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2.0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75558
台大師生逾千人連署要求校長遴選爭議,回到校務會議解決。確實,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解釋之大學自治保障意旨,大學自治並非法外之境,國家能就大學進行「合法性監督」,然而大學行政的違法問題,仍宜由大學自行解決。回到校務會議,是解決台大校長遴選違法的唯一途徑。
依據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台大校長遴選程序中,管中閔在校務會議通過三分之一校務會議代表推薦後,方得以進入校長遴選委員會,但管爺隱匿台灣大哥大獨董身分,是自始於校務會議即有此隱匿的瑕疵存在,此違法性並非後續校長遴選委員會決議得以補正。換言之,在正當行政程序的原則下,校務會議才可能補正校長候選人資格隱匿的違法性問題,這不是校長遴選委員會可以僭越。
再者,依據國立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第九條規定「被推薦人或校長候選人、本會委員與工作人員應遵守以下規範:(二)被推薦人或校長候選人不得主動與本會委員在遴選期間有與遴選事務相關之私人接觸。」管中閔獨董與身兼遴選委員的蔡明興副董事長,恐不只是私人接觸,更是在台哥大固定會議中定期接觸,當然有違法問題。
簡單來說,管爺隱匿台灣大哥大獨董身分,讓擔任校長遴選委員的台哥大副董事長蔡明興得以投票給該公司的獨董當校長,此違反「利益迴避」問題已受社會廣泛質疑。尤其甚者,管獨董涉違反「禁止私人接觸」的校長遴選規範。對台大違反利益迴避及禁止私人接觸的「雙重違法」問題,教育部有義務進行「合法性監督」,督促台大召開校務會議,才可能解決校長遴選的違法問題。
2018年2月8日 星期四
2018年2月6日 星期二
【會後新聞稿】「面對核電代價 翻轉能源未來」2018 廢核遊行 啟動公佈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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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全國廢核行動平台 |
「面對核電代價 翻轉能源未來」2018 廢核遊行 啟動公佈記者會
民進黨政府上台已超過一年半,非核家園政策喊得震天價響,大力支持者有之,反對唱衰者有之,但到底什麼聲音是在監督前進?什麼聲音是復辟倒退?社會必須慎思明辨,全國廢核行動平台肯定非核家園的政策方向,社會不應再糾結於核電該不該用的爭議,應該翻轉舊思維、面向新能源,選擇給下一世代真正負責任的乾淨能源,而非一遇挫折就想要回頭擁抱傳統髒能源。
能源轉型的過渡期本就極為艱辛不易,許多價值與模式急需建立,能源轉型不僅僅是另一種能源選擇,也是另一種發展的選擇,這是新舊世代不同價值觀的鬥爭,廢核減煤已是當下國際環境潮流,我們必須堅定阻擋傳統能源集團的反撲,呼籲政府明確認清:
「唯有節能、能源轉型才是解決台灣空污、達成非核的唯一手段!」
非核政策尚未徹底落實,民間仍須持續監督,環團提出政府這一年應做卻未做的工作,從核電除役、核廢處理、能源轉型三方面提出訴求,希望政府能以優先政策的決心來進行,而非當作燙手山芋,拖延不處理,行政院長賴清德上任曾說重啟核二是最後手段,但民間要質疑政府真的已窮盡所有節能、能源改革的手段了嗎?還是重啟選項是最簡單最不費力的偷懶手段?民進黨政府必須吸取教訓,如果改革未竟全功,或徒負改革之名,政策卻遲緩不前,都將導致社會信任倒退,一個缺乏治理能力與決心的政府將會再度失去政權。
除了能源政策之外,全國廢核行動平台也呼籲社會必須開始認真面對使用核電的代價,不能再假裝視而不見,非核家園不代表核電夢魘結束,大眾必須了解核電除役與核廢料的處理,絕對超過核電興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也不亞於核電運轉過程的風險,這是核電的特殊性,一座核電廠使用四十年,關廠除役卻要二十五年以上,處理金額更是持續上升,未來世代才正要開始承擔前人使用核電的代價,我們呼籲朝野應該正視這跨世代的危機,應該積極找出核廢料處置方式,不應再以找不到場址作為延後蘭嶼核廢遷出的理由,但即便執政多數的立法院,至今還看不到核廢料管理法、組織法、管制法等三大重要法案的進行,全國廢核行動平台呼籲立法院朝野不應怠惰,應儘速討論立法。
記者會時間: 2018.02.06(二)10:00
記者會地點:NGO會館(台北市青島東路8號)
記者會出席團體:
媽媽監督核電聯盟、宜蘭人文基金會、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地球公民基金會、環境法律人協會、台灣環境資訊協會、環保聯盟、北海岸反核行動聯盟、綠色和平、永社、綠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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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核電代價 翻轉能源未來」廢核遊行資訊公佈
遊行日期:2018.03.11(日)
遊行時間:遊行集合13:00
攤位展覽&舞台表演集合11:00~17:30
活動地點:北平東路與杭州北路交叉路口(近善導寺捷運站、民進黨黨部旁)
遊行路線:(尚待申請)
北平東路→中山北路→青島東路→襄陽路→館前路→忠孝東路→杭州北路(3公里,約1.5小時)
