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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星期日

馬前總統有辯駁無罪的空間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18
http://www.peoplenews.tw/news/c301f6fd-5357-4ba7-8f08-e0121301b6fa

馬前總統似已難逃洩密罪的究責。但刑訴法又規定有檢察官基於維護公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可將偵查內容揭露於第三人,似乎易陷入因法官而異的恣意解釋。(圖片來源:民報資料照片/影像處理
北檢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無故洩漏監聽通訊秘密資料罪及濫用個人資料等罪,起訴前總統馬英九。若依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所稱,此案起訴將成為法治精神的標竿,似也意味,被判有罪的機率與時間,應已不遠。只是馬前總統所涉及的洩密案件,果毫無辯駁無罪之餘地?

雖然,檢察官起訴罪名有三,但因數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故就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個接續犯,致依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僅能從最重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故洩漏及教唆洩漏通訊機密之罪。而不管哪一罪,關鍵都在於馬前總統於檢察官尚未偵結的案件,就聽取了檢察總長的報告,更因此洩漏了不能公開的資訊。或許,一個可以解脫的理由,在於檢察總長乃由總統任命、立法院同意,故當案件偵查已明顯不屬刑事不法,檢察總長就退化為單純的行政官,其上級,即總統,就屬有權知悉者,致不會有洩密的問題。

惟在案件尚未經起訴、不起訴、緩起訴或簽結前,所有犯罪證據仍處於浮動狀態,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檢察官之首,既要謹守偵查不公開,本於檢察權的獨立使,是沒有所謂上級存在。所以,在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基於檢察一體,檢察體系最高的長官,就是檢察總長,其並無任何上級可言,就算是提名他的總統,亦無權知悉偵查資訊。至於偵查終結與否,就必須以形式,而不能以檢察總長主觀上認為已終結來為認定。故欲以總統為檢察總長上級,故須向其報告為免責基礎,實是對檢察官的定位與角色,有著嚴重的誤解。

也因此,馬前總統似已難逃洩密罪的究責。惟值得注意的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檢察官基於維護公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可將偵查內容揭露於第三人,致成為阻卻洩漏機密罪的重要事由。而由於條文所謂公益、合法權益等,乃屬於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2013年,司法院即制訂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為具體準則。只是依此辦法第9條第1項,列有七款例外得公開之情況,且觀這些條款,又處處出現社會治安、重大影響、重大犯罪等等更不明確的字眼,就使偵查公開與不公開的界限趨於模糊,致易陷入因法官而異的恣意解釋。尤其在同一事實,被拆成兩個案件分由不同法庭審理,實等同讓馬前總統於同一審級有兩次翻盤之機會,而有更多挑戰檢方有罪證據的空間。

此外,依據刑法第16條,就算犯罪構成要件明確、也無阻卻違法事由,但若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者,是可以免除刑事責任。這也代表,馬前總統只要提出,自己對刑法、刑事訴訟法、憲法等法規範的錯誤解讀,甚至是無知的證據,亦非不可因此被判無罪。若真如此,馬前總統就得完全拋開台灣大學法律學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甚至曾為九五之尊的光環,這必陷入面子與裡子的衝突與抉擇。

長久以來,關於檢察官到底是司法官、還是行政官,一直處於糾纏不清的狀態,也在馬前總統的案件裡被凸顯出來。故對於檢察官的定位,以及其濫權之防制,肯定是未來改革的重要課題。

馬案示範了偵查不公開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3.18

北檢依洩密等罪起訴前總統馬英九,但在起訴記者會前,社會全然不知馬案的偵查進度,更遑論偵查細節。媒體直至偵結記者會當日的採訪通知發出後,還不確定是否起訴馬英九,顯見馬案的偵查程序,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的「偵查不公開原則」,此守法之舉固值肯定,但馬案的「偵查不公開」標準應一體適用所有案件,始能重建人民對檢察官「公正執法」的信任。

猶記得,二○一二年總統大選前的宇昌案,在經建會以變造文書啟動抹黑攻勢後,特定媒體以頭條報導特偵組查扣宇昌案證據資料,甚至有承辦人員表示「撥款速度異常」,雖然選後特偵組「查無不法」,還給蔡英文清白,但選前的「偵查不公開」何在?

