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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4日 星期四

交付帳戶,就是幫助詐欺嗎?

陳敬人(律師、永社社員)

法操FOLLAW 2015.06.03
http://www.follaw.tw/court/pointview/7395/

(圖片來源:法操FOLLAW CC by Yedda

在我國經濟景氣未見好轉、失業率居高不下,M型社會貧富懸殊的情形下,一般民眾因謀生不易,促使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著找工作或亟需用錢、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之人的困難,以提供工作機會或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受害人金融帳戶資料。

這些受害人不僅損失財產,在帳戶、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也被騙走的同時,卻常被檢察官判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詐財的人進而起訴。問題是,交付帳戶就等於幫助詐欺嗎?

在這些案例中,檢察官動輒以「行為人明知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或「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等原因,逕自將受詐騙的被害人視為詐騙集團的同伙加以起訴。

又甚至檢察官只在證據清單上載明被害人的陳述與帳戶匯款資料,但完全不調查被告「為申辦貸款或求職才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利於被告的抗辨,連在起訴書中也常對此事隻字不提。

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短片,呼籲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切勿交付帳戶,這一點就可以證明,詐騙集團除詐騙一般財物外,也經常詐騙他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然而,由於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況且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的急迫情形下,實在很難期待一般民眾詳究細節、提高警覺,避免遭逢詐騙,所以,檢察官不能認定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的每一個詐騙受害者,都明白自己這樣做是在協助詐騙集團詐款、詐財。畢竟,倘若人人都有辨別真偽的智慧,社會上又哪來這麼多詐欺犯罪的受害者?

那麼,面對此類詐騙案件時,檢察官究竟該如何處理呢?

《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也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是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以及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所謂「被告」,則是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的人。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是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對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司法院90院台廳刑一字第16328號參照)

因此,檢察官應本於客觀性義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對於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也應該要求被告提出證明的方法,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此外,檢察官基於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對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或與被告的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事項,也應該依職權加以調查,才算盡到澄清及照料的義務。

然而,實際情況卻非如此。經由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搜尋台北、新北、桃園、台中、高雄等地方法院,民國102年關於詐欺的案件(以關鍵字「被告因詐欺案件&幫助犯&帳戶」進行搜尋)共發現1,529件案件,其中判決有罪1,495件,有罪率將近98%,僅有34件獲判無罪。

這些有罪判決的案件,多是因為:

衡諸經驗法則,認為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可認被告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無足稽。

惟所謂「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要幫助人在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幫助人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果不是因為自己的自由意思把帳戶交付給他人,而是因為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那麼這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的人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也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的人、知道對方將持自己的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也就是說,這個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的時候,既不能預測其自己的帳戶將被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工具,那麼此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的行為,就不是在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申辦貸款」或「求職工作需要」等詐騙方式,取得他人的帳戶資料,達成其詐欺行為,那麼對於那些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是否確實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幫助詐欺,更應該從嚴審慎認定。如果提供帳戶的人可能是因為遭到詐騙才這麼做,或是利用迂迴方式取得帳戶之人,對帳戶的使用已經超出提供者原本提供的用意,那麼對提供帳戶的人來說,是無法知道並防範的。

只辦高雄巨蛋、拒辦台北!特偵組能選擇性辦案嗎?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法操FOLLAW 2015.06.03
http://www.follaw.tw/court/pointview/7389/

圖片來源:法操FOLLAW/CC by hjw223

檢察官公正執法,是全世界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但特偵組拒辦台北大巨蛋案的各種託詞,擺明「選擇性辦案」,已嚴重傷害國人對檢察官的信賴。

今年5月27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法案,中國國民黨立委紀國棟詢問檢察總長顏大和,特偵組是否有偵辦大巨蛋案?顏大和表示,特偵組偵辦的對象是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或是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若當時的身份不是部長級以上的話,就由一般檢察署偵辦。

顏總長上開說法,完全禁不起考驗,因為早在2007年7月,特偵組已偵辦過高雄大巨蛋案,當時被特偵組列為犯罪嫌疑人的謝長廷,發包高雄大巨蛋的行為時身分是高雄市長,與台北大巨蛋案的馬英九市長身分一樣,但特偵組卻公然「選擇性辦案」。

