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8.07.28
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daily/20180728/38081740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林俊佑,因懷疑女兒被霸凌,而帶警察強行進入幼兒園為訊問。如此目無法紀的行徑,雖已遭起訴,並移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看似自清門戶的積極作為。惟以現況,要迅速汰除此等敗壞風紀與法紀的檢察官,卻不是那麼容易。
恫嚇幼童有如黑幫
檢察官的主要職權,即是在訴追犯罪,但針對幼兒園的兒童,依據《刑法》第18條第1項,屬無責任能力者,根本不可能涉及犯罪,若有問題,也是地方教育局的職權,而非檢察官可以干涉的領域。
就算擴張解釋檢察官的管轄範圍,並因此立案調查,若有涉及自己的直系血親,不管是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或者是《刑事訴訟法》,都必須迴避。凡此規範,都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識,竟被林俊佑檢察官視如敝屣,甚且面對幼童,竟是以恫嚇的手段來威脅,還召喚兩位盲從違反命令的警察來立威,此等有如黑幫的作為,實在很難想像,竟是發生於21世紀的現今。
由於檢察官擅入幼兒園,並非是為犯罪偵查,就無法以《刑法》第125條第1項,法定刑為1至7年有期徒刑的濫權追訴之重罪來究責,僅能以強制、恐嚇公安與侵入住宅等,法定刑最多3年有期徒刑的輕罪處理。惟因其是以檢察官的地位違犯,故依據《刑法》第134條得加重二分之一,再加以被害對象為幼兒,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還得再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致與濫權追訴罪的刑期相近。
只是此位檢察官的犯行,就算如此嚴重,也已遭起訴,但依據《法官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還是要等到有罪判決確定,才足以使其喪失檢察官身分。而以目前審判現況,要等此案確定,恐至少5年起跳,實緩不濟急,致只能轉向行政懲戒的途徑。惟在《法官法》實施後,對於檢察官的懲處,必須先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於決議懲戒後,還得送監察院彈劾,再經由司法院的職務法庭審理,並於最終做出撤職處分,才足以讓檢察官退場。如此的設計,遠比對一般公務員的懲戒程序繁複,原是在保障檢察官能獨立行使職權,但現在看來,反成為盡速汰除的障礙,實顯得相當諷刺。
無法盡速淘汰劣檢
故於現行法制,無法盡速使林俊佑檢察官淘汰下,法務部實應立即將之停職,以免其藉由刑事審判與懲戒程序的漫長時間,來申請轉任律師。而如果這位檢察官對孩童的態度是如此,那對成人的被告或證人,更不會客氣,則針對過去所承辦的案件,就有一一檢視之必要。畢竟,如此荒誕不經的行為,或可鄉愿的以為,只是個案,但檢察體系的長期漠視,甚或縱容,是否也是原因之一,恐更該成為檢討的對象。
2018年7月29日 星期日
2018年7月27日 星期五
當體育在政治跑道上...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7.2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19770
2019年,由台中市舉辦的東亞青運,在中國主導下被取消,主要原因,即是正在推動的2020年東京奧運正名公投。而此正名公投,實存有著內、外的法律障礙。
雖然,公民投票法在去年底修正時,已大幅下修門檻,目前東奧正名公投,也進入第二階段,但仍須至少二十八萬人連署才能成案。至於要能通過,雖無雙二一的鳥籠限制,卻仍應有同意票超過不同意票,且前者必須達投票總數超過四分之一,若以2016年總統選舉人數來算,仍得有約四百七十萬票的同意。
若東奧正名於11月24日經由全民公投通過,但因此提案是屬重大政策的創制,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就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這樣的規定,雖是課予行政主管機關義務,以免使公投結果成為空包彈,但條文的所謂必要處置,乃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致易流於權責機關的恣意解釋。尤以東奧正名來說,能提出更名者,就只能是中華奧委會,雖在去年國民體育法修正時,特別將之列專章為規範,但究其實仍是私法人,教育部體育署也僅能以行政指導的方式來勸導,必陷入合法監督與團體自治間的界限與糾葛。
就算國內取得共識,由中華奧委會向國際奧會提出更名,似乎也得考量是否遭不利益對待,甚或除籍的風險。而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30條第2項,國家奧會名稱必須反映國家領土範圍與傳統,且須經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核准,提出符合現狀的更名,自然是屬國家奧會之權利。故更名為台灣,就算未獲執委會認可,也只是以現狀,即Chinese Taipei之名,繼續參與奧運。
惟國際體育的法規範,往往缺乏法律的安定性,亦難找尋中立與客觀的第三者為仲裁,故於爭議解決,取之於政治實力,恐更勝於法的適用。也因此,即便以台灣之名更改未果,依憲章也不會帶來懲罰或制裁之後果,但中國以更高、更大的強度,來壓縮我國參與國際運動賽事的空間,就屬必然,我方如何因應,也肯定是當務之急。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7.2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19770