二○○八年政黨輪替後,檢調追殺前朝更無「偵查不公開」可言,例如:對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的偵查過程,媒體幾近同步報導,甚至連羈押後被剃光頭的「羞辱式」照片也被媒體掌握,雖最終在法院獲判無罪確定,但媒體迎合檢調進行政治羞辱的目的已然達成;再如偵辦國防部「買官賣官案」,前國防部長蔡明憲的偵訊筆錄也幾乎被特定媒體所掌握,雖然最後「查無不法」,但對蔡前部長及軍事將領統御威信的重傷,也已無可恢復。

馬前總統洩密案的偵查程序,符合偵查不公開原則,此法律原則應一體適用全國人民,不能因為藍、綠而有「差別待遇」,更不能因為權貴或平民(如:媽媽嘴命案、小模命案),而有選擇性的偵查不公開!

2017年3月16日 星期四

日本武士能蛻變成台灣勇士嗎?國家棒球隊公司化問題就解決?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16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2332f67-9055-49f1-8b22-c6639260ac60


假若基層棒球不夠穩固,欲組成具有競爭力的國家代表隊,實也難為無米之炊。(圖片來源:民報取自Jon Eckert, CC0 Public Domain
2017年棒球經典賽,台灣三連敗遭淘汰後,面對各界指摘,棒協也提出改革方案,並想沿襲日本武士,即成立公司專責國家代表隊的組訓工作。只是台灣棒球的問題,果能藉由國家隊的公司化,即可來解決?

「日本武士」大一統全日棒壇

在國際棒壇尚未開放執業球員參加賽事的時代,日本的職棒與業餘,即所謂社會人球隊,乃涇渭分明,互不干涉。而於開放職業球員參賽,尤其是2000年的雪梨奧運後,原本被認為等級僅次於美國的日本棒球,其成績似無法完全反應在國際重要賽事。雖然,於2006、2009年的棒球經典賽,日本皆拿到冠軍,但於2013年,不僅八強賽與台灣纏鬥至延長賽才驚險獲勝,更於四強賽遭波多黎各擊敗。為了重返世界第一的榮耀,也為了讓國家隊組訓能長期與體制化,就於2014年底,成立日本棒球公司(NPB Enterprise)為專責,並以侍ジャパン,即日本武士來稱呼國家隊。

而日本棒球公司所負責組訓的國家隊,雖以層級最高的比賽,如經典賽、12強賽或奧運賽為主,但關於各級棒球的組訓,也是由此公司為主導。簡而言之,這家公司,即是金字塔結構的最頂端,以職業棒球的雄厚基礎,來帶動下級棒球的整體提升。也因此,不管哪個層級的國家代表隊,皆以日本武士為名,一方面可使球員產生榮譽感,更可經由職業球隊較為豐沛的資源,來對各級棒球為技術,甚至是資金的輸出。同時,因已公司化之故,就可將日本武士的商標、著作權等為販售,既可為國家隊比賽、訓練等等之財源挹注,也可經由授權商品的販賣,而使國民對於代表隊出征,產生更大的向心與凝聚力。

故將國家隊公司化,就可使組訓工作常態、常規與專職化,而可免於臨時徵召不順之困,似為我國可以學習的對象。惟須注意的是,日本能走到今天,也是經過近二十年,職業與業餘棒壇相互爭奪主導權所致,期間的慘烈情況,恐不會輸給目前中華職棒與中華棒協間的爭執。而如今,雖已統合,但從公司的資金全由十二支球團支出,且除董事長外,乃是由十二支職棒球團,加上日本職棒機構(Nippon Professional Baseball;NPB)所派代表來組成董事會,就可看出日本職棒界因資源與財力雄厚,自然全面掌控公司營運的態勢。

日本武士經驗 能成為台灣蛻變成勇士契機嗎?