2007年7月,特偵組由吳文忠、朱朝亮、李海龍等三位檢察官南下高雄市政府,針對當時民進黨總統提名人謝長廷在高雄市長任內的五個案子展開調查,大陣仗約談四十名相關局處官員,媒體也大幅報導。雖然事後以「查無不法」簽結,但對該次總統大選已產生政治效應,而特偵組當年偵辦高雄大巨蛋案,足證特偵組目前拒辦台北大巨蛋案是「選擇性辦案」。

對於特偵組未分案偵辦大巨蛋案,檢察總長顏大和說,除馬英九總統當時的職位為台北市長而非特偵組對象,且特偵組檢察官與其他檢察官一樣,沒有比較特別的偵查手段,沒比較厲害。

確實,特偵組檢察官沒有比較厲害,但卻充滿政治操弄的空間。特偵組的法源《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這個「組織法」中僅描述了特偵組的組織及管轄,並沒有在這一部組織法中或者是其他「行為法」中,賦予特偵組如何特殊之權限,所以誠如顏總長所說,特偵組檢察官沒有比較厲害!

法律上,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犯罪的權限,事實上與一般地區檢察官無異。但在特偵組偵辦扁案及綠營官員或九月政爭的諸多個案中可發現,特偵組藉由《法院組織法》規定,迴避分案規則,檢察總長有權將案件交由總統或總長「信賴」之檢察官承辦,而減少造成地方檢察官有「失控」的「麻煩」。

特偵組的設立,因為立法者根本沒有賦予特別的權能,檢察官職權與一般檢察官無異。但實際上,因為組織編制的關係,特偵組較易整合國家檢察系統之資源,犧牲一般管轄以及分案規則,其運作的真正效果,恐在於「規避分案規則」,讓檢察總長可對重大政治案件,交給其所信賴之檢察官來辦,或直接以空泛的理由拒絕偵辦,這在大巨蛋案只辦高雄、不辦台北,即不言可喻。

事實上,特偵組在政治上「選擇性辦案」已是前科累累,例如2012年特偵組起訴陳前總統隱匿公文,對於外界質疑「隱匿公文」顯非「貪瀆案件」,特偵組即擴張解釋認為,所謂貪瀆案件包括公務員「瀆職」;但同樣涉及公務員瀆職案件,2014年蔡英文告劉憶如擔任經建會主委時「變造文書」、抹黑宇昌,特偵組卻以非貪污案件為由拒辦,此時公務員「瀆職」的說法自動消失,特偵組對政治案件的偵辦明顯有「兩套標準」,事例甚多。

人民對於特偵組的期待,當然是希望特偵組不畏權勢、勇敢「打老虎」,然而這樣最基本的法治期待,似乎禁不起諸多個案的檢驗,特偵組甚至連最基本的「公正執法」都做不到,無怪乎世界各民主國家,包括美國與南韓在內,均已廢除類似我國特偵組的檢察單位,而我國追隨世界民主法治之理念,當然也應修法,讓特偵組走入歷史!

電子腳鐐如標籤 恐助長脫逃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聯合報/民意論壇 2015.06.04
http://udn.com/news/story/7339/944703

法務部研擬擴大電子監控適用範圍,以紓解監獄擁擠的狀況。只是近來有兩名性侵假釋犯剪除電子腳鐐後脫逃,雖又被捕,卻讓人對擴大電子監控運用憂心。

關於電子監控於刑事司法之適用,除常見緩刑或假釋犯外,亦可防止被告逃亡,或是用以替代短期自由刑,甚至家暴保護令執行等等,都有賴此設備的輔助。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廿條第二項四、五、八款,受保護管束之性侵害緩刑或假釋犯,若無一定居所、有夜間犯罪習性或有再犯之虞,檢察官得命其居住指定住所、實施宵禁或禁止接近特定對象與處所。只是此禁制令無法僅靠觀護人定時或不定時訪談落實,故同條項第六款,授權檢察官得對之施以科技設備為監視,成為電子監控的法源。

拜科技之賜,對於性侵害犯多已採用新型GPS定位系統的監控模式,能全天候掌控行蹤,只要未遵守住居命令或進入禁制區域,觀護人或警察即可前往逮捕。所以電子監控不僅可讓性侵害犯儘早重返社會,減少監獄處遇的成本,更可防止其再犯,似乎百利而無一害。