活動內容:草地野餐會、遊行、綠能音樂會、翻轉能源未來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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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詳情請見全國廢核平台:
https://www.facebook.com/stopnukesnow/
2018年2月3日 星期六
從著作權法看論文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2.0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73866
台大新任校長遴選,最高票當選人管中閔,傳出有著作是否抄襲之爭議,台大發出新聞稿稱,系爭論文僅是於研討會以手稿(working paper)形式公開,並非正式出版與發行,致非屬學術倫理委員會所要處理的對象,故決議不立案調查。如此的聲明,讓人感到一頭霧水,也不符現行的法規範。
對學術研討會的論文,某些會有相當嚴謹的審查機制,並於會後正式出版,類此著作之發表,自為學術倫理規範的對象無疑。但也有基於時事議題或為配合社會脈動所舉辦的研討會,因籌備時間較短,故往往不會有事前審查機制,日後未必出版,作者也會聲明暫勿引用,於此種情況,是否為學術倫理規範之對象,就必產生疑問。
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三款,只要援用他人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或註明出處不當,就涉及學術倫理,致該成為調查事件。惟此要點,卻未對哪些情況下的著作,才能稱為研究成果,有清楚之界定,勢必得回到其上位的授權規範,即教育部所頒「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為找尋。惟於此處理原則,對於學術研究成果,亦未列舉或例示,致得回歸著作權法的規範。
至於根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的定義,只要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不管其型態是口述、播送、傳輸、展示、出版等等,都必須受到著作權法的規範,而所謂公開,指的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於研討會展現自我的論述,不管研究成果是否已完成,也不管有無接受審查,更不管事後是否出版,皆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公開發表之著作,若有引用或重製他人著述,而未註明出處者,就得面臨民事,甚至是刑事的究責。
所以,台大以研討會論文既不正式、也無出版之理由,致不進行有無涉及學術倫理之調查,實與著作權法的相關規範,存有著嚴重落差。這無論是故意曲解,抑或是不知,恐皆落人口實。更重要的是,若管中閔的論著與碩士論文間,真的無涉學術倫理之問題,台大的不作為,既讓校長遴選蒙上一層陰影,亦欠當事人一個公道。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2.0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73866
台大新任校長遴選,最高票當選人管中閔,傳出有著作是否抄襲之爭議,台大發出新聞稿稱,系爭論文僅是於研討會以手稿(working paper)形式公開,並非正式出版與發行,致非屬學術倫理委員會所要處理的對象,故決議不立案調查。如此的聲明,讓人感到一頭霧水,也不符現行的法規範。
對學術研討會的論文,某些會有相當嚴謹的審查機制,並於會後正式出版,類此著作之發表,自為學術倫理規範的對象無疑。但也有基於時事議題或為配合社會脈動所舉辦的研討會,因籌備時間較短,故往往不會有事前審查機制,日後未必出版,作者也會聲明暫勿引用,於此種情況,是否為學術倫理規範之對象,就必產生疑問。
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三款,只要援用他人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或註明出處不當,就涉及學術倫理,致該成為調查事件。惟此要點,卻未對哪些情況下的著作,才能稱為研究成果,有清楚之界定,勢必得回到其上位的授權規範,即教育部所頒「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為找尋。惟於此處理原則,對於學術研究成果,亦未列舉或例示,致得回歸著作權法的規範。
至於根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的定義,只要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不管其型態是口述、播送、傳輸、展示、出版等等,都必須受到著作權法的規範,而所謂公開,指的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於研討會展現自我的論述,不管研究成果是否已完成,也不管有無接受審查,更不管事後是否出版,皆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公開發表之著作,若有引用或重製他人著述,而未註明出處者,就得面臨民事,甚至是刑事的究責。
所以,台大以研討會論文既不正式、也無出版之理由,致不進行有無涉及學術倫理之調查,實與著作權法的相關規範,存有著嚴重落差。這無論是故意曲解,抑或是不知,恐皆落人口實。更重要的是,若管中閔的論著與碩士論文間,真的無涉學術倫理之問題,台大的不作為,既讓校長遴選蒙上一層陰影,亦欠當事人一個公道。
永社年度研討會:新憲法的想像與實踐
永社年度研討會:新憲法的想像與實踐
一、為何要有新憲法?
