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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5日 星期五

查內線交易不容易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財經/專文 2016.11.2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3a68533-4d3a-46ed-b1f9-db72e11aeeeb

從今年幾件內線交易案的訴追困境,或已預示著復興航空內線交易案的未來結果,卻也考驗著檢察官掃除禿應集團的專業與決心。 (圖片來源:取材自網路,民報合成



復興航空公司宣布解散,但事前的種種異常現象,致造成股價走勢有如雲霄飛車,就不得不讓人懷疑,是否有人趁此機會,放空股票以來牟取暴利。惟要查出內線交易之有無,恐不是那麼容易。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的內部人、與其關係密切的準內部人或內線消息接受人,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並在此消息已經明確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為相關股票買賣,就該當內線交易罪。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可處法定刑三到十年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千萬至二億元罰金。若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根據同條第2項,甚至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顯見,我國對於破壞股市秩序的內線交易,乃採取重刑、重罰的政策。

而關於復興航空公司即將停飛,甚至解散等等,乃涉及公司營運之大事,自屬於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惟此重大訊息於何時確定,卻必然產生問題。尤其內線交易罪的成立,有所謂沉澱期間,即須是在消息確定後至公開後十八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的要件限制,則對於重大消息確定時間點的判斷,也將直接影響到當事人買賣股票,是否落入刑事不法的重要關鍵。

只是在網路時代,市場傳聞流佈的速度極快,又因是匿名性之故,卻難以在當下確認真假。故在眾多的訊息中,如何能在事後確認明確的時間點,勢必造成檢方舉證的困難,也成為當事人極力爭執的空間。甚至因公司內部的營運狀況,往往只有少數高層能知且屬於浮動狀態,涉案者也未嘗不可以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才是確定之時點來為屏障與抗辯。

更麻煩的是,若真有公司內部人參與其中,必會以外部人名義為股票買賣,如何證實兩者間的關連,亦非屬易事。就算排除萬難,將所有客觀障礙加以掃除,但在此罪處罰須是屬實際知悉下,如何證明此等嚴格的主觀要件,肯定又是一大難題。

如果以今年至今,所發生的幾起涉及內線交易且受到社會矚目的案件,從浩鼎、兆豐到樂陞,不管是金管會,還是檢察官,皆在一開始,大張旗鼓的進行調查與偵查,也有涉案者遭羈押,但至今卻無任何一人被起訴,實令人感到詫異,也顯得極度諷刺。

而之所以會陷入訴追困境,除了類如內線交易罪的行為人,多屬於公司高層,致得以輕易的掩飾犯行,甚至將所有責任推給下屬之優勢地位外,關於檢察官追緝金融與經濟犯罪的專業能力,是否也該成為檢討的對象。當然,目前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僅大量使用極端不明確的法律概念,也完全不是以刑事法結構與刑法用語為規範內容,就使處罰的範疇趨於浮動,就可能造成因法官而異的解釋結果。這必然使內線交易罪的懲罰與嚇阻效果,隨著重大案件的審判長期化,甚至無罪化,致讓人產生僥倖心理,也使此罪只能處罰不懂法條要件者,而無法處罰到真正的內線交易人。

總之,從今年幾件內線交易案的訴追困境,或已預示著復興航空內線交易案的未來結果,卻也考驗著檢察官掃除禿應集團的專業與決心。而如何儘速檢討與修正已趨於無力的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必也是當務之急。

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修正刑法第5條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1.23
http://www.peoplenews.tw/news/15bae425-403b-489a-9ec1-a96686841ecb


面對台灣人於海外進行電信詐欺時,由於刑法第7條,對於域外犯罪之處罰,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圖片來源:取材自 pixabay(CC0),民報後製處理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5條修正案,而將加重詐欺罪納入境外犯罪的處罰範疇。如此的修法,或能彌補我國人於域外詐欺的處罰缺陷,卻讓人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感。

面對台灣人於海外進行電信詐欺時,由於刑法第7條,對於域外犯罪之處罰,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則在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1項的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一至七年有期徒刑下,就算這些詐欺犯被遣送回國,檢察官亦無法對之訴追,致形成治罪漏洞,既為人所詬病,亦常為我國要求他國遣返人犯的障礙。故在此次修法,就將刑法第339條之4,即假冒公務員身份、三人以上共犯或以電信詐欺的加重犯,列入刑法第5條,即域外犯罪的處罰對象,期能有效防制海外詐欺的猖獗,並因此取得最優先的管轄權。