2019年,由台中市舉辦的東亞青運,在中國主導下被取消,主要原因,即是正在推動的2020年東京奧運正名公投。而此正名公投,實存有著內、外的法律障礙。
雖然,公民投票法在去年底修正時,已大幅下修門檻,目前東奧正名公投,也進入第二階段,但仍須至少二十八萬人連署才能成案。至於要能通過,雖無雙二一的鳥籠限制,卻仍應有同意票超過不同意票,且前者必須達投票總數超過四分之一,若以2016年總統選舉人數來算,仍得有約四百七十萬票的同意。
若東奧正名於11月24日經由全民公投通過,但因此提案是屬重大政策的創制,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就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這樣的規定,雖是課予行政主管機關義務,以免使公投結果成為空包彈,但條文的所謂必要處置,乃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致易流於權責機關的恣意解釋。尤以東奧正名來說,能提出更名者,就只能是中華奧委會,雖在去年國民體育法修正時,特別將之列專章為規範,但究其實仍是私法人,教育部體育署也僅能以行政指導的方式來勸導,必陷入合法監督與團體自治間的界限與糾葛。
就算國內取得共識,由中華奧委會向國際奧會提出更名,似乎也得考量是否遭不利益對待,甚或除籍的風險。而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30條第2項,國家奧會名稱必須反映國家領土範圍與傳統,且須經國際奧會執行委員會核准,提出符合現狀的更名,自然是屬國家奧會之權利。故更名為台灣,就算未獲執委會認可,也只是以現狀,即Chinese Taipei之名,繼續參與奧運。
惟國際體育的法規範,往往缺乏法律的安定性,亦難找尋中立與客觀的第三者為仲裁,故於爭議解決,取之於政治實力,恐更勝於法的適用。也因此,即便以台灣之名更改未果,依憲章也不會帶來懲罰或制裁之後果,但中國以更高、更大的強度,來壓縮我國參與國際運動賽事的空間,就屬必然,我方如何因應,也肯定是當務之急。
2018年7月25日 星期三
【活動紀錄】0721「從台大校長遴選看大學自治的適法性監督」永社座談會
0721「從台大校長遴選看大學自治的適法性監督」永社座談會 |
【座談會資訊】
時間:2018.07.21(六)14:00-16:30(13:30報到)
地點:台大法學院霖澤館 1506教室(台北市復興南路與辛亥路口,近捷運科技大樓站)
共同主辦:永社、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綠色逗陣
直播:永社(Taiwan Forever)
主持:許玉秀/前大法官
與談:林佳和/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洪偉勝/律師、永社理事
張陳弘/律師、美國美利堅大學法學博士
黃帝穎/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詹晉鑒/律師、管中閔偽造文書案告發代理人
完整資訊請參見:https://taiwanforever2012.blogspot.com/2018/07/0721.html
【影像記錄】
*現場直播紀錄:
Part 1
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forever2012/videos/1738192589597592/
Part 2
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forever2012/videos/1738366476246870/
*YouTube影片清單連結:
https://www.youtube.com/playlist?list=PLgEHi_3unev1nEjBHqJjlRkMvlf3kaxJE
*更多影片請點選「播放清單」檢視。
【座談會資料】
主辦團體簡介
〈台大校長遴選和大學自治未必等同〉林佳和
〈台大師生 為了大學自治你為什麼不抵抗〉洪偉勝
〈論大學自治與正當行政程序-以管中閔遴選台大校長爭議為例〉黃帝穎
〈管爺雙重違法 台大校務會議解決〉黃帝穎
〈違法兼職 校長失格〉黃帝穎
〈失焦的大學自治〉詹晉鑒
〈台大校長僵局 新教長:1、2 個月是處理黃金時期〉自由時報
林佳和教授投影片
洪偉勝律師投影片
【活動照片】
*更多照片請見永社臉書相簿:
https://www.facebook.com/pg/taiwanforever2012/photos/?tab=album&album_id=1745069598909891
5分鐘告訴你,為何FIFA是著作權巨人?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鳴人堂/公共政策 2018.07.24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1071/3269742
延燒月餘的世界盃足球賽於日前風光落幕,2018年決賽由法國隊力退克羅埃西亞,奪下自1998年來的第二座大力神盃。場上話題十足,場邊花絮也不斷,遠在台灣的知名網紅谷阿莫也搭上此波熱潮,但出現在新聞版面的方式則有些令人捏把冷汗。
以「X分鐘系列」聞名的Youtuber谷阿莫,在世界盃賽事期間發佈一則「4分鐘教你假裝有在發落2018世足賽」影音,事後遭愛爾達體育家族貼文指出,谷阿莫此舉,FIFA不會坐視不管,並祝福谷阿莫,且為他祈求保安。
隨著愛爾達的公開貼文聲明與網友紛紛譴責後,雖然原因不明,但谷阿莫也立即將該則「二創」影音下架,或許希望平息風波,但看到這裡讀者可能會覺得,谷阿莫的X分鐘系列也不是第一次了,面對電影題材他呈現出的是有恃無恐的態度,但遇到FIFA卻又速速下架?為什麼為有這麼天差地遠的反應呢?