二、新憲法要有甚麼內容?
三、如何制定新憲法?
希望本研討會當中所產生與蒐集的寶貴意見,能夠作為未來各界推動憲法改革行動時的參考。
時間:2018.02.03(六) 09:30-17:30
地點:TIPLO台灣國際會館(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25號 偉成大樓4樓,近捷運松江南京站六號出口)
主辦單位:永社
報名:(選擇一種方式即可)
*網路報名: https://goo.gl/forms/Mio5SS5OFa2zJfdx2
*傳真報名:02-2388 3990
*E-mail報名:taiwanforever2012@gmail.com
──備有簡便午餐,請提供「姓名、手機號碼、用餐葷素、服務單位、E-mail」
人數:80~100人
費用:免費
午餐:備有簡單午餐,報名時請註明葷素,現場報到時發給餐券,憑券領取
論文索取:依報名順序,限量100本,現場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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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討會流程】
09:30-09:50 報到
09:50-10:00 開幕致詞:永社理事長
10:00-11:30 場次一:為何要有新憲法?
主持人:高涌誠/監察委員
引言人:陳奕齊/基進黨主席
引言人:鄭光倫/東吳大學法律系博士生及兼任講師、永社理事
與談人:王鼎棫/東吳大學及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兼任講師、法律白話文共同作者
與談人:陳家慶/律師、極憲焦點編輯
[主持人×1(5min)、引言人×2(15min×2)
與談人×2(10min×2)、綜合討論:35min]
11:30-13:00 中午休息
13:00-14:40 場次二:新憲法要有甚麼內容?
主持人:許玉秀/前大法官
與談人:江雅綺/臺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副教授
與談人:洪偉勝/律師、永社理事
與談人:黃嵩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陽明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
與談人:葉大華/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秘書長、十八歲公民權推動聯盟召集人
與談人:鄭昆山/老師、環境法律人協會監事
與談人:蘇緯政/台灣青年智庫理事長
與談人:洪偉勝/律師、永社理事
與談人:黃嵩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陽明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
與談人:葉大華/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秘書長、十八歲公民權推動聯盟召集人
與談人:鄭昆山/老師、環境法律人協會監事
與談人:蘇緯政/台灣青年智庫理事長
[主持人×1(5min)、與談人×6(10min×6)、綜合討論:35min]
14:40-15:00 茶敘交流
15:00-16:30 場次三:如何制定新憲法?