惟於國際刑事管轄權競合的情況,到底誰有權管轄、誰有優先權,除涉及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與被害人國籍外,有更大的決定性乃來自於國際現實,即台灣普遍不為大部分國家所承認,若又有中國因素加入,我刑事管轄權往往被列為最後,甚至不存在。所以,欲將加重詐欺罪列入域外犯罪的處罰範圍,致因此取得優先管轄權的想法,雖不能說是天真,卻也過度簡化了問題的思考。

又隨著地球村的成形,該列入刑法第5條的國際犯罪類型,實不僅是詐欺罪。如因兆豐案引起關注的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其法定刑最重為七年有期徒刑,亦不符合刑法第7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要件,則在洗錢罪具有跨國性,亦為民眾要求須強化訴追的情勢下,卻在此次修法,完全被忽略。又如這幾年,國際社會所極度關注的恐怖或幫派組織的蔓延、槍砲彈藥的販賣、金融犯罪的擴散,甚至是羅馬規約所規定的國際犯罪,如戰爭罪、種族屠殺或殘害人權的犯罪等等,實也應一併列入刑法第5條的範疇,以來與國際刑事司法與人權普世化的價值相接軌。惜在此次修法,仍只看到自掃門前雪的狹隘心態。

此外,立法者恐更該關注刑法第7條,即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限制,是否合理。雖然,國人在域外犯罪是否為刑法效力所及,必須符合輕罪不罰之原則,但在我國無輕、重罪之法定標準下,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基準,門檻極高,若比之於德國刑法僅規定為一年,實就有相當大的檢討空間。尤其我國財產法益的犯罪,法定刑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實皆不可能合致於如此的要件。故衡諸各國法制,訂定如此高門檻而與我國相當者極少,大概就屬義大利,為何如此,原因無他,即是對於本國人的屬人管轄,無須先自我限制、自我受限,以免於管轄權競合時,出現劣後的狀態。甚且參考引渡法第2條第1、2項但書,皆以最重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來為引渡要件下,刑法第7條也應為相同的規定,致能達於法律的一致性,以來有效減少防制犯罪的缺漏。


2016年11月23日 星期三

會議紀錄 打臉劉兆玄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6.11.2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54456


文化總會會長交接爭議,馬英九任命的前行政院長、現任文化總會會長劉兆玄迄今戀棧權位,面對外界質疑,劉兆玄日前更回嗆說,文化總會從民國八十年之後就註冊為一般民間社團,痛批政府的動作才是「官奪民產」。

但事實上,文化總會以政府資源籌備設立及運作,劉兆玄「睜眼說瞎話」,完全無視文化總會中的公家資源,顯然「公私不分」。也因此,包括國民黨立委王金平在內的十二名文化總會執委共同發表公開聲明,要求文化總會應依循歷屆慣例完成交接

文化總會真如劉兆玄所說的是「民產」嗎?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文化總會(時稱文復會)第一次全體委員會議資料清楚指出「為積極進行籌募工作,基金委員會曾邀請財政部、經濟部及行政院主計處等單位首長會商,洽定籌募基金辦法如下:甲、籌募基金總額擬訂為新台幣貳千萬元。乙、基金全部向公營金融經濟交通事業募集,一次募集足額,並分三年繳納,現已開始有陸續繳納者。除公營事業外,將來民間如有自動樂捐者,亦當予以獎勵。」

很明確的,文化總會由政府主導成立,更以公營事業或公權力獎勵民間捐款方式籌措資金,並非如劉兆玄所辯稱的「民產」,因此不論劉兆玄如何「公私不分」或黨國混淆,在民主國家,任何以國家資源設立的社團或組織,都必須回歸政府施政的公共目的,絕不允許公產變私產,更不容黨國權貴「借屍還魂」,繼續享受全民納稅的國家資源!

