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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9日 星期五

【台北律師公會聲明|法律扶助要濟弱排富,卻不能排除欠缺適當保護者的人權】

針對司法院以「排富」為名,於2019年3月18日提出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修正案,本會經理監事會決議聲明如下:
 
1. 司法院於2019年3月18日司法法制委員會提出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修正建議,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動議,審查會通過(以下簡稱法扶法修正草案),擬將原屬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的強制辯護案件類型,調整限縮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及於司法院指定之法院審判中而未經選任辯護人之情形,申言之,依據法扶法修正草案,強制辯護案件已非如以往全面性地得受到法律扶助,而是只有在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及於司法院指定之法院審判中而未經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才得予免受資力及案情的審查,獲得法律扶助。
 
2. 細究法扶法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無非是以國家資源有限,法律扶助應回歸協助弱勢及無資力者的宗旨,而為本次的調整。然而,回歸法律扶助制度的本質,其保護之範圍除了無資力者外,還包括「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類型(《法律扶助法》第1條參照),而這也是將「偵查中初次詢(訊)問」納入保護範圍的原因,「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往往事發突然,當事人未必得以即時覓得律師維護其權利,因此特別將之納入法律扶助之範疇。
 
3. 現行《法律扶助法》第5條將強制辯護案件納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類型,也是考量有部分之重罪類型,恐因案件型態、社會矚目、輿論壓力或其他客觀上的原因,當事人難以獲得律師的協助或覓得律師存有重大困難時,而將之列入法律扶助的射程範圍內。
 
4. 雖然現行《法律扶助法》第5條未考量案件類型是否確實存在上揭當事人難以獲得律師的協助,或覓得律師存有重大困難,將強制辯護案件無差別地一律納入保護,未排除有資力或已受法律適當保護之人的立法模式,確有調整的必要。但法扶法修正草案,並未立於人民是否有應受法律扶助的需求而提出,而是立於司法院之本位,不設任何條件地由司法院得以任意指定法院的方式,決定人民是否應獲得法律扶助的資源。司法院所提出的修法方式,不僅前所未聞,更使人民等地化、區別化,造成僅有經司法院指定之特定區域人民得以享有法律扶助對於「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的資源保障,明顯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的誡命。
 
5. 「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的應受法律扶助類型,應回歸到人民是否能有效獲得律師協助的本質,而自當事人特性或案件特性出發,委由司法院無條件的自由指定,終將陷入司法行政本位的泥沼,恐使憲法對於法律扶助制度的保障,因而裂解。
 
6. 從而,為使國家挹注之資源確實用於「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制度本旨,本會強烈建議立法委員於本草案二讀時,於條文中明定「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受扶助之當事人及案件類型,而非不負責任地無條件委由司法院任意決定法律扶助的適用範圍,以免不當減損法律扶助制度的立法意旨及人民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保障。
 
*新聞聯絡人:
台北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淑玲律師
(02)2351-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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