惟須思考的是,每套設備價錢動輒上千萬,以八十人左右的性侵假釋犯計算,已是一筆不小數目;若擴大電子監控適用對象,勢必帶來財政極大負擔。此外,最新式的GPS系統,雖能全天候監控行蹤,卻也因此讓性侵犯無所遁形,在其內心形成一道無形的枷鎖,是否有利於再社會化,有相當大的疑問。

現行電子腳鐐仍顯醒目,也易對假釋者造成一種標籤或烙印,帶來工作與生活的不便,而讓人更想擺脫監控。尤其是目前的電子設備極易被卸除,一旦脫逃,就會帶來治安的壓力。

關於電子監控技術,絕對可以達到全面監控且難以拆除的程度,甚至在可見未來,必會發展出以晶片植入體內,同時紀錄生理狀況,以判斷是否將犯罪且能事前防止的境地。只是此等作法,肯定會對人權帶來極大的侵害。更重要的是,越嚴密的電子監控,無助於假釋者的改過遷善,反助長其亟欲逃脫之心。

2015年6月3日 星期三

國民黨的黑箱文化與總統候選人

李彥賦(作者為法學碩士,永社公關委員會副主委)

​蕃論戰​/專欄 2015.06.03
http://n.yam.com/yam_other/politics/20150603/20150603069167.html

(圖片來源:蕃論戰/網路截取

監察院月初公布去年9合1大選各候選人的選舉政治獻金,經比較後發現,在台北市長選戰的部份,市長柯文哲的政治獻金收入比連勝文的申報數字多出3千萬餘元,而2人支出則都是1.4億元。而相較於柯文哲在選後立即公布競選經費明細的作法,民眾便更加質疑連勝文在監察院所提出的數據似乎被動過手腳。例如連在競選期間鋪天蓋地的在平面、網路、電視廣告下手,而柯文哲則是在最後一個星期才推出廣告,怎麼可能2人的支出只差4千萬?又例如連的競選總部位處忠孝東路2段的精華地段,1個月租金怎麼可能才12萬?

對此,當時也是連勝文競選幹部的張碩文,竟在節目上公開表示,可能是因為他爸爸是連戰的關係,「連勝文才可以拿到比別人更好的租金,來租用總部」。問題是,優惠的租金價差難道就不用申報嗎?按照政治獻金法第2條的定義,政治獻金包括「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也就是說,柯文哲的志工費用當然不用申報,但是「廉租」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應申報項目,應按照同法第23條「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根據房屋交易公司以及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實際租金行情平台查詢,該處住辦、店面1坪大約是2300元起跳,據報載,連勝文打通隔壁戶店面,包含1~3樓的坪數共約180坪,按時價折算,租金至少也要40萬,而這申報不實的真相究竟為何,也很難期待馬英九掌控的監察院能夠依法開罰。

而這種在黑箱之中喬完再公布於眾的故事,在最近國民黨總統大選提名的程序爭議中也正在上演。在楊志良連署未過之後,國民黨總統初選的參選人只剩洪秀柱一人,但恐怕是目前所有國民黨大老都不看好或不滿意的人選,洪秀柱認為按照「國民黨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總統候選人提名作業時程暨作業要點」白紙黑字的規定,就是以「支持度民調」作為依據,顯然照規定來走,洪有十足的把握能夠在脫離朱、王、吳、甚至馬金屬意的江宜樺的陰影之下,出線參選。但回顧近日朱立倫對於「防磚民調」恣意的擴張解釋為,該民調基準包含了對洪不利的對比式民調,甚至高達85%,撇開是否為日後朱立倫「自己徵召自己參選」成為「馬英九2.0」的爭議不談,對於黨內規範的定義都可以透過黑箱程序恣意解釋,朱主席的一步步棋子,顯然就是為了防洪而來。

很多人會問,國民黨到底要推誰出來選總統,那是國民黨自己的問題,到底「干卿底事」?但政黨作為準憲政機關,其運作方式與國家的民主發展休戚與共,難道用獨裁專斷的手段產生出來的候選人,你能期待他未來的作為會有多民主?