不是片商不提告,而是……
首先,《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以下:
換句話說,著作權法在授權內容要求明確,如果沒有講的,法律上就推定為沒有授權。因此,當其後法條說明「專屬授權可以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很容易就反推出「非專屬授權人」就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訴訟上之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中也提到:
該判決翻譯成白話文就是,專屬授權只有一個被授權人,而非專屬授權就是權利人可以授權給很多人。台灣上映的電影,許多都是外國電影,著作權利人並非台灣的電影代理商,電影代理商只是「被授權人」。 可想而知,這些電影會授權給很多人,因此台灣電影代理商多是「非專屬被授權人」。
目前許多實務判決都指出,非專屬被授權人,於著作權利受侵害時,非專屬被授權人無法提起刑事告訴或侵權訴訟,必須是專屬被授權人、或著作權人本身才可以。因之,非專屬被授權人遇到侵權行為時,並非不想採取動作,只是往往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
遇到FIFA就不一樣了
相對而言,FIFA卻是一個非常積極的著作權利人,更以積極維護著作權出名。一方面,世界盃四年才一次,不像電影公司一年可以製作好幾部電影,自然FIFA對世足轉播的權利維護就非常重視。
這樣對著作權利的「積極」與「重視」會到什麼樣的程度呢?就過往經驗來看,FIFA不只針對明顯的侵權行為,連一般「不明顯」的侵權行為,或是有爭議的權利內容,FIFA都一概不放過。
什麼是「有爭議」的侵權內容呢?例如這次的世界盃,在倫敦有一個英格蘭隊的小粉絲,每看到球隊進球,都會開心的在電視機前手舞足蹈,於是小粉絲的媽媽把小粉絲樂不可支的開心神情拍成影片,並放上Twitter,隔日,這則貼文馬上收到FIFA 的下架警告——因為該影片背景出現電視機上的足球比賽畫面。
而什麼又是「有爭議」的權利內容呢?FIFA官網自己寫的「公開觀賞」權(Public Viewing),認為球迷們在公開場合聚在一起共同觀賞球賽,這也是要向FIFA申請才能進行的。由於一個人看自己支持的球隊,跟一群運動迷一起在廣場為球隊加油歡呼的熱血程度有差,所以各地皆有球迷齊聚一堂欣賞運動賽事的文化。但是,原本比賽的內容,是否為「著作權的內容」,就有爭議。畢竟,一群人跑來跑去的踢球、傳球,這能說是「創作」嗎?尤其,為了運動轉播的權利,各國已經付出天價的轉播金,如果連大家聚在一起公開觀賞也要事先申請許可的話,簡直是一頭牛剝好幾層皮。
不過,FIFA的「公開觀賞」權,雖然在官網上寫得很大,但其實並非所有國家都認同。例如瑞士就有提到,該國法院並不承認公開觀賞執照,所以球迷要在公開場合聚眾觀賞,安啦。
因此,大家可以發現,FIFA連「看來不屬於現有著作權內容」的項目,都想爭取更大的控制權,「看來屬於合理使用」的影片背景,都要去主張侵權,那就更不用說其他了。
雖然此次世足冠軍已被法國隊抱走,多日來熬夜看球的球迷們,不管是極度失落或興奮,也將漸漸回歸日常。但谷阿莫所引起的戲謔仿作爭議,長期而言,在網路創作的世界中,仍然是需要關注和討論的議題。
由上可知,如FIFA這樣的著作權利巨人,維權積極不遺餘力;而這廂台灣的電影代理商,也開始爭取權利人的授權,以便能在法庭上具有正當地位、捍衛侵權。世界盃已落幕,但這場著作權戰爭,還沒結束。
鳴人堂/公共政策 2018.07.24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1071/3269742
延燒月餘的世界盃足球賽於日前風光落幕,2018年決賽由法國隊力退克羅埃西亞,奪下自1998年來的第二座大力神盃。場上話題十足,場邊花絮也不斷,遠在台灣的知名網紅谷阿莫也搭上此波熱潮,但出現在新聞版面的方式則有些令人捏把冷汗。
以「X分鐘系列」聞名的Youtuber谷阿莫,在世界盃賽事期間發佈一則「4分鐘教你假裝有在發落2018世足賽」影音,事後遭愛爾達體育家族貼文指出,谷阿莫此舉,FIFA不會坐視不管,並祝福谷阿莫,且為他祈求保安。
隨著愛爾達的公開貼文聲明與網友紛紛譴責後,雖然原因不明,但谷阿莫也立即將該則「二創」影音下架,或許希望平息風波,但看到這裡讀者可能會覺得,谷阿莫的X分鐘系列也不是第一次了,面對電影題材他呈現出的是有恃無恐的態度,但遇到FIFA卻又速速下架?為什麼為有這麼天差地遠的反應呢?