而以台灣現況,所有的四支職棒球團,不管在人力、財力或規模等等,皆遠遠不如日本球團,且各隊經營自己的球隊已顯吃力,致常有球隊易主下,有否能力來支撐整個棒球體系,也是個疑問。此外,還有長期受到國家支援,足可與職棒聯盟相抗衡的棒球協會,要成立公司,勢必還是得由兩者來合組。惟除非兩者能盡釋前嫌,否則,必又面臨誰來主導公司的窘境。若最終,又是在勉強湊合,甚或陷入一方退出的僵局,就算專責公司成立了,卻可能種下更多的心結,致使棒壇永無寧日。

最高層級的代表隊組訓,可說是國家棒球的整體表現與展現,所以,類如經典賽的選手組成,就是結果,而非原因。假若基層棒球不夠穩固,欲組成具有競爭力的國家代表隊,實也難為無米之炊。總之,台灣棒球的沉痾已深,就算排除萬難,成立所謂台灣或中華勇士公司,難道就可掃除所有弊端?這或許是主事者,更該深思的課題。

Media leaks imperil the idea of a fair trial

Wu Ching-chin 吳景欽

(Wu Ching-chin is an associate professor, chair of Aletheia University’s law department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Edward Jones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3.16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3/15/2003666782/2


Liang Ssu-hui (梁思惠), a model and girlfriend of Cheng Yu (程宇), a suspect in a recent high-profile murder case of another model, surnamed Chen (陳), was detained without visitation rights by the police on March 3.

However, after it emerged that Liang had not been at the scene of the crime, she was released.

The ensuing frenzied backpedaling by Taiwanese media and social media users — who had quickly passed judgement on Liang and left hate-filled messages on her Facebook page — was shameful to witness.

It seems that in Taiwan, the legal principle that investigation details are confidential exists only on paper.

All too often, during the initial stages of an investigation, while police were gathering material and establishing suspects’ whereabouts, details of the investigation are made public.

Not only does this run the risk of potential evidence being destroyed or covered up, but it might also put suspects on guard, 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prosecutors to uncover the truth during questioning.

If, when the facts of a case are still unclear, details of an investigation are made public, this could encroach upon the privacy — and damage the reputation — of victims, witnesses and other parties caught up in the investigation.

It is all too easy for pretrial publicity to result in a “trial-by-media.”

The principle of maintaining confidentiality during investigations is by no means absolute.

In cases where a suspect is on the run, when deciding whether to release information to the media,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potential danger a suspect poses to the public and whether the public can provide useful assistance.

Article 245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刑事訴訟法) prohibits prosecutors, police, defense attorneys or any other public officials connected with an investigation from publicly disclosing any information related to the case, except when it is permitted under the law,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is required in order to uphold the law.

The Judicial Yuan also has specific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investigators abide by the law and to ensure human rights are protected.

However, there is a vast difference between what the law states and what actually happens.

This is because if police or prosecutors leak information, although they could be prosecuted for having disclosed state secrets, in the majority of cases prosecutors and police are unwilling to turn against one of their own, meaning successful legal action is rare.

Even if a source is identified, the excuse that the leak was either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to ensure public safety is used.
Furthermore, even if such justifications for disclosing information did not exist, this type of offense normally only receives a jail term of less than three years, and trials often end in a deferred prosecution, a suspended sentence or the sentence being commuted to a fine.

In most cases, investigators who have been charged with disclosing information receive only a token punishment.

This latest instance of an ongoing investigation being splashed across the media and the Internet should be thoroughly investigated and the source of the leak uncovered, even if there is not much hope of a successful prosecution.


It is imperative that the law is amended to close loopholes; otherwise, the principle of confidential investigations is nothing more than aspirational.