2015年6月2日 星期二

課綱「違」調 高中生可告教育部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會法委員會副主委、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06.0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336088

教育部強推的「課綱微調」,顯屬「違法行政」。
自由時報/記者廖振輝攝

教育部強推的「課綱微調」,顯屬「違法行政」,如教育部「執迷不悟」,將來適用新版課綱的高中生,其憲法保障之受教權,即遭國家不法侵害,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新課綱課程的高中生可對教育部提告。

教育部「課綱微調」違法事實至少包括:
(一)發動課綱微調的「檢核小組」,不只成員不具史學、公民專業,更嚴重的是「欠缺法律授權」,教育部找不到任何一個條文支持「檢核小組」具有微調課綱的權限,這是標準的「違法行政」。

(二)去年1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並未同意「課綱微調」,教育部迄今不敢提出會議錄音,以證明「課綱微調」通過高中分組會議的合法表決,此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程序黑箱」,判決教育部「敗訴」,足認教育部的黑箱課綱「違法」。

(三)國教院發函教科書出版社,要求廢止舊版的合法教科書,但遍查「高等中學教育法」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均未授權國教院得以禁止出版合法審定的教科書,國教院的「行政處分」不只違法,侵害各校受「高等中學教育法」保障的「選書權」,更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聽話」書商的犯罪嫌疑。

依據《憲法》第21條規定,學生之受教育權為《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大法官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高中生依目前國家12年國教政策,應認屬「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但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國家有義務提供程序合法、實體正當的課綱課程予學生,這是國家實現對《憲法》保障人民受教權的保護義務,但教育部「課綱微調」之程序違法已如前述,課綱實體內容更受非議(此可參台大、師大、政大等多位教授及專家學者之公開質疑),難認實體正當,此已足認國家未提出供程序合法、實體正當之課綱,教育部違法課綱勢必侵害高中生之受教權。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國家有義務提供程序合法、實體正當的課綱課程予學生,這是國家實現對《憲法》保障人民受教權的保護義務。
自由時報/記者李容萍攝

然而,過去司法實務不當限制學生的訴訟權利,但釋字第684號解釋給予更正,大法官在理由書揭示:「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雖然大法官第684號解釋係針對大學生之權利救濟,惟民主國家對人民權利救濟不容「差別待遇」,解釋上應包括高中生權利受侵害,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例如本件之違法課綱),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高中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當然,如高中生對於違法課綱之爭訟遭保守司法體系「官官相護」,或訴訟救濟無實益者,學生亦可行使具憲法上正當性之「抵抗權」,對抗教育部違法課綱,以「罷課」抵抗國家對受教權的不法侵害!

2015年6月1日 星期一

​隨機殺人可以預防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6.0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aa6e22e-80db-4fd7-a50f-ba47298c05bb

北投文化國小,發生小學生遭割頸致死的駭人事件,致引發校園安全的疑慮。而面對這類凶殘的隨機犯罪行為,到底該如何防止,勢必是治安的首要任務。

隨機殺人,雖無特定的動機,但關於犯罪對象與地點的選擇卻未必隨機,尤其行為人若只為極度壓抑的情緒找尋發洩出口,生理上處於弱勢的學童就易成為其目標。而小學上課時間,即約從早上七點到下午四點,因教職員皆在校,自有較多的人力戒護,較不會有校園安全之顧慮。只是於此時間以外,小學可能對外開放,若有學生留校,維安工作就落在校警及留守的老師身上,則在人力監控不足且校園已成公共空間下,就使原本該是快樂學習的地方,隨時有陷入高度被害風險的情境。

為了避免如此的情況產生,除了必須加強學童預防被害的相關知識與應變措施外,或許可從加高校園圍牆或增設阻絕物,並大量裝設監視系統及嚴格管控課餘後進出校園之人員,甚至是警察的密集巡邏著手。只是此等的作法,就算為國家財力所能負擔,卻使小學與部隊無異,致與教育目的相違,亦讓學校與社區產生隔絕與緊張關係,且就算將校園建立起銅牆鐵壁,是否真能抑制隨機、無差別殺人者的犯罪之心,實也是個疑問。