主持人:許惠峰/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
引言人:黃居正/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引言人:薛化元/政治大學台灣史研究所教授
與談人:黃帝穎/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與談人:鄭文龍/律師、永社理事長
[主持人×1(5min)、引言人×2(15min×2)
與談人×2(10min×2)、綜合討論:35min]
16:30-17:30 綜合討論
主持人:永社理事長
與談人:各場次主持人
17:30 閉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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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004147863188837/
或傳真至02-2388 3990
或E-mail至 taiwanforever2012@gmail.com
──備有午餐,請提供「姓名、手機號碼、用餐葷素、服務單位、E-mail」
2018年2月2日 星期五
獨立董事夠獨立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8.02.01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201/1289510/
台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因曾擔任公司的獨立董事,致浮現是否該揭露此等資訊之爭議。惟所謂獨立董事,到底是能有效防制企業貪腐的外部人,抑或只是門神,就牽動有否利益糾葛、是否該迴避的敏感神經。
對於公司內部的自律機制,我國乃沿襲德、日的雙軌制,即設立監察人,以來監督董事會之經營。只是監察人乃由股東會所選任,未必有專業,亦無禁止其持股,就不能免於道德風險,致難發揮監督之實效。故於2005年底,《證券交易法》修正時,針對已發行股票公司,就引入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而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獨立董事至少二人,且人數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又根據第2項,獨立董事持股及兼職都受到嚴格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甚至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但書,金管會還可依據公司規模、業務性質等,命令設置完全由獨立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以來監控企業的財務狀況。
至於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要求,在《證券交易法》中無明文,而是授權由金管會制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獨董設置辦法)為補充。而根據此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須有於大學為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科系的講師資格以上,或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才具有擔任獨立董事之資格。也就是說,藉由國家所認證的教師或專門職業的資格限制,來保證獨立董事的專業性。如此看來,獨立董事,既獨立、又專業,似與公司毫無利益瓜葛,反像是與一般董事抗衡的他律機制。
惟須注意的是,根據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3款,卻又規定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如此廣泛且模糊的規範,等同無須任何專業,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就使第1、2款的專業證書或證照之資格限制出現破口,致使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要求,形同虛設。
此外,獨立董事雖須經由股東會同意選任,但關於提名、審查、選舉方式與程序等等,並未於《證券交易法》中明文,而完全是以金管會所頒布的辦法為依歸。故在法定性不足,且又賦予公司董事會高度的自主權下,最終選出的獨立董事,到底是兼具獨立與專業的社會賢達,抑或僅是酬庸且用來裝飾門面的背書者,實令人感到模糊。更糟的是,公司一旦出事,如樂陞案,這些形式獨立的董事,是否亦該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甚至是刑事的究責,恐又陷入千絲萬縷的複雜關係。
蘋果日報/論壇 2018.02.01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201/1289510/
台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因曾擔任公司的獨立董事,致浮現是否該揭露此等資訊之爭議。惟所謂獨立董事,到底是能有效防制企業貪腐的外部人,抑或只是門神,就牽動有否利益糾葛、是否該迴避的敏感神經。