2017年3月12日 星期日

顧立雄:處理黨產 助國民黨轉型正常政黨

記者陳鈺馥/台北報導

自由時報/政治新聞 2017.03.11
http://m.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084859

輔仁大學昨舉辦「台德黨產處理法治與經驗比較」座談會,律師黃帝穎(左起)、雲谷南榕律師事務所律師邱顯智、輔仁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吳豪人、助理教授鍾芳樺、逢甲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辛年豐等人出席。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羅沛德攝
行政院黨產會追討國民黨黨產,卻與國民黨陷入司法攻防戰,黨產會主委顧立雄昨表示,處理黨產不困難,一定要讓國民黨轉型成正常政黨;法律學者也指出,國民黨對金錢迷戀程度令人咋舌,近代史上絕無僅有,追討黨產不是為了錢,是為讓台灣成為正常化國家。

學者:國民黨是營利級政黨 對金錢迷戀程度令人咋舌

「台灣與德國黨產處理法治與經驗」座談會昨在輔仁大學實習法庭舉行。顧立雄與會表示,相較於追討不當黨產,台灣社會接下來面臨最大課題是追求轉型正義,對於過去所發生的不公不義、不法所得,要透過歷史責任報告撰寫完成就結束,或以司法途徑來解決,尚待社會討論。

顧立雄認為,戒嚴時代沉冤案件,受難者家屬若要爭取以司法解決,不應該不提供機會,過去他也代表二二八家屬告過國民黨,可惜法官當成歷史事件,未能了解轉型正義平反真諦,至於黨產問題並不困難,就是協助國民黨轉型成正常政黨。

「拿台德做比較,太抬舉國民黨了!」輔仁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吳豪人表示,德國納粹是戰敗國,國民黨是戰勝國,國民黨卻用戰敗國納粹方式在統治台灣。他批評國民黨是營利級政黨,對金錢迷戀程度令人咋舌,宛若明朝皇帝掌握天下,還想搜刮天下白銀,把不當黨產當成私有財產在追求,當黨產被追討,還要人尊重它搶來的財產。

輔大法律系助理教授鍾芳樺說,德國制定「政黨法」將黨產還給國家,國民黨卻一邊說要「黨產歸零」,一邊稱黨產合法,一黨專政下將國產及財產據為己有,全是不合法行為。

黃帝穎:黨國司法官阻轉型正義

永社副理事長黃帝穎表示,台灣處理黨產有兩大阻礙,一是政治層面,國民黨及黨工持續叫囂抗議;二是法律層面阻礙,許多黨國時代受黨栽培的司法官,至今仍存在司法體系,繼續打壓轉型正義。黨產條例符合國際法精神,呼籲法官莫淪為「平庸的邪惡者」。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主委顧立雄10日出席於輔仁大學舉辦的「台德黨產處理法治與經驗比較」座談會,顧立雄在台下仔細聆聽與會者發言。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羅沛德攝

侮辱「國旗」有罪 台灣落後美國28年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1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753822b-41cc-422b-8f3c-8034e7d1392b

前台大教授蔡丁貴在二二八事件70周年燒「國旗」,遭警察以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函送法辦。(圖片來源:民報/郭文宏攝
前台大教授蔡丁貴在二二八事件70周年燒「國旗」,遭警察以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函送法辦。此外,2010年社運先進王獻極也曾在凱道燒「國旗」,遭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這些侮辱「國旗」有罪的事件,凸顯我國法治落後美國28年,因為早在28年前,美國已宣告該國侮辱國旗罪牴觸憲法「言論自由」,違憲!

侮辱國旗罪,與憲法牴觸

侮辱國旗罪,也彰顯我國刑事庭法官面臨此種憲法問題時,未能將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的價值,納入刑法第160條第1項的解釋適用,憲法素養顯有欠缺。誠如黃昭元大法官所述,我國因為採取抽象法令違憲審查,又沒有裁判違憲審查制度,多半只能也必須期待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的法官,在面臨此種涉及憲法權利保障的高度爭議問題時,能透過更精細的合憲解釋方法,將各個憲法價值納入一般法律的解釋適用(參黃昭元教授在〈靜坐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公民抗議的憲法保障與法律界線〉座談上的發言內容,《台灣法學雜誌》,240期,頁22)。

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故大法官揭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