2016年11月20日 星期日

國會有權彈劾馬前總統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1.19

http://www.peoplenews.tw/news/ff112897-35ab-4d95-9068-52d444e383cf



國會依據憲法增修條文及卸任總統禮遇條例相關規定,有權發動彈劾馬前總統,而彈劾馬前總統除了有使毀憲亂政者不適用「禮遇」的法律實益。
(圖片來源:取材自網路/民報合成


2013年9月,馬總統發動的「九月政爭」,當時美國華盛頓郵報以「台灣水門案」為報導;法新社更直指「司法濫權」;同年10月有28位國際學者包括:譚慎格、章家敦、金德芳、家博、林霨以及韋傑理等人發表共同聲明,關切台灣民主。馬前總統以司法政爭王金平的代價,是害台灣民主法治瞬間成為國際醜聞。

就因為馬前總統的「毀憲亂政」,讓台灣民主先進打拼數十年的民主人權價值與國際形象,一夕之間被馬總統在國際上敗壞殆盡。而當時國會由國民黨掌握過半,故未能依據憲法對馬總統發動彈劾,如今在馬前總統的共犯黃世銘判刑確定後,馬的違法濫權已非常明確,國會應有權對馬前總統發動彈劾。

有反對國會彈劾馬前總統之論者主張,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因此認為國會提出彈劾案應以彈劾「現任總統」為限。但此主張過度限縮國會彈劾權的行使,且論證上有倒果為因之嫌。

首先,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即國會有權對總統發動彈劾,且並未明文限制以現任總統為彈劾對象。

再者,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所定之「解職」,僅是彈劾總統發生之法律效果之一,但若是針對非現任總統為彈劾,則依據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5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不適用本條例之禮遇。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即發生不適用禮遇之法律效果。是故,並非僅以「解職」之彈劾總統法律效果,倒果為因認為「現任總統」才能彈劾,否則無法解職,實則,針對卸任總統為彈劾,亦會發生不適用禮遇之法律效果。

更甚者,就憲法規範彈劾總統之歷史解釋,查憲法第100條規定「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再查國民大會議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辦法第8條規定:「國民大會審議彈劾案,不因被彈劾人辭職或死亡而終止。」,足認憲政機關彈劾總統,並未因總統卸任而影響彈劾之進行。

此外,就彈劾的實務運作,監察院彈劾公務員,並不以現任者為限,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基此,馬前總統在九月政爭中「毀憲亂政」,已然構成彈劾事由。尤其甚者,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3年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對黃世銘洩密案的確定判決書,足見馬英九於2013年8月31日持黃世銘已洩露之偵查中秘密,對羅智強及江宜樺洩漏,構成洩密罪;同年9月1日馬英九要求黃世銘到官邸繼續就偵查中個案洩密行為,構成教唆洩密罪;同年9月4日原無犯意的黃世銘依據馬英九之指示對江宜樺洩密,馬構成教唆洩密罪。

因此,國會依據憲法增修條文及卸任總統禮遇條例相關規定,有權發動彈劾馬前總統,而彈劾馬前總統除了有使毀憲亂政者不適用「禮遇」的法律實益,更可確立總統不得藉檢察總長監聽國會及洩密、鬥爭國會議長的「權力分立」的憲政精神。

2016年11月17日 星期四

Supreme Court must hear oral arguments

Wu Ching-chin 吳景欽

(Wu Ching-chin is an associate professor, chair of Aletheia University’s law department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Tu Yu-an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6.11.16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6/11/16/2003659348


