人有裝瘋賣傻以求免死之質疑。而到底現行法制,有否足以防止詐病的機制,肯定為刑事司法的重要課題。

基於人的自利天性,犯罪者佯裝精神疾病,以來為停止審判、規避刑事責任或為拖延死刑執行等等之藉口,實非難以想像。又因身心疾病,其病徵之判斷多只能依賴患者的口述,詐病的機率,自不會太低。既然稱為詐病,就不是種精神疾病,而僅是精神醫師在診斷疾病時,必須特別留意的一種現象。

在美國片驚悚(Primal fear,1996),或是日本片刑法第39條(1999)裡,皆描述殺人者為躲避究責,而巧妙的偽裝成多重人格者,致能騙過精神醫學專家與司法人員。不過,關於精神疾病的偽裝,若過於符合書本上所記載的病徵,反而容易被識破。也因此,對於此種情節,恐真的只能存在於電影裡。

尤其根據我國刑法第19條第1、2項,只有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造成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才能以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來不罰或減刑。也就是說,就算被告真患有精神疾病,能否免除或減輕罪責,仍須視此疾病或障礙是否足以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來決定。而此次割喉案的行為人,即便稱有幻聽、妄想或有情緒不穩等等狀況,但從其觀察犯案現場多時且選擇校園死角,即廁所行兇,甚至事後能清楚知悉與主張法律所保障的權利來看,似無以精神抗辯來免除或減輕責任之理由。

只是司法人員並非精神醫學專家且為避免爭議,現今在涉及殺人案件的場合,只要有任何精神疾病的表徵或懷疑,檢察官或法官即會送請精神鑑定。故對於被告的精神狀態,自可經由精神醫師的深度晤談、檢視過往的精神及生理病史,甚至利用先進的核磁共振掃瞄來檢查腦部病變或受損等等方式,以來詳細確定是否屬於精神障礙。同時,鑑定者也須出庭陳述,以讓其鑑定報告有受當事人詰問與檢驗的機會,再由法官對此事實狀態做出最後的法律評價。則在如此繁複的審理過程中,被告欲以詐病來脫免或減輕罪責的可能性,就顯得微乎其微。

惟須注意的是,精神鑑定並不像DNA鑑定般,具有接近百分之百的精確性,致仍帶有鑑定者的主觀,再加以我國在簽署兩人權公約後,關於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可否判死,一直有爭議,這就難免於法官為求慎重,而再委請精神醫師為鑑定之狀況。而因殺人案件乃屬重罪,被告不可能被保釋在外,雖然為求慎重,法官可開具鑑定留置票,將被告送往醫療處所為七日到二個月的鑑定,但由於戒護上的考量,現行實務多僅是將羈押被告帶往醫療處所,來讓精神醫師為數小時的鑑定。則在如此短暫時間所為的鑑定,就必然會在審判時,受到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律師的質疑,致可能因此再送鑑定。如2012年底所發生的台南割喉案,從第一審到第二審,送請精神與心理鑑定竟已超過十次,而在高等法院的無期徒刑判決,又遭最高法院以精神障礙未查明之理由撤銷發回後,此案恐會步入不斷重行鑑定的夢魘。

總之,以訛詐精神疾病來躲避刑責,就僅能是電視、電影中的情節。惟隨著人權保障的深化,類如此次割喉案,為了要查證有否詐病之事實,就必陷入長期訴訟的泥沼。不僅被告將在生、死間糾纏,被害人家屬也繼續在暗夜中哭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