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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6日 星期三

防國家濫權 「天網」明確法制化

羅承宗(作者為南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所教授兼所長、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火網評論 2021.01.05

武漢肺炎疫情險峻,當防疫人力與資源有限時,政府有效運用各種新興資訊與通訊科技輔助防疫措施,保障人民健康安全,本屬無可厚非之事。但台灣既然作為民主國家,也不能忘卻要透過合乎民主原則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並授權政府依法進行防疫措施,藉此防範國家濫權。

指揮中心使用的電子防疫平台與電子圍籬,並非GPS定位系統,而係透過基地台訊號取得特定人及其手機的約略所在位置。

對此,個資取得方式與使用等諸多疑義,立法院於去年(2020)4月間曾邀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列席,就「政府以資訊國安為由採用電子監控系統並追蹤手機,是否侵犯自由人權與侵害隱私?應如何確立合理明確的法律界限?」進行專題報告。其中,司法院的觀點值得省思。

司法院首先強調,以國安為名的通訊監察公義與隱私權的權衡,「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包括獨立、客觀行使職權的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指的是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此可見,電子監控系統之目的與程序與顯然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符。

用概括條款是便宜做法

其次,司法院列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第4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等條文,為「其他採用電子監控系統並追蹤手機『可能』的法源依據」,卻也語帶保留而未正面肯定。

再者,針對外界對這些措施可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批判,司法院僅重申釋字第594號、617號及第690號解釋意旨,強調行政作為應有法律依據,「一般受規範者可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甚至在結論部分,則再次強調「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如有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及隱私權時,應有法律依據,並踐行合理、正當之程序」,值得繼續討論與檢視。

即使到現在,電子圍籬尚非現行法令裡存在的專有詞彙。電子圍籬是一種由國家公權力發動的通訊監察作為,但居家隔離與檢疫追蹤顯然與《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監察的犯罪嫌犯不同。防疫非常時期,指揮中心引用《傳染病防治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個資法》等相關條文,認為電子圍籬監控屬於有效且必要的合理方式。只是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究竟《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的概括條款,能不能延伸至作為使用電子圍籬的法律依據,也不無疑問。

無可諱言地在實務上,行政機關濫用概括條款執法的事例頗多。例如有關電子煙的管制,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常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其他任何物品」作為處罰依據。但是這種援引寬鬆運用概括條款的便宜做法,時而被認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罰法上的處罰法定主義,而曾遭行政法院挑戰。

一樣由概括條款衍生而來的電子圍籬監控爭議,倘若被帶上法庭,恐怕也無法迴避適法性乃至合憲性的質疑。這或許就是前述司法院報告持語帶保留立場的理由。

亦已有學者提醒,這類監控具高危險感染者(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與58條)做法,雖可有效防疫,但主管機關應盡速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26條,訂定疫情監視、預警、防疫資源系統的具體實施辦法,特別是電子圍籬監控的配套措施(損失賠償、切結書、居家服務需求、期滿後個資處理方式等),在符合法治原則下謹慎使用,而不是持續以概括條款放行防疫監控而無具體規範。

電子圍籬配套法令空白

從法制層面來看,以上建議頗有見地,只是到今天為止,關於專門針對電子圍籬的明確配套法令仍屬空白,令人浩嘆。

電影《魔鬼終結者》裡的「天網」相當賅人,幾乎摧毀了人類文明。指揮中心1年來勞苦功高,在此成功基礎上,防疫跟法制化絕非彼此對立概念,唯有建構更明確、更完善的法令規範,才能讓這場險峻的防疫戰爭,走得更理直氣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