侮辱國旗被判決有罪之事實,係因不滿政府施政理念與國家認同問題,憤而以污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此屬政治性質之象徵性言論的表現(symbolic speech;參林子儀,〈言論自由導論〉,《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元照,2002,頁111)。惟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當屬對於政治性言論的嚴重干預。

台灣法治  落後美國28年

早在上個世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xas v. Johnson(1989)案中,依據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意旨,判決德州州法限制人民不得焚燒、毀壞國旗的法律「違憲」。但台灣到21世紀還有「侮辱國旗罪」,是台灣法治落後美國28年的表徵。簡單的說,不論人民要拿國旗表示愛國,或者侮辱國旗表達對國家不滿,都是「象徵性言論」,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高價值政治性言論,民主國家不會有人因為毀損國旗被判刑,這是民主常識。

司法本應捍衛言論自由的人權保障,因此,美國在United States v. Eichman(1990)判決中,針對美國聯邦法律「國旗保護法」限制人民毀譽國旗之規定,再次宣告該法違憲。

我國憲法同樣保障「言論自由」,不論是前台大教授蔡丁貴或王獻極先生,甚至是任何人侮辱「國旗」,都不應被刑罰相繩。因此除了筆者已針對侮辱國旗罪判刑確定的個案聲請釋憲外,也誠摯呼籲未來承審侮辱國旗罪的法官,能具憲法素養與國際觀,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

2017年3月11日 星期六

羈押法制出了什麼問題?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3.1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e0142f2d-1a64-487c-af1e-db57bdfd36b5

立法院應檢討羈押法制的相關弊端與缺陷,更應將律師強制辯護延伸至羈押庭,免讓濫權情事再次發生。(圖片來源:民報取自pixabay
程姓兇嫌涉及殺害女模命案,被檢警懷疑是共犯的梁姓模特兒,同遭檢方向法院聲押獲准後,又經撤銷羈押。如此的峰迴路轉,引發社會議論,也讓人思考,到底是哪個環節出問題?

由於羈押乃屬侵害人權最深的強制處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一定要被告的犯嫌重大,且無其他手段足以防止其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才得動用此等最嚴厲的手段。而為了避免羈押變成偵查者押人取供的工具,檢察官於聲押時,既要提出相關卷證,更得由法院開庭為實質審理。而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從今年一月一日開始,為了使強制處分的決定趨於公平與一致性,各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更得設置專庭,以來為偵查中強制處分之審核。如此看來,目前的刑事司法,似有完備的機制來防止羈押權被濫用。

惟關於羈押之審查,重點並非在判定有罪與否,而是在考量有否保全被告與證據之必要,加以偵查的急迫性,不僅證據法則較為寬鬆,亦不會要求檢方提出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據,而僅要有相當理由的證據即可。只是如此的門檻,到底為何,卻又陷入抽象與模糊。

以此次案件來說,檢察官只根據程姓被告的陳述,即來認定有共犯存在,確實有其草率之處。但於命案發生時,檢察官只能接收來自警方所提供之資訊,再加上民眾殷切破案的壓力,即便證據有所欠缺,在不押會面臨指責,更可能錯失找尋真實的良機下,也只能走向聲押一途。原本寄望檢察官能監督警察權的作用,也就因此喪失。

程姓兇嫌涉及殺害女模命案,被檢警懷疑是共犯的梁姓模特兒,聲押獲准後,又經撤銷羈押。(圖片來源:民報取自中央社
更讓人詬病的是,只要是重大或受矚目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文的偵查不公開,早已形同虛設。由於偵查階段,所有證據仍處於找尋與摸索的階段,且行為人更可能仍在找尋,所以過早的將偵查資訊與進度公開,不僅會使相關證據遭湮滅或隱匿,更可能使犯罪人有所防備,而使檢方難於還原真實。又在此階段,既然事實尚處於混沌不明,若將資訊公開,即可能對當事人、被害人或證人等的隱私、名譽權等造成侵害,更易形成輿論審判。不過此原則也非絕對,如犯罪人尚在逃逸,為避免大眾受害,或尋求全民協助逮捕的偵查考量,亦可例外為偵查資訊的公開。