Right after visiting newly appointed Judicial Yuan President Hsu Tzong-li (許宗力), Minister of Justice Chiu Tai-san (邱太三) and Prosecutor-General Yen Ta-ho (顏大和) told a news conference that to promote transparency in third-instance trials, the Supreme Prosecutors’ Office would select cases in which it would recommend that the Supreme Court hear oral arguments. The question is why, when transparency is one of the most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justice, problems still exist in this respect.
The Supreme Court rarely allows oral arguments in criminal cases. Article 389, Paragraph 1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刑事訴訟法) states that judgements in third-instance courts are in principle given without oral arguments, unless the court deems it necessary. The rationale for this is that third-instance trials are trials of law and, since Supreme Court judges are experts in applying the law, there is little need for oral arguments.
Such reasoning is highly problematic, because laws are written in natural language which is, to some degree, subjective. In addition, there is always more than one way to interpret the law, as some cases involve infinite possibilities that far exceed the limited scope of the law.
The idea that questions of law do not require argument is a myth. That is why the Supreme Court, after it abolished the secret allocation of cases to judges in 2012, announced that oral arguments would be applied in any third-instance trials of cases that involve important questions of legal principles.
This raises the issue of which cases involve important questions. At present, the Supreme Court allows oral argu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the death penalty; as to other cases, it is up to judges to decide, and this can lead to arbitrariness. That is why the Supreme Prosecutors’ Office wants to establish a legal opinion research unit to select cases for third-instance trials and call for oral arguments to be heard.
Of all the ongoing cases at the Supreme Court, the one involving former Executive Yuan secretary-general Lin Yi-shih (林益世) has received the most attention due to its controversial nature. During the first trial, the court adopted the law’s narrow definition of corruption — that is, providing services directly related to one’s legally defined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in exchange for personal gain — on which basis it did not find Lin guilty of violating the Anti-Corruption Act (貪污治罪條例).
However, in the second trial, the court adopted a different definition of corruption, extending it to include situations where public servants gain from providing a service by using their influence — a definition established in 2010 by the Supreme Court when it dealt with the corruption case against former president Chen Shui-bian (陳水扁).
As a result, the two judgements were very different, with the second one meting out a more severe punishment. The wide disparity between the two verdicts shows that the Lin case involves important questions of legal principles. The Supreme Court needs to hear oral arguments to clarify this issue and set down a unified legal interpretation to prevent different judges from meting out drastically different rulings in similar cases.
It is also important that the Supreme Court, after hearing the oral arguments, should reach its own verdict rather than handing the case back to a lower court. Otherwise, what would be the point of hearing an oral argument?

The legislature should also amend Article 389, Paragraph 1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o make oral arguments the rule rather than the exception in third-instance trials.

2016年11月16日 星期三

川普也將掌控聯邦最高法院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1.15

於未來四年內,川普再任命法官的機率極高,很有可能使聯邦最高法院趨於保守化,這將對歐巴馬時代所推動的政策,如健保制度,產生相當大的衝擊。(圖片來源:民報Michael Vadon@flickr (CC BY-SA 2.0)

川普跌破大多數人的眼鏡,當選為美國總統,共和黨亦繼續維持參、眾兩院的過半席次,致掌握行政、立法權。則在完全執政的態勢下,所剩下的司法權,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能否產生有效制衡,就成為重要焦點。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是由九位法官組成,並由其中一位擔任首席法官,以負責行政與審案時的主持工作。而聯邦至於法官的產生,乃由總統提名、參議院同意,且依美國憲法第3條第1項,受有無任期限制的保障,惟有自願辭職、死亡或遭國會彈劾,才能為卸任。依此而論,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不僅有比總統更長的任期,且又能宣告法律與行政行為違憲,其地位與重要性,實不言可喻。也難怪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被稱為 Justice,首席法官更被稱為 Chief Justice。

既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象徵最高的司法權,則對於法官的選擇標準,理應置重於法律專業素養與中立客觀的人格特質。惟如此的期待,總敵不過人類自私的本能,於大多數的情況,美國總統在遇有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提名機會時,選擇與自己的執政理念相當者,遠超過公正無私的考量。也因此,在法官就任時,就已被冠上自由派、保守派或中間偏左、偏右的標籤。由於聯邦最高法院所審理的案件,往往具有高度的政治性與爭議性,則法官的意識形態,是否會影響判決結果,一直是法律學界關注的焦點,也是預測案件能否成功翻轉的重要指標。

也因最高法院法官的關鍵角色,一旦出缺,其提名與任命,往往成為政治角力的戰場。如今年2月,由雷根總統所提名的安東寧·史卡利亞(Antonin Gregory Scalia)法官猝死,由於其被歸類為保守派大將,現任總統歐巴馬當然會想以自由派人選為接替,卻遭到參議院多數黨,即共和黨的反對與阻撓,故至現今,仍處於懸缺的狀況。

而以現任聯邦最高法院的八位法官來看,被歸為保守派且由共和黨籍總統,即老布希、小布希所任命的法官,包括首席有三位。而被歸類於自由派且由民主黨籍總統,即柯林頓與歐巴馬所任命的法官,卻有四位。至於所剩的一位法官,即安東尼‧甘迺迪(Anthony McLeod Kennedy),雖由雷根總統所提名,卻因立場搖擺而被歸類於中間偏右,致常處於關鍵地位,如去年同性戀婚姻權的判決,其就投下關鍵的贊成票。故以目前的分布,屬民主黨且自由派的法官,似乎勉強佔據優勢,致能對執政的共和黨產生些許制衡作用。

