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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9日 星期三

酒駕連坐不可行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5.08.15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0815/36723280

台北市政府正研擬酒駕連坐處罰及於監獄試辦酒精戒斷治療,以防止酒駕傷亡一再發生。如此的措施,是否能帶來實際的防治效果,不得而知,卻得面臨適法性的挑戰。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針對違反地方自治之行政事務者,地方行政機關得制訂處以行政罰之法規,若處罰鍰,則以10萬元為最高額度,故北市府對酒駕的同車乘客,自可因此訂定懲罰的依據。只是對於此種處罰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若無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或市議會通過的條例為授權,市政府也不能擅自制訂連坐處罰條款,否則,就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

而就算北市府得到法律或條例的授權,致可訂定連坐處罰的法規,惟與酒駕者同車之乘客,或有未能勸阻酒駕之情事,但此等不作為是否該被法律歸責,致打破處罰止於一身之原則,實有相當之疑問。

無限延伸顯得荒謬
退一步言,即便認為同車者該負起連帶責任,則基於相同事務該為相同處理之理,是否也該將處罰對象,及於賣酒與勸酒者?若無限延伸此等原只該屬於道德義務的連帶責任,恐就該將酒品列為違禁物,致顯得荒謬。

至於對酒駕再犯者採取入監戒酒之作法,是否就較有正當性呢?根據《刑法》第89條第1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故對於酒駕再犯者的戒斷治療,似可以此為依。

只是對被告施以禁戒與否,乃須由法院於具體個案為衡量,尤其酒駕再犯者,是否皆能合致於所謂酗酒成癮,實有相當大的疑問。若法官認定無法該當此要件,致未宣告禁戒處分,執行刑罰的機關,自也不能逾越權限,致為酒精戒斷治療。而就算法院宣告對被告施以禁戒,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1項,關於保安處分的執行處所,必須與監獄有所區隔。也因此,選擇以監獄來為酒精戒斷治療之處所,實已把刑罰與保安處分的功能完全混淆,更嚴重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

法律正當性遭質疑
這幾年,因受到酒駕者必須嚴懲的社會氣氛所影響,不僅立法者將刑罰加重,檢察官、法官對於酒駕,尤其是再犯者,也越來越不敢動用緩起訴、緩刑等的對待。

如此的結果,並未讓酒駕者減少,卻有違輕罪應為轉向處遇的刑罰目的,更加劇監獄人口的爆炸。而如今,主事者又想以連坐處罰與獄內酒精戒治等措施來解決酒駕問題,不僅是急就章的治標之道,更留有法律正當性的質疑。