也因此,校園安全的維護,絕不能看成是學校本身及警察的事,而是必須與社區為協力,甚且在當地居民要非學生家長,即是校友的可能性高,就更易組成課外時間的校安維護志工團隊。這不僅讓學校與社區產生緊密結合,更讓居民對孩童的關心付之於實際行動。此外,校園的維安做的再好,也只是治標,如何即時找出與消弭潛在的犯罪因子,實才為治本之道。如果從隨機殺人者,多具有精神病史來看,對於重大精神病患者,就有持續追蹤之必要。

依據現行的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項,家屬對患有精神疾病之家人,應協助就醫,且依第19條第1項,經精神醫生診斷為嚴重精神疾患者,須通報衛生主管機關,並由家屬一人擔任保護人,來為後續的處理。又依據第32條第1項,警察與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精神病患者有自傷或傷人之虞者,亦應通知主管機關處置。因此,我國對嚴重精神疾患者的察知,乃採取多元通報系統,甚至賦予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患者進行強制鑑定,並為最長六十日的強制住院的處分權限,以期達成儘早治療的預防效果。

惟此套預警系統卻存有一先天障礙,即在普遍視就診精神科為畏途,甚至害怕被標籤下,具有嚴重精神疾患者,勢必難於就醫,致使通報系統無從啟動。又即便為就醫,但關於嚴重精神疾病的判定,根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竟規定須呈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不僅含糊,更與精神醫學專業脫節,致難為具體個案的判斷基準。

如鄭捷或此次的隨機殺人者,平常雖少與外界接觸且又喜好暴力電玩,但於宅文化當道的現今,此等行並不顯得特別奇怪,家屬即便查覺有異,也僅認為是性格孤僻,致不會與精神病疾,甚至是反社會人格劃上等號。則在起其不可能就醫的情況下,暴力因子就因此被隱藏,一旦爆發即會釀成難以挽回的慘劇。

在這次不幸事件發生後,各界要求儘速處決凶手的聲浪高漲,只是在涉及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就算被告不上訴,也一定得打到最高法院,甚而針對自首與否、有否精神障礙等因素,致得以免於一死的態勢下,民眾對速審速決的正義渴望,也肯定會落空,更何況,就算判一百個死刑,也挽不回逝去的生命。也因此,如何強化現有的社會心理輔導機制,並改進現行對重大精神病患者的發覺與追蹤治療體系,恐才是防止悲劇再度發生的解決之道。

愛爾蘭的公投值得借鏡

王思為(永社理事、南華大學歐洲研究所助理教授)

民報/專欄 2015.05.3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20f9e557-3c40-4a8e-b418-43ab9ba6a997

愛爾蘭於今年5月22日的07:00到22:00舉辦了兩項憲法修正案的公民投票,分別是關於憲法第41條中加入「婚姻平權」的字句(Marriage may be contr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by two persons without distinction as to their sex)與憲法第12條第4項第1款將「總統候選人最低年齡」由原本的35歲降低為21歲的議案;本次的投票率大約六成,關於婚姻平權的修正案以62.07%的贊成票數通過,不過關於總統候選資格年齡降低的修正案則以73.06%的反對票被駁回。

雖然世界上已經有二十幾個國家允許同性婚姻,但是愛爾蘭卻是全世界第一個經由公投決定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因此特別受到國際上矚目。由於愛爾蘭的憲法修正案必須經過公民投票程序的批准,屬於「強制性公投」,而憲法第41條係規定「家庭」,因此同性婚姻必須透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才能合法化,此乃愛爾蘭舉辦該項公投的原因。

在此順便藉由這次機會,讓我們來看看愛爾蘭的公投制度是如何運作的。

負責舉辦公投選務的機關

「環境、遺產與地方政府部」為負責公投舉辦的中央部會,該部頒布命令指定公投投票日暨投票時段。公投日多為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僅有一次為星期六),每次公投的投票時段並不固定,可於上午七點至下午十點半之間提供選民至少十二個小時的投票時間。

環境、遺產與地方政府部於頒布上述命令時會指派一名「公投監察官」負責公投的全程選務辦理事宜。公民投票通常是沿用眾議院選區作為公投選區,因此負責該選區的眾議院選舉監察官則同時擔任地方的公投監察官。為了讓每個公投選區的投票得以順利進行,地方的公投監察官可指派部署協助、提供選務所需設備以及所有必要的安排;投票結束後由各地方的公投監察官將投票結果呈報給公投監察官,再由公投監察官於愛爾蘭政府公報公佈該項公投的暫時結果。倘若暫時結果公佈後七天內並無任何選民對該公投結果向高等法院提出質疑請願(petition questioning), 則公投監察官即向總理與總統寄發公投結果證書。