對於公司內部的自律機制,我國乃沿襲德、日的雙軌制,即設立監察人,以來監督董事會之經營。只是監察人乃由股東會所選任,未必有專業,亦無禁止其持股,就不能免於道德風險,致難發揮監督之實效。故於2005年底,《證券交易法》修正時,針對已發行股票公司,就引入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而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獨立董事至少二人,且人數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又根據第2項,獨立董事持股及兼職都受到嚴格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甚至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但書,金管會還可依據公司規模、業務性質等,命令設置完全由獨立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以來監控企業的財務狀況。
至於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要求,在《證券交易法》中無明文,而是授權由金管會制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獨董設置辦法)為補充。而根據此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須有於大學為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科系的講師資格以上,或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才具有擔任獨立董事之資格。也就是說,藉由國家所認證的教師或專門職業的資格限制,來保證獨立董事的專業性。如此看來,獨立董事,既獨立、又專業,似與公司毫無利益瓜葛,反像是與一般董事抗衡的他律機制。
惟須注意的是,根據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3款,卻又規定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如此廣泛且模糊的規範,等同無須任何專業,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就使第1、2款的專業證書或證照之資格限制出現破口,致使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要求,形同虛設。
此外,獨立董事雖須經由股東會同意選任,但關於提名、審查、選舉方式與程序等等,並未於《證券交易法》中明文,而完全是以金管會所頒布的辦法為依歸。故在法定性不足,且又賦予公司董事會高度的自主權下,最終選出的獨立董事,到底是兼具獨立與專業的社會賢達,抑或僅是酬庸且用來裝飾門面的背書者,實令人感到模糊。更糟的是,公司一旦出事,如樂陞案,這些形式獨立的董事,是否亦該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甚至是刑事的究責,恐又陷入千絲萬縷的複雜關係。
2018年1月31日 星期三
是美容還是醫療?醫美糾紛與《醫療法》修正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1.30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130/1103504.htm
醫美糾紛常引起社會關注,而立法院也剛於去年底通過《醫療法》修正,目的似在將醫療的民、刑責合理化,讓醫事人員無後顧之憂。惟如此的修法,果能避免無謂的醫療訴訟,實未可知,而如醫美行為,能否適用此等規範,也有疑問。
不管是民事還是刑事責任,過失成立的前提,乃以行為人於結果發生是否有注意義務為判斷。惟注意義務會隨著每個人的行業、環境、地域等有所不同,故其內容就不可能於法律中明文,只能委由司法者於具體個案為判斷,這就不能免於因法官不同的差別對待。此外,於醫療糾紛的場合,以刑逼民的訴訟模式,幾乎成為常態,就使醫病關係處於緊張,醫療人員也猶如走在鋼索之上。
為了解決此等困境,在去年底,立法院修正《醫療法》第82條,於其中的第2、3項,將民、刑事的過失內涵,明文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藉由如此的規範,以有效減輕醫療人員從事醫療行為的壓力。惟對於法條所附加的文字,如必要、合理、專業、裁量等等,皆屬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似有若無,此當然為立法者所明知。故於同條第3項,再對此為補強,而認為注意義務的衡量,「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只是這樣的附加,如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緊急迫切等等,其模糊性顯也不輸給醫療上必要或合理裁量。更何況,在檢察官、法官不可能是醫學專家下,無論法條如何規定,最終還是得送醫事鑑定以判斷何謂醫療常規,或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這樣的程序,目前司法實務運作早已如此,故立法院的修法附加,到底是畫蛇添足,抑或仍有畫龍點睛之效,就有待時間檢驗。
退一步言,就算《醫療法》修正確實能緩和醫療人員的法律責任,但此等規範是否也同樣適用於醫美行為呢?由於醫療行為目的在於減緩或消除病人之病痛,醫事美容能否涵蓋於此,抑或屬消費關係,向來有爭議,而因認定不同,必然衝擊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因根據修正後的《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顯仍維持醫療致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民事賠償界限之原則,但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乃採無過失責任。依此而論,醫美行為若不被認定是醫療行為,就算醫療者無任何過失,除非能證明死傷者是因個人體質或其他原因介入,否則,就得負起民事的侵權行為責任。