不是片商不提告,而是……
首先,《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以下: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換句話說,著作權法在授權內容要求明確,如果沒有講的,法律上就推定為沒有授權。因此,當其後法條說明「專屬授權可以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很容易就反推出「非專屬授權人」就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訴訟上之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中也提到: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
該判決翻譯成白話文就是,專屬授權只有一個被授權人,而非專屬授權就是權利人可以授權給很多人。台灣上映的電影,許多都是外國電影,著作權利人並非台灣的電影代理商,電影代理商只是「被授權人」。 可想而知,這些電影會授權給很多人,因此台灣電影代理商多是「非專屬被授權人」。
目前許多實務判決都指出,非專屬被授權人,於著作權利受侵害時,非專屬被授權人無法提起刑事告訴或侵權訴訟,必須是專屬被授權人、或著作權人本身才可以。因之,非專屬被授權人遇到侵權行為時,並非不想採取動作,只是往往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
遇到FIFA就不一樣了
相對而言,FIFA卻是一個非常積極的著作權利人,更以積極維護著作權出名。一方面,世界盃四年才一次,不像電影公司一年可以製作好幾部電影,自然FIFA對世足轉播的權利維護就非常重視。
這樣對著作權利的「積極」與「重視」會到什麼樣的程度呢?就過往經驗來看,FIFA不只針對明顯的侵權行為,連一般「不明顯」的侵權行為,或是有爭議的權利內容,FIFA都一概不放過。
什麼是「有爭議」的侵權內容呢?例如這次的世界盃,在倫敦有一個英格蘭隊的小粉絲,每看到球隊進球,都會開心的在電視機前手舞足蹈,於是小粉絲的媽媽把小粉絲樂不可支的開心神情拍成影片,並放上Twitter,隔日,這則貼文馬上收到FIFA 的下架警告——因為該影片背景出現電視機上的足球比賽畫面。
而什麼又是「有爭議」的權利內容呢?FIFA官網自己寫的「公開觀賞」權(Public Viewing),認為球迷們在公開場合聚在一起共同觀賞球賽,這也是要向FIFA申請才能進行的。由於一個人看自己支持的球隊,跟一群運動迷一起在廣場為球隊加油歡呼的熱血程度有差,所以各地皆有球迷齊聚一堂欣賞運動賽事的文化。但是,原本比賽的內容,是否為「著作權的內容」,就有爭議。畢竟,一群人跑來跑去的踢球、傳球,這能說是「創作」嗎?尤其,為了運動轉播的權利,各國已經付出天價的轉播金,如果連大家聚在一起公開觀賞也要事先申請許可的話,簡直是一頭牛剝好幾層皮。
不過,FIFA的「公開觀賞」權,雖然在官網上寫得很大,但其實並非所有國家都認同。例如瑞士就有提到,該國法院並不承認公開觀賞執照,所以球迷要在公開場合聚眾觀賞,安啦。
因此,大家可以發現,FIFA連「看來不屬於現有著作權內容」的項目,都想爭取更大的控制權,「看來屬於合理使用」的影片背景,都要去主張侵權,那就更不用說其他了。
雖然此次世足冠軍已被法國隊抱走,多日來熬夜看球的球迷們,不管是極度失落或興奮,也將漸漸回歸日常。但谷阿莫所引起的戲謔仿作爭議,長期而言,在網路創作的世界中,仍然是需要關注和討論的議題。
由上可知,如FIFA這樣的著作權利巨人,維權積極不遺餘力;而這廂台灣的電影代理商,也開始爭取權利人的授權,以便能在法庭上具有正當地位、捍衛侵權。世界盃已落幕,但這場著作權戰爭,還沒結束。
2018年7月23日 星期一
前所未見駭人聽聞—星國百萬個資外洩案的啟示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上報/評論 2018.07.23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44963
新加坡日前爆出史上最嚴重的個資外洩事件,駭客入侵星國最大的醫療服務集團系統,偷走了包括星國總理李顯龍等150萬名病人的個人資料,以及約16萬病人的用藥資料。
醫療服務所涉及的個人資料,在台灣《個資法》中屬特殊之「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敏感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除非有個資法第六條之法定依據。而新加坡人口數才560萬,駭客可謂一舉拿走了四分之一以上的星國人民敏感個資,實為前所未見,駭人聽聞 。
目前整起事件仍在調查中、案情尚不明朗,但根據新加坡官方表示,這是一件刻意的、有計畫的網路攻擊,並非一般的犯罪者所為。這似乎暗示了外國勢力的介入…尤其,此事在新加坡剛剛舉辦的美國和北韓的高峰會之後發生,難免令人聯想,新加坡自李光耀以來一貫靈活的以小搏大的外交政策、星國無可替代的地緣政治角色、以及它作為亞洲金融重鎮的地位,大國網軍和國際駭客對星國資訊,恐怕有覬覦之心。
雖然發生了大規模的個資外洩事件,但說起來,新加坡對網路安全與個資保護算是相當積極。2018年,新加坡甫通過了《網路安全法》(Cybersecurity Act) ,該法確立了維護國家網路安全的法規架構。有四大目標:
一是加強對星國關鍵資通訊設施的保護,避免受到網路攻擊;
二是授權網路安全主管機關避免威脅網安的事件發生、強化星國的網路環境安全;
三是在網路安全的前提下,建立政府和民間的合作;
四是對相關業者採取「輕管制」的方式,僅要求能接觸客戶敏感個資的業者需向官方申請執照 。
而新加坡的個資保護制度,是依循該國2012年的《個資保護法》(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 , PDPA),採用歐盟的資料保護專責機關模式,於2013年成立個資保護的單一機關 ,名為「個資保護委員會」(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Committee, PDPC)。值得注意的是,該機關一方面是個資的管機理關,負責各項個資的監督、調查、處罰事項,另方面,該機關也常常站在輔導的角色,向社會大眾進行個資防護的宣導,並提供產業界關於個資法遵的原則 。
此外,由於國際上的個資法規進展甚快,在個資保護委員會之下,新加坡同時設置了諮詢委員會 ,諮委包含來自法律、科技、管理、消費者保護、產業代表…等各界長期關注相關政策領域的專家,隨時提供官方委員會關於個資保護的法規政策意見。
由上可知,新加坡關於網路安全、個資維護,不但法制已經建立、也都有各自的主管單位。同時,除了「監督、管理」的責任,新加坡亦強調「對產業法遵的協助、對社會大眾的觀念宣導」。
雖然新加坡的政治與法律制度,和台灣並不相同。但台灣也恰好在2018年通過了《資通安全管理法》,2010年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甚至更早於新加坡。
由法制面來看,台灣政府具有高度網路資訊安全、個資保護的意識;但是,駭客手法亦日新月異,如同星國網路安全署執行長David Koh所言 :「一開始我們發現小偷從窗戶進來、把店裡東西偷走,所以我們把窗戶鎖死。但很快我們又發現小偷藏在廚房。」眾所皆知,因為地緣政治,台灣在全球網路安全防護的網絡中,亦扮演著獨一無二的角色,倘若連新加坡總理的個資都免不了外洩,台灣更不可不慎。
上報/評論 2018.07.23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44963
新加坡日前爆出史上最嚴重的個資外洩事件,駭客入侵星國最大的醫療服務集團系統,偷走了包括星國總理李顯龍等150萬名病人的個人資料,以及約16萬病人的用藥資料。
醫療服務所涉及的個人資料,在台灣《個資法》中屬特殊之「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敏感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除非有個資法第六條之法定依據。而新加坡人口數才560萬,駭客可謂一舉拿走了四分之一以上的星國人民敏感個資,實為前所未見,駭人聽聞 。
目前整起事件仍在調查中、案情尚不明朗,但根據新加坡官方表示,這是一件刻意的、有計畫的網路攻擊,並非一般的犯罪者所為。這似乎暗示了外國勢力的介入…尤其,此事在新加坡剛剛舉辦的美國和北韓的高峰會之後發生,難免令人聯想,新加坡自李光耀以來一貫靈活的以小搏大的外交政策、星國無可替代的地緣政治角色、以及它作為亞洲金融重鎮的地位,大國網軍和國際駭客對星國資訊,恐怕有覬覦之心。
雖然發生了大規模的個資外洩事件,但說起來,新加坡對網路安全與個資保護算是相當積極。2018年,新加坡甫通過了《網路安全法》(Cybersecurity Act) ,該法確立了維護國家網路安全的法規架構。有四大目標:
一是加強對星國關鍵資通訊設施的保護,避免受到網路攻擊;
二是授權網路安全主管機關避免威脅網安的事件發生、強化星國的網路環境安全;
三是在網路安全的前提下,建立政府和民間的合作;
四是對相關業者採取「輕管制」的方式,僅要求能接觸客戶敏感個資的業者需向官方申請執照 。
而新加坡的個資保護制度,是依循該國2012年的《個資保護法》(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 , PDPA),採用歐盟的資料保護專責機關模式,於2013年成立個資保護的單一機關 ,名為「個資保護委員會」(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Committee, PDPC)。值得注意的是,該機關一方面是個資的管機理關,負責各項個資的監督、調查、處罰事項,另方面,該機關也常常站在輔導的角色,向社會大眾進行個資防護的宣導,並提供產業界關於個資法遵的原則 。
此外,由於國際上的個資法規進展甚快,在個資保護委員會之下,新加坡同時設置了諮詢委員會 ,諮委包含來自法律、科技、管理、消費者保護、產業代表…等各界長期關注相關政策領域的專家,隨時提供官方委員會關於個資保護的法規政策意見。
由上可知,新加坡關於網路安全、個資維護,不但法制已經建立、也都有各自的主管單位。同時,除了「監督、管理」的責任,新加坡亦強調「對產業法遵的協助、對社會大眾的觀念宣導」。
雖然新加坡的政治與法律制度,和台灣並不相同。但台灣也恰好在2018年通過了《資通安全管理法》,2010年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甚至更早於新加坡。
