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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5日 星期五

假爭議之名 行抹滅之實

李彥賦(作者為永社公關委員會副主委)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6.05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886644

教育部主導課綱微調的主因,有認為是馬政府在「大中國思想」下,無法接受李扁時期的「去中國化」教育,且這一代的學生也在三一八學運中宣揚各自的「台灣主體意識」,使國民黨元氣大傷,因此即使程序上被法院認定為違法,在國民黨面臨政權延續危機的狀況下,教育部無論如何都要在馬卸任之前把「違」調課綱趕上架,讓「大中華民族」的史觀能夠在新課綱中復辟。不過在面對兩百多所高中學生自主反彈之後,教育部似乎做出了「妥協」:將兩份強迫學校與書商使用新課綱的公文均作廢,並表示「差異的部分大考不會考」。然而,這到底是不得不然的讓步,還是早就設計好的「去台」陰謀呢?

在台灣的文史教育尚未脫離填鴨教育的環境下,「不考的爭議內容」,其命運恐怕將淪為趕課之下的犧牲品。例如在新版的課綱中,去脈絡化的將二二八、戒嚴、白色恐怖、美麗島等事件冰冷的置入大事紀時間軸內,而迴避論述舊版課綱中鋪陳這些事件對於台灣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的各方面影響。而現在教育部在這個「不考」的承諾下,等於重新取得了「定義什麼內容有爭議」的話語權,也就是說,在教育部的操作下,上述這些與台灣民主發展進程相關的史料,不僅在時間軸上的位置,甚至包括與其相互影響的國語教育、言論箝制以及民主連結,全部被定義為「爭議內容」,而學校老師在考試取向以及趕課的壓力之下,是否有很高的機率就完全跳過不上?

看來馬政府早就打好「玉石俱焚」的如意算盤,雖然無法讓「大中華史觀」全面復辟,但在反對微調聲浪的順水推舟之下,乾脆全部讓這段史料全部空白、抹滅歷史記憶,減少「台灣主體地位獨立思考」的萌芽機會!

將錯就錯反教育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6.05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886643

超過兩百所高中職學生串連「反黑箱課綱」,行政院長毛治國擔心學運燎原,變成「高中版」太陽花學運,下令教育部儘速與學生溝通,但教育部長吳思華在立法院教委會只允諾,要將之前教育部要求學校選新版教科書,以及國教院禁止書商銷售舊版教科書的兩份公文均作廢,但對違法明確的「課綱微調」,教育部卻執意「將錯就錯」,不願「依法行政」!

大法官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揭示,「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黑箱課綱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師的專業自主權甚鉅,教育部未確保學生與老師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牴觸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是謂「違憲」。

教育部「檢核小組」沒有法律授權,卻濫權發動「課綱微調」,此「缺乏事務權限」,牴觸行政程序法;尤有甚者,去年一月二十五日高中分組會議並未表決同意「課綱微調」,教育部假造公文,卻提不出會議錄音做為證明,此黑箱程序更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教育部敗訴,足認教育部行政行為「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是謂「違法」。

對於違法違憲的「課綱微調」,教育部若願意「依法行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章規定,「廢止」新版的違法課綱,或認「課綱」對教科書商具一般處分效力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規定,逕為認定違法課綱「無效」。教育部至少要做到最基本的「依法行政」,才可能平息這把高中生「寧靜學運」之火!

2015年6月4日 星期四

交付帳戶,就是幫助詐欺嗎?

陳敬人(律師、永社社員)

法操FOLLAW 2015.06.03
http://www.follaw.tw/court/pointview/7395/

(圖片來源:法操FOLLAW CC by Yedda

在我國經濟景氣未見好轉、失業率居高不下,M型社會貧富懸殊的情形下,一般民眾因謀生不易,促使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著找工作或亟需用錢、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之人的困難,以提供工作機會或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受害人金融帳戶資料。

這些受害人不僅損失財產,在帳戶、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也被騙走的同時,卻常被檢察官判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詐財的人進而起訴。問題是,交付帳戶就等於幫助詐欺嗎?