總之,《醫療法》修正若未能同步強化醫事鑑定制度,甚至設計一套訴訟外紛爭解決的途徑,卻欲因此減少醫療訴訟,恐只能是緣木求魚的想法。更值得思考的是,《醫療法》雖要求法院設立醫療專業法庭,但法官再如何培養醫療專業,都不可能是醫學專家之下,是否有必要引入專家參審制度,也是未來可以思考與採行的選項之一。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1.30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130/1103504.htm
醫美糾紛常引起社會關注,而立法院也剛於去年底通過《醫療法》修正,目的似在將醫療的民、刑責合理化,讓醫事人員無後顧之憂。惟如此的修法,果能避免無謂的醫療訴訟,實未可知,而如醫美行為,能否適用此等規範,也有疑問。
不管是民事還是刑事責任,過失成立的前提,乃以行為人於結果發生是否有注意義務為判斷。惟注意義務會隨著每個人的行業、環境、地域等有所不同,故其內容就不可能於法律中明文,只能委由司法者於具體個案為判斷,這就不能免於因法官不同的差別對待。此外,於醫療糾紛的場合,以刑逼民的訴訟模式,幾乎成為常態,就使醫病關係處於緊張,醫療人員也猶如走在鋼索之上。
為了解決此等困境,在去年底,立法院修正《醫療法》第82條,於其中的第2、3項,將民、刑事的過失內涵,明文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藉由如此的規範,以有效減輕醫療人員從事醫療行為的壓力。惟對於法條所附加的文字,如必要、合理、專業、裁量等等,皆屬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似有若無,此當然為立法者所明知。故於同條第3項,再對此為補強,而認為注意義務的衡量,「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只是這樣的附加,如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緊急迫切等等,其模糊性顯也不輸給醫療上必要或合理裁量。更何況,在檢察官、法官不可能是醫學專家下,無論法條如何規定,最終還是得送醫事鑑定以判斷何謂醫療常規,或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這樣的程序,目前司法實務運作早已如此,故立法院的修法附加,到底是畫蛇添足,抑或仍有畫龍點睛之效,就有待時間檢驗。
退一步言,就算《醫療法》修正確實能緩和醫療人員的法律責任,但此等規範是否也同樣適用於醫美行為呢?由於醫療行為目的在於減緩或消除病人之病痛,醫事美容能否涵蓋於此,抑或屬消費關係,向來有爭議,而因認定不同,必然衝擊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因根據修正後的《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顯仍維持醫療致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民事賠償界限之原則,但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乃採無過失責任。依此而論,醫美行為若不被認定是醫療行為,就算醫療者無任何過失,除非能證明死傷者是因個人體質或其他原因介入,否則,就得負起民事的侵權行為責任。
總之,《醫療法》修正若未能同步強化醫事鑑定制度,甚至設計一套訴訟外紛爭解決的途徑,卻欲因此減少醫療訴訟,恐只能是緣木求魚的想法。更值得思考的是,《醫療法》雖要求法院設立醫療專業法庭,但法官再如何培養醫療專業,都不可能是醫學專家之下,是否有必要引入專家參審制度,也是未來可以思考與採行的選項之一。
2018年1月30日 星期二
李凈瑜探視被拒,李明哲救援大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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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尋找李明哲) |
李凈瑜探視被拒,李明哲救援大隊聲明
2018.01.30
李明哲的太太,李凈瑜女士在昨(29)日收到中國「赤山監獄」的「告知書」,說明李明哲在2017年12月28日,被移中國往湖南省「赤山監獄」第七監區。「告知書」同時說明家屬有權每月會見一次,因此李凈瑜女士今天購買「廈門航空」機票,打算前往中國探視明哲,卻再次因為沒有進入中國的有效「旅行文件」,被拒絕登機。
李凈瑜在明哲去年3月19日被中國「強迫失蹤」後,便曾經於4月10日持有效之進入中國證件,盼入境探視他的先生。當天在機場航空公司櫃台才被告知證件已經被「註銷」,卻無任何正式書面文件或具體的理由告知當事人「註銷原因」及「註銷日期」。
9月11日,李明哲在湖南中級法庭審判時,李凈瑜女士僅能辦理一次性的「落地簽」入境觀審。11月28日,李明哲在湖南中級法庭被宣判「五年徒刑」時,李凈瑜也僅能以一次性「落地簽」前往。中國政府這種任意取消當事人旅行文件之作為,實非正常民主國家做法。
中國政府與我國簽署「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我方政府都嚴謹遵守「協議」內容,對於任何遭逮捕人士,務必告知中方及家屬,中國政府卻對我國政府去函及公文書,從未回覆,完全不尊重我國的主權及我國人民之權益。