只是法律的應然,往往與現實面有落差。因若檢警洩漏偵查資訊,雖會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但在多數情況,難以期待自己人查自己人下,觸犯此罪而被訴追的機率,實在不高。即便有執法者查出洩密來源,但其未嘗不可以是基於公益或為保護大眾等等,來為免責之藉口。而就算這些例外得公開的理由不存在,但在此罪法定刑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有很大的可能,也會被以緩起訴、緩刑或易科罰金為終。凡此種種,就使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刑罰,僅具有聊備一格之作用。

尤如本次案件,在程姓兇嫌遭逮捕後,關於咬出梁姓模特兒亦在場一事,竟大肆被媒體與網路社群所傳播,在這樣的輿論氣氛下,就易使形成司法機關非得羈押的沈重壓力。雖然,士林地檢將徹查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事,惟以過往經驗,有很大可能性,又會是不了了之。

而若檢察官無法有效把關,致應將希望寄託在法官身上。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羈押的檢察官要否在場,竟委由其自由裁量,就易使羈押決定流於書面審理。又因現行法制,於羈押審理並不採律師強制辯護,就使檢察官與被告的地位落差,更為加大。即便有律師在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法官也僅能告知其事實,而無法親自閱覽卷證,就等同是種空白辯護,致使法官僅能依據檢方所提供,皆為有罪且屬片面之詞的資訊為判斷,也使羈押庭流於形式、形骸化。

於去年四月,大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737號解釋裡,為了彌補被告方在羈押的弱勢地位,要求一年內,必須完成羈押審查的律師閱卷權之修法。也因此,立法院於此修正時,實應一併檢討羈押法制的相關弊端與缺陷,更應將律師強制辯護延伸至羈押庭,免讓濫權情事,再次發生。

2017年3月10日 星期五

偵查不公開變公開 誰該負責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聯合報/民意論壇 2017.03.09
https://udn.com/news/story/7339/2330840#prettyPhoto

程姓男子及梁姓女子涉嫌殺害陳姓女模被羈押,檢方調查梁的涉案程度降低,撤銷羈押。 (圖片來源:聯合報記者李奕昕翻攝
程姓兇嫌殺害女模事件,被認定是共犯且經收押禁見的梁姓模特兒,以無在場證據,被撤銷羈押。然對比先前,不管是媒體或社群網站所散布的訊息來看,如此戲劇般的大逆轉,令人感嘆,所謂偵查不公開,是否僅能存在於法條之上?

由於案件偵查階段,仍處於找尋證據與行為人的階段,過早將偵查資訊與進度公開,不僅會使證據遭湮滅或隱匿,更可能使犯罪人有所防備,而使檢方難於還原真實。

在此階段,既然事實尚處於混沌不明,若將資訊公開,即可能對當事人、被害人或證人等隱私、名譽權等造成侵害,更易形成輿論審判。不過此原則也非絕對,如犯罪人尚在逃逸,為避免大眾受害,或尋求全民協助逮捕的偵查考量,亦可例外為偵查資訊的公開。

故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明定檢警辯等依法執行職務之相關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將偵查所得資訊,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司法院也制訂有具體辦法,讓偵查者有所遵循,並有效保障人權。

只是法律的應然規定,往往與現實面有落差。因若檢警洩漏偵查資訊,雖會觸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但在多數情況,難以期待自己人查自己人下,被訴追的機率實在不高。即便有執法者查出洩密來源,但其未嘗不可以基於公益或為保護大眾等等,來為免責之藉口。就算這些例外得公開的理由不存在,但此罪法定刑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有可能以緩起訴、緩刑或易科罰金為終。凡此種種,使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刑罰,僅聊備一格。

此次女模被殺事件,被媒體與網路傳布之事,應儘快追查與追訴洩密者,即便難以期待,卻也是檢察官必須向各界交代的義務與責任。主事者當務之急,儘速修正相關法制,若不如此作為,只會讓偵查不公開,繼續停留在法條宣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