在這些案例中,檢察官動輒以「行為人明知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或「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等原因,逕自將受詐騙的被害人視為詐騙集團的同伙加以起訴。

又甚至檢察官只在證據清單上載明被害人的陳述與帳戶匯款資料,但完全不調查被告「為申辦貸款或求職才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利於被告的抗辨,連在起訴書中也常對此事隻字不提。

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短片,呼籲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切勿交付帳戶,這一點就可以證明,詐騙集團除詐騙一般財物外,也經常詐騙他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然而,由於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況且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的急迫情形下,實在很難期待一般民眾詳究細節、提高警覺,避免遭逢詐騙,所以,檢察官不能認定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的每一個詐騙受害者,都明白自己這樣做是在協助詐騙集團詐款、詐財。畢竟,倘若人人都有辨別真偽的智慧,社會上又哪來這麼多詐欺犯罪的受害者?

那麼,面對此類詐騙案件時,檢察官究竟該如何處理呢?

《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也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是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以及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所謂「被告」,則是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的人。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是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對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號參照)

因此,檢察官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對於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也應該要求被告提出證明的方法,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此外,檢察官基於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的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也應該依職權加以調查,才算盡到澄清及照料的義務。

然而,實際情況卻非如此。經由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搜尋台北、新北、桃園、台中、高雄等地方法院,民國102年關於詐欺的案件(以關鍵字「被告因詐欺案件&幫助犯&帳戶」進行搜尋)共發現1,529件案件,其中判決有罪1,495件,有罪率將近98%,僅有34件獲判無罪。

這些有罪判決的案件,多是因為:

衡諸經驗法則,認為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可認被告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無足稽。

惟所謂「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要幫助人在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幫助人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果不是因為自己的自由意思把帳戶交付給他人,而是因為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那麼這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的人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也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的人、知道對方將持自己的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也就是說,這個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的時候,既不能預測其自己的帳戶將被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工具,那麼此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的行為,就不是在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申辦貸款」或「求職工作需要」等詐騙方式,取得他人的帳戶資料,達成其詐欺行為,那麼對於那些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是否確實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幫助詐欺,更應該從嚴審慎認定。如果提供帳戶的人可能是因為遭到詐騙才這麼做,或是利用迂迴方式取得帳戶之人,對帳戶的使用已經超出提供者原本提供的用意,那麼對提供帳戶的人來說,是無法知道並防範的。

只辦高雄巨蛋、拒辦台北!特偵組能選擇性辦案嗎?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法操FOLLAW 2015.06.03
http://www.follaw.tw/court/pointview/7389/

圖片來源:法操FOLLAW/CC by hjw223

檢察官公正執法,是全世界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但特偵組拒辦台北大巨蛋案的各種託詞,擺明「選擇性辦案」,已嚴重傷害國人對檢察官的信賴。

今年5月27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法案,中國國民黨立委紀國棟詢問檢察總長顏大和,特偵組是否有偵辦大巨蛋案?顏大和表示,特偵組偵辦的對象是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或是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若當時的身份不是部長級以上的話,就由一般檢察署偵辦。

顏總長上開說法,完全禁不起考驗,因為早在2007年7月,特偵組已偵辦過高雄大巨蛋案,當時被特偵組列為犯罪嫌疑人的謝長廷,發包高雄大巨蛋的行為時身分是高雄市長,與台北大巨蛋案的馬英九市長身分一樣,但特偵組卻公然「選擇性辦案」。

2007年7月,特偵組由吳文忠、朱朝亮、李海龍等三位檢察官南下高雄市政府,針對當時民進黨總統提名人謝長廷在高雄市長任內的五個案子展開調查,大陣仗約談四十名相關局處官員,媒體也大幅報導。雖然事後以「查無不法」簽結,但對該次總統大選已產生政治效應,而特偵組當年偵辦高雄大巨蛋案,足證特偵組目前拒辦台北大巨蛋案是「選擇性辦案」。

對於特偵組未分案偵辦大巨蛋案,檢察總長顏大和說,除馬英九總統當時的職位為台北市長而非特偵組對象,且特偵組檢察官與其他檢察官一樣,沒有比較特別的偵查手段,沒比較厲害。

確實,特偵組檢察官沒有比較厲害,但卻充滿政治操弄的空間。特偵組的法源《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這個「組織法」中僅描述了特偵組的組織及管轄,並沒有在這一部組織法中或者是其他「行為法」中,賦予特偵組如何特殊之權限,所以誠如顏總長所說,特偵組檢察官沒有比較厲害!