「李明哲救援大隊」在此再次強調,李明哲在網路上發表跟民主人權有關之言論,在國際上除了中國之外的多數國家來說,都不是「犯罪」行為。中國將李明哲判刑及進行監禁,是踐踏言論自由,侵害台灣人權工作者的基本人權的惡意挑釁作法,更將其侵害人權的「管轄權」擴及到中國領域之外的外國人身上。過年將至,中國政府今天再度拒絕讓家屬前往中國探視,更是絲毫完全沒有一點站在人道角度上的同理心。作為一個「泱泱大國」,中國當局卻如此地「玻璃心」,實在令人費解。
「李明哲救援大隊」寄去的耶誕卡、賀年卡及生日卡,也全部被中國官方單位「拒收」退回。此等作為都在在顯示,中國踐踏民主法治原則,甚至從逮捕到監禁過程,都一再違反國際公約所保障之人權標準,也違反其自身國家的法令。中國政府左手由監獄發出「告知書」,右手又透過「廈門航空」拒絕登機,此種行政作為上之不一致更顯示中國政府體系內自我互相矛盾,毫無理性規則。
救援大隊在此再次譴責中國政府泯滅人性,毫無人道可言,不只違反自己制定的憲法與法律,竟連行政機關都難有一致的作為,可見其國家治理上之荒腔走板。救援大隊除不斷與各大學社團及社會團體進行黃絲帶行動聲援李明哲外,亦將於二月初,前往聯合國「強迫失蹤小組」報告李明哲案,並向歐盟議會等機構說明此案最新現況。我們也再度呼籲政府及相關部門採取作為、維護國人權利。
李明哲救援大隊包括: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文山社區大學、永社、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西藏台灣人權連線等民間團體。
全文詳見尋找李明哲:
https://www.facebook.com/whereislee.org/posts/285601821971798
【相關報導】
民報/欲赴中探視李明哲 李凈瑜未獲簽證被拒登機
http://www.peoplenews.tw/news/296ebc97-aa23-4986-afb0-4172ccc59e91
三立新聞網/李凈瑜欲赴中探視李明哲 廈航以未持有有效證件婉拒登機
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342967
公視/監獄寄發告知書 李凈瑜今計畫赴湖南探監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384186
自由時報/李凈瑜遭廈航婉拒登機 無法赴中探視李明哲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326851
蘋果即時/【有片】李明哲入監滿月 李妻搭機長沙探視遭拒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130/1288391/
上報/李凈瑜遭婉拒登機 無法前往中國探視李明哲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34376
中央社/李凈瑜欲搭機探李明哲 未持有效台胞證遭拒
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801300035-1.aspx
中央社/中國拒李凈瑜探夫 李明哲救援大隊譴責
http://www.cna.com.tw/news/aipl/201801300184-1.aspx
ETtoday新聞雲/無法赴中!沒持有效證件 李凈瑜仍遭廈航拒絕登機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130/1103626.htm
聯合新聞網/影/中方未同意辦落地簽 李凈瑜準備探視李明哲受阻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2957839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真的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新台灣國策智庫/名家專論 2018.01.29
http://braintrust.tw/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真的嗎/
司法院於2018年一開始,即通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並會行政院後,送立法院。若能在今年通過立法,並以兩年為緩衝期間,最快在2020年,國民法官即可上路。只是國民法官制度,是否真象徵我國司法民主化,卻也有其問題。
根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針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故意犯罪致人於死之罪,必須由三位專職法官與六位由平民選出的國民法官,共同組合議庭為審理。而國民法官不僅與三位法官同列,於審判過程中,更可直接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或被害人。而於言詞辯論後,進入評議程序,國民法官亦與專職法官同有決定犯罪與否與量刑之權力。若比之於陪審制度,陪審員僅能為有罪與否的判斷,而不能參與量刑,國民法官似乎有較大的權力,似更接近司法民主化之目的。
惟這看似對等的設計,卻隱藏著諸多不對等之處。如就最重要的評議來說,根據草案內容,認定被告有罪,採取三分之二,即至少六票的多數決,且此六票中,至少一票是為專職法官所投,否則,皆須以無罪為終。如此的雙重門檻,雖可使成立有罪的難度提升,致能使案件獲得充分討論,但這也代表,即便六位國民法官的意見一致,也無法推翻一位專職法官的意見。而若與人數相同的日本裁判員制度,其乃採取附條件的過半數決(即半數中至少一名法官),或者人數較多的法國參審制度,其所採單純的三分之二多數決,來為比較,國民法官制度顯然結合兩者的評議方式,卻使平民參與審判,即便有人數優勢之名,卻無其實的質疑。