只是在川普入主白宮後,馬上會進行史卡利亞法官遺缺的遞補作業,再加以現任法官中,已有三位法官年齡超過七十五歲,且其中有兩位,是屬於柯林頓總統所任命的自由派,這也代表,於未來四年內,川普再任命法官的機率極高,就很有可能使聯邦最高法院趨於保守化,這將對歐巴馬時代所極力推動的政策,如健保制度,產生相當大的衝擊,致使共和黨達成真正且實質的完全執政。

只是對於法官是自由、是保守的分類,實屬太過簡化的思考,也忽略了人的可變與不可預測性,亦相當程度蔑視了法官所具有的專業及人格素養。或許更該關注者,是法官於具體案件的審理,是否合於法律,以做出符合法律與正義的判決。

2016年11月14日 星期一

中國人大常委會的自我擴權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1.1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f68b4d3a-2335-408f-9703-74f3199487bc


香港法律界人士抗議「人大釋法」干預香港司法獨立,於11月8日發起靜默黑衣遊行。(圖片來源:Wiki/海彥/20161112



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簡稱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基本法》之授權,針對香港泛民主派議員於就職宣誓的爭議,以違反《香港基本法》第104條,即香港立法局議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規定,等同宣告這些民選與民主人士將不具有議員身分;而這種干預手段,也預示著一國兩制的提前終結。

人大常委會撈過界,成了香港太上皇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1項,對於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而基本法第104條,將立法局議員依法宣誓效忠中國香港特區的法律與人民列為生效要件,故泛民主派的當選者,既然未依法定程序或以規避方式為宣誓,自因此不具有議員身分。如此看來,中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似於法有據,何有破壞香港自治之虞?

惟細究《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2項,香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理時,亦享有基本法的解釋權;甚至在同條第3項還規定,香港法院在遇有中央與特區的法律可能產生衝突,致會影響判決結果者,就須由香港終審法院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聲請,並在解釋後以之為判決基礎。依此而論,人大常委會雖具有基本法解釋之權力,致有點類似台灣的大法官,但基於一國兩制的精神,乃屬於被動與備位,一定是案件來到香港終審法院,且對於基本法的解釋有疑義且提出聲請時,人大常委會才有介入的可能性。

也因此,關於議員是否依法宣誓之爭執,既然正由香港法院審理中,且香港法院也不認為有聲請解釋之必要,人大常委會實無權置喙。而如今,人大常委會或為了避免夜長夢多,案件正在司法審理過程中就主動出擊,乃跨越了基本法所畫下的紅線。此外,人大常委會還延伸了基本法第104條的文義,所謂無效宣誓,除拒絕者外,尚包括宣誓不夠真誠、不夠莊重者在內,但問題是,由誰來判斷宣誓者不真誠或不莊重呢?更糟的是,人大常委會直接宣告,未合法宣誓者,一律不得補宣誓,這也代表這些民主派人士,無法正式取得議員身分,致得重新選舉。更慘的是,人大常委會還以相當強烈的口吻,指摘無效宣誓者必須負起法律責任。凡此種種,已讓人大常委會在無形中,成了香港立法、行政與司法的太上皇。

人大釋法,戳破一國兩制的謊言

事實上,在一國兩制的框架下,任何賦予香港自治的法律與制度,永遠只是個假象。如以《香港基本法》第17條第1項,針對香港特區享有立法權來說,雖根據同條第2項,僅必須將法律案報備給人大常委會,但常委會委員仍可在徵詢意見後,以特區法律違反中國法律為由,來宣告其無效。由此可見,香港自主立法權,恐也只是一種形式。

又如基本法中,對於香港人民的基本權,雖也詳細規定,卻仍發生出版社負責人,因販賣不為中央所喜的書籍,致被逮捕至中國,甚且遭到拘禁的情事。如此的結果,不僅在香港人身自由無法受到有效保障,也間接戕害言論自由的核心。也因此,此次人大常委會所做出的解釋,不過是將干涉香港自治的觸角,提前得更早而已。