由法制面來看,台灣政府具有高度網路資訊安全、個資保護的意識;但是,駭客手法亦日新月異,如同星國網路安全署執行長David Koh所言 :「一開始我們發現小偷從窗戶進來、把店裡東西偷走,所以我們把窗戶鎖死。但很快我們又發現小偷藏在廚房。」眾所皆知,因為地緣政治,台灣在全球網路安全防護的網絡中,亦扮演著獨一無二的角色,倘若連新加坡總理的個資都免不了外洩,台灣更不可不慎。
2018年7月21日 星期六
0721「從台大校長遴選看大學自治的適法性監督」永社座談會
「從台大校長遴選看大學自治的適法性監督」
永社座談會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6d1x927NsQqCbPb33
台灣大學新任校長遴選爭議已有數月,校方近已提起訴願,未來可能需要透過司法解決爭議,然而本案除了當事人有無違反「利益迴避」及「禁止私人接觸」之爭論外,更核心的法律爭議是:我們理解的「大學自治」為何?多少大學自治是必要的、多少教育部「介入」是容許的?大學自治是神聖不可侵犯,必須力拒「外來黑手」的嗎?大學成員任何決定都應是終局的,教育部嗣後核定只可以是形式的?
對於這些攸關大學自治的核心議題,永社特別邀請相關學者專家,舉辦「從台大校長遴選看大學自治的適法性監督」座談會,希望能藉由對本次台大校長遴選爭議的探討,對於釐清大學自治的合理界線提出一些分析與建議。
時間:2018.07.21(六)14:00-16:30(13:30報到)
地點:台大法學院霖澤館 1506教室(台北市復興南路與辛亥路口,近捷運科技大樓站)
共同主辦:永社(Taiwan Forever)、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綠色逗陣
直播:永社(Taiwan Forever)
主持:許玉秀/前大法官
與談:林佳和/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洪偉勝/律師、永社理事
張陳弘/律師、美國美利堅大學法學博士
黃帝穎/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詹晉鑒/律師、管中閔偽造文書案告發代理人
(依姓名筆劃排序)
時間分配:主持人10min、與談人20min、綜合討論40min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6d1x927NsQqCbPb33
活動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66556410791976/
見警率 犯罪率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7.2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17968
近一個多月來,殺人分屍案件頻傳,引起民眾不安,新上任的內政部長徐國勇,即宣示提高見警率,以使犯罪率降低。惟如此的措施,真能實現安心社會之目的嗎?
法國十九世紀的社會學家涂爾幹提出無規範理論(anomie theory),認為一個社會一旦陷入無規範狀態,即社會規範不明確或無法落實,將使人民無所適從,社會即進入失序狀態,犯罪率也必然升高。又關於治安好壞,不在犯罪統計數字的下降,也不在於聽來多美好的政策,而在於民眾能否自由自在地走在街道上,無須擔心被害的可能性。以美國紐約警察於一九七○年代,開始採行徒步巡邏為例,犯罪預防的效果奇佳,因任何人皆感受到警察存在,任何的違法行為,也因此被立即制止,而藉由徒步,警察更可與市民做直接溝通。
這樣的實驗結果,也促使美國學者克雷格(George L. Kelling)與威爾森(James Wilson)於一九八二年三月,在大西洋月刊(The Atlantic Monthly)發表破窗(broken windows)一文。而破窗理論,其道理即在於:「若建築物的窗戶被打破而不馬上修補,很快的其他窗戶也會被打破。」故在見警率高的情況下,既讓人民感到安心,更可使有心者打消犯罪的念頭。
至於破窗理論最重要的實踐者,當屬一九九三年起擔任八年紐約市長的朱利安尼(Rudy Giulian)。其治安維護,並非以其擔任檢察長期間的掃黑,而是以取締輕微違法行為為主軸,如先清除所有地鐵塗鴉,並強力取締塗鴉為首要工作。這看似僅為保持乾淨地鐵的動作,卻使警察加強臨檢與盤查,任何意圖不法的行為,如持槍搶劫、販毒、竊盜等,也會被及早發現與制止,犯罪案件因此減少,致成為一個重要典範。
只是很多城市模仿紐約經驗的效果,普遍不是很理想,一個主要原因,即在於資源有限下,若不增加警力,既帶來勤務負擔的增加,也易淪為是應付上級,致流於形式與虛耗。尤其根據銓敘部統計,警察人力仍有超過五千人的缺額,要再提高見警率,如此的缺口勢必更為擴大,但到底要增加多少人、需要幾年的時間,實皆屬未知。也因此,在人民極度渴望治安良好的現在,內政部長的宣示,千萬別又成為口號一句。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7.2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17968
近一個多月來,殺人分屍案件頻傳,引起民眾不安,新上任的內政部長徐國勇,即宣示提高見警率,以使犯罪率降低。惟如此的措施,真能實現安心社會之目的嗎?