至於一旦為有罪評議後,國民法官還必須與專職法官,一起來決定刑期。由於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其範圍可能相當寬廣,如殺人既遂罪,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其徒刑、死刑,故對於這類必然牽動社會敏感神經的案件,關於量刑的評議,必然陷入複雜。而依照草案規定,則採附條件的過半數決。不過因刑的量定,不是有無、而是量的問題,若刑期不一致,就得由最低到最高,逐一累加到過半。惟於多數決裡,還是得有一票是專職法官所投,才符合此等門檻,就使國民法官的人數優勢,因此再被稀釋。這雖是在防止國民法官的爆衝,所為的攔阻機制,卻又形成評決權的不對等。
而這種不對等,還不僅於此,若進一步觀察草案內容,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的案件裡,檢察官起訴時,不允許將相關卷證併送法院,此在日本稱為起訴狀一本(張)主義,目的當然在防止法官的未審先判。但於未來,此制度若僅適用於國民參審、而不適用於其他案件,就必產生一國兩制之疑義。其次,根據草案內容,國民法官不能參與正式審判前的準備程序,這雖然是防止偏見所必然,但因此階段,仍是由合議庭的受命法官所主持,則其是否可能產生預斷、是否因此擁有先行瞭解案情之優勢,就易與國民法官產生資訊認知的不對等。
至於審判過程中,國民法官形式上雖有與法官相同之權力,但在遇有證據能否提出於法庭或證據調查必要性與否之爭議時,其決定就完全專屬於三位專職法官。雖然,審判長仍可裁准國民法官在場聽取,卻更像是種恩賜,致形成決定權力的不對等,也易有國民法官只能看到經篩選的證據之危險。
事實上,關於國民法官制度,有幾近九成,是沿襲至日本的裁判員制度,是否適合於我國,實有很大的檢討空間。雖然,國民法官在人數上佔有絕對多數,但不管在證據決定、證據調查、法律見解,甚至評議與評決上,國民法官卻處處受到專職法官的箝制,這是在達成司法民主化,抑或僅是花瓶,就待時間的檢驗。
新台灣國策智庫/名家專論 2018.01.29
http://braintrust.tw/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真的嗎/
司法院於2018年一開始,即通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並會行政院後,送立法院。若能在今年通過立法,並以兩年為緩衝期間,最快在2020年,國民法官即可上路。只是國民法官制度,是否真象徵我國司法民主化,卻也有其問題。
根據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針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故意犯罪致人於死之罪,必須由三位專職法官與六位由平民選出的國民法官,共同組合議庭為審理。而國民法官不僅與三位法官同列,於審判過程中,更可直接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或被害人。而於言詞辯論後,進入評議程序,國民法官亦與專職法官同有決定犯罪與否與量刑之權力。若比之於陪審制度,陪審員僅能為有罪與否的判斷,而不能參與量刑,國民法官似乎有較大的權力,似更接近司法民主化之目的。
惟這看似對等的設計,卻隱藏著諸多不對等之處。如就最重要的評議來說,根據草案內容,認定被告有罪,採取三分之二,即至少六票的多數決,且此六票中,至少一票是為專職法官所投,否則,皆須以無罪為終。如此的雙重門檻,雖可使成立有罪的難度提升,致能使案件獲得充分討論,但這也代表,即便六位國民法官的意見一致,也無法推翻一位專職法官的意見。而若與人數相同的日本裁判員制度,其乃採取附條件的過半數決(即半數中至少一名法官),或者人數較多的法國參審制度,其所採單純的三分之二多數決,來為比較,國民法官制度顯然結合兩者的評議方式,卻使平民參與審判,即便有人數優勢之名,卻無其實的質疑。
至於一旦為有罪評議後,國民法官還必須與專職法官,一起來決定刑期。由於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其範圍可能相當寬廣,如殺人既遂罪,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其徒刑、死刑,故對於這類必然牽動社會敏感神經的案件,關於量刑的評議,必然陷入複雜。而依照草案規定,則採附條件的過半數決。不過因刑的量定,不是有無、而是量的問題,若刑期不一致,就得由最低到最高,逐一累加到過半。惟於多數決裡,還是得有一票是專職法官所投,才符合此等門檻,就使國民法官的人數優勢,因此再被稀釋。這雖是在防止國民法官的爆衝,所為的攔阻機制,卻又形成評決權的不對等。
而這種不對等,還不僅於此,若進一步觀察草案內容,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的案件裡,檢察官起訴時,不允許將相關卷證併送法院,此在日本稱為起訴狀一本(張)主義,目的當然在防止法官的未審先判。但於未來,此制度若僅適用於國民參審、而不適用於其他案件,就必產生一國兩制之疑義。其次,根據草案內容,國民法官不能參與正式審判前的準備程序,這雖然是防止偏見所必然,但因此階段,仍是由合議庭的受命法官所主持,則其是否可能產生預斷、是否因此擁有先行瞭解案情之優勢,就易與國民法官產生資訊認知的不對等。
至於審判過程中,國民法官形式上雖有與法官相同之權力,但在遇有證據能否提出於法庭或證據調查必要性與否之爭議時,其決定就完全專屬於三位專職法官。雖然,審判長仍可裁准國民法官在場聽取,卻更像是種恩賜,致形成決定權力的不對等,也易有國民法官只能看到經篩選的證據之危險。
事實上,關於國民法官制度,有幾近九成,是沿襲至日本的裁判員制度,是否適合於我國,實有很大的檢討空間。雖然,國民法官在人數上佔有絕對多數,但不管在證據決定、證據調查、法律見解,甚至評議與評決上,國民法官卻處處受到專職法官的箝制,這是在達成司法民主化,抑或僅是花瓶,就待時間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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