總之,所謂一國兩制、五十年不變云云,本就是種虛幻;人大常委會的此次解釋,不過在戳破這場夢境,也為香港基本法第2條所宣示的「港人治港」原則,敲下警鐘。

2016年11月13日 星期日

馬英九有第二個余文?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1.1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543b4d06-91fa-49cc-9932-d3c92fc13505



馬英九的訴訟打出「不沾鍋」策略,只是他的隨行秘書林有振,可能要擔心自己變成余文第二。(圖片來源:取自網路/民報合成


立委柯建銘針對前總統馬英九與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共犯洩密案提起自訴,台北地院日前首度開庭,馬以被告身分出庭。但詭異的是,被告馬英九對於2013年9月1日指示黃世銘報告偵查中個案之事實,提出爭執,把教唆黃世銘洩密的問題指向馬的隨行秘書,難道馬英九有第二個余文?

媒體報導,北院合議庭對於馬被告洩密案整理出五大「不爭執事項」;但在詢問自訴人、被告有無意見時,其中一項是馬英九在2013年9月1日凌晨親自詢問黃世銘的部分,馬的辯護律師表示,並無這樣的事實,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荒謬的是,馬表示,當天有請隨身秘書聯絡黃世銘,但沒有直接和黃世銘通電話。隨之馬的辯護律師主張,本件應是自訴人認為馬的隨身秘書當天到底和黃世銘說了什麼,而構成教唆洩密,應由自訴人就此部分具體說明並舉證。因此,審判長諭知明(2017)年1月10日在開庭時,將傳喚黃世銘及馬當時的祕書林有振,進行隔離訊問。

馬的爭執,讓社會普遍質疑,難道馬的隨行秘書林有振敢擅自指示黃世銘洩密?真有余文第二?

事實上,在黃世銘判刑確定的判決書中(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明確揭示「迄翌日(9 月1日)凌晨0時4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離開總統官邸後,總統馬英九立即指示隨行秘書於同日凌晨0時5分聯繫黃世銘後,其詢問黃世銘對於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其有疑問尚待釐清,邀約黃世銘於當日(即9月1日星期日)中午12時30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上開案情再為說明並共進午餐(通話時間約88秒)。經黃世銘允諾後,旋指示丁OO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以電話口述依其指示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將甲OO委員所涉責任部分增列:『甲OO委員請託王金平院長向曾部長、陳檢察長關說,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至於有無行政責任,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司法機關不宜介入』,惟仍保留甲OO委員是否有行賄或許以不相當之利益之行為,尚待查明,及涉嫌教唆證人偽證罪嫌部分。」顯示馬英九對於黃世銘個案內容之指示甚明,豈可能僅是隨行秘書林有振擅自對黃總長下指示?

更明確的是,確定的判決書中指明:因總統馬英九就特偵組有無監聽立法院一事產生疑問,故要求丁OO予以補充,丁OO即依照黃世銘指示向戊OO檢察官索取電子檔,請事務官影印後製作增加附件之個人資料通訊監察所得「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一份(內容除為專案報告一已有之王金平通聯紀錄整理外,並增列專案報告一附件所無102年7月15日曾勇夫致電予甲OO之通話內容譯文,及王金平電話通聯紀錄整理,以釐清係對甲OO為通訊監察、對王金平、陳守煌係調閱通聯紀錄),將前述「專案報告一」所記載偵查內容、王金平與甲OO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上開各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等應予保密之偵辦進度及個人資料,重製一份專案報告(先後兩份專案報告日期均為102.9.1,此份下稱「專案報告二」)」,明確是黃世銘聽從指示後在9月1日對馬進行偵查中個案的「專案報告」,難道這也是隨行秘書林有振擅自指示?一切犯行與馬無關?

馬英九在引用宋朝公使錢、大水庫理論及實質補貼等理論的法官力挺下,特別費案全身而退。縱使馬的無罪基礎飽受非議,然特別費案馬最終無罪,但幫馬黏貼發票的余文卻被判「偽造文書」;如今在黃世銘洩密案,被告馬英九又辯稱9月1日黃世銘洩密,馬事前未與黃通電話,馬擺明不管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的白紙黑字與證人證言。社會要看的是,難道最後又會演變成馬隨行秘書教唆黃世銘洩密?馬又「無罪」,有第二個余文被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