公投委員會(Referendum commission)

公投委員會係依1998年之公投法而設立,為一非常設性之獨立機關;當公投案成立時,環境、遺產與地方政府部長得頒布成立命令設立公投委員會。公投法中規定該委員會成員共五名,其中主席須由前最高法院或前高等法院法官,或是現任高等法院法官擔任,另外四位成員分別是眾議院秘書長、參議院秘書長、人權監察使及審計長。

公投委員會要製作及提供社會大眾獨立且客觀公正的公投資訊,所以公投委員會負責編輯並出版、發送關於該次公投的一般性資訊宣傳手冊,並且可以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公投委員會在公投日的數星期前透過電視、廣播、報章、戶外及電影廣告進行相關資訊宣傳的廣告活動(advertising campaign),同時電視廣告於播出時亦佐以字幕,公投資訊的手冊也被製成影像版及配上愛爾蘭手語,提供聾人同胞了解此項公投的相關資訊。公投委員會的宣傳訊息手冊亦備有盲人點字版及錄音帶,並透過愛爾蘭國家盲人委員會提供給視障同胞使用。

公投委員會必須要公平地給予所有相關人士公平、公正的對待,也因此公投委員會必須注意公投案在各種形式及管道上的呈現是否中立與客觀,例如公營與私營媒體之立場公正性、政府不得運用公家預算進行贊成或反對的政策宣導等,公家機關之預算僅能使用在對於公投內容資訊的宣導等。易言之,公投委員會的角色不但是公投議題資訊流通的平台,並且須致力維護公投全程在公平的環境之下進行,成為公投的監督者。

當公投委員會完成當次任務後,須於六個月內向環境、遺產與地方政府部長提出報告,並於報告提出後一個月內解散。報告中除了詳述委員會的各項作業之外,還會提出具體的檢討及改善建議讓政府參考。

從愛爾蘭的公投運作經驗我們可以看到,愛爾蘭政府將公投認定為人民的基本權利,因此積極地促成該項基本人權的行使。而公投委員會在公投過程當中所扮演的積極角色,著實值得我國借鏡。

教育部等著被教育吧!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5.3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885143

圖為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
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廖振輝攝

教育部強推合法性不足的「課綱微調」,引發社會高度質疑。全國已有超過百所高中職學生網路串聯「反黑箱課綱」,但教育部仍「執迷不悟」,甚至在深夜發新聞稿要求各校要「維持校園安定」,顯然無視學生意見,倘若教育部對違法課綱不能「懸崖勒馬」,無非是要逼學生罷課,以抵抗「違法課綱」造成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之侵害,行使具憲法上正當性的「抵抗權」!

教育部強推的「課綱微調」,顯屬「違法行政」,違法事實包括:一、發動課綱微調的「檢核小組」,不只成員不具史學、公民專業,更嚴重的是「欠缺法律授權」,教育部找不到任何一個條文支持「檢核小組」具有微調課綱的權限,這是標準的「違法行政」。

二、去年一月二十五日高中分組會議並未同意「課綱微調」,教育部迄今不敢提出會議錄音,以證明「課綱微調」通過高中分組會議的合法表決,此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程序黑箱」,判決教育部「敗訴」,足認教育部的黑箱課綱「違法」。

三、國教院發函教科書出版社,要求廢止舊版的合法教科書,但遍查「高等中學教育法」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均未授權國教院得以禁止出版合法審定的教科書,國教院的「行政處分」不只違法,侵害各校受「高等中學教育法」保障的「選書權」,更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聽話」書商的犯罪嫌疑。

綜上,超過百所高中職的學生用網路串聯表達意見,對教育部「苦口婆心」,卻得不到「大官」正面回應!世界民主國家,當權者如「無視民意」,強推違法政策,人民為對抗國家「違法」,行使「抵抗權」即具憲法上正當性,例如:德國在憲法位階(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明定抵抗權。教育部如不暫緩違法的「課綱微調」,學生為對抗國家「違法」,得以「罷課」消極抵抗「違法課綱」之侵害,行使憲法「抵抗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