法律上,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犯罪的權限,事實上與一般地區檢察官無異。但在特偵組偵辦扁案及綠營官員或九月政爭的諸多個案中可發現,特偵組藉由《法院組織法》規定,迴避分案規則,檢察總長有權將案件交由總統或總長「信賴」之檢察官承辦,而減少造成地方檢察官有「失控」的「麻煩」。

特偵組的設立,因為立法者根本沒有賦予特別的權能,檢察官職權與一般檢察官無異。但實際上,因為組織編制的關係,特偵組較易整合國家檢察系統之資源,犧牲一般管轄以及分案規則,其運作的真正效果,恐在於「規避分案規則」,讓檢察總長可對重大政治案件,交給其所信賴之檢察官來辦,或直接以空泛的理由拒絕偵辦,這在大巨蛋案只辦高雄、不辦台北,即不言可喻。

事實上,特偵組在政治上「選擇性辦案」已是前科累累,例如2012年特偵組起訴陳前總統隱匿公文,對於外界質疑「隱匿公文」顯非「貪瀆案件」,特偵組即擴張解釋認為,所謂貪瀆案件包括公務員「瀆職」;但同樣涉及公務員瀆職案件,2014年蔡英文告劉憶如擔任經建會主委時「變造文書」、抹黑宇昌,特偵組卻以非貪污案件為由拒辦,此時公務員「瀆職」的說法自動消失,特偵組對政治案件的偵辦明顯有「兩套標準」,事例甚多。

人民對於特偵組的期待,當然是希望特偵組不畏權勢、勇敢「打老虎」,然而這樣最基本的法治期待,似乎禁不起諸多個案的檢驗,特偵組甚至連最基本的「公正執法」都做不到,無怪乎世界各民主國家,包括美國與南韓在內,均已廢除類似我國特偵組的檢察單位,而我國追隨世界民主法治之理念,當然也應修法,讓特偵組走入歷史!

電子腳鐐如標籤 恐助長脫逃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聯合報/民意論壇 2015.06.04
http://udn.com/news/story/7339/944703

法務部研擬擴大電子監控適用範圍,以紓解監獄擁擠的狀況。只是近來有兩名性侵假釋犯剪除電子腳鐐後脫逃,雖又被捕,卻讓人對擴大電子監控運用憂心。

關於電子監控於刑事司法之適用,除常見緩刑或假釋犯外,亦可防止被告逃亡,或是用以替代短期自由刑,甚至家暴保護令執行等等,都有賴此設備的輔助。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廿條第二項四、五、八款,受保護管束之性侵害緩刑或假釋犯,若無一定居所、有夜間犯罪習性或有再犯之虞,檢察官得命其居住指定住所、實施宵禁或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與處所。只是此禁制令無法僅靠觀護人定時或不定時訪談落實,故同條項第六款,授權檢察官得對之施以科技設備為監視,成為電子監控的法源。

拜科技之賜,對於性侵害犯多已採用新型GPS定位系統的監控模式,能全天候掌控行蹤,只要未遵守住居命令或進入禁制區域,觀護人或警察即可前往逮捕。所以電子監控不僅可讓性侵害犯儘早重返社會,減少監獄處遇的成本,更可防止其再犯,似乎百利而無一害。

惟須思考的是,每套設備價錢動輒上千萬,以八十人左右的性侵假釋犯計算,已是一筆不小數目;若擴大電子監控適用對象,勢必帶來財政極大負擔。此外,最新式的GPS系統,雖能全天候監控行蹤,卻也因此讓性侵犯無所遁形,在其內心形成一道無形的枷鎖,是否有利於再社會化,有相當大的疑問。

現行電子腳鐐仍顯醒目,也易對假釋者造成一種標籤或烙印,帶來工作與生活的不便,而讓人更想擺脫監控。尤其是目前的電子設備極易被卸除,一旦脫逃,就會帶來治安的壓力。

關於電子監控技術,絕對可以達到全面監控且難以拆除的程度,甚至在可見未來,必會發展出以晶片植入體內,同時紀錄生理狀況,以判斷是否將犯罪且能事前防止的境地。只是此等作法,肯定會對人權帶來極大的侵害。更重要的是,越嚴密的電子監控,無助於假釋者的改過遷善,反助長其亟欲逃脫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