法國十九世紀的社會學家涂爾幹提出無規範理論(anomie theory),認為一個社會一旦陷入無規範狀態,即社會規範不明確或無法落實,將使人民無所適從,社會即進入失序狀態,犯罪率也必然升高。又關於治安好壞,不在犯罪統計數字的下降,也不在於聽來多美好的政策,而在於民眾能否自由自在地走在街道上,無須擔心被害的可能性。以美國紐約警察於一九七○年代,開始採行徒步巡邏為例,犯罪預防的效果奇佳,因任何人皆感受到警察存在,任何的違法行為,也因此被立即制止,而藉由徒步,警察更可與市民做直接溝通。
這樣的實驗結果,也促使美國學者克雷格(George L. Kelling)與威爾森(James Wilson)於一九八二年三月,在大西洋月刊(The Atlantic Monthly)發表破窗(broken windows)一文。而破窗理論,其道理即在於:「若建築物的窗戶被打破而不馬上修補,很快的其他窗戶也會被打破。」故在見警率高的情況下,既讓人民感到安心,更可使有心者打消犯罪的念頭。
至於破窗理論最重要的實踐者,當屬一九九三年起擔任八年紐約市長的朱利安尼(Rudy Giulian)。其治安維護,並非以其擔任檢察長期間的掃黑,而是以取締輕微違法行為為主軸,如先清除所有地鐵塗鴉,並強力取締塗鴉為首要工作。這看似僅為保持乾淨地鐵的動作,卻使警察加強臨檢與盤查,任何意圖不法的行為,如持槍搶劫、販毒、竊盜等,也會被及早發現與制止,犯罪案件因此減少,致成為一個重要典範。
只是很多城市模仿紐約經驗的效果,普遍不是很理想,一個主要原因,即在於資源有限下,若不增加警力,既帶來勤務負擔的增加,也易淪為是應付上級,致流於形式與虛耗。尤其根據銓敘部統計,警察人力仍有超過五千人的缺額,要再提高見警率,如此的缺口勢必更為擴大,但到底要增加多少人、需要幾年的時間,實皆屬未知。也因此,在人民極度渴望治安良好的現在,內政部長的宣示,千萬別又成為口號一句。
2018年7月15日 星期日
Line隱私更新 你發現GDPR和台灣個資法的落差了嗎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上報/評論 2018.07.14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44512
LINE在全台已有 1900 萬的使用者,在網路平台業者絕對是名列前茅。但令人驚訝的是,近日LINE更新隱私權政策,忽然要求使用者必須同意所有個資提供(包括要使用者同意LINE隱私權政策的變更、同意LINE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本人資訊、同意LINE分享優化服務資訊以協助服務優化),方能繼續使用LINE的服務。
之所以令人驚訝,是因為歐盟的《一般資料保護法規》(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甫於5月底施行生效,台灣各相關主管機關,也為了協助台灣涉及歐盟市場的產業符合GDPR的規範,相當忙碌。但LINE這種要「使用者同意提供個資、否則不能使用服務」的方式,仔細檢視恐怕已經違反了GDPR規定的原則。
GDPR的精神,就是把個人資料的掌控權還給使用者(資料主體),要求在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時,必須取得資料主體的同意。而GDPR所謂的「同意」,並非使用者有勾選「同意」就算。它必需是在資料主體被充分明確的告知下,所為之具體、自由的同意。
因此,很多情況下的「同意」,並不合乎GDPR的規定。例如,GDPR第七條中就提到:如僅是單純沉默、或預設選項為同意或不為表示等,這都不能算是GDPR下的「同意」。
所謂具體的同意,包含各種目的下的個資處理都要取得同意,倘如處理個資具有多重目的,則全部目的均應取得同意,而非含含糊糊的一個「同意」。
所謂受有充分告知的同意,如個人資料處理係基於資料主體之同意者,處理個資者除應舉證證明資料主體之同意,並應確保資料主體知悉同意之事實及範圍。
GDPR尤其注重此同意是資料主體未受強迫、「自由給予」的同意。因此,若資料主體並非出於真意、或無從自由選擇;無法於不損及其權益之情況下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更重要的是,若另一方以將契約之履行與否、服務之提供與否,繫於使用者超出契約履行目的的「同意」與否,則這樣就會被推定為「不自由的同意」了。最後,「撤回同意」和「給予同意」的程序,應該一樣容易(而非更加複雜)
以上述的GDPR標準來檢驗LINE此次的隱私權政策變更,可以說,它至少觸及了GDPR下列幾項要求:
不過,台灣網友不是歐盟網友,不是GDPR的保護對象。而就台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言,經「當事人同意」,是可以蒐集、處理和利用個人資料的。台灣個資法的「同意」,於《個資法》第7條中規定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但並沒有像GDPR規定的那麼詳細:沒有提到若另一方將服務提供與否、繫於當事人「同意」與否時怎麼辦。更沒有提到「撤回同意」和「給予同意」的程序,應該一樣容易。
LINE在此情況之下,取得的「同意」符合台灣《個資法》的規定。因此,不妨說這次LINE的隱私更新事件,意外讓我們發現,GDPR 和台灣個資法之間的落差。
上報/評論 2018.07.14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44512
LINE在全台已有 1900 萬的使用者,在網路平台業者絕對是名列前茅。但令人驚訝的是,近日LINE更新隱私權政策,忽然要求使用者必須同意所有個資提供(包括要使用者同意LINE隱私權政策的變更、同意LINE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本人資訊、同意LINE分享優化服務資訊以協助服務優化),方能繼續使用LINE的服務。
之所以令人驚訝,是因為歐盟的《一般資料保護法規》(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甫於5月底施行生效,台灣各相關主管機關,也為了協助台灣涉及歐盟市場的產業符合GDPR的規範,相當忙碌。但LINE這種要「使用者同意提供個資、否則不能使用服務」的方式,仔細檢視恐怕已經違反了GDPR規定的原則。
GDPR的精神,就是把個人資料的掌控權還給使用者(資料主體),要求在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時,必須取得資料主體的同意。而GDPR所謂的「同意」,並非使用者有勾選「同意」就算。它必需是在資料主體被充分明確的告知下,所為之具體、自由的同意。
因此,很多情況下的「同意」,並不合乎GDPR的規定。例如,GDPR第七條中就提到:如僅是單純沉默、或預設選項為同意或不為表示等,這都不能算是GDPR下的「同意」。
所謂具體的同意,包含各種目的下的個資處理都要取得同意,倘如處理個資具有多重目的,則全部目的均應取得同意,而非含含糊糊的一個「同意」。
所謂受有充分告知的同意,如個人資料處理係基於資料主體之同意者,處理個資者除應舉證證明資料主體之同意,並應確保資料主體知悉同意之事實及範圍。
GDPR尤其注重此同意是資料主體未受強迫、「自由給予」的同意。因此,若資料主體並非出於真意、或無從自由選擇;無法於不損及其權益之情況下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更重要的是,若另一方以將契約之履行與否、服務之提供與否,繫於使用者超出契約履行目的的「同意」與否,則這樣就會被推定為「不自由的同意」了。最後,「撤回同意」和「給予同意」的程序,應該一樣容易(而非更加複雜)
以上述的GDPR標準來檢驗LINE此次的隱私權政策變更,可以說,它至少觸及了GDPR下列幾項要求:
使用者在不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同意:因為使用者不同意,就無法繼續使用LINE的服務。但LINE要求使用者同意的項目中,有關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個資,並不是LINE的服務所必需的。
使用者要撤回同意,遠比給予同意困難:在網友的壓力之下,LINE也從善如流,立刻提供網友如何撤回上述同意的資訊。但試過的網友就知道,按下同意只要一個鍵,撤回同意卻要分別到「設定」中一一把那些資料的選項撈出來、一一關掉。
不過,台灣網友不是歐盟網友,不是GDPR的保護對象。而就台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言,經「當事人同意」,是可以蒐集、處理和利用個人資料的。台灣個資法的「同意」,於《個資法》第7條中規定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但並沒有像GDPR規定的那麼詳細:沒有提到若另一方將服務提供與否、繫於當事人「同意」與否時怎麼辦。更沒有提到「撤回同意」和「給予同意」的程序,應該一樣容易。
LINE在此情況之下,取得的「同意」符合台灣《個資法》的規定。因此,不妨說這次LINE的隱私更新事件,意外讓我們發現,GDPR 和台灣個資法之間的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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